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麗蘭
陳佳玲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原依民國(下同)10
1年3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
嗣於本院追加以讓與
擔保之
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卷一第123頁),係訴之追加,非攻擊
防禦方法
之追加。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96、97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
嗣經結算,始簽立
本件契約(原審卷第
34、35頁
準備書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相同
之101年3月10日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說明
,毋需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麗蘭為被上訴人之姊、陳佳玲係黃
麗蘭之女,被上訴人陸續向黃麗蘭借款,於96年9月、97年1
月間,為擔保借款清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嗣黃麗蘭與被上訴人於10
1年3月10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志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帛
公司)會算,談妥借款清償方式,由上訴人先向銀行清償抵
押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以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方式,全數清償其對黃麗蘭之欠款,結算
兩造間欠款約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加計101年3月間
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農會貸款餘額810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麗蘭15,849,500元,兩造遂於101年3
月10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後,被上
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尾款12,849,500元,於
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悉數付清;
惟兩造簽約完成後
,上訴人卻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
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因被上訴人積欠黃麗蘭借款之金額,與不動
產之價值相當,故以之抵償債務,並非擔保讓與。又讓與擔
保,於債務尚未清償時,
債權人尚無負返還
標的物之義務,
以避免讓與擔保之目的喪失。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96、97年
間之移轉登記係讓與擔保,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101年3月10日之契約即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
。又系爭契約有無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其要件必須雙方當事
人均有為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
合致。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針
對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是否已達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
並無理由。又黃麗蘭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往來,自94年起
至97年1月4日結算止,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共20,849,500元,
與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之價金合計共20,265,395元,二者接近,且有上訴人提
出代償明細表
可參照,足認被上訴人欠款並非僅700多萬元
,且被上訴人積欠款項
迄今仍未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
㈡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15,849,500元,其真意為上訴人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實得款項,並未包含農會抵押貸款。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佳里鎮農會貸款900萬元,並辦
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論在
抵押權設定之初,或於96年、97
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迄系爭契約簽訂之101年3月止,
均由被上訴人個人繳付貸款本息,
足證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
人繳納,兩造於101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時,自亦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清償、塗銷抵押貸款之設定,
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記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償還貸款,當有誤載,上訴
人所為意思表示錯誤,依法於一年內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自為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並約定以支付
違約金方式,不經催告
解除,屬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故上訴人得以違約金之給付為
契約解除之條件,而上訴人亦於102年8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違約金、
解除契約之表示,故系爭契約
已合法解除,且系爭契約既有違約賠償及解除契約之約定,
表示兩造均可選擇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自無
權利濫用問題。
㈣被上訴人原係志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
良,志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由其子黃志平擔任,且被上訴
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龐大,可見其確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
上訴人另行使
民法第265條之
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登記予甲方(即
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補字卷第7至8頁、本院
卷一第37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移轉登記完畢後付300萬元。2.尾
款12,849,500元整於銀行貸款後悉數付清。」第4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出賣本標的物有抵押權設定及其他情事
者,應由乙方(上訴人)負責償還並辦理塗銷一切之義務。
」(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37頁)
㈢被上訴人及其妻蘇美櫻於96年及97年間共移轉數筆不動產予
上訴人,契約書內容如下:
1.9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2,移轉予上訴人陳佳玲,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2,798,000元
。(本院卷一第96頁)
2.9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
賣價款為2,063,1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
3.96年9月14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3,及其上之10348建號建物,移轉予上訴人
陳佳玲,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5,132,887元。(本院卷
一第98頁)
4.96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
價款為4,468,621元。(本院卷一第99頁)
5.96年11月,被上訴人將10348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
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664,266元
。(本院卷一第100頁)
6.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
為4,474,255元。(本院卷一第101頁)
7.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
664,266元。(本院卷一第102頁)
㈣
上開2045-1、2045-2、2045-3地號及10348建號之所有權全
部,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
16日向台南縣佳里鎮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
元,及於92年8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
㈤97年3月10日,兩造與台南縣○里鎮○○○○○段○○○○號所
有權1/2,同段275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653地號所有權全
部,及同段8建號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
黃麗蘭與陳佳玲,
債務人變更為黃金城、黃麗蘭及陳佳玲。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㈥99年3月19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以黃麗蘭與陳佳玲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以蘇美櫻(即被上訴人之妻
)為連帶
保證人,與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簽訂900萬元之個人
房屋貸款契約。(本院卷一第89頁)
㈦被上訴人於台南市佳里區農會之貸款,前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於101年3月19日至4月19日該期之貸款未繳,經催繳後,
由連帶保證人黃麗蘭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原審卷第91頁臺
南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146頁)
㈧另
案由黃麗蘭與陳佳玲為原告,對志帛公司請求
遷讓房屋事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28號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
認定,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文
化段8建號建物,於96、97年間由黃金城移轉登記予黃麗蘭
及陳佳玲,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52至
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或讓與擔保?
