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
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
惟經協議而不成立
等情,有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㈢第45至48頁);則上訴人已依國
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
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申請核
發籌建安南加油站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下稱系爭使用
證明)。惟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承辦人陳西安竟故意洩
漏其之申請資料予正為訴外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加力公司)覓地建加油站之許政雄,使許政雄得於同年
月9日以其妻歐秀琴名義,就坐落同公親段1143、1144地
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優加力公司籌建長安加油站土地
使用證明,
嗣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6日函准核發優加力公司
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卻遲至同年月19日始以其有應補
正情事,通知補正資料,經其補正後始而於同年10月9日
核發系爭使用證明。嗣其於同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在
系爭土地設置安南加油站時,因優加力公司已先提出申請
,並經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函准籌建長安加油站,上訴
人
乃於同年2月6日以其之申請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不符,而為否准之處分。惟
經其以先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使用證明卻未先獲核發為由,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將上訴人之
上揭行政處分
予以撤銷確定。又上
訴人所屬承辦人陳西安因本件所涉犯刑事罪嫌,已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未能籌設安南加油站,致受有自93年
10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0
萬元計算之營業所失利益。
爰依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或
減縮聲明
[即減縮請求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部分]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申請籌設安南加油站時,業已提出安南站計畫書
預計全部工程為180個工作天,其中30個工作天完成土地
整平及水土保持設施之工作,另150個工作天完成場站建
築主體營業站屋、地下儲油槽、加油機設置,預計至遲在
92年7月l日起可以開始營業。而依據建築法規定,只需檢
附資料齊備,合格者均核發建造執照,且其業已完成公司
設立且有營利事業登記,並無任何無法營運之情事;又另
件安吉路加油站、舜欣加油站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公學加
油站,與東勢寮加油站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東勢寮加油站
,該三個加油站獲得籌建許可後均已完成興建取得經營許
可,顯見如無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之事實發生,其當可完
成系爭安南加油站之建造並開始營運,故上訴人自應依法
賠償其之損害。
㈢原更審判決並未考量安南加油站所在之安吉路3段,乃是
臺南市○○道○號高速公路方向之重要道路,該道路使用
者眾多,交通量大,上訴人並另興建新的道路,延伸同安
路以連接安明路與海佃路,以利疏解交通。又91年至臺南
市觀光人數為2,054,501人,而98年觀光人數增加為4,161
,412人,暴增二倍,如安南加油站業已開始營業,至加油
站加油數量亦相當可觀。再者,依據上訴人公開之臺南市
統計要覽,則年度臺南市各種車輛(包括大客車、大貨車
、小客車、小貨車、機車、特種車、拖車)數量總計為65
7,225輛,98年則增加至804,284輛,可見臺南市車輛加油
之需求也逐年增加。安南加油站位於進出臺南市○○道路
上、有地利之便,業績相信會十分好。倘無上訴人之違法
行為,其當已可經營獲利,且獲利將逐年增加。第一審之
判斷並無違誤,
鈞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前審亦認為第
一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業已依據
證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
人268,081元。本件歷經鈞院三次判決先後酌減第一審判
決之數額,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月遭酌減金額部分上訴,
致上訴人每月應賠償其之金額實質減少為每月200,000元
;且給付之始點亦從93年9月l日變更為93年10月11日;故
除已確定部分外,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護其之權益。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
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先前所為否決被上訴人籌設加油站申請之行政處分
,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將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即無因之受有
損害情事:
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行政判決認定:因
加油站籌建許可應否核發尚涉及上訴人應
依職權就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要件是否符合予以審
查,此部分因上訴人並未予以審查,關於被上訴人籌建加
油站許可應否核發,事證未
臻明確,且屬上訴人應依職權
審查範圍,乃於判決主文
諭知「
被告(指上訴人)對於原
告(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申請加油站籌建
核准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亦認為就上訴人是
否准予核發被上訴人系爭安南加油站籌設許可部分,「其
事證未臻明確,且此亦屬上訴人應依職權審查範圍,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在請求命
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91年10月11日
申請加油站籌建核准事件另作成決定(處分之誤)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情。足見依上開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係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加油站籌設許
可應依法重新審查,而駁回被上訴人逕主張上訴人應准予
核發籌設加油站許可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上揭行政法院
確定判決意旨核發籌建許可
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於92年2月間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籌建系爭加
油站處分之同時,即已將被上訴人之「申請加油站籌建之
核准申請書」資料同時檢還,有臺南巿政府92年2月6日南
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且上訴人於93年
6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號行政訴訟事
庭訊時已當庭陳明:「安吉路加油站(即被上訴人)申請
之原始資料,我們已經發還,僅有留存申請書之加油站用
地證明…」等情,則於行政法院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後,被
上訴人如仍有申請意願,自應再檢具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
請,以利儘速審查。惟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申請,遲至99
年11月間始再行提出,經上訴人通知其補正相關資料後,
再經上訴人審查及會勘通過,已於101年2月24日函准被上
訴人設置安南加油站許可,則上訴人先前否准被上訴人籌
設加油站許可之行政處分,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
