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東昇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曉怡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
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200萬元、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之二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夫
陳東利前承諾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4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伊出賣與伊友人,將
所得價金清償伊為陳東利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所欠
債務後,剩餘款項陳東利為避免伊未返還,
乃要求伊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
擔保。
詎陳東利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定將
系爭房地交伊出受清償借款,卻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妻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伊行使本票之權利,伊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無任何票
據債權存在。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東利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且貸得款項
均由上訴人取走作為環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邑公司)經
營週轉之用。因恐前開貸款無法
按期清償,致系爭房地遭
查
封拍賣,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陳東利之
上開貸款債
務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1,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予陳東
利。
㈡陳東利為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配偶。
㈢環邑公司於84年7月25日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設立
,上訴人為負責人,陳東利、陳淑佩、陳玉玲、陳芳美(上
3人為上訴人之姊妹)均為股東。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
⑴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⑵菸酒、食品、百貨之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⑶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
㈣陳東利於83年3月25日邀同上訴人、母親陳薛桂花為連帶保
證人,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對華南銀行之一切
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陳東利並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3月22日為華南銀行設定1,800萬
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陳東利於83年3月31日起,向華南銀行
陸續貸得42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100萬元,共1,520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作為
環邑公司營運之用。依華南銀行於102年7月9日函覆,上開
借款
迄至97年8月14日止,尚有本金1,446, 492元、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80萬元,共12,2
46,492元,
暨利息44,011元,總計12,290,503元尚未清償。
㈤陳東利於93年5月13日匯入50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西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出以清償放款
500萬元。上訴人又於93年7月20日以陳東利名義借款200萬
元、300萬元,共500萬元,當日撥入陳東利之上開帳戶,上
訴人於同日提領1,550,030元,轉匯「廷漢企業有限公司」1
55萬元(30元為匯費),再於同年8月9日提領2,500,040元
,匯入其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250萬元(40元為匯費),
其餘款項則留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動扣款。
㈥環邑公司因經營不善,上開銀行貸款未如期償還,經華南銀
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命陳東利、上訴人、陳薛桂花如數
連
帶給付確定。
上開各情,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書、華南商銀西臺南分行102年1月10日華銀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東利放款借據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借貸
方傳票、華南商銀102年7月9日華西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陳東利至97年8月14日借款本息明細等附卷
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21-30頁;訴字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4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司執
字第78731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
無訛,均
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積欠陳東利系爭1,600萬元本票債務?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
本票權利為無
對價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是否有據?又上訴
人得否依同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
五、本院判斷:
㈠陳東利對上訴人有系爭1,6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伊經營公司獲利所購買,借用陳東利
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仍視為「公家」(即整個家庭)所有,伊
無需就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云云,然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陳薛桂花(即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述:購買系爭房地
所需資金均為其所支出,且登記於陳東利名下,伊亦將臨安
路225號及北門路房屋預先分配予上訴人
等情(見原審簡字
卷第68頁反面-70頁正面),衡諸常情,現今較有
資力父母
,為避免去世後其遺產遭課遺產稅,或避免子孫爭產,而預
為財產分配,甚為普遍,且陳薛桂花為上訴人及陳東利之親
生母親,其
證言應無故為偏頗陳東利
之虞,陳薛桂花上開證
詞,堪予信採。
⑵至證人陳淑櫻(即上訴人之姐)則於本院證述陳東利曾委託
仲介公司欲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曾懷疑上訴人勾
結旁人欲低價購得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
僅能證明陳東利欲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陳東利既
對上訴人並
