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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 建 華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       陳 妍 蓁 律師       鄭 淵 基 律師 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 仲 慶 被上 訴人 黃 國 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醫字第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0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向 原審具狀起訴及審理時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規定,暨依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嗣上訴本院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併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 項仍然相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至上訴人等本於請 求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等,乃其法律上(即請求 權基礎)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蔡芙蓉前於民國(下同)99年07月間 因糖尿病引發足部潰瘍,至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期間於99年07月28日由擔任主 治醫師之被上訴人黃國峯進行診治而建議進行手術治療,遂 於99年8月3日由其對黃蔡芙蓉進行足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截趾手術)。惟嗣後因被上訴人黃國峯診療行為之疏失,致 黃蔡芙蓉因手術後傷口無法癒合,引發周邊動脈阻塞症併右 足壞疽感染,進行膝關節以下截肢,最後引起感染性心內膜 炎、菌血症,並因敗血性休克過世。 ㈡被上訴人黃國峯之醫療過失行為如下: ⑴未安排進行住院手術: 黃蔡芙蓉係因罹患糖尿病而進行截肢手術,傷口本不易癒合 ,且術後傷口感染風險極高,被上訴人黃國峯卻僅以門診手 術截肢,而未安排住院手術並由專業醫療人員作術後照顧, 顯有過失。 ⑵術前未告知系爭截趾手術之風險、術後亦未進行適當之衛教 :被上訴人黃國峯於系爭截趾手術前,明知黃蔡芙蓉有嚴重 糖尿病因而造成腳趾壞死,手術前自應會診相關科別進行風 險評估,卻未將手術風險告知黃蔡芙蓉及家屬。而於進行系 爭截趾手術後,本應安排病床住院照顧或給予適當之術後衛 教,以指導病患或其家屬如何照顧傷口;惟被上訴人黃國峯 疏未進行術後傷口照護之衛教,即命黃蔡芙蓉返家休養,自 有過失。 ⑶延遲用藥: 黃蔡芙蓉住院當日(99年8月6日)白血球值(W.B.C.)為11 ,000/μL,已高於正常值,有感染現象;被上訴人黃國峯仍 僅以口服抗生素( Minocycline)進行治療,且明知黃蔡芙 蓉傷口感染並未改善,至99年8月19日白血球值高達19,700/ μL,始於翌日凌晨改以注射型抗生素(Minocycline)進行 治療,再於同日下午04時許改用更強效之注射型抗生素(V- ancocin )進行治療;可見被上訴人黃國峯顯有遲延用藥之 過失。 ⑷系爭截趾手術並非必要性醫療行為: 黃蔡芙蓉右足第二趾係乾性壞死,且於系爭截趾手術前並無 感染症狀,故系爭截趾手術並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 ㈢被上訴人黃國峯之醫療行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 行為與黃蔡芙蓉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顯已侵害黃蔡 芙蓉之健康權、生命權;又被上訴人黃國峯係被上訴人奇美 醫院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而上訴人為黃蔡芙蓉之子,上 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殯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79, 372元(即:276,927+17,335+385,110=679,372,惟於本 院已依序更正為 265,477、16,975、385,110,共計667,562 );又上訴人專科畢業,現為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滴禧公司)負責人,公司年營業額逾億元,因被上訴人黃國 峯之上開過失行為,黃蔡芙蓉原僅須切除足趾,竟惡化為必 須截肢,最後甚至因敗血性休克過世,上訴人因此蒙受極大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840,628元(於本院已更正 為852,438);以上請求之總金額共計1,520,000元。 ㈣依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蓋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 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此項醫師應盡之告知說 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 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建議治療方案 及其他可能之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 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 之風險。⑷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上述告知說明義務,以實 質上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 意書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此於有可替代侵入 性治療之保守治療方式時,尤為重要,屬於病人自主決定權 之重要內涵。故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㈡系爭截趾手術非為必要性醫療,被上訴人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具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失: ⑴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24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記 載,99年07月28日病人右足第二趾乾性壞死,惟並無記載是 否有感染症狀,如無,則截趾為非絕對必要之醫療處置。」 足見在腳趾乾性壞死且未有感染之情況下,截趾並非必要性 醫療。被上訴人原堅稱截趾「有絕對必要性」,嗣系爭鑑定 意見出爐,被上訴人改稱截趾前已有告知病人及家屬可以選 擇保守治療,病人及家屬是在充分考慮評估後才決定截趾云 云,已間接承認系爭截趾手術並非絕對必要,關於截趾之必 要性,被上訴人之陳述已前後不一致。 ⑵既被上訴人黃國峯原堅稱截趾「有絕對必要性」,可合理推 論其於門診時亦係對黃蔡芙蓉及家屬作出「就已壞死之足趾 ,截趾有其絕對必要性」之相同建議;而上訴人一家並無醫 學背景,在被上訴人黃國峯如此強烈建議下,只能同意進行 截趾。析言之,上訴人是在未被告知尚有其他選擇可能性的 情況下,才作出同意截趾的決定;就此,被上訴人黃國峯顯 已違反醫療法規明定之告知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黃國峯自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黃國峯於術前未告知術後感染風險,有應告知而未 告知之過失: ⑴眾所周知,手術同意書乃醫療院所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各類 型手術之定型化文件,手術同意書所載文字未必能真實反映 醫病實際溝通情況。再者,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手術同意書 (見102年02月26日民事答辯⑵狀附件7)上其醫生之聲明欄 第02點記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有關 本次手術之問題,並給予答覆」,並有以手寫方式載明:「 手術風險約5%,包括出血、感染、器官衰竭、中風、心肌梗 塞、死亡等。」足見苟術前有實際告知手術風險,實務上會 以手寫方式將告知內容載明於手術同意書;反觀原判決所憑 手術同意書之相同欄位卻係空白,兩相比較即足見被上訴人 黃國峯實際上並未踐行告知義務,亦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 失。 ⑵前揭醫療告知說明義務為每次醫療行為均應遵守,豈有曾經 罹患相同病症,再次求醫即免除醫療院所告知說明義務之理 ?況黃蔡芙蓉係於97年間先接受下肢動血管繞道手術,再切 除左足第四趾,與本次病情並不相同,且又已時隔兩年多, 縱被上訴人黃國峯於97年間曾經告知截趾風險,豈能強求毫 無醫療背景之病人家屬還記得兩年多前受告知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黃國峯於術後未作適當衛教,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是否有為衛教乃事實上有無之問題,應依客觀事證 判斷,非鑑定人員主觀意見所能定奪。系爭手術後之衛教欄 位係空白並無打勾乃係客觀事實,且對照被上訴人民事陳述 意見狀(102年1月18日)所附門診病歷表,其「藥物衛教」 部分還細分「作用、副作用」及「注意事項」分別勾選,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門診病歷(94年06月12日)有特別註記「給 予門診手術後注意事項衛教單張」,足見實務上有為衛教才 會打勾,若無打勾就是未做衛教,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卷內 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應有違誤。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且 無理由: ㈠民法第0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為獨立請求權,黃蔡芙蓉於 99年8月間截趾,而於100年03月間去世,迄今已逾二年,上 訴人始為請求之追加,業已罹於時效。 ㈡告知義務之違反仍須與病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 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病人之死亡與手術之進行、抗生素 之使用、衛教與否均無因果關係,況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系爭 鑑定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黃國峯之處置均無任何過失,與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㈢為系爭截趾手術前業已取得病家之手術同意書,上訴人雖主 張手術之決定,係因醫師未充分告知下所作之決定,惟窺諸 病家向醫院投訴及起訴之初,均就醫師採門診手術而未採住 院手術及抗生素使用乙節為質疑,從未質疑截趾手術之必要 性,至臨訟始反覆。則病家既於手術前已有簽署書面,且曾 進行過相同手術,則其就主張手術之決定,係欠缺說明,而 致影響其手術意願乙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有關手術同意書記載之比較,本次門診手術及由整型外科許 永昌醫師主治之前次門診手術(97年06月10日)並無不同。 又另次住院手術(即97年4月2日由心臟科林正欣醫師及整型 外科許永昌醫師主治),手術內容除截趾外,尚進行其他手 術,因「下肢動脈阻塞」之「繞道手術」就糖尿病患有較高 及複雜之風險,故兩位醫師將手術風險一併彙整,而記載「 手術風險約5%,包括出血、感染、器官衰竭、中風、心肌梗 塞、死亡等。」既為如此高風險,而病患知悉後均仍同意進 行手術,則較低風險之系爭截趾手術,反稱不必要,也不會 同意進行,顯自相矛盾並與情理不符。 二、被上訴人黃國峯施以系爭截趾手術,於術前實已盡告知義務 ,且確有其施行之必要性,並無過失: ㈠按黃蔡芙蓉於97年3月迄6月間因左足第四趾壞死,多次至被 上訴人奇美醫院求診,並接受截趾及清創之醫療處置,期間 主要陪同者即為家屬黃建華。 ㈡黃蔡芙蓉於97年間即因糖尿病史,歷經感染住院、截趾、癒 合不良等病程,就病史之治療方針,並非一無所悉;而本次 訟爭之右足第二趾於99年04月間即有病兆,以三個月之藥物 保守治療均未奏效,期間也求診不同醫師,最後於99年07月 28日求診整型外科之被上訴人黃國峯醫師,由其建議進行截 趾手術。本件病患實已非初次就診,亦非貿然建議採行截趾 手術。因術前即由被上訴人黃國峯與病人家屬即上訴人黃建 華就手術方式、風險及效益等,以口頭進行溝通及說明,上 訴人並簽署「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始於8月3日 進行系爭截趾手術。 ㈢又醫師之說明不以書面為要件,窺諸常情,病患已罹患糖尿 病十年以上,且已有足趾壞死而須截趾之實際經驗,且尋求 之科別為整型外科,足證病家本身有截趾之需求,醫師針對 病情,才予截趾之處置;故上訴人事後臨訟才改口稱事前不 了解手術風險,其醫療決定未經醫師術前充分說明云云,實 屬不可採。 ㈣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直指「黃國峯醫師以門診手術 方式為病人進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故與死亡無關連。 」故黃蔡芙蓉之死亡與手術之進行並無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黃國峯已對黃蔡芙蓉進行術後衛教,並無過失;因 依一般醫院例行之流程,門診手術之衛教,醫院備有衛教單 張,而衛教完後,也會一併給予下次之回診預約單;本件病 患黃蔡芙蓉確實取得預約回診之時間,醫護人員不會獨漏本 件病患未予衛教。因此醫事審議委員才會表示「沒有證據顯 示護理人員未對病人進行衛教。」況病患返家前已領得藥品 並於8月5日順利回診,難謂護理人員未交付衛教單張及回診 預約單。 四、黃蔡芙蓉自99年11月18日迄同年月29日由腎臟科主治及自10 0年1月7日迄同年2月22日由胃腸科主治期間,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36,857元,因與系爭截趾手術無關,自應扣除;另非 屬病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即 1,114元亦應扣除。