㈡若上開移轉係基於讓與擔保:
1.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87條第
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2.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款項,金額若干?已清償款項若
干?
㈢系爭契約如有效力,契約所約定之真意為何?契約第3條及
第4條是否有誤載?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撤銷該兩條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款,主張上訴人這一方
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契約或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移轉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其原
因關係應為讓與擔保: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
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最高
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
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
2.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房地(其中含系爭不動產),原為上
訴人及其妻蘇美櫻所有,於96、97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過程經證人黃麗琴(即黃麗蘭、黃金城之妹)證述:「因
為之前我哥哥有向黃麗蘭借600多萬元,用一筆土地登記給
黃麗蘭抵400萬元,之後又登記另外一筆土地。黃金城一開
始是跟我借錢,我再去跟黃麗蘭調,因為他們二人很早以前
感情不好,才透過我向黃麗蘭借錢,本來當初黃金城說土地
要給黃麗蘭持分就好,因黃麗蘭說土地有一起設定貸款,還
說很多別的理由,要求要整塊過戶。(問:96年工廠房地過
給黃麗蘭做擔保,是妳幫黃麗蘭跟黃金城爭取的?)是的。
」(本院卷二第107頁筆錄),另黃麗琴於另案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8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證述:「伊知道系
爭房地過戶的事,因為當時哥哥黃金城還欠黃麗蘭600多萬
元,黃金城賣她廠房對面的一塊地,賣了400萬元,買賣價
金用來抵銷600多萬元的債務,剩下200多萬元的債務,黃麗
蘭跟伊說還剩下200多萬元,要有個保障,叫伊去跟黃金城
講說要提供東西給她作擔保,黃金城才用廠房現在所在的土
地,給黃麗蘭持分,當時黃金城說要給黃麗蘭持分5分之1,
姐姐黃麗蘭用一些理由,像是土地有貸款之類,說這樣不好
辦理過戶,所以用整塊給黃麗蘭比較好辦,不然無法辦理,
黃金城想說是自己的姐姐應該沒關係,黃麗蘭當時是說如果
黃金城還錢,就把房地再過戶回去還給黃金城。」等語(本
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參照)。
3.另證人陳舜仁於本院證述:「(問:101年3月10日你在志帛
公司辦公室看到兩造在那邊結算,有無此事?)有這回事,
是他們請我去協調,黃金城要向黃麗蘭要土地,黃麗蘭要向
黃金城要錢,他們內帳如何我不清楚,最後算完是黃金城欠
700多萬元,農會貸款是黃金城借的,貸款抵押的土地分別
有三塊,一筆是5分地、一筆是既成道路、一筆是1分地,黃
金城只跟黃麗蘭要回其中一筆土地而已…當初我認為土地不
是要買賣,是黃金城想要回5分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頁筆錄),於原審亦證述:「274、275土地要還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653地號土地本來就賣給
被告黃麗蘭了…
653是原告以400萬元賣給被告黃麗蘭…」等語(原審卷第
122頁筆錄)。於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遷讓
房屋事件,陳舜仁證述:「…系爭房地本來就是黃金城買的
,當時伊是去見證黃麗蘭及黃金城對帳,伊聽起來的意思是
系爭房地登記給黃麗蘭是用來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51
頁反面參照)。
4.又被上訴人於台南市佳里區農會之貸款,之前均由被上訴人
繳納,於101年4月以後,始由黃麗蘭繳納等事實,如不爭執
事項㈦所載,則綜合上開證人黃麗琴、陳舜仁之證詞,農會
貸款由黃金城自96年以後持續繳納至101年3月,及兩造於
10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詳如後述),足認本件
