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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麗蘭       陳佳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原依民國(下同)10 1年3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嗣於本院追加以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卷一第123頁),係訴之追加,非攻擊防禦方法 之追加。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96、97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嗣經結算,始簽立本件契約(原審卷第 34、35頁準備書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相同 之101年3月10日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說明 ,毋需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麗蘭為被上訴人之姊、陳佳玲係黃 麗蘭之女,被上訴人陸續向黃麗蘭借款,於96年9月、97年1 月間,為擔保借款清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嗣黃麗蘭與被上訴人於10 1年3月10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志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帛 公司)會算,談妥借款清償方式,由上訴人先向銀行清償抵 押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以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方式,全數清償其對黃麗蘭之欠款,結算 兩造間欠款約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加計101年3月間 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農會貸款餘額810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麗蘭15,849,500元,兩造遂於101年3 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後,被上 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尾款12,849,500元,於 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悉數付清;惟兩造簽約完成後 ,上訴人卻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 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因被上訴人積欠黃麗蘭借款之金額,與不動 產之價值相當,故以之抵償債務,並非擔保讓與。又讓與擔 保,於債務尚未清償時,債權人尚無負返還標的物之義務, 以避免讓與擔保之目的喪失。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96、97年 間之移轉登記係讓與擔保,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101年3月10日之契約即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 。又系爭契約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其要件必須雙方當事 人均有為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針 對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是否已達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 並無理由。又黃麗蘭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往來,自94年起 至97年1月4日結算止,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共20,849,500元, 與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之價金合計共20,265,395元,二者接近,且有上訴人提 出代償明細表可參照,足認被上訴人欠款並非僅700多萬元 ,且被上訴人積欠款項迄今仍未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 ㈡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15,849,500元,其真意為上訴人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實得款項,並未包含農會抵押貸款。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佳里鎮農會貸款900萬元,並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論在抵押權設定之初,或於96年、97 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迄系爭契約簽訂之101年3月止, 均由被上訴人個人繳付貸款本息,足證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 人繳納,兩造於101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時,自亦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清償、塗銷抵押貸款之設定,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記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償還貸款,當有誤載,上訴 人所為意思表示錯誤,依法於一年內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自為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約款,並約定以支付違約金方式,不經催告 解除,屬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故上訴人得以違約金之給付為 契約解除之條件,而上訴人亦於102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違約金、解除契約之表示,故系爭契約 已合法解除,且系爭契約既有違約賠償及解除契約之約定, 表示兩造均可選擇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自無權利濫用問題。 ㈣被上訴人原係志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 良,志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由其子黃志平擔任,且被上訴 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龐大,可見其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上訴人另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登記予甲方(即 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補字卷第7至8頁、本院 卷一第37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移轉登記完畢後付300萬元。2.尾 款12,849,500元整於銀行貸款後悉數付清。」第4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出賣本標的物有抵押權設定及其他情事 者,應由乙方(上訴人)負責償還並辦理塗銷一切之義務。 」(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37頁) ㈢被上訴人及其妻蘇美櫻於96年及97年間共移轉數筆不動產予 上訴人,契約書內容如下: 1.9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2,移轉予上訴人陳佳玲,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2,798,000元 。(本院卷一第96頁) 2.9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 賣價款為2,063,1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 3.96年9月14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3,及其上之10348建號建物,移轉予上訴人 陳佳玲,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5,132,887元。(本院卷 一第98頁) 4.96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 價款為4,468,621元。(本院卷一第99頁) 5.96年11月,被上訴人將10348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3, 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664,266元 。(本院卷一第100頁) 6.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 為4,474,255元。(本院卷一第101頁) 7.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里鎮○里段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黃麗蘭,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為 664,266元。(本院卷一第102頁) ㈣上開2045-1、2045-2、2045-3地號及10348建號之所有權全 部,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 16日向台南縣佳里鎮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 元,及於92年8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 ㈤97年3月10日,兩造與台南縣○里鎮○○○○○段○○○○號所 有權1/2,同段275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653地號所有權全 部,及同段8建號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 黃麗蘭與陳佳玲,債務人變更為黃金城、黃麗蘭及陳佳玲。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㈥99年3月19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以黃麗蘭與陳佳玲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以蘇美櫻(即被上訴人之妻 )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簽訂900萬元之個人 房屋貸款契約。(本院卷一第89頁) ㈦被上訴人於台南市佳里區農會之貸款,前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於101年3月19日至4月19日該期之貸款未繳,經催繳後, 由連帶保證人黃麗蘭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原審卷第91頁臺 南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146頁) ㈧另案由黃麗蘭與陳佳玲為原告,對志帛公司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28號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 認定,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文 化段8建號建物,於96、97年間由黃金城移轉登記予黃麗蘭 及陳佳玲,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52至 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或讓與擔保? ㈡若上開移轉係基於讓與擔保: 1.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87條第 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2.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款項,金額若干?已清償款項若 干? ㈢系爭契約如有效力,契約所約定之真意為何?契約第3條及 第4條是否有誤載?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撤銷該兩條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款,主張上訴人這一方 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契約或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移轉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其原 因關係應為讓與擔保: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 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 2.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房地(其中含系爭不動產),原為上 訴人及其妻蘇美櫻所有,於96、97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過程經證人黃麗琴(即黃麗蘭、黃金城之妹)證述:「因 為之前我哥哥有向黃麗蘭借600多萬元,用一筆土地登記給 黃麗蘭抵400萬元,之後又登記另外一筆土地。黃金城一開 始是跟我借錢,我再去跟黃麗蘭調,因為他們二人很早以前 感情不好,才透過我向黃麗蘭借錢,本來當初黃金城說土地 要給黃麗蘭持分就好,因黃麗蘭說土地有一起設定貸款,還 說很多別的理由,要求要整塊過戶。