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徐智雄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101年
度補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原
告為
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勝訴時
債權
人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分配金額,亦或債權人應被剔除交付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
75號),其
訴之聲明為:「一、原審民事執行處應更正分配
表上
被告(即相對人理相公司)所分配之債權金額為0元而
為分配。」(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即主張相對人理相公
司分配金額294,711元應予剔除,抗告人於本院行
調查程序
到庭亦稱
本件應根據分配表應剔除相對人理相公司之債權分
配金額294,711元核算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依
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後相對人理相公司
應被剔除之294,71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認應以
系
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240萬元債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
此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24,760元,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
適之處理。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實行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或
執行名義云云,
惟此
核屬執行機關執行方法之爭議,應依
強
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救濟,
非本件訴訟費用核定事件所應審究
,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