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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代 理 人 陳丁章 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國良       黃蘭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要營業事項為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與生產,其實收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1億50萬元,於民國97年7月間,向 聯貸銀行團貸款,由相對人為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擔保品管理銀行,總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億元,約定之授信期間為97年8月12日 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 ○○○路○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分別設定9億7,378萬元與 5,469,314,517元之擔保予彰化銀行。然於102年8月23日 止,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69,044,000元(即 聯貸銀行團授信逾期金額之加總,含本金4,335,714,286元 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聯貸銀行團債務), 屬於有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公司於101年度下半年起財務困 難停止營業,自101年10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亦無法償 還本金,經聯貸銀行團會議決議,授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 破產,俾利聯貸銀行團經由破產程序受償債權。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金額為877,966,000元(含本金867,142,857元及 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因其財務狀況惡化,無法付息還款,故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並於101年5月4日召開銀行團會 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屆期 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 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相對 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抗告人利息僅繳至101年10 月10日止,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聯貸銀行,已動撥之本金亦全 數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催告後,仍無力清償。且抗告人自10 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 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4,369元,而於102年3月 8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為保全聯貸銀行團之債權 ,擔保品管理銀行彰化銀行業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相對 人亦辦理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標的已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查封在案。又由聯徵中心授信記 錄可知,除相對人所屬聯貸銀行團外,抗告人另有多家銀行 之個別融資逾期未為清償,亦有許多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 之費用均停止支付。是以,抗告人自101年底後,對於其多 數債權人均已呈現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之狀態,顯見抗告人 在資產已無法增加之情況下,其負債金額仍持續增加,導致 其財務狀況更加惡化。 ㈢依抗告人最近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下稱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1年6月30日,抗告 人資產總計為5,608,57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4,961,708,0 00元;損益表顯示,抗告人101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為212,005,000元,營業淨損為724,747,000元,當期淨損為 622,226,000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19,887,000元。顯 示抗告人於101年6月時,營業收入不足,資金極度短缺,虧 損情形嚴重。再依抗告人於101年12月31日自行結算後作成 之當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中 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減少為5,1 94,473,788元,負債總計增加為5,002,550,787元;又依抗 告人101年度自結損益表顯示,抗告人101年全年度之營業收 入淨額僅296,971,264元,營業淨損為1,542,066,726元,當 期淨損高達1,648,582,926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2,573 ,515元。由此顯見抗告人停工停產後,已無實際營運,營業 收入幾無增加,資產價值卻迅速減少,並因利息、違約金等 繼續增加而使負債繼續升高,現金不足之情形更加嚴重,致 積欠聯貸銀行團之本金已高達4,335,714,286元及遲延利息 ,故應可認為抗告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無力清償債務。況 依抗告人自結之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尚列有「遞 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之科目 共444,887,094元,查抗告人係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通光能)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於 96年10月所共同出資設立,依抗告人股東會年報及101年度 抗告人自行結算財務報表所示,抗告人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 損狀態,足見抗告人之經營面臨困境,難以獲利,且原始股 東益通光能、光寶科技已退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又 未獲得其他營運資金之挹注,能否繼續經營以及遞延所得稅 資產得否實現,已有可疑,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第 14條規定,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中,於扣除「遞延所得稅資 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44,887, 094元後,其於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應僅存4,749, 586,694元,較負債5,002,550,787元為低,亦即抗告人之資 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㈣依抗告人101年度自結之財務報表,抗告人現存之資產中, 其固定資產總價值為4,545,047,609元,其中已設定擔保之 資產,至101年底其價值為4,528,771,305元,未設定擔保之 資產,至101年底之價值則為16,276,304元;其餘可變價之 非固定資產,則包括應收帳款42,490,945元、其他應收款項 36,589元及存貨68,858,811元等,總計為111,386,345元。 則相對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 之資產外,其餘資產尚有127,662,649元,而依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所示,抗告人截 至102年9月9日止僅滯欠房屋稅1,205,527元及稅款464,315 元,是抗告人應無鉅額之優先債權。另據破產管理人所提出 之資產表所示,抗告人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13,848,629元、 存貨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2738箱價值11,032,200元、24件 專利權價值8,940萬元,優先稅捐債權雖有359,850,618元, 然其中財政部國稅局237,843,152元部分僅屬暫行估算申報 之稅款債權,是否合理尚有疑慮,其中關稅債權120,801,93 9元,據破產管理人表示抗告人資產之標售將於買方負責完 稅之拍賣條件下進行,故此等稅捐即非由破產財團支應給付 ,又抗告人員工申報之債權並無102年9月薪資,該102年9月 薪資業經抗告人核發完畢,並無積欠,從而破產財團並無不 足以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甚明。又抗告人可變價以償債之財 產集中於廠房與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將來可採整廠(包含 全部之機器設備)拍賣等方式出售資產,其價格應較個別處 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為高,且所生之財團費用應不高,且抗告 人亦無破產債務可言,故本件之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費用及 破產債務後,仍顯有餘額可使各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 ,故抗告人之資產確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之實益 。 ㈤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破產,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相對人聲請意旨(倘其主張為真)可知:⒈截至本件聲請 日止,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銀行團債務為4,369,044,00 0元(含本金4,335,714,286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 息),屬於有擔保之債權;⒉除此聯貸銀行團債務外,安泰 銀行亦為抗告人之債權人;⒊由聯徵中心授信記錄可知,除 聯貸銀行團外,抗告人另有許多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 用均停止支付;⒋抗告人自101年底後,對於多數債權人均 呈現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之狀態。惟抗告人除聯貸銀行團債 務外,對安泰銀行及其他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用等債 務究有若干、擔保情形如何,實涉及本案是否有組成破產財 團之可能,且抗告人實際債權債務狀況並非如相對人聲請意 旨所述,遑論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並無欠稅情形,此更與事實 不符,實際上抗告人有積欠房屋稅及營業稅之情形。原裁定 宣告抗告人破產所據之財務資料,僅有抗告人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及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惟101年度自結財務報 告並未經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監察人查核,及會計師簽證,無法反應 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原審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職權探知意旨 調查證據,單憑相對人聲請意旨即認定本案有組成破產財團 之可能,難謂合法。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 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 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復按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即前開不依破產程 序而得行使之債權將因破產終結之時間進行而擴大。末按勞 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是以,原審應略估破產事務之繁雜程度及(別除權)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為是否有破產實益之說明。 ㈢本件抗告人有積欠房屋稅及營業稅之事實,業如前述,姑不 論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別除權人、其擔保債權範圍為何等情, 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擔保物權所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均未按破產終結可能之進行時間,提出試算資料;原審 亦未就抗告人現有多少勞工、是否有積欠未滿六個月之工資 未清償、現存勞工於抗告人受破產宣告後是否予以資遣資 遣費負擔多寡等予以調查,自無從確認本案是否有破產實益 。事實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財產範圍所據之財務資料有誤 ,其中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遲未能獲會計師簽證之 原因,實為抗告人之財務、會計人員(下稱財會人員)均已 離職,故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無法釐清,且該101年度自結財 務報告所呈現之抗告人財務狀況,距原裁定作成時已有三季 之時間,無法反應抗告人真實資產負債情況。退步言之,縱 認應以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作為認定破產之依據, 依抗告人提出之擔保物登記文件顯示,抗告人除抵押於相對 人之廠房與設備外,部份存貨與專利權均已設定擔保而屬別 除權範圍,故原裁定採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而認定「抗告 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之資產 外,其餘資產尚有127,662,649元」,自屬有誤。此外,依 102年9月27日董事會通過之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下稱董 事會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顯示,抗告人除抵 押於相對人之廠房與設備外,公司現金極少,保證金亦遭南 區管理局與海關行使抵銷權,可變現資產只有存貨一項,而 此存貨除有別除權部分外,多已在102年9月底前出售完畢, 以支付抗告人之員工薪資與償還借款等營運費用,所餘存貨 則為瑕疵品,無變現可能,顯見本案無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 。綜上,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目前實際資產數額、亦 未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稅捐,以釐清本 案是否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 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認定得組成破產財團而宣告抗告人 破產,自有未洽。 ㈣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時略稱:「倘未來相對人公司獲鈞 院宣告破產,則破產管理人可採整廠(包含全部之機器設備 )拍賣等方式出售資產,一來整廠處分之價格較個別處分機 器設備之價值為高,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屬有利」云云。惟依 聯貸銀行團設定擔保之情形(抗告人提供之廠房及機器設備 所設定之擔保,分別為9億7,378萬元與5,469,314,517元) 可知,機器設備之價值高於廠房,然原審與相對人似未瞭解 抗告人產業之市場及屬性。事實上,抗告人為薄膜太陽能產 業,其設備具有特殊性,係依據個別廠商之生產排程而有不 同之設備等安排。是以,如係由破產程序處分標售,其價值 如廢鐵;反之,如由抗告人尋得互為技術合作或輸出之買 受人,其價值自當較破產程序處分所得為高。況且,因抗告 人財務吃緊,部分債權人已提請抗告人聲請破產或增資,因 此,抗告人原擬於102年10月31日股東會討論增資案,如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自當有利抗告人之財務健全與業務發 展。惟原裁定既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即無法召集股東會 ,自無法增資,是以,原裁定將不利於債權人(如相對人) 、債務人(抗告人)之全體利益甚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 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 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 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 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 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 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聯貸銀行團貸款,迄於102年8月 23日止,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69,044,000元,而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877,966,000元。又抗告人曾向 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於101年5月4日召開 銀行團會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 意其借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 (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 按相對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抗告人公司利息僅繳 至101年10月10日止,未再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且抗告人 公司自10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 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4,369元,而於 102年3月8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聯合授信契約及歷次增補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授信資料、銀行團會議決議紀錄、抗告人票據信用查 覆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7-75頁、第118頁),且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顯見抗告人已有停止支付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最 近1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截至101年6月30日,資產 總計為5,608,57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4,961,708,000元( 原審卷一第96頁);又依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尚 未經董事會通過),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5,194 ,473,788元,負債總計為500,255,787元(原審卷一第129頁 ),而其資產負債表中,「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 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44,887,094元,因抗告人 經營困境近乎確定不能實現,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 」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44,887,094元, 抗告人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為4,749,586,694元( 5,194,473,788-444,887,094=4,749,586,694),負債為5, 002,550,787元,其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抗告 人雖質以前開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 經董監事通過,故不可採云云。