系爭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黃麗蘭借款,為擔保借款
,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5.上訴人固抗辯上開移轉為買賣
云云,然除證人陳舜仁所證述
之6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抵償方式,賣給上訴
人黃麗蘭外,其餘土地建物,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認有買
賣之證據資料供審酌,況上訴人黃麗蘭與被上訴人黃金城為
姐弟,本有親戚關係,僅憑申請登記之公契上所記載之買賣
價款,尚
難認確有買賣
合意及買賣價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抗
辯為買賣云云,自不可採。
㈡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
經查:
1.證人陳舜仁於本院證述:「…三筆土地一起設定抵押,黃麗
蘭是農會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農會三筆土地一起設定,
黃麗蘭、黃金城互相不信任,所以最後討論結果,叫黃麗蘭
先去還農會貸款,可以將三筆抵押全部辦理塗銷,再由黃金
城用土地借款全部還給黃麗蘭,黃麗蘭可以解除保證人責任
,土地也沒有抵押,黃金城欠的錢也可以清償,他們全部說
好,我建議要寫下來才有憑據,才去找代書寫契約書,到代
書那邊,我也有一起去。在代書處,黃麗蘭要求我先幫黃金
城付300萬元,我說可以,但我要求黃麗蘭要先將土地過戶
,我才給現金300萬元,所以合約書付款才這樣寫,剩下的
等過戶後黃金城再重新貸款,貸出來再給黃麗蘭…」等語(
本院卷二第106頁),另於原審證述:「有看過補字卷第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妻與被告(即
上訴人)夫妻及被告兩個女兒在代書那邊都有看到買賣契約
書之後才簽名的。...當初被告二人沒有提及原告先付600萬
元給被告黃麗蘭,被告辦理完登記之後才貸款。我確定簽立
契約那天沒有說原告要給付被告黃麗蘭,被告黃麗蘭才去辦
理登記。...契約書寫完之後,被告沒有說契約書寫錯。我
們當初早上10點多談了一個多小時之後確定了內容,下午才
去代書那邊寫契約書,這兩個過程我都全程參與,被告於過
程中都沒有說契約寫錯。...當初協調買賣價金就是欠款700
多萬元加上要塗銷抵押貸款800多萬,加起來為1500多萬元
。...800多萬元原來是原告的債務...700多萬元是他們雙方
現場彙算出來的...65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麗蘭所有。三筆土
地都設定住了。274地號、275地號土地要還給原告。653地
號土地本來就賣給被告黃麗蘭了…。(問:當初為何由被告
黃麗蘭要去還800萬元,塗銷三筆土地抵押權?)正常不是
被告黃麗蘭去還,應該是原告去還,之後協調,因為三筆土
地設定住,黃麗蘭認為我土地還給原告,但是借款是原告借
的,如果抵押權沒有全部一起塗銷,就653地號土地的部分
就還有設定擔保原告債務的部分,被告黃麗蘭覺得這樣對她
沒有保障,而且也不是她的借款,不想讓653地號土地擔保
原告的債務,錢不是被告黃麗蘭借款,653地號土地應該要
乾乾淨淨,但因為這三筆土地是一起設定的,無法針對653
地號土地單獨塗銷,所以三筆土地一起還款
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第122頁筆錄)。
2.另證人黃麗琴證述:「(問:101年3月10日對帳結果,黃金
城欠黃麗蘭多少錢?)我在旁邊聽,算一算約700多萬元。
(問:當時有無提到貸款如何處理?)我哥哥叫黃麗蘭先還
貸款,他們一起去簽約,在工廠的人有黃麗蘭夫妻、陳舜仁
、黃金城的兒子黃伯安、黃金城的太太蘇美櫻,一起從工廠
出發到代書那邊,黃麗蘭叫她女兒直接去代書那邊,她有二
個女兒都在當老師,黃伯安跟我說她二個女兒陳佳玲與陳佳
珍都有去代書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筆錄)。
3.證人即代書陳奕儒於本院證稱:「(問:…補字卷第7至8頁
起訴狀,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妳經辦?)是的。(
問:一開始何人找妳寫這份買賣契約書?)雙方一起到我那
邊。…他們已經都協調好要怎麼去還,我只是幫他們擬稿。
他們主要是協調如何付款,他們說移轉登記後付款,我只是
負責幫他們寫。…(問:當時簽約雙方有無人提到欠債還錢
,不是買賣?)沒有,他們只是說要買賣登記而已,我沒有
注意他們有還錢的安排。…這筆土地最先買賣是我辦的,這
塊土地是我的客戶賣給黃金城,才來我這邊談。我除了幫我
的客戶賣給黃金城之外,中間沒有辦理其
他案件,一直到這
次寫買賣契約書他們才來找我,要來之前也沒有跟我說。(
問:當初妳在寫買賣契約書時,打字的部分,除了土地、價
錢,哪一些是例稿?哪一些是他們說,由你補充打上去的?
