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相 對 人 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本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擁有兩棟房屋,表面上看似富有,然只是
紙上富貴,在相對人未完成工程之情況下,兩棟房屋難租難
賣,不是資產,而是負債。又抗告人每月合計需繳納10萬元
之房貸,負擔沈重,又因積欠健保費、房屋稅和地價稅,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催繳,須靠親朋好友借款、資助
,方能勉強度日。伊在龐大金錢和精神壓力下,身心崩潰,
罹患躁鬱症,實捉襟見肘窘於生活,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如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
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100年度名下所有財產計
有:(一)台南市○○區○○里○○路○○○號之房屋(二)台南
市○○區○○里○○路○○○號之房屋(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共5筆
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共
計11,059,65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而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6萬400元,此有原審101年補字第568號裁定
在卷可稽,足
見抗告人
尚非無資力之人。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