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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黃陳捻 相 對 人 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八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之土地、面積5240平方公尺及同段198-34 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雖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但系爭土地值 約5,063,000元,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金額為7,100,000元 ,停止執行造成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頂多以7,100,00 0元為計算準,原裁定以2,500萬元為計算標準,顯等 語。 二、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項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與102年度補字第 173號(已另分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為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被拍賣,有供擔 保停止執行必要,而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雖 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23日經拍賣終結,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按價金部分尚未分配完畢,應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抗告人之聲請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抗告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經查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259,422元及 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計本息雖已逾所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額 度,但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3日經原執行法院以7,110,000 元拍定,拍定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已繳價金,有本院電話查詢 表可按。則停止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金額最多僅為7, 110,000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 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5 40,488元(7,110,000元×5%×(4+4/12)=1,540,488元)。 酌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40,488元,以維兩 造當事人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5,420,000元,作為擔保金,尚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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