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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慶麟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 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簽訂「雲91-1線鄉道新建 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3日將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30公分 LED行車號誌燈之「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 )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其竟以各該測試 合格證明並非上訴人自行送驗為由,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 進而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然觀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 明第三點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義務提出自行送驗測試合 格證明文件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本旨,上開要求應是著重 在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等是否已經測 試合格,藉以確保施工之品質;至於是由何人送驗、是否為 原產品之製造商等皆非所問;惟被上訴人却執意應由上訴人 自行送交檢測,再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向彰化縣警察局承攬新設○○鄉○○路○段○○○ 巷○○○○○○○號誌設施工程,該工程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 約內容、應出具之證明及檢測文件俱相同;被上訴人與彰化 縣警察局同屬警察體系,卻片面解釋必須由上訴人自行將材 料成品送交檢測,並出具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始符合系爭契約 之要求,亦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 萬元;惟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之基礎並不明確,上訴人無 從知悉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故被上訴人片面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認已合法生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 在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 ㈣依上,爰本於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確認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之「雲91-1線鄉道 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之訴之聲 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得標後7天內必須拿出材料成品之檢 驗報告,但送檢驗材料成品之費用需3、40萬元,兩造並未 約定檢驗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於尚未得標前,應無廠商 會先將材料成品自行送檢;如被上訴人自始說明要得標廠商 自行將材料成品送檢驗,則上訴人即不會標系爭工程;故被 上訴人將該等違反常理之要求,做為得標廠商開工前自行檢 附檢測報告之限制,除於理不合外,更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況本件之爭議並不在於上訴人有無補正檢驗報告之正本, 而是系爭工程有無要求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將材料送驗之義務 。 ㈡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雖然都為影本,但上訴人於99年間亦 有提出授權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正本供被上訴人檢驗;既有 授權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以證明檢測報告影本之真實性,則 對於進場施作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及功能,顯已符合系爭 契約規範之目的。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 )101年6月2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頁,公 程會已肯認上訴人有依約定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報 告,足以證明該產品具備相當品質與功能;另於該審議判斷 書第9頁六中提及上訴人提出之「對時訊號連鎖號誌控制器 」測試報告,已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具函表示 該檢測報告之內容與原檢測報告相符,可推知上訴人所提出 之檢測報告應與原檢測報告相符。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均係經有權使用上開報告之廠商即 良基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宏弘工程行及益 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授權使用,其中良基公司 及益清公司即為上訴人購買進場施作材料成品之廠商,有良 基公司及益清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可憑。上訴人已依約提 出可證明進場施作之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及功能,並證明 其檢測報告影本之真實性。至於原判決記載:「原告(即上 訴人)亦可提出他人將擬用材料成品送檢驗測試合格之證明 ,該等證明如為影本,僅需再經出具證明之人認證,該等證 明如係針對『與本契約擬用材料成品相同品質、規格、功能 之產品』所出具,則同時需由生產廠商證明『系爭契約擬用 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功能與『該送驗產品』完全相同 」等語,亦可得知原審肯認上訴人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目 的,在於證明檢測報告之真正及進場施作材料成品之品質, 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保障社會大眾之安全。故對於檢測 報告應為影本或正本並非重點,而是應在於上訴人所欲進場 施作之材料成品應具備一定之品質,方符合系爭契約之解釋 。 ㈣綜上,上訴人於開工前既已檢附材料成品之檢測報告、授權 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等供被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卻爭執 檢測報告應由上訴人自行送驗。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應 可就進場施作之材料成品提供相當之品質保證,而得以確保 公共工程之品質,並保障社會大眾之安全。是以,應可肯認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授權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已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解釋。況上訴人另承 攬幾件類似工程,於彰化縣部分已完成,另於台中地區亦有 數件正在進行中。至於證人黃英傑之證述,因上訴人並非直 接向黃英傑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而係透過他人所購買,因 此黃英傑並不知道上訴人購買材料之事。