(問:96年工廠房地過 給黃麗蘭做擔保,是妳幫黃麗蘭跟黃金城爭取的?)是的。 」(本院卷二第107頁筆錄),另黃麗琴於另案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8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證述:「伊知道系 爭房地過戶的事,因為當時哥哥黃金城還欠黃麗蘭600多萬 元,黃金城賣她廠房對面的一塊地,賣了400萬元,買賣價 金用來抵銷600多萬元的債務,剩下200多萬元的債務,黃麗 蘭跟伊說還剩下200多萬元,要有個保障,叫伊去跟黃金城 講說要提供東西給她作擔保,黃金城才用廠房現在所在的土 地,給黃麗蘭持分,當時黃金城說要給黃麗蘭持分5分之1, 姐姐黃麗蘭用一些理由,像是土地有貸款之類,說這樣不好 辦理過戶,所以用整塊給黃麗蘭比較好辦,不然無法辦理, 黃金城想說是自己的姐姐應該沒關係,黃麗蘭當時是說如果 黃金城還錢,就把房地再過戶回去還給黃金城。」等語(本 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參照)。 3.另證人陳舜仁於本院證述:「(問:101年3月10日你在志帛 公司辦公室看到兩造在那邊結算,有無此事?)有這回事, 是他們請我去協調,黃金城要向黃麗蘭要土地,黃麗蘭要向 黃金城要錢,他們內帳如何我不清楚,最後算完是黃金城欠 700多萬元,農會貸款是黃金城借的,貸款抵押的土地分別 有三塊,一筆是5分地、一筆是既成道路、一筆是1分地,黃 金城只跟黃麗蘭要回其中一筆土地而已…當初我認為土地不 是要買賣,是黃金城想要回5分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頁筆錄),於原審亦證述:「274、275土地要還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653地號土地本來就賣給被告黃麗蘭了… 653是原告以400萬元賣給被告黃麗蘭…」等語(原審卷第 122頁筆錄)。於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遷讓 房屋事件,陳舜仁證述:「…系爭房地本來就是黃金城買的 ,當時伊是去見證黃麗蘭及黃金城對帳,伊聽起來的意思是 系爭房地登記給黃麗蘭是用來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51 頁反面參照)。 4.又被上訴人於台南市佳里區農會之貸款,之前均由被上訴人 繳納,於101年4月以後,始由黃麗蘭繳納等事實,如不爭執 事項㈦所載,則綜合上開證人黃麗琴、陳舜仁之證詞,農會 貸款由黃金城自96年以後持續繳納至101年3月,及兩造於 10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詳如後述),足認本件 系爭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黃麗蘭借款,為擔保借款 ,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5.上訴人固抗辯上開移轉為買賣云云,然除證人陳舜仁所證述 之6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抵償方式,賣給上訴 人黃麗蘭外,其餘土地建物,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認有買 賣之證據資料供審酌,況上訴人黃麗蘭與被上訴人黃金城為 姐弟,本有親戚關係,僅憑申請登記之公契上所記載之買賣 價款,尚難認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抗 辯為買賣云云,自不可採。 ㈡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查: 1.證人陳舜仁於本院證述:「…三筆土地一起設定抵押,黃麗 蘭是農會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農會三筆土地一起設定, 黃麗蘭、黃金城互相不信任,所以最後討論結果,叫黃麗蘭 先去還農會貸款,可以將三筆抵押全部辦理塗銷,再由黃金 城用土地借款全部還給黃麗蘭,黃麗蘭可以解除保證人責任 ,土地也沒有抵押,黃金城欠的錢也可以清償,他們全部說 好,我建議要寫下來才有憑據,才去找代書寫契約書,到代 書那邊,我也有一起去。在代書處,黃麗蘭要求我先幫黃金 城付300萬元,我說可以,但我要求黃麗蘭要先將土地過戶 ,我才給現金300萬元,所以合約書付款才這樣寫,剩下的 等過戶後黃金城再重新貸款,貸出來再給黃麗蘭…」等語( 本院卷二第106頁),另於原審證述:「有看過補字卷第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妻與被告(即 上訴人)夫妻及被告兩個女兒在代書那邊都有看到買賣契約 書之後才簽名的。...當初被告二人沒有提及原告先付600萬 元給被告黃麗蘭,被告辦理完登記之後才貸款。我確定簽立 契約那天沒有說原告要給付被告黃麗蘭,被告黃麗蘭才去辦 理登記。...契約書寫完之後,被告沒有說契約書寫錯。我 們當初早上10點多談了一個多小時之後確定了內容,下午才 去代書那邊寫契約書,這兩個過程我都全程參與,被告於過 程中都沒有說契約寫錯。...當初協調買賣價金就是欠款700 多萬元加上要塗銷抵押貸款800多萬,加起來為1500多萬元 。...800多萬元原來是原告的債務...700多萬元是他們雙方 現場彙算出來的...65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麗蘭所有。三筆土 地都設定住了。274地號、275地號土地要還給原告。653地 號土地本來就賣給被告黃麗蘭了…。(問:當初為何由被告 黃麗蘭要去還800萬元,塗銷三筆土地抵押權?)正常不是 被告黃麗蘭去還,應該是原告去還,之後協調,因為三筆土 地設定住,黃麗蘭認為我土地還給原告,但是借款是原告借 的,如果抵押權沒有全部一起塗銷,就653地號土地的部分 就還有設定擔保原告債務的部分,被告黃麗蘭覺得這樣對她 沒有保障,而且也不是她的借款,不想讓653地號土地擔保 原告的債務,錢不是被告黃麗蘭借款,653地號土地應該要 乾乾淨淨,但因為這三筆土地是一起設定的,無法針對653 地號土地單獨塗銷,所以三筆土地一起還款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第122頁筆錄)。 2.另證人黃麗琴證述:「(問:101年3月10日對帳結果,黃金 城欠黃麗蘭多少錢?)我在旁邊聽,算一算約700多萬元。 (問:當時有無提到貸款如何處理?)我哥哥叫黃麗蘭先還 貸款,他們一起去簽約,在工廠的人有黃麗蘭夫妻、陳舜仁 、黃金城的兒子黃伯安、黃金城的太太蘇美櫻,一起從工廠 出發到代書那邊,黃麗蘭叫她女兒直接去代書那邊,她有二 個女兒都在當老師,黃伯安跟我說她二個女兒陳佳玲與陳佳 珍都有去代書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筆錄)。 3.證人即代書陳奕儒於本院證稱:「(問:…補字卷第7至8頁 起訴狀,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妳經辦?)是的。( 問:一開始何人找妳寫這份買賣契約書?)雙方一起到我那 邊。…他們已經都協調好要怎麼去還,我只是幫他們擬稿。 他們主要是協調如何付款,他們說移轉登記後付款,我只是 負責幫他們寫。…(問:當時簽約雙方有無人提到欠債還錢 ,不是買賣?)沒有,他們只是說要買賣登記而已,我沒有 注意他們有還錢的安排。…這筆土地最先買賣是我辦的,這 塊土地是我的客戶賣給黃金城,才來我這邊談。我除了幫我 的客戶賣給黃金城之外,中間沒有辦理其他案件,一直到這 次寫買賣契約書他們才來找我,要來之前也沒有跟我說。( 問:當初妳在寫買賣契約書時,打字的部分,除了土地、價 錢,哪一些是例稿?哪一些是他們說,由你補充打上去的? )土地標示及第一、二、三、九、十二條是我改過的,其他 內容是例稿,全部都是要唸給他們聽,讓他們確認,並跟他 們解說。