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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翁秀鶯 相 對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淑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 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 請假處分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伊已取得臺南市○○區○○里○○鄰 ○○路○○○巷○○弄○○號至49號之建築使用執照,並已出售予 訴外人邱凱達等人,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向台 電公司申請消費性供電服務,並完成繳費,台電公司並已於 抗告人翁秀鶯所有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之施工完畢, 詎抗告人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台電公司折除已安裝之管線,台 電公司並因此停止施工,要求伊人取得抗告人翁秀鶯之同意 書後,始願為伊完成供電設施並提供消費性供電服務。依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伊如未於102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預 售屋之交屋義務,將需支付遲延利息予買方,且有遭買方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之虞,亦影響買方之居住權利,是伊有所謂 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可能存在」各情,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 公司之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及函文等影本為證,堪 信真正。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相對人為系爭預售屋之原 始建築人,取得系爭預售屋之原始所有權,而系爭預售屋尚 需埋設地下管線以供應其所需電力,惟該供電工程,須從抗 告人翁秀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過方能施作,以供應相對人系 爭預售屋所需之電力,且因現場環境因素,並無其他可行替 代方案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 年4月8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非通過抗告人之土地 ,勢不能設置管線以供應其所需電力,自得請求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通過抗告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㈢又兩造對於償金若干,互有爭執,當可預見將來縱能達成共 識,亦必定曠日費時,或恐仍透過訴訟解決,而系爭預售屋 之供電工程如未即時完成,第三人買方無法居住使用,影響 渠等居住權利甚鉅,且相對人無法如期交屋,將負有賠償遲 延利息之義務,審酌相對人所提資料顯示目前共已售出14戶 ,鉅額違約金恐有使相對人公司倒閉之虞,屆時房屋仍無法 完工交屋,購屋消費者之權益無從保障,連帶影響所及將難 以計算。復參酌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 現已開闢供公眾使用,且系爭預售屋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工 程包含「地下管路工程」及「電氣工程」兩部分,該地下管 路工程已於102年2月8日完竣,然該「電氣工程」部分則因 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被迫停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年4月22日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是 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既為公眾道路使用,且系爭預售屋 之供電工程僅餘「電氣工程」部分未完成,堪認該供電工程 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無顯著影響,縱其受有損 失,亦應係可得推算之金錢損失。況相對人若經法院判決確 定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線安設權,系爭土地尚非難以回復原狀 ,從而,衡酌相對人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應大於抗告人等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釋明,堪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而就擔保金額部分,經審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已出 售予客戶)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自新臺幣2萬8852元至 3萬7199元之間,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4691元,有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4件可參;而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合計為257萬4000元,但因目前為既成道路,市價 應較上開建地為低。原審以本件因設置電氣工程管線為假處 分,僅使用部分之土地,並非全部,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20 0萬元,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稱:坐落臺南市○○區○○○街即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9-5、735-9地號 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於102年5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蔡佳 秀,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審命「 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 抗告人應容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739-5及 735-9地號土地上、下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至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行為」,抗告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履行,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稽)。 五、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102年5月23日裁定後之102年5月24日將 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蔡佳秀,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惟依上說明,第三人蔡佳秀仍應繼受系爭 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 且原審法院業於102年6月6日將本件假處分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蔡佳秀在案,亦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第三人 蔡佳秀雖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仍應繼受原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 履行假處分,請求廢棄假處分」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業 已釋明,其請求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第三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739-5及735-9地號土地上、下 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暫時狀 態處分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已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從履行假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附表:土地部分 │ ├─┬───────────────────────┤ │編│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 │ │ │ │ │ │ │ ├─┼───┼────┼────┼────┼────┤ │1 │臺南市○○○區 ○○○段 │ │ 736-17 │ ├─┼───┼────┼────┼────┼────┤ │2 │臺南市○○○區 ○○○段 │ │ 736-18 │ ├─┼───┼────┼────┼────┼────┤ │3 │臺南市○○○區 ○○○段 │ │ 736-19 │ ├─┼───┼────┼────┼────┼────┤ │4 │臺南市○○○區 ○○○段 │ │ 736-20 │ ├─┼───┼────┼────┼────┼────┤ │5 │臺南市○○○區 ○○○段 │ │ 736-21 │ ├─┼───┼────┼────┼────┼────┤ │6 │臺南市○○○區 ○○○段 │ │ 736-22 │ ├─┼───┼────┼────┼────┼────┤ │7 │臺南市○○○區 ○○○段 │ │ 736-23 │ ├─┼───┼────┼────┼────┼────┤ │8 │臺南市○○○區 ○○○段 │ │ 736-26 │ ├─┼───┼────┼────┼────┼────┤ │9 │臺南市○○○區 ○○○段 │ │ 736-27 │ ├─┼───┼────┼────┼────┼────┤ │10│臺南市○○○區 ○○○段 │ │ 736-28 │ ├─┼───┼────┼────┼────┼────┤ │11│臺南市○○○區 ○○○段 │ │ 736-29 │ ├─┼───┼────┼────┼────┼────┤ │12│臺南市○○○區 ○○○段 │ │ 736-30 │ ├─┼───┼────┼────┼────┼────┤ │13│臺南市○○○區 ○○○段 │ │ 736-31 │ ├─┼───┼────┼────┼────┼────┤ │14│臺南市○○○區 ○○○段 │ │ 736-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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