此外,黃 蔡芙蓉已有七十歲高齡,本身亦有多重疾病,住院七個多月 ,醫療團隊竭盡所能醫治,難挽回其生命,上訴人逕請求八 十餘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黃國峯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所僱用,擔任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師,現擔任外科之主治醫師。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蔡芙蓉於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進行之醫 療經過: ㈠黃蔡芙蓉(民國00年出生)生前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雙側下 肢動脈阻塞等病史,曾於97年04月間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接 受左下肢動脈重建及截肢(左足第4趾)等手術。 ㈡黃蔡芙蓉於99年04月21日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之葉 敬淳醫師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右足第二趾壞死,復於99年04 月22日、28日求診於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外科之醫師即被上訴 人黃國峯,之後陸續求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其他醫師,最後 於99年7月28日再至被上訴人黃國峯之門診回診。 ㈢經被上訴人黃國峯檢查發現病患黃蔡芙蓉之右足第二趾乾性 壞死,乃建議進行截肢手術治療,嗣經黃蔡芙蓉及家屬(上 訴人)同意,並於99年8月2日由家屬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由被上訴人黃國峯於99年8月3日施行系爭截趾手術切除右 足第二趾,且於術後開立口服抗生素(minocycline 100mg/ cap 1# PO bid)施以治療,共2天份。 ㈣黃蔡芙蓉於99年8月5日至被上訴人黃國峯門診追蹤術後情況 時,發現傷口癒合情況不佳,被上訴人黃國峯給予傷口換藥 ,並安排住院治療,並持續前次門診所為施以抗生素藥物之 處方。 ㈤黃蔡芙蓉於99年8月6日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由被 上訴人黃國峯主治;入院治療時黃蔡芙蓉體溫36.7℃、脈搏 83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7/77 mmHg,另血液檢查結果 :白血球11000/μL(參考值0000-0000/μL)、凝血功能( PT)9.8sec(參考值9.9-11.6sec)、血中尿素氮(BUN)57 mg/dL(參考值6-22mg/dL)、血清肌酸酐(Creatinine)2. 38 mg/dL(參考值0.6-1.3mg/dL)。嗣被上訴人黃國峯進行 傷口照護、給予抗生素(minocycline 1# PO q12h)及血糖 控制等治療,並安排傷口細菌培養(8月7日採樣)。 ㈥就黃蔡芙蓉之病症於99年8月9日會診同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鄭 伯智醫師,經建議安排右下肢血管攝影及動脈分段血流壓力 測定檢查。又由被上訴人黃國峯於同年月10日施行清創手術 ,並安排傷口細菌培養;而同年8月7日及10日之傷口細菌培 養結果,均顯示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乃依敏感試 驗反應開立抗生素(minocycline)藥物續予治療。 ㈦黃蔡芙蓉於99年08月18日接受下肢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 病況為雙下肢動脈阻塞;心臟血管外科鄭伯智醫師於同年月 19日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無法進行右下肢動脈重建手術,且表 示日後可能會造成右膝以下截肢。嗣經當日會診同院高壓氧 科牛柯琪醫師,以評估高壓氧治療,並給予右足遠紅外線燈 照射(60 min qid);當時黃蔡芙蓉體內白血球數據升高為 19700/μL,經同院感染科醫師於同年月20日建議改用Vanc- ocin 抗生素(Vancocin 500 mg/vial 1000mg IVD qod)治 療。嗣後發現病人有胰臟腫瘤,遂於同年09月10日轉診至內 科病房,由馮意哲醫師主治。期間因血糖值不穩定,疑似高 血糖高滲透壓狀態,而於當日下午5時5分轉入加護病房施以 觀察治療。 ㈧黃蔡芙蓉於99年10月09日接受截肢切除右膝以下部位,嗣迄 100年3月08日因病危,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而於當日晚上 10時06分過世。 三、黃蔡芙蓉之死亡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之沈修年醫師 開立,依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 因):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症。丙、(乙之原因):週邊 動脈阻塞症併右足壞疽感染經膝關節以下截肢後。丁、(丙 之原因)糖尿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慢性腎衰竭、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經氣切後。」( 見原審卷㈠第15頁) 四、上訴人為黃蔡芙蓉之子女,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子 女即訴外人黃江田、黃文秀。 五、上訴人因黃蔡芙蓉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過世,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65,477元、醫療用品費用 16,975元及殯葬 費385,110元,共計667,562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黃國峯於黃蔡芙蓉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有無實施下列積極或消極之診療行為情形? ㈠於99年8月3日對黃蔡芙蓉進行系爭截趾手術,未安排住院手 術應由專業醫療人員為術後照顧。 ㈡進行系爭截趾手術前後,被上訴人黃國峯有無對黃蔡芙蓉及 其家屬進行風險告知及適當衛教。 ㈢黃蔡芙蓉自99年8月6日起住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黃國峯於 99年8月03日至18日均以Minocycline口服抗生素進行治療, 迄同年月20日凌晨改以 Minocycline注射型抗生素進行治療 ,又於同日下午04時許改以Vancocin注射型抗生素進行治療 之行為。 ㈣系爭截趾手術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二、若被上訴人黃國峯有上列行為,則其是否具有過失或可歸責 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上列所示行為與黃蔡芙蓉之過世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五、若於法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併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又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醫療法第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 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參照)。因之,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 ,二者間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 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0525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及㈡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黃國峯對黃蔡芙蓉所施行之系爭截趾手術行為, 經原審法院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醫審會)進行鑑定結果(見原審㈡卷 第190至192頁之101年10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已 據其就有關系爭截趾手術應行之手術方式、選擇判斷標準為 何、該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與黃蔡芙蓉過世間之關 連性等部分,予以函覆並認定:「⑴一般截趾手術為門診手 術。⑵除非有感染之症狀,須住院治療,並給予抗生素或須 進行下肢動脈重建手術等治療,始須住院以進行手術。⑶黃 國峯醫師以門診手術方式為病人(即黃蔡芙蓉,下同)進行 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⑷黃國峯醫師以門診手術方式為 病人進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故與病人死亡無關連。 」據此,顯見被上訴人黃國峯對黃蔡芙蓉當時之病狀經診察 後採門診手術之診治行為,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且與 黃蔡芙蓉之過世間亦不具因果關係,自尚難認其處置上有何 過失之情形。 ㈡黃蔡芙蓉於99年04月21日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之葉 敬淳醫師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右足第二趾壞死,復於99年04 月22日、28日求診於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外科之醫師即被上訴 人黃國峯,之後陸續求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其他醫師,最後 於99年07月28日再至被上訴人黃國峯之門診回診;嗣經被上 訴人黃國峯檢查診斷發現黃蔡芙蓉右足第二趾乾性壞死,建 議進行截肢手術治療;經黃蔡芙蓉及家屬(上訴人)同意, 並於99年7月28日及8月02日由家屬簽署手術說明書、麻醉同 意書與手術同意書後(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被上訴人黃 國峯即於翌日施行系爭截趾手術切除右足第二趾等情,已據 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0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醫療 契約依其契約上之利益結構固屬「利益維護性之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負有使他方取得利益之義務,而其取得利益, 並非肇於他方之損失,即在醫療契約中醫生對病人除有治療 之義務外,尚負擔說明義務,且契約雙方當事人不存有利益 之衝突,致說明義務之界限應予鬆綁。惟經本院核閱系爭手 術同意書之內容,其上確已明確記載:「擬實施之手術: ⒈疾病名稱:右第二足趾壞死,⒉建議手術名稱:右第二足 趾截趾,⒊建議手術原因:足趾壞死。醫師之聲明:⒈我 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 ,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 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病人之聲明:⒈醫 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 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 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 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基於以上 之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並由上訴人在麻醉同意書與 手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及由被上訴人黃國峯 在手術同意書上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78 、80至81頁及卷附黃蔡芙蓉病歷資料﹝第01本﹞第180至181 頁);據此,顯然被上訴人黃國峯於實施系爭截趾手術醫療 行為前,已就系爭截趾手術有關之需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 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 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 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 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黃國峯實施系爭截趾手術前, 並未得知手術有感染風險等語。惟姑不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 堅決否認,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又 醫師所為任何侵入性治療(如本件截趾之外科手術),本身 即具有一定之風險或後遺症,包括麻醉、病人特異體質、感 染或傷口不癒合等情形在內,此種手術風險與病人是否曾有 陳舊性傷口或年紀大小並無絕對關係,且醫師對手術風險之 告知,除經由實施手術前之「手術同意書」記載外,通常均 賴於醫師與病人(或病人家屬)間手術前之言語溝通、或對 手術疑義之相關問題諮詢與答覆,而此部分絕大多數以口頭 為之,未必會以文字詳細記載在病歷上。再者,醫療法第63 條第01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 質,尊重病人知的權利,且為避免將來紛爭,始規定應簽具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惟並非指僅以前揭同 意書作為有無盡告知義務之認定醫據。