…(問:當時妳知否土地上之抵押權何人設定的? )我不知道,我沒有申請謄本,他們說有貸款,但我不知道 何人貸款。(問:付款部分,他們怎麼叫妳寫的?)是雙方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以下筆錄)。 4.又被上訴人於91年間為系爭土地建物及同段65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向佳里鎮農會貸款1100萬元,97年3月10日將上 開土地建物、653地號土地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二人 ,債務人變更為兩造,99年3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 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債務人,簽訂900萬元房屋貸 款契約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載,綜合上開證人 陳舜仁、黃麗琴、陳奕儒證述內容,參照系爭土地建物及65 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情形、上訴人二人均為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證人陳舜仁所述黃麗蘭基於想完 全免除擔任被上訴人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欲同時塗銷系 爭不動產及同段653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始與上訴人 約定由其負責先行償還農會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後 ,再由被上訴人另行貸款返還予上訴人黃麗蘭等情,應屬可 信。且於陳舜仁建議下,再前往陳奕儒代書處,將其約定之 內容,請代書以契約書方式,立下憑據,故陳奕儒證稱兩造 已協調好,其僅負責幫忙寫等語,而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呈現協調之結論,實際上該契約書之內容,係兩造就系 爭土地建物原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 土地建物,與上訴人所為清償安排之協議。 ㈢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另按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向農會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 ,並於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付款300萬元,餘 款再由被上訴人另行貸款後,償還給上訴人黃麗蘭,實係兩 造於陳舜仁協調下所得之結論;再參照系爭275地號土地位 於北側,274地號土地居中,653地號土地位於南側,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4頁),而274地號土地為道路( ○○里區○○○路),於96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陳佳 玲之應有部分為1/2,而系爭契約約定陳佳玲移轉予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卻僅1/4,兩造亦均陳述係為使275、653地 號土地均得利用274地號土地通行出入,故系爭契約約定將 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1/4給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二第 193頁),是101年3月10日所為協議,實係兩造協調相互讓 步,以終局解決黃麗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紛爭,應屬和解,則兩造簽訂該份契約,形式上文 字雖記載買賣契約,然其真意卻係和解,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兩造自應依協議之和解內容履行。 ㈣上訴人抗辯若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 人2000多萬元未清償,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前,上訴人尚無返 還土地之義務云云。然查,兩造於101年3月10日就債務之清 償方式,已成立和解之協議,並簽有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依該和解之協議,應由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自與一般買賣契約通常約定由買受人先行付款之情 況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清償前,上訴人無移轉登記 之義務云云,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內容有誤,與當事人真 意不符,業經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經證 人陳舜仁、陳奕儒、黃麗琴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系 爭契約係經兩造協商後之結論,由代書陳奕儒代筆擬定契約 條款,並逐一唸予兩造聆聽後,兩造始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並蓋章。依一般常情,若上訴人認該契約條款有誤載,何以 未當場提出異議?且依證人陳奕儒、黃麗琴所言,當天上訴 人方面有黃麗蘭之夫妻、陳佳玲等人在場,陳佳玲為老師, 自有相當知識程度,若代書記載有誤,何以未要求修改?且 契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高達15,849,500元,系 爭不動產究先移轉登記抑或先給付頭期款?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究應由何人負責塗銷,前後二期之款項如何給付等安排 ,牽涉雙方權利義務甚大,豈可能上訴人未細看內容即簽名 蓋章?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況系爭契約係兩造就清償借款、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調、和解之結果,再要求代書陳奕儒 代筆寫為書據,實際上並非買賣,已如前述,故其款項之給 付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先後順序,自與一般買賣契約之付款 方式不同,上訴人抗辯條款誤載,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自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其得單方解除契約 云云。經查: 1.契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約時,除退 還已收價款全數外,願另支付同額金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而甲方如有違約時,所支付與乙方之價款,由 乙方沒收之,並將買賣標的物歸還乙方。同時違約之一方自 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本契約並不經催告解除之。」