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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羅浚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李玲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5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自房仲業者台灣房屋後甲店知悉相對人欲 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故委由伊母林素琴與上開房仲業者交涉,然相對 人於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中就該房屋之現況所提供之資料相 當不足,基於信賴伊仍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於受領系爭 房地後,方知悉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相對人顯屬惡意隱瞞 關於系爭房地之真實情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於買 賣之過程中就系爭房屋已存之瑕疵隱而不談,致伊於買賣該 系爭房屋時損失極大,伊雖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然若待依循通常之訴訟程序取 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定將財產隱匿或遷移他處,致伊求償無 門,故於102年2月5日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然為原法院裁定 駁回。伊於102年2月8日收受原法院裁定正本後,即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再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 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 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伊委託伊母交涉買賣系爭房屋,相 對人向其母稱系爭房屋之套房目前全部出租中,且一年大約 可有新台幣(下同)86萬之租金收入。而於其母要求觀看系 爭房屋內套房之情形時,即以房客隱私為由拒絕抗告人之母 。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然於買 受系爭房屋後方知系爭房屋時常漏水,且一樓之102、103號 房之浴室於下雨時,地上水孔常會出水,地板亦有污水滲出 至屋內淹水等情事。該等瑕疵必會影響到承租戶之居住品質 及系爭房地之市價,加上該系爭房屋並未處於滿租之狀態。 年收入實際收益亦僅604,800元,與相對人所稱之86萬元差 距甚大,故伊於102年1月14日起訴主張應按民法第359條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價金35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102年度全字第7號第6至11頁)。堪認相對人已 就本案所由債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尚須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加以 釋明,並就該釋明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本件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僅泛稱出賣人之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 中有惡意隱瞞瑕疵之情事,相對人恐將隱匿財產或遷移他處 等,未據具體敘明有何應准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逃匿、浪費財產或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 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亦抗辯稱伊為翰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個人資本額即有1千萬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 司登記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末),是否能遽認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難謂無疑。依上說明,抗 告人之聲請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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