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黃陳捻
相 對 人 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 勇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八
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之土地、面積5240平方公尺及同段198-34
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雖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
抵押權,但系爭土地值
約5,063,000元,第一次
拍賣之最低拍賣金額為7,100,000元
,停止執行造成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頂多以7,100,00
0元為計算準,原裁定以2,500萬元為計算標準,顯
非妥
適等
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項規定定
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與102年度補字第
173號(已另分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為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被拍賣,有供擔
保停止執行必要,而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雖
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23日經拍賣終結,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表
可按,
惟價金部分尚未分配完畢,應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抗告人之聲請於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抗告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
云云。
經查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259,422元及
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計本息雖已逾所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額
度,但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3日經原執行法院以7,110,000
元拍定,拍定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已繳價金,有本院電話查詢
表可按。則停止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金額最多僅為7,
110,000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合計本件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
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5
40,488元(7,110,000元×5%×(4+4/12)=1,540,488元)。
爰酌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40,488元,以維
兩
造當事人之權益。
六、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5,420,000元,作為擔保金,
尚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
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