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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訴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興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劉坤成       林尚富       賴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10 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進財(通緝中)為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司機,於民 國(下同)101年1月間因駕駛原告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經原告公司告知其必須賠償對方損失及交通違規罰款, 其需以當月薪資支付上開費用,而李進財當月因此無剩餘 薪資可領而離職,遂心生不滿,竟於101年9月9日晚上10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民小學前,向被告劉坤成、 林尚富及賴信甫提議先竊取車牌,將之懸掛在作案車輛藉 以躲避警方追緝,再前往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上千汽車通運 有限公司強盜將於101年9月10日發給員工之薪資,經被告 賴信甫、劉坤成及林尚富應允後,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共同乘車前往原告公司,由被 告林尚富及訴外人李進財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被告賴 信甫及劉坤成下車進入原告公司,先拔掉辦公室電話線, 其中被告賴信甫持玩具手槍1枝,恫嚇在場人員,被告劉 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員工林健雄眼部噴灑,以此強 暴方式,致使訴外人林健雄與在場人員不能抗拒後,由被 告賴信甫自原告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要發放給原告公司 員工之薪資袋共34包,合計新臺幣(下同)714,819元, 得手後4人共同駕車逃逸。被告三人經警逮捕後,警方 於101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搜索被告賴信甫位在雲林縣 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扣得被告賴信甫 所分得未花完之贓款14,000元後,已發還原告公司該 14,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共同強盜714,819元,扣除發還之贓款 1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700,819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聲明: 被告三人均認諾原告訴訟標的,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請 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三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當庭認 諾(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三 人前開之認諾,無庸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即 應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已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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