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巿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更 審事件,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故於本件之上訴,不必 再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其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上訴人現具有律師資格,且已登錄為執業律 師,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為憑)。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