後,其權利即已告回復,自無因之受有損害可言。
㈢關於是否准予核發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於實務上並
非僅由
上訴人得片面決定,程序上尚需經會同交通○○○區○道
○○○路局南區工程處、嘉南農田水利會、臺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等機關共同會勘後決定,此參閱被上訴人於89年間
在同公親段191、192、197、198、200地號土地申請設置
另一加油站之會勘
記錄可證,並有臺南市申請設立加油站
流程及法規依據
可稽;是本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該違法行政處分,然上訴人亦無從逕予准許籌建。又依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
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則被上訴人縱
於取得准予籌設加油站許可後,後續尚須於3年內投資完
成各項營運設備,及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營業許可執照
後,始得申報開業進行營業。又實務上申請取得籌建許可
後,未於規定期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而遭撤銷或廢止籌建
許可者,於臺南巿之轄區內,自90年至今已達21家,而本
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已取得籌建許可,
迄今將屆滿
2年,並未見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而動工興建,遑論取得
經營許可執照,
足證上訴人雖已取得申請籌建許可,客觀
上亦難即認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之所失利益。
(二)退而言,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受有
所失利益云云,仍無理由:
㈠按於取得准予籌設加油站許可後,後續尚須於3年內投資
完成各項營運設備,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許可執
照後,始得申報開業進行營業;而關於是否准予核發加油
站之籌建許可,於實務上並非僅由上訴人得片面決定,程
序上尚需經會同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嘉南農田水利會、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等機關共同會勘
後決定,均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設立加油
站,僅在准予籌建許可之階段,尚未至申請建築執照之具
體建造階段;而被上訴人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併請求行
政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准予核發籌設加油站許可部分,復
經前開確定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參上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即明。依上開確定行政法
院判決觀之,本件若無陳西安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未
必能取得籌建加油站許可;蓋是否准予核發籌建許可係由
上訴人依職權另行審查,足證陳西安之違法行為與被上訴
人是否得設立加油站並因此受有損害,實
難認有相當
因果
關係。
㈡又加油站業者經營加油站非必然能獲利,各家業者損益情
形亦非相同,而銷售額更僅係營業收入,尚須扣除進貨成
本始為營業所得,營業所得扣除管銷費用後始有利益可言
,亦即銷售額與獲利並無必然關聯,況各家加油站業者經
營條件不同,其實際損益有別,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參考鄰
近同業之銷售額,再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認
定所失利益之依據,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判
決意旨有違。況「同業利潤標準」為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
83條所規定,該「同業利潤標準」之標準係由國稅局自行
訂定,並未經
所稱「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
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稽徵機關為防賭納稅義務人藉
由不結算申報或不提示帳簿文據方式而規避或減少其納稅
義務,並保障成時報稅之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對該「同
業利潤標準」係採最高之標準訂定,使
適用該同業利潤標
準者將負擔較一般納稅義務人還要高的所得稅負,以達防
堵及懲罰之目的,故同一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均比「
所得額標準」為高,實際上納稅義務人之真實所得均遠遠
不及該「同業利潤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此「同
業利潤標準」作為所失利益計算之依據,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以同路段且同側兩間加油站之平均每月營
業額乘上同業利潤標準除以3作為計算基礎,惟就經濟學
上「邊際效益遞減」理論而言,當只有供給者一家而無競
爭者時,該供給者無須花費任何成本促銷,其
對價格亦有
高度影響力,但當有競爭者出現時,供給者雙方對價格影
減弱,雙方均需花費成本促銷,故當有第三個競爭者出現
時,除非有聯合行為(此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虞),
否則三位供給者之營業利潤合計數,絕對低於只有二供給
者之營業利潤合計數,故該計算方式顯有高估預期之利益
;再者若該路段同側再開10家20家加油站,大家一定是再
平約營業利潤,絕對不會有任何一家虧損產生,只是營業
利潤較少而已,此論述顯與實務及
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
採。
(三)依上,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
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之事實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籌建安南加油站設站用地可
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
㈡訴外人歐秀琴代理優加力公司於91年9月9日就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核發
籌建長安加油站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
㈢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1年9月16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1
0349號函核發歐秀琴代理優加力公司申請之設站用地可供
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其申
請核發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所附文件,尚缺基
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與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4日補正資料後,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始於91年10
月9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發被上訴人之
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見原審卷㈢第78頁、卷
㈡第27頁)。
㈣嗣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設置安南加油站,遭被上訴人以「該
同側路段五百公尺內,已有優加力公司先行向上訴人機關
提出申請核發長安加油站籌建許可」為由,以92年2月6日
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上訴人籌建加油站
申請(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4、55頁)
㈤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陳西安因涉嫌洩漏職務上所掌關於
他人工商資料而犯刑法第318條之罪,已經本院以93年度
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上訴人關於陳西
安之人事命令及本院上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㈢第79頁,