)土地標示及第一、二、三、九、十二條是我改過的,其他
內容是例稿,全部都是要唸給他們聽,讓他們確認,並跟他
們解說。…(問:當時妳知否土地上之抵押權何人設定的?
)我不知道,我沒有申請謄本,他們說有貸款,但我不知道
何人貸款。(問:付款部分,他們怎麼叫妳寫的?)是雙方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以下筆錄)。
4.又被上訴人於91年間為系爭土地建物及同段65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向佳里鎮農會貸款1100萬元,97年3月10日將上
開土地建物、653地號土地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二人
,債務人變更為兩造,99年3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
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債務人,簽訂900萬元房屋貸
款契約
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載,綜合上開證人
陳舜仁、黃麗琴、陳奕儒證述內容,參照系爭土地建物及65
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情形、上訴人二人均為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
認證人陳舜仁所述黃麗蘭基於想完
全
免除擔任被上訴人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欲同時塗銷系
爭不動產及同段653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始與上訴人
約定由其負責先行償還農會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後
,再由被上訴人另行貸款返還予上訴人黃麗蘭等情,應屬可
信。且於陳舜仁建議下,再前往陳奕儒代書處,將其約定之
內容,請代書以契約書方式,立下憑據,故陳奕儒證稱兩造
已協調好,其僅負責幫忙寫等語,而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呈現協調之結論,實際上該契約書之內容,係兩造就系
爭土地建物原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
土地建物,與上訴人所為清償安排之協議。
㈢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另按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向農會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
,並於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付款300萬元,餘
款再由被上訴人另行貸款後,償還給上訴人黃麗蘭,實係兩
造於陳舜仁協調下所得之結論;再參照系爭275地號土地位
於北側,274地號土地居中,653地號土地位於南側,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4頁),而274地號土地為道路(
○○里區○○○路),於96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陳佳
玲之
應有部分為1/2,而系爭契約約定陳佳玲移轉予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卻僅1/4,兩造亦均陳述係為使275、653地
號土地均得利用274地號土地通行出入,故系爭契約約定將
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1/4給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二第
193頁),是101年3月10日所為協議,實係兩造協調相互讓
步,以終局解決黃麗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紛爭,應屬和解,則兩造簽訂該份契約,形式上文
字雖記載買賣契約,然其真意卻係和解,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兩造自應依協議之和解內容履行。
㈣上訴人抗辯若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
人2000多萬元未清償,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前,上訴人尚無返
還土地之義務云云。然查,兩造於101年3月10日就債務之清
償方式,已成立和解之協議,並簽有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依該和解之協議,應由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自與一般買賣契約通常約定由買受人先行付款之情
況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清償前,上訴人無移轉登記
之義務云云,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內容有誤,與當事人真
意不符,業經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經證
人陳舜仁、陳奕儒、黃麗琴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系
爭契約係經兩造協商後之結論,由代書陳奕儒代筆擬定契約
條款,並逐一唸予兩造聆聽後,兩造始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並蓋章。依一般常情,若上訴人認該契約條款有誤載,何以
未當場提出
異議?且依證人陳奕儒、黃麗琴所言,當天上訴
人方面有黃麗蘭之夫妻、陳佳玲等人在場,陳佳玲為老師,
自有相當知識程度,若代書記載有誤,何以未要求修改?且
契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高達15,849,500元,系
爭不動產究先移轉登記抑或先給付頭期款?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究應由何人負責塗銷,前後二期之款項如何給付等安排
,牽涉雙方權利義務甚大,豈可能上訴人未細看內容即簽名
蓋章?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況系爭契約係兩造就清償借款、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調、和解之結果,再要求代書陳奕儒
代筆寫為書據,實際上並非買賣,已如前述,故其款項之給
付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先後順序,自與一般買賣契約之付款
方式不同,上訴人抗辯條款誤載,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自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其得單方解除契約
云云。經查:
1.契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約時,除退
還已收價款全數外,願另支付同額金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而甲方如有違約時,所支付與乙方之價款,由
乙方沒收之,並將買賣標的物歸還乙方。同時違約之一方自
願放棄一切
先訴抗辯權,本契約並不經催告解除之。」(補
