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銘壕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鎮里○○路○○號
法定
代理人 邱進家 住同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除去占有關係之
執行命令所為聲明
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債務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晟公司)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作價讓渡給倈溢科技塑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倈溢公司),倈溢公司基於與抗告人均係
同一負責人邱家進,將一部分廠房提供給抗告人使用,此
乃
極為自然合理之情事,無須再辦理出租或出借之
債權契約,
否則違反
民法第106條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故抗告人之占
有使用
系爭廠房,係來自於倈溢公司,並
非基於凱晟公司同
意倈溢公司出租或出借抗告人,亦非倈溢公司擅自出租或出
借抗告人,怎能謂係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已經凱晟公司作價
讓渡給倈溢公司,凱晟公司無權干涉邱家進如何使用。原裁
定引用司法院78年3月18日廳民2字第269號座談會結論,其
認事用法
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
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
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
第三人設定權
利,但如於
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
租賃契約而致
抵押物
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
,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
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
受清償,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
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
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
押權為
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
法律固允許用
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
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
用益
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
償所擔保之債權
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
而執行法院亦得
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三、
經查:
㈠
本件執行程序係引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實施
假扣押查封程序,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及建物編
號1所示鋼鐵、加強磚造工廠住宅部分係由債務人凱晟公司
分別於87年2月6日及同年6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及1億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等情,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
足稽。建物編
號3部分乃係依附於編號1之廠房,而延伸、向上挑高增建之
夾層及屋頂鐵皮結構部分,內部與原有編號1廠房相通,已
附合成為編號1廠房建物之一部分。建物編號2部分係比鄰編
號1、3建物牆面連續增建之鋼鐵造廠,對外均以同一大門進
出,並以圍牆區隔內外,應屬編號1廠房之附屬建物等情,
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5日及同年8月10日會同地政人員
現場
勘驗查明,亦有原審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l01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
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
果圖、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邑南執字第T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附建物平面圖及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
片等在卷
可稽。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規定,建物編號2
、3部分應為編號1廠房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雖關於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原因事實,有下列不同之
陳述:
⑴100年10月20日查封時在場人陳稱廠房出租予抗告人、倈溢
公司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卷)。
⑵凱晟公司於101年2月8日具狀表示:附表編號2、3未保存登
記廠房部分已於100年8月18日作價2,520,000元讓渡交付倈
溢公司使用,銘壕科技有限公司與倈溢公司之負責人同一,
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自100年8月底即在該廠房營業等語,
並提出凱晟公司與倈溢公司簽立並經
公證之協議書及同年8
月2日債務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
第107167號執行卷㈠)。
⑶原審執行法院101年8月10日現場調查時,凱晟公司負責人呂
進清及倈溢公司負責人邱進家均在場同稱上情,並就附表編
號1建物之使用情況陳稱:附表編號1建物分為兩棟,2層樓
辦公室由抗告人占用,1層廠房部分由倈溢公司占用,用以
抵銷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
無訛。
⑷抗告人102年3月28日
陳報狀稱:「銘壕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0
0年8月25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日起,即使用附表所示建
物。銘壕科技有限公司與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
企業,2家公司負責人均邱進家,故銘壕科技有限公司並非
向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或承借。」等語(附於原
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執行卷㈡)。
嗣於本次異議狀
又改稱:「聲明
異議人銘壕公司之占有使用,係來自於徠溢
公司並非基於債務人凱晟公司」等語。
然就抗告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占用系爭廠房乙節,上
開陳述卻為一致,
堪予採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華南商銀
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抗告人占用系爭廠房而受影響,應
堪認定
。
㈢參以本件拍賣公告記載上述使用情形,並將本件拍賣條件定
為不點交,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權利關係,且無
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事實上,本件於102年3月13日進
行第1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第1次拍賣筆錄
附
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
用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華南商銀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
債權之目的,華南商銀為此請求除去抗告人占有關係而為拍
賣,有其必要性,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審執行法院認依抵押權人華南商銀聲請,於102年4
月9日所為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占有關係之執行命令,並
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67號 財產所有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 │雜│6004 │全部 │66,05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種工業區用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
├─┼───┼────┬───┬───┬──────┬─┬─────┬──────┬────────┤
│2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1 │雜│6 │全部 │7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
│ │ │押 │
├─┼───┼────┬───┬───┬──────┬─┬─────┬──────┬────────┤
│3 │臺南市│官田區 │二鎮 │二鎮小│468-2 │雜│131 │全部 │1,450,000元 │
│ │ │ │ │段 │ │ │ │ │ │
│ ├───┼────┴───┴───┴──────┴─┴─────┴──────┴────────┤
│ │備考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
│ │ │押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 │臺南市官田區二│2層、 │1層 :1489.06 │ │ 全部 │8,360,000元 │
○ ○ ○鎮段○鎮○段46│鋼鐵、│2層 : 146.14 │ │ │ │
│ │ │8地號 │加強磚│地下層: 135.77 │ │ │ │
│ │ │--------------│造、工│合 計:1770.97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廠住宅│ │ │ │ │
○ ○ ○鎮里○○路○○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引用100年司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
├─┼──┼───────┬───┬───────────┬─────┬────┬─────────┤
│2 │633 │臺南市官田區二│一層、│1層 :702.10 │ │ 全部 │2,530,000元 │
○ ○ ○鎮段○鎮○段46│廠房 │合計:702.1 │ │ │ │
│ │ │8、468-2地號 │ │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 │ │ │ │ │
○ ○ ○鎮里○○路○○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 │
├─┼──┼───────┬───┬───────────┬─────┬────┬─────────┤
│3 │634 │臺南市官田區二│一層 │一層:290.04 │ │ 全部 │2,320,000元 │
○ ○ ○鎮段○鎮○段46│ │夾層:352.01 │ │ │ │
│ │ │8地號 │ │合計:642.05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官田區二│ │ │ │ │ │
○ ○ ○鎮里○○路○○號│ │ │ │ │ │
│ ├──┼───────┴───┴───────────┴─────┴────┴─────────┤
│ │備考│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