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楊淑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間
聲
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業已釋明伊
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伊確有受重大損害可能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法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至於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則與假處分之准駁
無涉。原裁定就伊與相對人間存在爭
執之
法律關係及可能遭受重大損害均
恝置不論,逕自執伊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判斷,並以之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
法未合。又
第三人翁秀鶯所有土地,已供人通行超過二十年
,且係台南市政府開闢之計畫道路,自屬既成道路;
按電業
法第五十條規定,相對人之施工僅須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勿
庸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翁秀鶯所有土地為既成道路,所形成
之公用地役關係,本身即屬公益之目的而使用,所使用之範
圍及於土地之上、下,自包括水管、電力管線之鋪設。此外
,相對人於翁秀鶯所有土地上之道路挖掘工程業已完工,翁
秀鶯無權再就相對人之施工提出
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依台
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停工,
於法有據者,
與事實不合。翁秀鶯所有土地為既成道路,相對人於不妨礙
其原有效用並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後即可施工,原裁定認應同
時
適用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有矛盾。再者
,相對人所要施工鋪設之電力纜線並
非伊之私人財產,仍係
供作鄰近地區所有需用電民眾使用,自屬為公共之目的。伊
聲請
本件假處分,係基於翁秀鶯所負之公用地役義務,相對
人不得以伊未給予翁秀鶯補償並取得其同意書為由,拒絕履
行契約。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
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伊為申請供電服務,前於民國一0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至相對人處辦理申請新增用電並完成繳費,與相
對人簽訂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約),相對人隨
後派員前往鋪設供電纜線。
詎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秀鶯
以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拆除已鋪設之電纜線路,相對人以此
為由拒絕履行契約,並要求伊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翁秀
鶯之同意書。
惟相對人
迄未開始提供伊所申請之消費性用電
服務,損害
消費者用電權利,造成伊無法如期向購屋者交屋
,衍生相關賠償訴訟問題,致伊可能受有重大損害及難以回
復之商譽損害為由,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
擔
保,聲請原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履行
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裝設電錶並供應消
費性用電予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
惟查相對人對於兩造間訂立系爭用電契約並未爭執,僅
抗辯
其施作之供電工程,因須通過第三人翁秀鶯所有系爭土地,
翁秀鶯已對相對人之施工提出異議,且因現場環境因素,無
其他替代方案,致暫緩工程施作者,此參卷附之相對人函、
第三人翁秀鶯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一七頁、第八一頁、第
八二頁)自明,且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是相對人對於「
兩造間訂立系爭用電契約,相對人依約有供電予抗告人之債
務,抗告人依約則有請求相對人供電之
債權」法律關係,並
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已
難謂洽。其次,相對人為履行系爭供電契約,而於施作供
電工程通行第三人翁秀鶯所有系爭土地時,因翁秀鶯提出異
議,相對人依台南市政訂定頒布「台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條:「道路挖掘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
止挖掘,並由申請人(按即相對人)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
成時,不得繼續施工。」規定(參見原法院卷第一0五頁反
面),停止系爭供電工程之施作者,
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再者,相對人或抗告人迄未取得翁秀鶯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於與翁秀鶯成立協調前,仍
不得繼續施工,則縱法院准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相對人亦因
上揭規定,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益見
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非防止抗告人之損害、或
避免其急迫危險所必要之處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既未爭執,且因本件供電工程通過第三人翁秀鶯所有
系爭土地,翁秀鶯既對相對人之施工提出異議,相對人依台
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暫停施工,難認有何
可歸責於己事由;復因縱准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抗告人亦難執該民事裁定,對於第三人翁秀鶯主張權利,難
認係防止抗告人損害或避免其急迫危險所必要之處分。抗告
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所持見解雖不
盡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
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