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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息紅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 相 對 人 劉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紅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02年度訴 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上訴法院為本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在地為本院時,當事 人所在地在嘉義市者,在途期間為4日,伊於上訴狀已敘明 法定期間含在途期間,原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伊於102年9月6日提起上訴,顯未逾上訴 不變期間,原法院未查,即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應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 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 ,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 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其上訴逾期裁定 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2年8月 15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 人之上訴狀係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民事上 訴狀」上收狀印戳(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可參,上訴期間 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4日止,即告屆滿(抗 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 至同年9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 明,即有未合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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