然縱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董 事會自結101年度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 為2,257,926,783元,負債總計為4,946,514,388元(本院卷 第138頁),則其資產確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甚明。 五、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經查: ⒈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658、658-1、658-2、6 58-3、658-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市區○○○路○號之廠房及 機器設備,業已分別設定9億7,378萬元及5,468,864,517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業據兩造及原審選任之 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下稱 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0-132頁、第144-145頁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 明書及動產抵押權設定合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92 頁),則前開建物及機器設備既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債 權人自得行使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 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 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關稅之優先債權1億餘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02年11月22日高普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51-153頁) ,而經原審於102年9月4日發函予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請其查明抗告人負欠之稅額若干,依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所示 ,抗告人截至102年9月9日止尚滯欠房屋稅1,205,527元及稅 款464,31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9月9日 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102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9日 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 67、168頁、原審卷二第39頁),而破產管理人亦具狀陳報 抗告人尚有稅捐優先破產債權計359,850,618元,有破產管 理人工作概要報告及資產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 66頁、第177-179頁),是得認本件有359,850,618元之稅捐 優先債權存在。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 優先受清償之權。」,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並未積欠102年9 月之員工薪資,並否認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 之真正,然暫不論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是否 真正,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14頁), 該月應發給員工薪資總額為994,281元,以此估算抗告人可 能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最優先受清償之部分,應僅為5,96 5,686元。 ⒋又抗告人除前開廠房及機器設備外,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13, 848,629元及現有存貨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共2,738箱,價 值約為101,032,200元,另有24件專利權,業據破產管理人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有存貨照片9張、破產 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及資產表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80-187頁、本院卷第162-166頁、第177-179頁)。惟抗告 人主張其曾就其所有之專利權設定質權予債權人即聯貸銀行 合庫、玉山、中國信託、彰銀、土銀、元大、台企、日盛、 華南、兆豐等10家銀行,並提出切結書1件為憑(本院卷第 28-29頁),對照該切結書附表及破產管理人所陳報抗告人 所有之24件專利權證書號碼(本院卷第146-147頁),除專 利證明書號碼為M435724、M440531、M435715、M431438、 M431437、M431057號等6件專利外,其餘18件專利均已約定 賣得價金應由前開聯貸銀行優先受償。而前開專利證明書號 碼為M435724、M440531、M435715、M431438、M431437、M43 1057號等6件專利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 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400萬元、 400萬元、400萬元、380萬元、380萬元、380萬元,總計2,3 4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 -183頁)。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 前開廠房及機器設備、抗告人主張已設定質權之專利權及稅 捐優先債權359,850,618元、薪資優先債權5,965,686元,尚 有372,464,525元(計算式:613,848,629+101,032,200+23, 400,000-359,850,618-5,965686=372,464,525),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 破產之實益。 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存貨即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設定質權 予第三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蔡朱素英、蔡天根等人,並 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5件為證(本院卷第30-72頁),然前開 質權設定契約書係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7日、1 01年3月8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於抗告人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作成日前所簽訂,卻未於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且依民法第8 84條、第885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 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 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質權之設定以將供擔保之動產移轉 於債權人占有後始生效力,而抗告人之現有存貨既尚在抗告 人占有中,縱曾有設定質權之約定,然該質權之設定約定亦 不生效力,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縱扣除前開存 貨即即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之價值,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扣除已設定 抵押權之前開廠房、機器設備、抗告人主張已設定質權之專 利權、優先稅捐債權及優先薪資債權後,所餘資產仍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債權 人亦有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本件應認已該當宣告破 產之要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 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予破產,並選任葉 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抗告人之破產管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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