字卷第7頁),然該契約係代書陳奕儒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例稿修正補充而成,契約第11條之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之例
稿,並未修正,經陳奕儒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3頁以下
筆錄),而兩造簽立該份契約書之真意,並非不動產買賣,
而係兩造就借款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之和解,已
如前述,是任意解除契約之條款,應非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
原意,亦即本件和解契約,原則上應無該條款之適用。
2.縱認該條為契約整體之一部,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解除契
約之規定,係由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債務人未為給付
,負遲延責任,再由債權人定期催告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未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但雙方特別約定於一定時
期不履行,可不經催告程序,解除契約,亦即,係得請求給
付之一方(即債權人)始有契約之解除權。然從該契約第11
條第3項文字記載:「違約一方自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
本契約不經催告解除」,可知該約定之意旨,應係債權人(
即未違約之一方)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違約之一方放棄
抗辯權;解除後之賠償,則視違約者為甲方或乙方,分別適
用同條第1項或第2項約定,並非賦予違約者有任意解除契約
之權利。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亦即上
訴人為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得單方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原係志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債
信不良,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換由其子黃志平擔任,且被上
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龐大,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云云,經
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然此所謂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
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
2.兩造於101年3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和解性質,其內
容並無誤載,已如前述。而依該系爭契約第4條及證人陳舜
仁、黃麗琴、陳奕儒之證述,係上訴人須負責償還台南市佳
里區農會之債務,並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證人陳舜仁於居間協調時,業已當場承諾及擔保系爭契
約書第1期款項300萬元之給付,且被上訴人雖有向其借款20
0萬元至法院提供擔保,但該部分款項已經清償,經證人陳
舜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二第
106頁筆錄),參以原審
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98至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
76至8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後,財產狀況並無
顯著減少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據聞被上訴人有高額民間債務
,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勢必將遭其他債權人
查封拍賣云云,此
亦僅屬上訴人之個人臆測或傳聞,迄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
上訴人以不安抗辯為由,拒絕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尚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作為被上訴人向黃麗蘭借款之擔保,經協調後
,就借款清算及不動產移轉所為之和解,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何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單方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訂約後,
無財產明顯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和解契約所為約定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黃麗蘭、陳佳玲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
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
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
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土地坐落 │地│所有權人│權利│
│編號├───┬────┬───┬────┤ │ │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
│ 1 │臺南市○○里區 ○○○段│274 │ │陳佳玲 │1/4 │
│ │ │ │ │(重測前 │ │ │ │
│ │ │ │ │2045-1) │ │ │ │
├──┼───┼────┼───┼────┼─┼────┼──┤
│ 2 │臺南市○○里區 ○○○段│275 │ │陳佳玲 │1/3 │
│ │ │ │ │(重測前 │ │ │ │
│ │ │ │ │2045-3) │ │ │ │
├──┼───┼────┼───┼────┼─┼────┼──┤
│ 3 │臺南市○○里區 ○○○段│275 │ │黃麗蘭 │2/3 │
│ │ │ │ │(重測前 │ │ │ │
│ │ │ │ │2045-3) │ │ │ │
├──┼───┴────┴───┴────┴─┴────┴──┤
│ │ 建物標示 │
│編號├───┬─────────┬─────┬────┬──┤
│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所有權人│ │
├──┼───┼─────────┼─────┼────┼──┤
│ 4 │8 │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臺南佳里區│黃麗蘭 │2/3 │
│ │(原為 │文化西路236號 │文化段275 │ │ │
│ │10348)│ │地號 │ │ │
├──┼───┼─────────┼─────┼────┼──┤
│ 5 │8 │同上 │同上 │陳佳玲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