再者,醫療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於經由危險之說明, 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再由病患本於「 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以減少醫療糾紛。惟 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 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 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易言之,對於審酌醫師就 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理性之病患所重 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 、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副作用和發生機 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 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 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因此,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 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 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 師不負說明義務。而本件已經本院依調查之前揭相關過程及 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黃國峯對黃蔡芙蓉進行系爭截趾手術前, 確已對其家屬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此外,上訴 人就此部分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則徵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僅憑上訴 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黃國峯實施系爭截趾手術後漏未進 行術後衛教等語,並提出黃蔡芙蓉之病歷影本一份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2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病歷表所載,其上疾 病衛教、給予衛教單等欄位固為空白,惟被上訴人已辯稱: 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一般手術後均會給予病患衛教單,告知術 後傷口照護、用藥須知、注意事項、回診時間等,有被上訴 人奇美醫院門診手術後注意事項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99頁);而依一般大型醫院例行之標準作業流程,就門診手 術之衛教,醫院均備有衛教單張,而衛教程序完成後,亦會 一併給予下次之回診預約單;本件病患黃蔡芙蓉確實取得預 約回診之時間,並於返家休養前已自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領得 藥品且於99年8月5日回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行 政院醫審會鑑定書亦認定:「㈣截趾術後之衛教為傷口照顧 ,一般醫院在病人術後,護理人員均會對病人進行衛教;本 案無證據顯示護理人員未對病人進行衛教。」據此,被上訴 人等辯稱:其所屬醫護人員既給予回診預約單,應不會獨漏 本件病患未予衛教等語,即非無憑,應堪採信。況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國峯漏未進行術後衛教乙情屬實,惟就系 爭截趾手術如未進行衛教,是否與黃蔡芙蓉之過世間具有關 連性,已經系爭鑑定書認定:「觀諸本案病人之病情及死因 ,縱使無給予衛教,亦與病人之死亡並無關連。」再徵諸黃 蔡芙蓉之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5頁)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 原因:乙(甲之原因):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症。丙、( 乙之原因):週邊動脈阻塞症併右足壞疽感染經膝關節以下 截肢後。丁(丙之原因)糖尿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 病或身體狀況:慢性腎衰竭、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 經氣切後。」顯見黃蔡芙蓉過世之原因乃糖尿病所致週邊動 脈阻塞症併右足壞疽感染經膝關節以下截肢後,引發感染性 心內膜炎、菌血症,最終致敗血性休克而去世;依此,縱被 上訴人黃國峯漏未給予黃蔡芙蓉術後之衛教照顧,於通常情 況下,亦不必然發生黃蔡芙蓉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尚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此亦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黃國峯漏未 術後衛教造成黃蔡芙蓉死亡等語,尚屬無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黃蔡芙蓉於99年8月6日住院治療期間,被上 訴人黃國峯調整抗生素用藥過遲造成黃蔡芙蓉去世等語,已 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有關黃蔡芙蓉於實施系爭截趾手術後之病況,即:被上訴人 黃國峯於當日術後即開立口服抗生素(minocycline 100mg/ cap 1# PO bid)施以治療,共2天份;黃蔡芙蓉於99年08月 05日至被上訴人黃國峯處門診追蹤術後情況時,發現傷口癒 合情況不佳,被上訴人黃國峯即給予傷口換藥,並安排住院 ,藥物治療則持續前次門診抗生素之處方。嗣黃蔡芙蓉於99 年8月6日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由被上訴人黃國峯 主治;黃蔡芙蓉入院時體溫 36.7℃、脈搏83次/分、呼吸18 次/分、血壓97/77mmHg,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11000/μL ( 參考值3200─9200/μL)、凝血功能(PT)9.8sec(參考值 9.9- 11.6sec)、血中尿素氮(BUN)57mg/dL(參考值6-22 mg/dL)、血清肌酸酐(Creatinine)2.38mg/dL(參考值0. 6-1.3mg/dL),嗣被上訴人黃國峯進行傷口照護、給予抗生 素(minocycline 1# PO q12h)及血糖控制等治療,並安排 傷口細菌培養(8月7日採樣)。又於99年8月9日會診心臟血 管外科鄭伯智醫師,建議安排右下肢血管攝影及動脈分段血 流壓力測定檢查。