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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銘壕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鎮里○○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進家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除去占有關係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晟公司)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作價讓渡給倈溢科技塑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倈溢公司),倈溢公司基於與抗告人均係 同一負責人邱家進,將一部分廠房提供給抗告人使用,此 極為自然合理之情事,無須再辦理出租或出借之債權契約, 否則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故抗告人之占 有使用系爭廠房,係來自於倈溢公司,並基於凱晟公司同 意倈溢公司出租或出借抗告人,亦非倈溢公司擅自出租或出 借抗告人,怎能謂係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已經凱晟公司作價 讓渡給倈溢公司,凱晟公司無權干涉邱家進如何使用。原裁 定引用司法院78年3月18日廳民2字第269號座談會結論,其 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 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 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 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 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 ,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 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 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 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 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 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 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 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 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 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程序係引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實施 假扣押查封程序,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及建物編 號1所示鋼鐵、加強磚造工廠住宅部分係由債務人凱晟公司 分別於87年2月6日及同年6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及1億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稽。建物編 號3部分乃係依附於編號1之廠房,而延伸、向上挑高增建之 夾層及屋頂鐵皮結構部分,內部與原有編號1廠房相通,已 附合成為編號1廠房建物之一部分。建物編號2部分係比鄰編 號1、3建物牆面連續增建之鋼鐵造廠,對外均以同一大門進 出,並以圍牆區隔內外,應屬編號1廠房之附屬建物等情, 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5日及同年8月10日會同地政人員 現場勘驗查明,亦有原審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l01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 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 果圖、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邑南執字第T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附建物平面圖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 片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規定,建物編號2 、3部分應為編號1廠房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雖關於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原因事實,有下列不同之 陳述: ⑴100年10月20日查封時在場人陳稱廠房出租予抗告人、倈溢 公司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卷)。 ⑵凱晟公司於101年2月8日具狀表示:附表編號2、3未保存登 記廠房部分已於100年8月18日作價2,520,000元讓渡交付倈 溢公司使用,銘壕科技有限公司與倈溢公司之負責人同一, 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自100年8月底即在該廠房營業等語, 並提出凱晟公司與倈溢公司簽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及同年8 月2日債務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 第107167號執行卷㈠)。 ⑶原審執行法院101年8月10日現場調查時,凱晟公司負責人呂 進清及倈溢公司負責人邱進家均在場同稱上情,並就附表編 號1建物之使用情況陳稱:附表編號1建物分為兩棟,2層樓 辦公室由抗告人占用,1層廠房部分由倈溢公司占用,用以 抵銷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⑷抗告人102年3月28日陳報狀稱:「銘壕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0 0年8月25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日起,即使用附表所示建 物。銘壕科技有限公司與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 企業,2家公司負責人均邱進家,故銘壕科技有限公司並非 向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或承借。」等語(附於原 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執行卷㈡)。於本次異議狀 又改稱:「聲明異議人銘壕公司之占有使用,係來自於徠溢 公司並非基於債務人凱晟公司」等語。 然就抗告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占用系爭廠房乙節,上 開陳述卻為一致,予採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華南商銀 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抗告人占用系爭廠房而受影響,應堪認定 。 ㈢參以本件拍賣公告記載上述使用情形,並將本件拍賣條件定 為不點交,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權利關係,且無 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事實上,本件於102年3月13日進 行第1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第1次拍賣筆錄附 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 用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華南商銀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 債權之目的,華南商銀為此請求除去抗告人占有關係而為拍 賣,有其必要性,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審執行法院認依抵押權人華南商銀聲請,於102年4 月9日所為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占有關係之執行命令,並 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 財產所有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 │雜│6004 │全部 │66,05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種工業區用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 ├─┼───┼────┬───┬───┬──────┬─┬─────┬──────┬────────┤ │2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1 │雜│6 │全部 │7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 │ │ │押 │ ├─┼───┼────┬───┬───┬──────┬─┬─────┬──────┬────────┤ │3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2 │雜│131 │全部 │1,45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 │ │ │押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 │臺南市官田區二│2層、 │1層 :1489.06 │ │ 全部 │8,360,000元 │ ○ ○ ○鎮段○鎮○段46│鋼鐵、│2層 : 146.14 │ │ │ │ │ │ │8地號 │加強磚│地下層: 135.77 │ │ │ │ │ │ │--------------│造、工│合 計:1770.97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廠住宅│ │ │ │ │ ○ ○ ○鎮里○○路○○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 ├─┼──┼───────┬───┬───────────┬─────┬────┬─────────┤ │2 │633 │臺南市官田區二│一層、│1層 :702.10 │ │ 全部 │2,530,000元 │ ○ ○ ○鎮段○鎮○段46│廠房 │合計:702.1 │ │ │ │ │ │ │8、468-2地號 │ │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 │ │ │ │ │ ○ ○ ○鎮里○○路○○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 │ ├─┼──┼───────┬───┬───────────┬─────┬────┬─────────┤ │3 │634 │臺南市官田區二│一層 │一層:290.04 │ │ 全部 │2,320,000元 │ ○ ○ ○鎮段○鎮○段46│ │夾層:352.01 │ │ │ │ │ │ │8地號 │ │合計:642.05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 │ │ │ │ │ ○ ○ ○鎮里○○路○○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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