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福源
相 對 人 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一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所規範之「
供
擔保補充釋明不足」之制度,並
非以供擔保取代
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亦即需
債權人釋明後,仍有不足時,始可陳明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
申言之,相對人就其「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抗告人
2 人有何脫產、隱匿財產或匿居他地之情事,如:抗告人2
人已對名下
不動產刊登出售廣告、尋找掮客進行買賣、已找
買主進行買賣交易、設定
抵押權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虞;
又如抗告人蔡福源業已開始著手安排離境事宜
等情,亦無抗
告人 2人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是
難認相對人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抗告人日後均不能
強制執
行或均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恪盡
釋明義務。㈡原裁定所指網路新聞報導抗告人立光農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產線
停擺等情,並非事實。實際上,抗告人仍持續經營,並力求
東山再起,且亦陸續與各廠商商談本次原料紛爭之解決方案
。相對人所提供之釋明,僅係擷取網路新聞,而未
經查證,
且與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內容南轅北轍,而未盡其釋明義務。原裁定未察
及此,
旋准予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假扣押,實
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而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
170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將原本已過期之「刺槐豆
膠」有效期限標籤,變造為西元2014年或西元2015年到期,
而以新品方式販售予相對人,作為製作奶酪之凝固劑,使相
對人誤用過期原料,出售奶酪予消費大眾,嚴重損害相對人
之商譽,使相對人受有辦理退貨、銷毀、利潤及業績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出貨單25件、中國時報、華視、TVBS、華視
網路報導等為證,
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又因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抗告人蔡福源業經羈押,
且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產線停擺等情
,已據其提出蘋果日報報導1件為證,當使法院大致相信抗
告人將疑似過期商品出售予相對人及國內數家食品大廠,將
面臨鉅額賠償,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恐有隱匿財產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提出102年6月至7月員工上班
打卡
記錄單、其與
第三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
公司)間往來之
存證信函,主張其仍持續經營,並與各廠商
商談糾紛解決方案云云,然觀之前開員工打卡記錄單,並無
法確認前開員工是否係任職於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且由愛
之味公司發予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愛
之味公司亦主張其因此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千萬餘元之
損失,並擬向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
求償,益證抗告人將面臨
鉅額索賠,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是抗告意旨謂相對人
並未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予以釋明,自無可採
。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
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590號裁定,聲請扣押抗告人立光農工公司所有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30建號建物、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帳戶、抗告人蔡福源所有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同段6112
建號建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實施假扣押
之金額遠超過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而得假扣押之300萬元範
圍,違反超額
查封禁止規定云云,經
核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是
否已為釋明
無涉,
尚非本件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宜另向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