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佳興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劉坤成
林尚富
賴信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10 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進財(通緝中)為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司機,於民
國(下同)101年1月間因駕駛原告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經原告公司告知其必須賠償對方損失及交通違規罰款,
其需以當月薪資支付
上開費用,而李進財當月因此無剩餘
薪資可領而離職,遂心生不滿,竟於101年9月9日晚上10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民小學前,向被告劉坤成、
林尚富及賴信甫提議先竊取車牌,將之懸掛在作案車輛藉
以躲避警方追緝,再前往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上千汽車通運
有限公司強盜將於101年9月10日發給員工之薪資,經被告
賴信甫、劉坤成及林尚富應允後,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共同乘車前往原告公司,由被
告林尚富及訴外人李進財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被告賴
信甫及劉坤成下車進入原告公司,先拔掉辦公室電話線,
其中被告賴信甫持玩具手槍1枝,恫嚇在場人員,被告劉
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員工林健雄眼部噴灑,以此強
暴方式,致使訴外人林健雄與在場人員不能抗拒後,由被
告賴信甫自原告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要發放給原告公司
員工之薪資袋共34包,合計新臺幣(下同)714,819元,
得手後4人共同駕車逃逸。
嗣被告三人經警逮捕後,警方
於101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搜索被告賴信甫位在雲林縣
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扣得被告賴信甫
所分得未花完之贓款14,000元後,已發還原告公司該
14,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共同強盜714,819元,扣除發還之贓款
1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700,819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8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聲明:
被告三人均
認諾原告
訴訟標的,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請
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三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當庭認
諾(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三
人前開之認諾,
無庸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即
應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已不得
提起第三審
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