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12月13日即已函覆被上訴人,並就 進場施作之材料成品提出相關之測試報告,如「燈箱」部分 ,提出益清公司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授權上訴人 銷售之證明書影本及出廠證明書影本;「燈頭」部分,提出 益清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通控制設施維護 工程案」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控制器」部分, 提出帥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帥昌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省道號誌第二 期改善工程」時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製造廠商為 良基公司,及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 正本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正本,故上訴人已 盡其契約上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21日即以 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所「檢附之前 開檢驗資料文件不符」在案,並詳加說明:其所提供交通號 誌控制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授權證明書(出具人為良基公 司授權宏弘工程行)與上訴人顯無關聯性;所提供之檢驗合 格證明及授權書皆為影本,請出具號誌燈箱、30公分LED行 車號誌燈箱、交通號誌控制器之授權證明書正本等語。嗣被 上訴人又於100年1月7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 載明上訴人未能履行是項規定,僅二度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授 權書,履約能力令人質疑,請於10日內答復,否則被上訴人 將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40萬元等語;惟上訴 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補正之文件。 二、原審歷次庭期中不僅法官曾諭令上訴人提出正本補正,被上 訴人亦曾多次針對測試合格證明影本或授權書影本不符契約 之約定提出質疑;而上訴人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測 服務報告」之「報告使用說明」中亦皆載有:「第1點:工 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 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 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效 果。第5點:報告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 使用。第6點:本案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對 樣品進行檢測。本案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 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等文 字。況上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皆為第三人在其他工程所為之 測試報告,與本件並不相關,自難據以認定該測試報告即係 針對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成品材料所為之測試,更無法遽謂 上訴人業已盡其提出測試報告文件之義務。 三、上訴人於 鈞院仍執陳詞,謂被上訴人所給予送驗之時間依 契約規定僅有7日,根本無法提出測試合格之證明云云;然 兩造自99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寄發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起,至100年3月18日經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將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止,公文往返數次,歷時近三個月,於原審審理中 甚至一度將達成和解,卻因上訴人反悔而無法和解;被上訴 人在原審中甚至已退讓到只要上訴人能提出測試合格之「原 本」以供查核「影本」之真實性,仍願與上訴人繼續履行系 爭契約,均顯示已有充分時間供上訴人補正其正本以供驗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補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 提出之各該測試報告之影本為真實,即難謂業已履行系爭契 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二點暨第三點所規範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 收履約金,自屬有據。 四、依上,爰提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雲 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契約總價為790萬 元;契約內容包括「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見原審卷㈠ 第7-27頁)。 二、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上第二點約定:「本設 施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須向經濟 部核發工廠登記生產之廠商購買並檢附出廠證明書,否則不 予採用」(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三、系爭契約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上第三點約定:「本設 施之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得標廠商 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 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 訴人材料審查爭議結果,並載明上訴人未能履行是項規定, 僅二度提出第三人之授權書,履約能力令人質疑;請於文到 10日內答復,否則將逕依契約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沒收所 繳納之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 人,主旨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 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 3項第4款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104頁)。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號】將被上訴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於判斷理 由七中認為被上訴人100年3月18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未表明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乏依據(見原 審卷㈠第29-41頁)。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 訴人,主旨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自100年3 月18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 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 八、上訴人提出之三份「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之「報 告使用說明」中皆載有:「第1點: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 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 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 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效果。