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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非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代 理 人 方金寶 律師       王 淳 律師 相 對 人 石錦雲 代 理 人 陳錦旋 律師       謝言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抗告人或豐 年公司)為家族企業,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7年7月起 即持有豐年公司之股份9,66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54,661,504股之17.67%;迄於92年9月17日時持有 豐年公司之股份12,30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4,661,504股之22.5%;即使遭豐年公司董事長石允文於 97年5月違法減增資,惟至其為本件聲請時,仍持有豐年 公司股票共3,95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 29%;是其為本件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再抗告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豐年公司自78年以來即為百事可樂、可口可樂之果糖原料 最大供應商,公司產品中之果糖,市占率超過五成,向來 穩居果糖製造業龍頭,營收獲利理當穩健,惟數年來從未 分配股息。又自93年3月石允文接任董事長後,豐年公司 之廠房與土地資產卻於97年10月6日至98年2月5日短短四 個月間迭由石允文將豐年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段、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等三個 主要廠房之土地,向銀行設定共達新台幣(下同)12.3億 元之高額抵押權,以擔保公司之借款;而據豐年公司100 年財務報表所示,支付借款利息費用高達3,000多萬元, 造成公司高度財務風險。另豐年公司出售坐落臺北市○○ ○路之醒吾大樓,原應有相對豐厚之現金進帳,營運資金 應屬無虞,並無須向銀行進行如此高額借貸。又於豐年公 司密集向銀行設定擔保高額借款之同時,石允文亦大肆收 藏價格百萬元以上之紅酒、千萬元以上之畫作或藝品,不 禁讓人有合理之懷疑,如此高額之銀行借款究竟流向何處 ?實有選派檢查人詳加查核之必要。 ㈢已高齡78歲之董事辛罔留自93年下半年起已罹患失智症, 數年來卻仍擔任豐年公司之董事,甚至近年來在公司財務 報告之經理人欄位、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尚蓋有其章戳, 而董事長石允文以外之另一名董事林淑燕,則係由公司員 工兼任,而受制於董事長;則豐年公司相當於僅由董事長 一人治理或操控,完全喪失董事合議制之精神。又豐年公 司監察人石錦雀則長居國外,並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 顯見公司治理鬆散,嚴重欠缺監督管理機能,故本件顯有 選派檢查人查察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㈣相對人多年來未收到再抗告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更 遑論收到股東會議事錄及任何財務報表;近日因處理個人 財產規劃一事,向再抗告人詢問公司每股淨值並索取資產 負債表、股權等資料,惟該公司股務承辦人員竟拒絕交付 ,告知須向董事長石允文親自索取;詎轉向董事長石允文 要求檢送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石允文卻不予理會。 相對人乃於102年1月中旬以臺北青田第50號存證信函索討 ,再抗告人始於同年月22日將歷年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 事錄寄交。惟經檢視再抗告人提供之股權資料後,赫然發 現再抗告人於97年5月間於未合法通知股東情形下,竟藉 彌補370,735,131元虧損為由,違法擅自進行減資,且事 後亦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寄交相對人,該次減資程序顯不合 法。更甚者,豐年公司於減資隔日即97年5月14日起密集 進行多次增資,分別於97年5月l4日增資l億3,000萬元、 97年10月30日增資9,000萬元、99年12月29日增資3,000萬 元,且大多由董事長石允文認股,少部分由子女自行認股 。豐年公司經多次違法增資結果,董事長石允文個人持股 數所佔比率竟由37.54%激增到75.95%,掌握公司絕對多 數股權,而相對人之股權竟由22.5%稀釋至9.29%,嚴重 侵害其股東權益。 ㈤豐年公司於87年至93年間從未虧損,且93年底之帳上保留 盈餘亦有44,433,307元;惟自石允文於93年接掌公司後, 豐年公司於94年虧損35,501,000元、95年虧損160,671,00 0元、再於96年虧損214,553,000元,短短三年虧損金額達 4億1,000多萬元,令人匪夷所思。又豐年公司於93年3月 10日時,每股淨值尚有14.5元(計算式:8,513,075元/58 6,704股=14.5元);惟自石允文擔任董事長後,從未分 配股息,每股淨值亦只剩11.5元。 ㈥相對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觀再抗告人藉種種不實陳 述,極力排拒檢查人檢查財務業務之舉,足證有隱藏侵害 股東權益等不可告人之情事。又股東本得依法出具委託書 授權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對於公司經營表達 意見;相對人於每年度之贈與限額內將部份股權贈與子女 陳慧庭、陳慧軒,係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合情合理;另相 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依照再抗告人規定之委託書格 式,由代理人出席102年5月2日之股東會,皆係依法行使 股東權利;詎竟遭再抗告人誣指為股東擾亂公司經營,足 見再抗告人極力排拒相對人瞭解公司經營、財務、業務; 況公司財務業務涉及會計專業,亦需要具有相當經驗之會 計師始能勝任,故即使再抗告人同意提供資料予相對人, 參諸上開種種經營亂象,確有由法院選派中立專業之檢查 人查察再抗告人公司之必要。 (二)於本院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明揭「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概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而原抗 告法院於為抗告裁定前,已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 會,是原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 於作成原裁定前已踐行訊問程序,給予兩造等利害關係人 陳述及答辯機會;另原法院已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而 林冠妤會計師亦表達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原法院審認林 冠妤會計師適於擔任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人,並提示會計師公會之函文,詢問雙方就選任檢查人之 意見,再抗告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原法院已予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未經訊問程序逕予判決 ,原抗告法院維持原審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㈡再抗告人指摘:「原抗告法院就原審聲請人『本件是否有 協調可能性、聲請人是否撤回檢查人之聲請』乙節未再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原抗 告法院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予以維持,有取捨證據 之不當」云云;係主張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有違誤,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法。另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所謂「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乃係就是 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派人選之徵詢給予關係人適當表達意 見機會,非謂檢查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是原抗告法院維持原裁 定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再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非抗字第5號裁 定,稱「被選任之檢查人為利害關係人應予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惟該裁定事實係植基於檢查人曾以當事人一方之 身分出席股東會(即代表聲請之股東出席),故為利害關 係人,其執行檢查業務之中立性恐有偏頗之虞,宜另行指 派公正客觀之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為由,廢棄原栽定,與 本件事實截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林冠妤會計師業已 表達擔任檢查人之意願,而原法院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㈣再抗告人又指稱「原抗告裁定顯有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 第660號裁定、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等多數實務見解, 已明揭「即便聲請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 人」。