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曉怡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 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200萬元、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夫 陳東利前承諾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4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伊出賣與伊友人,將 所得價金清償伊為陳東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所欠 債務後,剩餘款項陳東利為避免伊未返還,乃要求伊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詎陳東利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定將 系爭房地交伊出受清償借款,卻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妻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伊行使本票之權利,伊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無任何票 據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東利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且貸得款項 均由上訴人取走作為環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邑公司)經 營週轉之用。因恐前開貸款無法按期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 封拍賣,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陳東利之上開貸款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1,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予陳東 利。 ㈡陳東利為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配偶。 ㈢環邑公司於84年7月25日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設立 ,上訴人為負責人,陳東利、陳淑佩、陳玉玲、陳芳美(上 3人為上訴人之姊妹)均為股東。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 ⑴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⑵菸酒、食品、百貨之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⑶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 ㈣陳東利於83年3月25日邀同上訴人、母親陳薛桂花為連帶保 證人,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對華南銀行之一切 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陳東利並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3月22日為華南銀行設定1,8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東利於83年3月31日起,向華南銀行 陸續貸得42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100萬元,共1,520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作為 環邑公司營運之用。依華南銀行於102年7月9日函覆,上開 借款迄至97年8月14日止,尚有本金1,446, 492元、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80萬元,共12,2 46,492元,暨利息44,011元,總計12,290,503元尚未清償。 ㈤陳東利於93年5月13日匯入50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西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出以清償放款 500萬元。上訴人又於93年7月20日以陳東利名義借款200萬 元、300萬元,共500萬元,當日撥入陳東利之上開帳戶,上 訴人於同日提領1,550,030元,轉匯「廷漢企業有限公司」1 55萬元(30元為匯費),再於同年8月9日提領2,500,040元 ,匯入其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250萬元(40元為匯費), 其餘款項則留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動扣款。 ㈥環邑公司因經營不善,上開銀行貸款未如期償還,經華南銀 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命陳東利、上訴人、陳薛桂花如數連 帶給付確定。 上開各情,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書、華南商銀西臺南分行102年1月10日華銀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東利放款借據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借貸 方傳票、華南商銀102年7月9日華西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陳東利至97年8月14日借款本息明細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21-30頁;訴字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4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司執 字第787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均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積欠陳東利系爭1,600萬元本票債務?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 本票權利為無對價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是否有據?又上訴 人得否依同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 五、本院判斷: ㈠陳東利對上訴人有系爭1,6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伊經營公司獲利所購買,借用陳東利 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仍視為「公家」(即整個家庭)所有,伊 無需就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薛桂花(即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述:購買系爭房地 所需資金均為其所支出,且登記於陳東利名下,伊亦將臨安 路225號及北門路房屋預先分配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簡字 卷第68頁反面-70頁正面),衡諸常情,現今較有資力父母 ,為避免去世後其遺產遭課遺產稅,或避免子孫爭產,而預 為財產分配,甚為普遍,且陳薛桂花為上訴人及陳東利之親 生母親,其證言應無故為偏頗陳東利之虞,陳薛桂花上開證 詞,堪予信採。 ⑵至證人陳淑櫻(即上訴人之姐)則於本院證述陳東利曾委託 仲介公司欲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曾懷疑上訴人勾 結旁人欲低價購得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 僅能證明陳東利欲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陳東利既 對上訴人並非全然信任,又如何會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是上開證述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環邑公 司共有5位股東,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如依陳淑櫻於本 院證稱:陳東利說被上訴人有賺錢給公司,估計約1,600萬 元,所以被上訴人要陳東昇開1,600萬元本票給他分得上開 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則以1,600萬元營利分 配計算,環邑公司自84年7月25日設立迄至97年間約13年間 營利共約8,000萬元(1,600萬元×5位股東=8,000萬元), 惟該公司既有如此高額營利,又何需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 抵押借款作為環邑公司經營週轉之用,況此證言亦為兩造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是陳淑櫻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⑶又查,系爭觀音段462、464地號土地,暨492建號建物係分 別於81年4月6日、83年1月27日登記於陳東利名下,有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3-15頁);依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環邑公司係於三年或年半以後之84年7 月25日設立,上訴人如何以經營環邑公司獲利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經營公司獲利所購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屬「公家」(即上訴人家族)所 有,既屬家族財產,核與陳薛桂花所述兄弟均有分配等情不 符。系爭房地卻登記予陳東利,上訴人主張登記名義人無實 質處分、管理權之說亦於法無據,均有悖常情。又上訴人於 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楊金治(即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代書)到 庭為證,然楊金治對各問題,屢稱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沒 有印象、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1、62頁),其所 為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於97年8月14日簽發時,華南銀行尚 未向陳東利追償債務,如何能認定損害額為1,600萬元云云 。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陳東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於83年3月3 1日起向華南銀行申請借款,陸續貸得共1,520萬元款項,且 迄至系爭本票開立之日,前開借款尚有未清償之本金12,246 ,492元本息暨利息44,011元,總計12,290,503元,核與系爭 1,200萬元本票金額大致相當。 ⑵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93 年7月20日以陳東利名義 向華南銀行借款共500萬元,並分別轉匯155萬元、250萬元 ,共405萬元至「廷漢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台新銀行 金華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留作環邑公司經營「菸酒業務 」,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動扣款之用,則扣除環邑公司業 務經營款項後,上訴人另積欠陳東利405萬元借款債務,核 亦與另紙400萬元本票面額大約相當,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應係為擔保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積欠 陳東利1,600萬元之本票債務,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與陳東利均為環邑公司股東,各以其信用及 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作為公司週轉使用,該公司所負債 務自屬二人應共同負擔責任,系爭房地既屬公司資產,伊自 無代償陳東利積欠華南銀行借款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 為限,查環邑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陳東利身為股 東,其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 ⑵依陳薛桂花上開證述,環邑公司係由上訴人經營,陳東利僅 擔任職員、也是股東,但未參與經營,是陳東利就環邑公司 所負債務自勿庸與上訴人之連帶負責。 ⑶縱陳東利基於兄弟情誼,同意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週轉以維 公司經營,惟難逕謂其同意上訴人無償支配系爭房地交換價 值,並恐上訴人日後若無法清償債務,可能致系爭房地遭查 封拍賣,致伊權益受損,在此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賠償擔保,衡與常情無違。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票載之利息起算日97年11月14日系爭 房地尚未受強制執行,陳東利並無損害云云,惟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之借款債務,於本票簽發日97年8月14日計有12,290, 503元,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即 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則陳東利為免日後遭受損害,預先要求 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亦不違常情。 ⑸綜上,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等語,堪予信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要求陳東利提供 系爭房地讓伊出賣與伊友人,陳東利恐伊出賣後未如實清償 債務,才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就其友人有意購買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陳 東利出具印鑑證明供其處分房地前,其已簽發系爭本票,嗣 又未請求返還,顯違常情。 ⑵倘陳東利為免上訴人未遵諾清償積欠銀行債務,當可先由上 訴人與有意願之承買人先行洽談,再由陳東利出面與之締約 ,並將買賣價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即可,衡諸情理,應無要求 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立 係為擔保系爭房地出售之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其上開主 張,不足採取。 ㈡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東利為夫妻關係,並同居一處,當 知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且殊難想像夫妻間就票據權利 之讓與會支付相當對價云云,然此僅係空言泛稱,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縱認系爭支票確係因夫妻間贈與而 由陳東利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陳東利兄弟間糾 紛亦知之甚詳,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陳東利既係有正當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僅 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即陳東利)之權利而已。上訴人既確有積欠陳東 利1,600萬元之本票債務,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陳東利間亦無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