第5點:報告未 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第6點:本案 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對樣品進行檢測。本案 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 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42 -101頁)。 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㈠燈箱部分:提出益清公司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授 權上訴人銷售之證明書影本及出廠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97、98頁)。 ㈡燈頭部分:提出益清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 通控制設施維護工程案」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 ㈢交通號誌控制器部分:提出帥昌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省道號誌第二期改 善工程」時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報告中製造廠商 為良基公司,所送驗之型號為TB-20000B,及良基公司出具 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正本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 銷售證明書」正本,其上載明良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包括 TB-2000B號誌控制器8台及閃光控制器1台皆由宏弘工程行 所銷售。 十、交通號誌控制器檢測報告影本經良基公司負責人黃英傑於原 審到庭證述係由其提供給宏弘工程行,宏弘工程行負責人邱 秋寶於偵查中證述,係由宏弘工程行轉提供給上訴人。帥昌 公司職員林麗麗於偵查中證稱檢測報告是帥昌公司承包交通 部工程時委託工研院檢測之報告,帥昌公司與福杰公司業主 不同,要求的條件也不同,主要是依照契約書之規定(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 點(本設施之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 ,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 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之約定,提出有效之證 明文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 點(本設施之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 ,得標廠商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 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之約定,提出有效之證 明文件?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13日將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 、30公分LED行車號誌燈之「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 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送交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竟以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並非上訴人自行送驗為由,拒絕 上訴人進場施作,進而片面解除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 決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需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 例參照)。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書所載,兩造於構成契約 內容一部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約定:「本設 施之交通號誌控制器、燈箱、LED燈頭材料成品,得標廠商 應於規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 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 ,究其約定本意應係規範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擬用之材料成品 於開工前應經檢驗測試合格,並為上訴人之義務,應堪認定 。又系爭契約並無載明應由上訴人自行送驗等文字,則依文 義解釋,固尚不限以上訴人親自送驗之報告始符合契約之目 的,而應認只要提出之測試合格證明文件能證明擬用材料成 品之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系爭工程之要求,即符 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即不以上訴人親自送驗為必要;易言之 ,上訴人亦可提出他人將擬用材料成品送檢驗測試合格之證 明,而該等證明如為影本,僅需再經原出具證明之人認證, 若該等證明係針對「與本契約擬用材料成品相同品質、規格 、功能之產品」所出具,則同時需由生產廠商證明「系爭契 約擬用材料成品」之品質、規格、功能與「該送驗產品」完 全相同,始能認上訴人已盡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至上訴人 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四點:上述各項材料,如 本局對本案各項設備認有疑義,得抽樣送公立試驗機構或工 研院檢驗,如不合格檢驗費用由廠商支付。如被上訴人對各 該測試合格證明有爭執,則應由被上訴人送驗云云;惟若細 究其文義及約定之目的,該約定並非將送驗責任轉嫁予被上 訴人之條款,而應以上訴人已先盡前開提出「三年內有效之 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 為前提,亦即在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前,自不得據此主張被 上訴人應自行送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自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經原審依職權向公程會函詢有關「於我國有關交通號誌設施 之公共工程,就交通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材料等成 品,承攬人是否需於開工前即出具出廠證明書,或於開工前 提出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測試證明文件?該測試證 明文件是否應由承攬人自行送交測試,或由第三人送交亦可 ,是否有工程慣例?」