另由被上訴人黃國峯於08月10日施行清創 手術,並安排傷口細菌培養;至8月7日及10日之傷口細菌培 養,結果顯示皆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乃依敏感試驗反 應開立抗生素(minocycline )予以藥物治療。後黃蔡芙蓉 於08月18日接受下肢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雙下肢動脈 阻塞;經心臟血管外科鄭醫師於同月19日向病人及家屬解釋 無法進行右下肢動脈重建手術,且解釋日後可能會造成右膝 以下截肢;並於當日會診高壓氧科牛柯琪醫師,以評估高壓 氧治療,並給予右足遠紅外線燈照射(60minqid),當時黃 蔡芙蓉白血球升高為19700/μL;故8月20日經感染科醫師建 議改用抗生素(Vancocin 500mg/vial 1000mg IVD qod)治 療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所提出 之黃蔡芙蓉病歷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原審就黃蔡芙蓉於99年8月6日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住院 後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即細菌培養結果、抗生素治療方法是 否合宜、有無遲延調整用藥之情、系爭截趾手術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並否因此造成黃蔡芙蓉過世等情,送請行政院醫審會 進行鑑定結果,已據其函覆並於系爭鑑定書之㈢認定:「 ⑴99年8月07日及99年8月10日病人之傷口細菌培養,結果皆 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⑵依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給 予minocycline藥物為有效之治療。⑶99年8月06日病人之抽 血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1000/μL,而8月19日抽血檢查結果為 白血球升高至19700 /μL,表示感染變嚴重。黃醫師(即被 上訴人黃國峯)於08月20日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改用Vancocin 抗生素治療,並無延遲用藥之情形,無違反醫療常規。⑷依 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右膝下截肢術後傷口並無感染之症狀, 故病人之死亡與右下肢傷口無關連。」據此,被上訴人黃國 峯既係參考黃蔡芙蓉之已往病歷及當時細菌培養結果,而先 後調整施用上開藥物,尚不能認其有用藥之過失;因之被上 訴人黃國峯抗辯:其於術後對黃蔡芙蓉用藥之診療行為,為 有效治療,且無遲延用藥之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等 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再者,醫療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 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 導致診斷結果有時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 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 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縱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 症容有差異,尚難謂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又病人之臨 床狀況係隨時可能有所變化,因此對於應如何施用藥物內容 並非機械式之遵循,仍應以病人症狀改善與否及與專科醫師 之臨床判斷為主;而經本院核閱病歷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黃 國峯用藥(及嗣後變更用藥)之臨床判斷依據,係基於治療 疾病症狀所需即傷口細菌培養及白血球升高至19700 /μL, 表示感染變嚴重(正當理由),且已多方考量參酌病人年齡 、建議事項、住院前之門診處方及病人每日症狀表現對於藥 物之反應等因素,究其方法尚不違反當時之醫學知識,並屬 醫師之專業判斷(裁量權);因此原則上不得僅因治療結果 的無效或發生不幸,即認定醫師為可歸責。易言之,對此「 非因過失所引起之醫療損害行為」(即可預見之醫療損害及 無法預見之醫療損害),縱被上訴人黃國峯有違反「告知義 務」之情形(指可預見之醫療損害),惟因已確定其不可能 具有過失構成要件該當性,自不能責由其負擔醫療之後果。 至就無法預見之醫療損害,既然醫師無法預見(即屬純粹之 醫療意外),自無從告知;一般而言,對此類型之醫療損害 ,受害人必需自行承擔醫療損害之後果。 ㈣依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黃國峯於黃蔡芙蓉住院治療期 間(99年8月6日)調整抗生素用藥過遲,造成黃蔡芙蓉嗣後 死亡等語,尚屬無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㈣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黃蔡芙蓉右足第二趾係乾性壞死,且於系爭截 趾手術前並無感染症狀,故系爭截趾手術並非必要性醫療行 為,可見被上訴人黃國峯具有判斷之過失等語。惟此仍為被 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行政院醫審會就系爭截趾手術是否為對黃蔡芙蓉之必要醫療 處置行為部分,已據其進行鑑定並函覆,而於系爭鑑定書 之㈠認定:「⑴依病歷紀錄記載,99年7月28日病人右足第2 趾乾性壞死,惟並無記載是否有感染之症狀,如無,則截肢 為非絕對必要之醫療處置。⑵如醫師認為截趾後傷口可能癒 合不良或惡化,而病人及家屬經醫師解釋及了解後,仍要截 趾,則可截趾;而若有感染症狀時,則截趾為必要之醫療處 置。」 ㈡又黃蔡芙蓉生前有下肢動脈阻塞等病史,曾於97年04月間至 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接受左下肢動脈重建及截肢手術(左足第 四趾);再黃蔡芙蓉於99年04月21日至曾被上訴人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葉敬淳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右足第二趾壞死,復於 99年04月22日及28日求診於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外科即被上訴 人黃國峯醫師,之後又陸續求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其他醫師 ,最後於99年07月28日至被上訴人黃國峯之門診回診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醫師醫療診治方式均採藥物治療 ,亦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影本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197至201頁)。