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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翠滿 相 對 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仲湘 相 對 人 陳資雲       廖宜錫       林永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97年度 訴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 主張先前向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聚公司) 所購買之建物存有重大瑕疵,且基地坪數不足,有減少價金 之問題;其係主張依減少價金之金額與原買賣價金相互抵銷 後,相對人嘉聚公司及陳資雲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所主張 抵銷後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而相互抵銷後,相對人等 請求之對待給付已成為負數,即新台幣(下同)負6,826元 ,並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無條件移轉予抗告人。原法院竟核 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為96,514元,不符實際狀況。又原法院既命抗告人應補 繳裁判費,其已遵裁定意旨,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 暫繳96,514元,如經審核後屬溢繳,請退還不合理之裁判費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依抗告人於97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嘉聚公司應在抗告人給付價金493,02 4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陳資雲應在抗告人給付價 金224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事 實理由則載為:其向上開相對人等買受系爭房地,該土地 及房屋買賣價額分別為237萬元、1,043萬元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合約書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13頁)。另相對人嘉聚公司 、陳資雲於99年3月9日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主張: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嘉聚公司166萬元、應給付相對人陳資雲 7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及其 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至49頁),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嘉聚公司 及陳資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自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價額1,280萬元,核定其應徵 收之裁判費。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減少價金、抵銷後之金 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 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3第1項已有明定,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前揭規定不合 ,並不可採。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萬元, 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640元,抗告人於97年6月9 日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28,126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 則應補繳之裁判費為96,514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96,514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已依原 法院裁定補繳96,51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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