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翁秀鶯
相 對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楊淑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
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
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
或防急迫之強暴
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
請假處分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8年度
台
上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伊已取得臺南市○○區○○里○○鄰
○○路○○○巷○○弄○○號至49號之建築使用執照,並已出售予
訴外人邱凱達等人,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向台
電公司申請消費性供電服務,並完成繳費,台電公司並已於
抗告人翁秀鶯所有
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之施工完畢,
詎抗告人即以
存證信函要求台電公司折除已安裝之管線,台
電公司並因此停止施工,要求伊人取得抗告人翁秀鶯之同意
書後,始願為伊完成供電設施並提供消費性供電服務。依預
售屋
買賣契約書
所載,伊如未於102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預
售屋之交屋義務,將需支付
遲延利息予買方,且有遭買方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
之虞,亦影響買方之居住權利,是伊有所謂
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可能存在」各情,
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
公司之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及函文等影本為證,
堪
信真正。
㈡按「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相對人為系爭預售屋之原
始建築人,取得系爭預售屋之原始
所有權,而系爭預售屋尚
需埋設地下管線以供應其所需電力,
惟該供電工程,須從抗
告人翁秀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過方能施作,以供應相對人系
爭預售屋所需之電力,且因現場環境因素,並無其他可行替
代方案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
年4月8日之函文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非通過抗告人之土地
,勢不能設置管線以供應其所需電力,自得請求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通過抗告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㈢又
兩造對於償金若干,互有爭執,當可預見將來縱能達成共
識,亦必定曠日費時,或恐仍透過訴訟解決,而系爭預售屋
之供電工程如未即時完成,
第三人買方無法居住使用,影響
渠等居住權利甚鉅,且相對人無法如期交屋,將負有賠償遲
延利息之義務,審酌相對人所提資料顯示目前共已售出14戶
,鉅額
違約金恐有使相對人公司倒閉之虞,屆時房屋仍無法
完工交屋,購屋
消費者之權益無從保障,連帶影響所及將難
以計算。復
參酌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
現已開闢供公眾使用,且系爭預售屋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工
程包含「地下管路工程」及「電氣工程」兩部分,該地下管
路工程已於102年2月8日完竣,然該「電氣工程」部分則因
抗告人提出
異議,而被迫停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2年4月22日之函文等件在卷
可考。
是
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既為公眾道路使用,且系爭預售屋
之供電工程僅餘「電氣工程」部分未完成,
堪認該供電工程
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無顯著影響,縱其受有損
失,亦應係可得推算之金錢損失。況相對人若經法院判決確
定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線安設權,系爭土地
尚非難以
回復原狀
,從而,
衡酌相對人因
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應大於抗告人等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釋明,堪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而就
擔保金額部分,經審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已出
售予客戶)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自新臺幣2萬8852元至
3萬7199元之間,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4691元,有
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4件
可參;而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合計為257萬4000元,但因目前為既成道路,市價
應較上開建地為低。原審以本件因設置電氣工程管線為假處
分,僅使用部分之土地,並非全部,因而酌定
擔保金額為20
0萬元,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稱:坐落臺南市○○區○○○街即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9-5、735-9地號
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於102年5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蔡佳
秀,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審命「
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
抗告人應容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739-5及
735-9地號土地上、下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至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行為」,抗告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履行,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
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稽)。
五、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102年5月23日裁定後之102年5月24日將
系爭739-5、735-9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蔡佳秀,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惟依上說明,第三人蔡佳秀仍應繼受系爭
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
且原審法院業於102年6月6日將本件假處分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蔡佳秀在案,亦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第三人
蔡佳秀雖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仍應繼受原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
履行假處分,請求廢棄假處分」云云,
洵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業
已釋明,其請求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第三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739-5及735-9地號土地上、下
為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暫時狀
態處分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已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從履行假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附表:土地部分 │
├─┬───────────────────────┤
│編│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
│ │ │ │ │ │ │
├─┼───┼────┼────┼────┼────┤
│1 │臺南市○○○區 ○○○段 │ │ 736-17 │
├─┼───┼────┼────┼────┼────┤
│2 │臺南市○○○區 ○○○段 │ │ 736-18 │
├─┼───┼────┼────┼────┼────┤
│3 │臺南市○○○區 ○○○段 │ │ 736-19 │
├─┼───┼────┼────┼────┼────┤
│4 │臺南市○○○區 ○○○段 │ │ 736-20 │
├─┼───┼────┼────┼────┼────┤
│5 │臺南市○○○區 ○○○段 │ │ 736-21 │
├─┼───┼────┼────┼────┼────┤
│6 │臺南市○○○區 ○○○段 │ │ 736-22 │
├─┼───┼────┼────┼────┼────┤
│7 │臺南市○○○區 ○○○段 │ │ 736-23 │
├─┼───┼────┼────┼────┼────┤
│8 │臺南市○○○區 ○○○段 │ │ 736-26 │
├─┼───┼────┼────┼────┼────┤
│9 │臺南市○○○區 ○○○段 │ │ 736-27 │
├─┼───┼────┼────┼────┼────┤
│10│臺南市○○○區 ○○○段 │ │ 736-28 │
├─┼───┼────┼────┼────┼────┤
│11│臺南市○○○區 ○○○段 │ │ 736-29 │
├─┼───┼────┼────┼────┼────┤
│12│臺南市○○○區 ○○○段 │ │ 736-30 │
├─┼───┼────┼────┼────┼────┤
│13│臺南市○○○區 ○○○段 │ │ 736-31 │
├─┼───┼────┼────┼────┼────┤
│14│臺南市○○○區 ○○○段 │ │ 736-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