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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徐智雄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101年 度補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原 告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勝訴時債權 人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分配金額,亦或債權人應被剔除交付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 75號),其訴之聲明為:「一、原審民事執行處應更正分配 表上被告(即相對人理相公司)所分配之債權金額為0元而 為分配。」(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即主張相對人理相公 司分配金額294,711元應予剔除,抗告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 到庭亦稱本件應根據分配表應剔除相對人理相公司之債權分 配金額294,711元核算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後相對人理相公司 應被剔除之294,71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認應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240萬元債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 此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24,76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之處理。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實行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或 執行名義云云核屬執行機關執行方法之爭議,應依強 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救濟,本件訴訟費用核定事件所應審究 ,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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