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65197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65197號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
假執行事件,伊曾依第一審判決提供新台
幣(下同)5,249,370元准予免假執行。
本件假執行事件之
本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
惟伊就
上開給付工
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已於法定
期間內分別向最高
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茲相對人隨時得依據
本案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假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強制執
行,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兩造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包括但不限於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197號),以
維權益等語。
二、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
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
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
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執原
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度司執字第65197號執行事件受理,業已
查封
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受理,亦有再審
聲請狀附卷
可參
,亦
堪憑信。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據以為
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4萬9,370元本息,
乃金錢債
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如不停止
系爭執行
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又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前經聲
請人不服
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在
案,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裁定附卷為憑
。聲請人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
旋又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審酌倘逕予停止相對人就金錢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
,反無法防止聲請人藉再審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斟酌上開情形,平衡兼顧兩造之利
益,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