另黃蔡芙蓉於97年間進行截趾手 術時,因有傷口癒合不良之情形,曾進行清創手術,則有被 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及手 術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2至232頁)。 ㈢依上,行政院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之上揭鑑定內容,雖就此部 分未明確指及被上訴人黃國峯並無人為疏失,惟究其內容要 之僅屬中性之鑑定文字說明,或就病理、臨床醫學及藥理而 為醫(藥)學上之說明,或認定並無從自病歷而得知,或認 醫療行為之目的性並無不妥,或屬醫師臨床判斷之範疇,依 一般法定證據法則,已尚難採為被上訴人等是否具有過失之 論據。再者,綜觀黃蔡芙蓉有多年糖尿病史,且前有施行截 趾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病史,於系爭截趾手術前,又已就 同一病症求診數位醫師多次,均採行藥物治療,而黃蔡芙蓉 於99年07月28日至被上訴人黃國峯門診回診之時間距初診時 間相隔約三個月,時間非短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等所辯:黃 蔡芙蓉及其家屬應知悉糖尿病病人傷口癒合不良之可能性, 經醫師解釋及瞭解後,有充分時間考量截趾與否之風險,仍 決定捨棄藥物治療而採行系爭截趾手術等語,尚非無據。據 此,系爭截趾手術既經黃蔡芙蓉及家屬充分考量,並經被上 訴人黃國峯解釋、瞭解手術之風險後始同意進行,且因有感 染症狀,應認被上訴人黃國峯施行系爭截趾手術乃必要之醫 療處置。此外,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仍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需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始足該當之。而醫療人員之「施以醫療所必要者之義務」 並非絕對的,而是在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之客觀條 件內始有之;因此,醫療義務之範圍,於具體個案,不同的 醫療人員(如大型教學醫院與小型診所),或有不同之醫療 義務範圍。惟按醫療人員未履行醫療義務,無論基於故意或 過失,亦應優先判斷未履行醫療義務與實害結果間,是否已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不具有因果關係,即無庸判斷醫療 人員是否有過失,因已確定其不可能具有過失構成要件該當 性,因過失構成要件必然屬實害之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揭行政院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之鑑定內容,既無從採為判斷 未履行醫療義務與實害結果間,是否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已確定不可能資為是否具有過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 依據,即無庸為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因之,自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 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參照)。而有關醫療過失之認定,就人性觀點, 醫師為醫療行為故意致病患受損害者,絕無僅有;至因間接 故意造成病患受損害,亦極鮮有,故醫療過失即係違反注意 義務之謂。有關過失之認定,在刑事與民事之判斷標準及程 度自有不同;因刑事犯罪之成立,對醫師名譽、信用、執業 、甚至自由均影饗重大,不若民事純粹財產關係。故刑事上 認定過失者乃採從嚴主義。至侵權行為之過失與債務不履行 之過失,其根據之理論或有差異,惟本質上均以違反注意之 義務為基礎,則無不同。若從侵權行為理論之發展過程觀之 ,過失理由之注意義務,本指「違反結果之預見義務」。惟 近來,由於社會活動經常伴隨高度之危險,而活動本身,輒 同時即具有某種程度之抽象危險;因此,過失義務理論,遂 轉而強調「結果迴避之義務」;易言之,在有關過失之判斷 標準上,結果迴避義務之是否違反,自然成為判斷過失之主 要依據之一。次按醫療過失的認定與一般過失相同,即注意 義務之違反;亦即醫療人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過失 。然醫療行為究屬專門技術及知識,於醫療過失的認定與一 般過失之認定,應容有差異。故基於醫療行為屬專門技術及 知識,且從事醫療行為者多屬受過專門訓練並通過考試而取 得資格者,所謂之善良管理人應指符合其專業水準而言。故 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言,應指通常一般醫師所應具備的醫學 知識及臨床經驗,於診療疾病時當為之注意。從而醫師於診 療之際對於病患負有應盡合理的注意並施以適當的技術之義 務。至所謂「合理的注意及適當的技術」之判斷標準係指「 專業水準」而言,惟基於醫療行為本質上之特殊性(即不確 定性及補可預測性),亦應尊重醫師之專業判斷(即裁量權 )。又醫療科技之發展固具國際性,惟醫療資源之配置卻因 國而異,則不容否認,亦即醫療資源之配置究其本質即具「 當地性」。因之,當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後,因健保 制度對於健保給付制度定有特殊之設計即「總額給付」(即 由中央健保局就各醫療科別訂定一總給付金額,而不管各科 醫療行為之總件數);因此,醫師之醫療行為水準固可要求 依照國際水平,惟仍應同時思考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受到很多 國家制度限制之實情,而此限制基於衡平及比例原則宜認作 為醫師過失有無之抗辯,始屬公平合理。再者,醫療意外之 原因實具多樣,除人為疏失外,亦有因為醫學與臨床經驗的 有限性,很難確定其原因。易言之,疾病治療風險具非常特 殊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卻不確定,醫師對 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累積的經驗推出或 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其間之因果關係也僅是或然因果關係 ,此為認定醫師責任及作出判斷的困難處。況醫療損害之發 生除醫療錯誤外,縱使不計成本為每個檢查,鑒於醫學的有 限性,醫師所能推出之診察結果仍僅一或然率。故當醫療意 外發生時,除非醫療人員有明顯之疏失之外,通常很難斷定 原因何在,且有時醫療人員有疏失也不一定與結果之發生間 具有確切之因果關係。因此,在討論醫療意外之風險分擔, 或者舉證責任分配時,必須考慮者乃當無人對結果之發生有 可歸責事由時,由誰負擔最終責任,始為要務,而不是情緒 化的一昧歸責於醫師。但對於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固不宜從寬;惟在尚未採行採補償或保險制度之情況,實 不宜斷然採危險責任或全面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易言之, 基於對「私法自治」的尊重,在強制性質(如採危險責任或 全面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的民事規範是否具有特殊公共政 策目的不甚明確時,即應堅持朝單純自治規範之方向解釋。 