卷㈠第22至25頁)。
㈥上訴人所為之「優加力公司加油站用地使用證明行政處分
」、「許可優加力公司設置加油站行政處分」及「否准安
吉路公司設置加油站行政處分」,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93年訴字第248、249及250號判決認定違法而予以撤銷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本審卷第105至113、114至12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西安之違法行為而
未能籌設安南加油站,致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兼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又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復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所明
定。而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
裁量界限,超越法規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
。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
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
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
參照)。
(二)查依
兩造不爭執事實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西
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僅將被上訴人先行申請之
資料洩漏予訴外人許政雄,且於許政雄以其妻歐秀琴之名
義提出申請時,竟優先予以審查,並搶先於91年9月16日
發給使用證明,嗣即向上訴人提出籌建許可。而先送件被
上訴人之申請案,則因承辦人陳西安故意拖延發給系爭使
用證明,致被上訴人提出籌設系爭安南加油站申請案時,
已因訴外人歐秀琴申請案先行獲得加油站設置許可,致無
法獲得設置許可;據此,足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對於
後申請之歐秀琴申請案優先處理,而對於先申請之被上訴
人申請案則故意延後處理,顯已具有違失。而上訴人所屬
之公務員陳西安因本事件,經所屬機關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懲處記過一次,且因涉犯刑法第318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
職務
持有他人工商秘密罪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南市政府人事命令及本院刑事
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9頁,卷㈠第22至
25頁),足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西安具有權力濫用之違
法,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西安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
尚非無據
。
(三)次詳閱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安南加油站之理
由,係以:「該址同側路段五百公尺內,前已有業者(按
即優加力公司)先行提出申請本府核發加油站籌建許可,
並經本府審查證件齊全,故被上訴人所請,與『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礙難照准。」
有臺南市政府92年2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4、55頁)。惟依「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至第12條、第16條至第24條申請
設置加油站之用地要件及設置,業已明定其申請要件及程
序,對於承辦公務員職權行使範疇,已有詳細規範,公務
員不予許可之裁量空間已減至最低,且上訴人所為:「(
甲)核發同意坐落公親段1143、1144地號土地供作加油站
使用證明。(乙)依上開使用證明核准優加力公司籌建加
油站之處分。(丙)否准被上訴人籌建加油站之申請」等
三項行政處分,均屬違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行
政處分確定在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
、249、2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5至113、114至123頁);足
見上訴人適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先申請」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具有行政之錯誤
,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明。
(四)雖被上訴人前於89年3月10日申請在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
土地內,設置安吉路加油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乙案,經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派員會勘
,
期間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後,於89年8月1日經審查符合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並於89年8月4日以89南市建用
字第053481號函准同意籌建。嗣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相關設
施暨監測設備等,再經臺南市環保局、臺南市消防局審查
及格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而由上訴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4月15
日核發「經(91)油府建公字第041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
照」,上訴人並於91年4月15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轉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其後於92年6月12日經股東會同意,將加油站出租予訴
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石油公司],併將經
營許可執照一併移轉),有臺南市政府於98年4月30日南
市建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籌設案件相關
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重上國卷㈡第48至215頁);
堪認
被上訴人前經申請籌設安吉路加油站時,經有關單位通知
補正後均符合條件。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申
請本件安南路加油站籌建許可時,具有經營加油站之
資力
及條件,但與「確定取得營運許可」且「能即時營業獲利
」之情形,仍屬有間。
(五)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
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
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陳西安雖原應先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籌建系爭安南加
油站申請案先行審查,且縱認被上訴人於正常作業流程之
下,可能先取得系爭安南加油站籌設許可,惟被上訴人僅
係提出申請籌設許可書面之階段,又關於是否准予核發加
油站之籌建許可,於實務上並非僅由上訴人得片面決定,
程序上尚需經會同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
處、嘉南農田水利會、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等機關共同會
勘後始能決定;況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加
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
設備」,則被上訴人縱於取得准予籌設加油站許可後,後
續尚須於3年內投資完成各項營運設備,及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營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申報開業進行營業。則縱
因上訴人之承辦人陳西安之上開故意違法濫權之行政處分