非全然信任,又如何會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是上開證述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環邑公
司共有5位股東,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如依陳淑櫻於本
院證稱:陳東利說被上訴人有賺錢給公司,估計約1,600萬
元,所以被上訴人要陳東昇開1,600萬元本票給他分得上開
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則以1,600萬元營利分
配計算,環邑公司自84年7月25日設立迄至97年間約13年間
營利共約8,000萬元(1,600萬元×5位股東=8,000萬元),
惟該公司既有如此高額營利,又何需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
抵押借款作為環邑公司經營週轉之用,況此證言亦為兩造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是陳淑櫻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⑶又查,系爭觀音段462、464地號土地,暨492建號建物係分
別於81年4月6日、83年1月27日登記於陳東利名下,有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3-15頁);依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環邑公司係於三年或年半以後之84年7
月25日設立,上訴人如何以經營環邑公司獲利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經營公司獲利所購云云,
並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屬「公家」(即上訴人家族)所
有,既屬家族財產,
核與陳薛桂花所述兄弟均有分配等情不
符。系爭房地卻登記予陳東利,上訴人主張登記名義人無實
質處分、管理權之說亦於法無據,均有悖常情。又上訴人於
原審雖
聲請傳訊證人楊金治(即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代書)到
庭為證,然楊金治對各問題,屢稱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沒
有印象、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1、62頁),其所
為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於97年8月14日簽發時,華南銀行尚
未向陳東利追償債務,如何能認定損害額為1,600萬元云云
。
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陳東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於83年3月3
1日起向華南銀行申請借款,陸續貸得共1,520萬元款項,且
迄至系爭本票開立之日,前開借款尚有未清償之本金12,246
,492元本息暨利息44,011元,總計12,290,503元,核與系爭
1,200萬元本票金額大致相當。
⑵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93 年7月20日以陳東利名義
向華南銀行借款共500萬元,並分別轉匯155萬元、250萬元
,共405萬元至「廷漢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台新銀行
金華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留作環邑公司經營「菸酒業務
」,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動扣款之用,則扣除環邑公司業
務經營款項後,上訴人另積欠陳東利405萬元借款債務,核
亦與另紙400萬元本票面額大約相當,
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應係為擔保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積欠
陳東利1,600萬元之本票債務,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與陳東利均為環邑公司股東,各以其信用及
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作為公司週轉使用,該公司所負債
務自屬二人應共同負擔責任,系爭房地既屬公司資產,伊自
無代償陳東利積欠華南銀行借款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
為限,查環邑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陳東利身為股
東,其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
⑵依陳薛桂花上開證述,環邑公司係由上訴人經營,陳東利僅
擔任職員、也是股東,但未參與經營,是陳東利就環邑公司
所負債務自勿庸與上訴人之連帶負責。
⑶縱陳東利基於兄弟情誼,同意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週轉以維
公司經營,惟難逕謂其同意上訴人無償支配系爭房地交換價
值,並恐上訴人日後若無法清償債務,可能致系爭房地遭查
封拍賣,致伊權益受損,在此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賠償擔保,衡與常情無違。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票載之利息起算日97年11月14日系爭
房地尚未受強制執行,陳東利並無損害云云,惟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之借款債務,於本票簽發日97年8月14日計有12,290,
503元,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即
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則陳東利為免日後遭受損害,預先要求
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亦不違常情。
⑸綜上,上訴人
前揭主張,不足採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等語,堪予信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要求陳東利提供
系爭房地讓伊出賣與伊友人,陳東利恐伊出賣後未如實清償
債務,才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就其友人有意購買一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於陳
東利出具印鑑證明供其處分房地前,其已簽發系爭本票,
嗣
又未請求返還,顯違常情。
⑵倘陳東利為免上訴人未遵諾清償積欠銀行債務,當可先由上
訴人與有意願之承買人先行洽談,再由陳東利出面與之締約
,並將買賣價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即可,衡諸情理,應無要求
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立
係為擔保系爭房地出售之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其上開主
張,不足採取。
㈡
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
債務人
就此負
舉證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東利為夫妻關係,並同居一處,當
知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且殊難想像夫妻間就票據權利
之讓與會支付相當對價云云,然此僅係空言泛稱,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縱認系爭支票確係因夫妻間
贈與而
由陳東利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陳東利兄弟間糾
紛亦知之甚詳,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陳東利既係有正當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僅
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即陳東利)之權利而已。上訴人既確有積欠陳東
利1,600萬元之本票債務,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陳東利間亦無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