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年
勞訴字第34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2年1月4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經原裁定法
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新台幣(下同)20,800元,
嗣後經抗告
人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
乃依法暫緩繳納,因抗告人撤回起
訴後,因抗告人係受訴訟救助人,既未曾繳納
上開訴訟費用
,無從聲請法院返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裁定法院
司
法事務官於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全額之裁判費20,800元,即有
未妥,原審裁定未糾正司法事務官之錯誤
駁回其
異議,自有
未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係為鼓
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
院勞費;原告倘未遵期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即屬自身權益之拋棄,法院
無庸退還裁判費;
惟前揭規定之
適用,應限縮其範圍,以原告起訴時曾經繳納裁判費為前提
,始可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聲請返還其已繳納之三分之二
訴訟費,若係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既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未曾繳納何能請求退還?此乃解釋上開條項
之必然之理。
㈡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年勞訴字第34
號),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原裁定法院以101年度救
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於撤回起訴後,
因未曾繳納訴訟費用,自不可能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
期間內
,就未曾繳納之裁判費聲請法院退還三分之二,自不應因抗
告人未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致認抗告人已生
失
權效果,進而認
上訴人未遵期聲請返還而應繳納第一審全額
之裁判費。
苟若不如此解釋,將使受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
陷於
法律上不利之地位,與訴訟救助之制度本質有違。準此
,抗告人既於101年9月3日明示撤回起訴,應依法享有裁判
費減額之利益,僅須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金額即陸仟玖佰參
拾參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與同法第91條依當事
人聲請命
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含有損害賠償之性質略
有不同,性質上不宜
準用該條第3項規定,加算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雖實務上間有加算法定利
率之利息之作法,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