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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戴朝雄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12月7日10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 司)之董事,並擔任良美公司銀行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良美公司因無力清償貸款而倒閉,伊因此受累共積欠約達 新臺幣(下同)1,023,405,788元之債務。伊現名下尚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3,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2,373,540元,清償 積欠之證交稅120萬元後,尚有1,173,540元,加計15萬元現 金,其資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縱系爭不動 產變現不易,然亦僅係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終 止破產程序,並宣告破產之消極要件。況伊子女仍持續清 償積欠稅金從未間斷,且伊現由子女扶養,故無需斟酌其生 活費用。從而,破產財團費用為破產管理人費用5萬元,扣 除後尚有10萬元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本件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且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6年度台抗 字第208號裁定,關於還款比例多寡,並非破產所應斟酌之 要件,現伊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 之要件,且有宣告之必要,且伊現剩餘之財產明顯高於其他 准予宣告破產事件之金額,然原審認定欠缺破產實益,其認 定明顯矛盾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 產法第57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 旨趣,若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5年度台抗字 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者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若債務人 之財產僅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而得預見縱經進行破產程序 ,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於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 產終止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人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兆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共約1,023,405,788 元乙情,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及催告函、債權申報書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1第9-10、13-33頁;卷2第46-50頁);經原審函 請上開債權公司陳報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其中國泰世華銀 行、臺銀人壽、合庫銀行、中華開發公司、國票公司、臺灣 金聯公司、富邦公司各陳報抗告人至少分別尚積欠125,725, 131元、49,664,285元、421,737,678元、10,591,172元、58 ,140,678元、109,220,768元、525,750,077元,共1,300,82 9,789元之債務(見原審卷1第101-104、115-135、151-204 、235-252、254-264頁),若加計未陳報債權金額之兆豐公 司、日華公司之債權金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勢將更高於上 開金額。是依抗告人上開債務及財產狀況,抗告人現已無足 夠資產清償所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足認定。又系爭不動 產前經債權人多次查封拍賣,均因無人投標或應買,債權人 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亦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該院87年度執字第116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5893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現名下資產計有現金15萬元、系爭不動產及良美公司 、晴晴公司、進展公司、良美町育樂公司等投資4筆;系爭 不動產公告現值約為2,464,830元,上開4筆投資金額總計71 ,940,000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支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2至98 頁;本院卷第17頁)。查: ⒈抗告人雖持有上開公司之投資股份,其亦陳明良美公司業 經裁定破產,其他公司則均因虧損甚鉅而停止營業,故該等 股份均已無價值等語(見原審卷1第36頁),無從認抗告人 有處分上開投資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之可能。另系爭不 動產抗告人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03(見原審卷1第40、11 1頁),其應有部分比例有限,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其 變現本屬不易;且該土地上復已建有「文化天廈」集合住宅 社區,係已開發建設完成之建築基地,原本應有對應之區分 所有建物,惟因登記因素,現抗告人僅有土地應有部分可供 出售,對第三人較無市場性乙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758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 可按,衡之交易常情,堪認系爭不動產顯甚難於出售變現; 且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多次查封拍賣,均無人投標或應買 ,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出售變現之可能性實屬甚微,倘 再行拍賣,徒增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費用,依前揭說 明,亦無從認系爭不動產得以變現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 財團債務。 ⒉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陳明伊現由子女扶養 ,無需斟酌其生活費用云云,然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 尚不因抗告人陳明拋棄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另依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且依破產法第84、128條之規定,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均得領有報酬,且其等報酬均同為破產財 團費用,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加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則抗告人所有之 15萬元現金顯不足支付上開管理人監察人報酬、抗告人之 必要生活費等費用。況系爭不動產無法立即變現支付破產財 團費用,已如前述。準此,抗告人前開15萬元現金支應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報酬已為不足,顯無餘力 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 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將致抗告人財 產更形減少,且上開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 配,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審認破產財團顯難成立,並無對抗告 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宣告 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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