(補 字卷第7頁),然該契約係代書陳奕儒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例稿修正補充而成,契約第11條之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之例 稿,並未修正,經陳奕儒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3頁以下 筆錄),而兩造簽立該份契約書之真意,並非不動產買賣, 而係兩造就借款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之和解,已 如前述,是任意解除契約之條款,應非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 原意,亦即本件和解契約,原則上應無該條款之適用。 2.縱認該條為契約整體之一部,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解除契 約之規定,係由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債務人未為給付 ,負遲延責任,再由債權人定期催告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未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但雙方特別約定於一定時 期不履行,可不經催告程序,解除契約,亦即,係得請求給 付之一方(即債權人)始有契約之解除權。然從該契約第11 條第3項文字記載:「違約一方自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 本契約不經催告解除」,可知該約定之意旨,應係債權人( 即未違約之一方)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違約之一方放棄 抗辯權;解除後之賠償,則視違約者為甲方或乙方,分別適 用同條第1項或第2項約定,並非賦予違約者有任意解除契約 之權利。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亦即上 訴人為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得單方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原係志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債 信不良,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換由其子黃志平擔任,且被上 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龐大,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云云,經 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 明文。然此所謂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 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 2.兩造於101年3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和解性質,其內 容並無誤載,已如前述。而依該系爭契約第4條及證人陳舜 仁、黃麗琴、陳奕儒之證述,係上訴人須負責償還台南市佳 里區農會之債務,並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證人陳舜仁於居間協調時,業已當場承諾及擔保系爭契 約書第1期款項300萬元之給付,且被上訴人雖有向其借款20 0萬元至法院提供擔保,但該部分款項已經清償,經證人陳 舜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二第 106頁筆錄),參以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98至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 76至8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後,財產狀況並無 顯著減少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據聞被上訴人有高額民間債務 ,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勢必將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云云,此 亦僅屬上訴人之個人臆測或傳聞,迄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 上訴人以不安抗辯為由,拒絕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作為被上訴人向黃麗蘭借款之擔保,經協調後 ,就借款清算及不動產移轉所為之和解,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何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單方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訂約後, 無財產明顯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和解契約所為約定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黃麗蘭、陳佳玲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 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土地坐落 │地│所有權人│權利│ │編號├───┬────┬───┬────┤ │ │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 │ 1 │臺南市○○里區 ○○○段│274 │ │陳佳玲 │1/4 │ │ │ │ │ │(重測前 │ │ │ │ │ │ │ │ │2045-1) │ │ │ │ ├──┼───┼────┼───┼────┼─┼────┼──┤ │ 2 │臺南市○○里區 ○○○段│275 │ │陳佳玲 │1/3 │ │ │ │ │ │(重測前 │ │ │ │ │ │ │ │ │2045-3) │ │ │ │ ├──┼───┼────┼───┼────┼─┼────┼──┤ │ 3 │臺南市○○里區 ○○○段│275 │ │黃麗蘭 │2/3 │ │ │ │ │ │(重測前 │ │ │ │ │ │ │ │ │2045-3) │ │ │ │ ├──┼───┴────┴───┴────┴─┴────┴──┤ │ │ 建物標示 │ │編號├───┬─────────┬─────┬────┬──┤ │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所有權人│ │ ├──┼───┼─────────┼─────┼────┼──┤ │ 4 │8 │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臺南佳里區│黃麗蘭 │2/3 │ │ │(原為 │文化西路236號 │文化段275 │ │ │ │ │10348)│ │地號 │ │ │ ├──┼───┼─────────┼─────┼────┼──┤ │ 5 │8 │同上 │同上 │陳佳玲 │1/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