據上,本院審酌行政院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之前揭鑑定內容, 並參以上揭說明,認醫師若實施醫療手術行為、選擇用藥及 監督照護上已盡目前醫療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因病 患個人之體質、先存疾病(如糖尿病),致醫師在用藥上有 無法注意及預見(即屬純粹之醫療意外)之情形發生;而在 發生情況之後,醫師亦已依醫療常規予以開立其他藥物治療 ,自不得以事後病患因突發狀況過世,而要求醫師及護理人 員事前預見特殊狀況而加以預防,此已超乎目前醫療上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結果迴避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據 以主張被上訴人黃國峯具有過失所提出之事實行為,既無法 證明其具有過失,或已因確定不可能資為是否具有過失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依據,亦即無庸為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有上述所稱之過失,請求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乙情。惟按: ⒈就一般之醫病關係而言,醫療契約即以病患為要約人,而以 提供醫療服務者為承諾人;除少數例外,醫病間之關係通常 以醫療契約為基礎。又在一般情況下,病患至醫院或診所就 醫前須先掛號,應認屬明示之要約,當醫院或診所接受掛號 時即可視為承諾,此時醫療契約即為成立。反之,若無掛號 之形式,則醫師掛牌之外觀行為應認屬於一種要約引誘,病 患前往尋求醫師診治時始為要約,此時倘醫師不即為拒絕之 通知時,應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醫療契約 即為成立。至病患既僅能概括性的要求醫師予以診斷治療, 其要約的內容及範圍當不易確定,因之病患主訴症狀相關的 疾病應為當然的內容,應無爭議。惟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 通過實施(84年03月01日)後,全國所有病患皆納入全民健 康保險體系,在社會保險制度下,健保醫療契約主體究竟為 何?頗有爭議。有謂契約當事人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以醫 事服務機構為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行政助手)。有稱契 約當事人為醫事機構及被保險人,其關係有如一般醫療契約 。亦有謂契約當事人之主體乃呈多向性,即有中央健康保險 局、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外之保險對象、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及投保單位等,其間醫療契約之法律性質如何,應分別認 定之。惟不論何者為是,本院認就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的現況 而言,保險對象罹患疾病接受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療後,係 由醫事服務機構逕向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 用給付,而非由保險人自設醫療機構直接予以治療;因此我 國全民健康保險應屬「間接」醫療服務給付方式(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參照)。另就醫療費用之 訂定、醫療給付項目之範圍,均係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 訂立健保特約決定,並非由病患與醫事服務機構或保險人以 合意定之;況對於醫事服務機構申付之醫療費用,中央健康 保險局且得加以審查刪減給付。依此,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 法等規範之情況而言,病患至醫事服務機構接受治療,應認 非屬要約,即渠等間並不成立一般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依 上,可見病患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得定位為係一種「公法私法 並行」之法律關係(然本件劉志堅與被上訴人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間並未另成立醫療契約),即在典型之醫療糾紛(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仍由民事法院定其責任歸屬,且依 法亦應為如斯解釋;至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應認並非取決 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本身,而應以第三人即醫事服務機構及所 屬醫護人員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斷。因之,本院自應就上訴人 所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部分予以審酌 。惟上訴人等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並據此向渠等請求賠償,則尚屬無據。 ⒉縱認被上訴人等與黃蔡芙蓉間另又成立醫療契約,惟按醫療 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0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 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 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 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 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 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 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 ,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 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黃國峯對 黃蔡芙蓉施行系爭截趾手術前,既已盡風險告知之義務,且 截趾手術屬必要之醫療處置,另又無實施系爭截趾手術後漏 未進行術後衛教及調整抗生素用藥過遲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仍屬無 據。 六、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於法無據,已如前述 ;因之本就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說明之必 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與連帶責任等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上訴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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