等事項結果,已經公程會函復略以: 「就工程材料資料審查,如:出廠證明、測試證明文件等, 均屬個案履約問題,應依契約約定,是否有工程慣例,亦因 認知而有差異,相關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並據以執行,本會 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第2款:廠商自 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 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 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 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 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 )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 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等語,有公程會101年1月18 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至 3頁);則依上開函示內容以觀,即指出認定廠商所負之義 務,應優先依契約之約定決之,因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應依規定於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 NA(含)以上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始與契約要件相符等語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依約就系爭工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 ,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結果,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測試合格證明、規格及型號雖皆符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要求,但各該報告並非由上訴人親自送驗,而 係他家廠商施作他項工程之檢驗報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之原本供核對或是由工研院出具證明 認證各該測試合格證明之真實性,致已無法確認其品質及性 能。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有關⑴燈箱部分:即益清公司送 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授權上訴人銷售之證明書影本 及出廠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⑵燈頭部分 :益清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度交通控制設施維 護工程案」送工研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⑶交通號誌控制 器部分:帥昌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98年度南投工務段轄區省道號誌第二期改善工程」時送工研 院檢驗之測試報告影本,報告中製造廠商為良基公司,所送 驗之型號為TB-20000B,及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 出廠證明書」正本及宏弘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正本 ;其上載明良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包括TB-2000B號誌控 制器8台及閃光控制器1台皆由宏弘工程行所銷售等情以觀; 其中僅良基公司出具予宏弘工程行之「出廠證明書」及宏弘 工程行出具之「銷售證明書」係屬正本,其餘均為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未能 提出經工研院認證之證明,其真偽實已有疑義,是否經過增 刪挖補再影印,亦無從查知;此從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承攬 彰化縣警局工程中,測試報告上「此份文件僅供辦理新設○ ○鄉○○路○段○○○巷○○○○○○○號誌設施使用」之文 字,不確定是工研院所印,或是提供產品的廠商自己印上去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益徵影本與原本間確可能因 廠商自行添加文字而有所出入,自不可強要被上訴人將影本 當作與原本有相同效力而予接受;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提出原本以資核對或是經由工研院認證該影本為真,以確保 上訴人送驗之產品規格、型號、品質及性能皆符於系爭工程 之要求,而達契約之本旨,應認有據並有理由。據此,上訴 人雖主張其已依約就系爭工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難 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實務上測試合格證明只要提出影本,此 為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並舉良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傑之 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黃英傑於原審到庭證稱:良基公司只有生產產品,良 基公司的控制器是自己設計生產、獨一無二的,並不會另 外送驗,是利用向良基公司買機器的公司自行送驗後,再 向各該公司索取檢驗報告,嗣後若有其它廠商購買良基公 司產品有需要,就會直接將最新測試報告影印蓋公司章後 交給其它廠商使用。正本沒那麼多,都是影印的,沒有廠 商說影本有問題,也有廠商要求要正本,但正本工本費一 本要2500元,有的人一個案子就要6份正本,當然無法給 這麼多,檢驗費用很貴且時間長,檢驗單位只出一份檢驗 報告,多幾份則要多花錢,所以一般都是提出曾經檢驗過 的報告就可以,商業慣例上也都是分離使用,合約規定要 送驗,當然就一定要送驗,但合約沒有約定,當然就不能 要求廠商要送驗,有遇過招標機關如台中市政府要求送驗 ,當時台中市政府就編列一筆檢驗費用,就用該筆費用將 機器送去檢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至77頁)。依證人黃 英傑之證述可知,施作廠商是否負有將產品送驗之義務, 仍需視各契約之情況而定,其雖證稱未有廠商說影本有問 題,但亦證述有廠商要正本,可見實務上因應履約之需要 ,輒有要求提供正本之情形,個案上主要係依契約雙方當 事人之約定。且證人黃英傑所稱之商業慣例,究僅指良基 公司所生產之控制器於工程實務上,只要提出影本,全國 公務機關於招標時皆同意接受;或是全國各公務機關所招 標之交通號誌工程,不論材料及品項(即不限於良基公司 所生產之控制器),亦皆得以影本代原本;就前者言,已 與其稱台中市政府要求送驗等情不合,就後者,非良基公 司之產品(如燈箱及燈頭),是否存有以影本代原本供核 對之商業慣例,並非其親身經歷,難認僅以證人黃英傑泛 稱有「商業慣例」存在而遽認針對系爭工程所擬用之材料 成品,皆存有以影本代替原本之「商業慣例」存在。另依 前述公程會函復意旨亦認,是否有工程慣例,亦因認知而 有差異,相關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並據以執行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至3頁);是證人黃英傑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向彰化縣警局承攬工程,開工時僅檢附他 人測試合格之證明影本,即獲該局同意並開工等文件(見 原審卷㈠第116至123頁)為證;惟從形式上觀察各該文件 ,測試報告除良基公司外,其他皆係生產廠商晶亮電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針對該工程需用材料成品而 送驗,上訴人稱應係晶亮公司自己送驗,上訴人再向晶亮 公司拿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38頁背面)。惟對照系 爭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燈箱及燈頭部分測試報告,係「 其它購買廠商」為「他件工程」所送驗之測試報告,並非 「生產廠商」為「該施作工程」所提供,情況並不相同。 況上訴人僅舉其「自身」所承攬之「一件」工程為證,尚 難據此認定已成立「工程慣例」。再者,縱認有此「工程 慣例」,應係屬工程實務上因檢測費用及檢測報告正本費 用較高,而為之權宜措施,應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依據 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確保施作之產品規格、型號、品質及 性能皆符於工程之要求,而達契約之本旨,若是使用影本 ,亦應提出原本或經由工研院認證該影本供核對以證明係 屬真正之合格證明,始符合系爭契約為確保施工之品質之 目的。 ㈤另各該檢驗報告之「報告使用說明」中皆載有:「第1點: 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檢測所產生之檢測結果詳列於本報告內 。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 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 效果。