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翠滿
相 對 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余仲湘
相 對 人 陳資雲
廖宜錫
林永仁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97年度
訴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
主張先前向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聚公司)
所購買之建物存有重大瑕疵,且基地坪數不足,有減少價金
之問題;其係主張依減少價金之金額與原買賣價金相互抵銷
後,相對人嘉聚公司及陳資雲應將
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所主張
抵銷後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而相互抵銷後,相對人等
請求之對待給付已成為負數,即新台幣(下同)負6,826元
,並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無條件移轉予抗告人。原法院竟核
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為96,514元,不符實際狀況。又原法院既命抗告人應補
繳裁判費,其已遵裁定意旨,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
暫繳96,514元,如經審核後屬溢繳,請退還不合理之裁判費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依抗告人於97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
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嘉聚公司應在抗告人給付價金493,02
4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陳資雲應在抗告人給付價
金224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事
實理由則載為:其向
上開相對人等買受系爭房地,該土地
及房屋買賣價額分別為237萬元、1,043萬元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
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合約書等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13頁)。另相對人嘉聚公司
、陳資雲於99年3月9日提起
反訴,其反訴聲明主張: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嘉聚公司166萬元、應給付相對人陳資雲
7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及其
附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至49頁),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嘉聚公司
及陳資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自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價額1,280萬元,核定其應徵
收之裁判費。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減少價金、抵銷後之金
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惟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
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3第1項已有明定,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與
前揭規定不合
,並不可採。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萬元,
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640元,抗告人於97年6月9
日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28,126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
則應補繳之裁判費為96,514元。原法院
爰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96,514元,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已依原
法院裁定補繳96,51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