,致喪失優先取得籌設系爭安南加油站之機會,亦難推斷
被上訴人將來必然可順利通過會勘審查,取得籌設許可,
進而完成各項營運設備,取得營運許可執照,而開始營業
獲利。換言之,本件僅在申請籌設之書面審查階段而已,
難謂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行為致發生
積極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
積極損害部分,業經法院全部
駁回確定在案)。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7條分別明定「申請設置
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申請書。
設站基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
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並應檢附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
表影本。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站位
置及附近狀況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
法令
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件,得邀集
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
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
本。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
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人未於第一項
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
六個月。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
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
㈡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上開相關規定而訂立之申請設立加
油站流程圖(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5頁及本審卷第124頁)
,申請設立加油站之流程為:⑴申請人檢具土地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籌建許可。⑵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及會同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經審查合於規定後發給籌建許可。⑶申請人
應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再持籌建許可申請建造執照
。⑷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進行施工,於建築完成後經消防、
環保設備設施檢查合格後申請使用執照。⑸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再經加儲油設備檢查合格始能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而
後始能開始營運。嗣於實際營運上軌道且業績達一定程度
後始有可能產生盈餘。經查,被上訴人申請加油站籌建許
可部分,僅係申請設置加油站之初步階段程序,尚仍須進
一步依上開規定及設立加油站流程,依序辦理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再持籌建許可申請建造執照,於取得建造執照
進行施工,再於建築完成後經消防、環保設備設施檢查合
格後申請使用執照,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經加儲油設備檢
查合格始能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且應於核准加油站籌建許
可後3年內完成上開各項審核合格,而後始能開始營運;
況於實際營運上軌道且業績達一定程度後始有可能產生盈
餘。而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
所載,其資本額僅
200萬元(見本審卷第155頁),顯然不足以完成取得建造
執照並進行施工建造以後各項目工作,而至經加儲油設備
檢查合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可能;被上訴人亦
自承:「
其籌設系爭加油站僅完成承租土地、書面規劃,因未拿到
許可,一直未興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3頁背面),且
依卷附臺南巿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24日函可知,被上訴
人迄未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甚明(見本審卷第145頁
)。即難認於客觀上已依一定計畫,具有客觀可確定並即
可開始營業獲利之依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違法行為
,受有自93年10月11日起無法開始營業每月20萬元之損害
」云云,並提出計畫書、土地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152、155至160、269至290頁)。惟經本院
核閱上開計劃書之內容,僅記載:「貳、計畫內容:預計
於○○區○○路○段作為公用事業設施加油站之使用。參
、實施進度:預計於30個工作天完成土地整平及水土保持
設施之工作。預計於150個工作天完成場站建築主體營業
站屋、地下除油槽、加油機設置。全部工程為180個工作
天。」但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取得可供加油站使用
土地證明後,依法尚需申請籌設許可,經准許籌建後始得
申請建造執照等及進行建造工程,建造完成後應依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於經核准籌建後,於核准次日起
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各項文件送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能營業;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畫書僅係被上
訴人於申請用地許可階段提供上訴人審查之文書,而尚無
實際起造興建,自無客觀可確定性,
揆諸上開見解,自難
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依該計畫書可獲得營業利益,而受有所
失利益之論據。
㈣依上,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安南路加油站,既僅在
檢具土地使用證明,書面申請籌設許可之階段(即設立流
程第1階段),尚未有何預定之營運日程及計畫,且各項
軟硬體設備亦均未具備,業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縱然取
得籌設許可,後續能否如期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取得經
營許可執照並開始營運,客觀上尚屬不確定。此外,被上
訴人就其於取得籌設加油站許可後,能如期完成各項營運
設備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及依其經營能力確能獲利各情
,均未能舉確切之事證
以實其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
畫書及平面配置藍曬圖(見本院更二卷第151頁),亦難
遽認被上訴人於申請籌設加油站許可之書面審查階段,已
可獲得實際營運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每月20萬元無法營運之所
失利益,尚乏依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西安對於辦理被上訴人申
請加油站籌建許可乙案,固有故意不法之違失,惟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加油站設置計畫書及平面配置藍曬圖,僅止於
申請籌設加油站許可之書面規劃作業階段,並未完成申請
建照及起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等程
序,依客觀情形以觀,難謂被上訴人於提出籌建許可後,
即能開始營運及處於確定可以獲利的階段;究之尚與民法
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形有間,被上訴
人主張受有「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有
每月20萬元」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准假執行宣告部分,
尚非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