第5點:報告未經本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或複 製使用。第6點:本案係依委託服務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 對樣品進行檢測。本案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未經本院同意 ,委託人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之 聲明(見原審卷㈢第34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經工研院 之同意而為使用,所提出測試文件影本亦未取得工研院之認 證,自難認其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 ㈥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予送驗之時間過短云云,惟按 兩造係於99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 13日檢附測試合格證明影本送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4 0頁),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函覆合格證明文件與 上訴人無關聯性,並請提出授權證明書正本(見原審卷㈡第 141頁),又先後於100年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函催上訴人應 予補正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原審卷㈡第145頁 ),再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 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 理,說明欄則載明:依據契約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 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104頁)。則自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 所提測試報告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至表示將解約時,期間至少 相隔3個月,而比對上訴人提出他人送驗之測試報告,其委 託日期距報告日期皆不滿一個月,即可取得工研院測試報告 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90至91頁),可知送驗所需期 間不長,縱認上訴人於締約時誤認提出測試報告影本即為已 足,但既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及其後函催之過程,已經 歷相當期間,衡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所給予送驗時間有過短而 違誠信之情形。況於原審審理時兩造曾試行和解,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費用而將材料成品送驗並與被上訴人和解,惟其後 又以送驗費用過高而毀諾,在原審行言詞辯論前,亦曾曉諭 上訴人提出各該測試報告之原本,若該等證明如為影本,需 再經原出具證明之人認證等(見原審卷㈢第138頁),亦皆 未見上訴人提出,難認上訴人有履約之誠意;因之,上訴人 前揭主張,仍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依上,上訴人僅提出其他廠商為施作其他工程所用材料成品 之測試合格證明「影本」,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目的及債之 本旨,被上訴人自無接受之義務。是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依系 爭契約之附件「柒、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本設施之交通 號誌燈箱、LED燈頭、控制器等材料成品,得標廠商應於規 定開工前檢附「三年內有效之第三公正實驗室CLNA(含)以上 測試合格證明」)之約定,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云云,尚不 足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8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惟觀 之被上訴人此函主旨欄所載,乃表示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 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 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等語,因上訴人僅表明 「將」解除契約,而非「立即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 解約之效力。而公程會於100年9月2日以公共工程委員會訴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將被上訴人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於判斷理由七中亦認為被上訴人未表明以該函解除契 約,是以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 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乏依據,有公程會訴000000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39至40頁) ;是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18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內容應認尚未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惟被上訴人已再於100年10月11日以雲警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被上訴人自100 年3月18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40萬元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並載明依據契約 書第16條暨第1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觀之該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乙方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1.乙方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㈠第22頁) 。第10條第3項第4款:乙方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 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上訴人 既未按系爭契約綜合施工說明第三點約定「於開工前提出上 開材料成品經第三公正實驗室測試合格且在三年內有效之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6頁),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且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不履行,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已構成約定解除之要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保證金,應認於法有據,契約既經解除,則兩造回復於未締 約前之狀態。 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定解除 權之行使而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於99年11月29日 簽訂之「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採購契約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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