況相對人僅為股東,並未參與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 經營,復因公司有重大虧損及業務狀況,均由再抗告人為 隱蔽,故相對人僅能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中立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捍衛股東權益 。 ㈤再抗告人另稱「原抗告裁定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原抗告法院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因 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符合公共利益及股東權益 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抗告法院維持原法院裁定,核無 適用法規之違誤。 ㈥再抗告人先前一再抗拒對股東提供資料,於102年6月4日 原法院開庭時,臨訟虛偽表示願意提供資料與股東查核, 嗣後並未依諾速提供,遲至102年6月28日之股東會當日始 將應交股東審閱之財務報表提供予股東;則股東如何在無 充分時間審閱該財報情形下,進行財報承認案之表決?顯 見再抗告人虛意表示樂於提供資料,藉以蒙蔽法院,希冀 規避檢查人之選派。 ㈦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意旨及於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於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豐年公司為第三人石水木(已於93年歿)所創立之家族事 業群之一,而相對人為第三人石水木之女,亦為豐年公司 現任董事長石允文之手足。相對人自石水木於87年設立豐 年公司起至93年止,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嗣石水木於93 年間過世,經繼承人繼承遺產,並依公司法規定經由股東 會選任後,始由石允文出任豐年公司之董事長;此際相對 人始未續任豐年公司監察人,但亦未全然淡出公司之經營 。相對人自101年底起至102年5月間,發出多封存證信函 予豐年公司以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 及其負責人,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滋擾豐年公司、豐 祐公司之員工,實已嚴重影響上開二公司之正常營運以及 員工之士氣,致工作氣氛低迷,影響公司正常之經營。況 豐年公司早於102年1月22日已寄發該公司88年至100年度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予相對人,足證相對人並 非不瞭解豐年公司之相關營業狀況。詎相對人竟向原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令豐年公司及員工均深感不解。 ㈢相對人雖稱豐年公司有諸多不法情事云云,惟皆係悖離實 情,已澄清說明如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第5至9 頁所載。 ㈣相對人原持有豐年公司股票3,950,000股,於102年3月11 日以贈與為由,將其中l,000股轉讓予其先生陳欽和,及 轉讓3,674股、3,000股予其女兒陳慧庭、陳慧軒;前揭贈 與股數甚少,實與常情有違,並藉由增加數名股東名義及 偕同代理人等以進行干擾股東會之進行及公司之營運。豐 年公司係一般家族公司之經營方式,而相對人現已非豐年 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而係由現任董事長石允文提供大量的 私人財產作為豐年公司債務擔保,豐年公司近三年業績亦 趨成長,相對人卻在近半年來動作頻頻,確已擾亂豐年公 司經營,重創員工士氣。 ㈤又審酌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 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 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 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 正確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被選派之檢查人林冠妤會計師亦為利害關係人 ,原法院未依上開法條第2項所規定,踐行訊問、聽取其 陳述意見之程序,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林冠妤會 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至原抗告法院後 ,原抗告法院未曾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於原抗告法院 審理時並未曾開庭,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詎 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4日即收受原抗告法院駁回抗告之裁 定,於裁定理由復未載明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由 。原抗告法院之裁定,顯違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 規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號於102年6月4日進行訊問程序後 ,法官諭示「一、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代理人於10 2年6月19日前具狀提出本件是否仍須聲請及其意見,繕本 逕送對造。二、本件候核辦。」等情。但相對人代理人係 在102年6月17日(星期一)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遲至102年6月20日才郵遞,而在同年月21日下午始送達 再抗告人代理人,而原法院法官不查此情,竟未候再抗告 人對此具狀答辯,旋即在102年6月28日作成不利於再抗告 人之裁定,原法院法官此舉對於再抗告人程序權侵害甚深 ,顯悖離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之立法意旨,而未 賦予再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係屬違法裁定。參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要旨,受選 派之檢查人,亦屬利害關係人,應接受訊問程序,實屬適 法;但原法院裁定程序上並未對於所選派之林冠妤會計師 踐行訊問程序;詎原抗告法院卻誤為原審法院102年6 月4 日訊問程序即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顯未符法律規定 。 ㈢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及立法意旨,意謂著立法者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 白載有「必要性」,惟嗣後即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 定與立法意旨證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仍應以必要性為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揆諸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45號、101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意旨,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時,法院非僅做 形式上審查,仍需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倘在其已得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而無障礙時 ,該聲請即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而再抗 告人業已澄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應審酌是否有具有必要 性存在,並舉與本件相同,均為股東主動聲請情事之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l第2項及上揭民事裁定,佐證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應具必要性之意旨,並屢屢表明本件相對人為家 族之成員,並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直至93年間始卸職, 相對人向來對於再抗告人經營情況知悉甚詳,核無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益徵原抗告法院逕 予以駁回,不僅解釋法規錯誤、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㈣相對人已對辛罔留(即石允文及相對人之母)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並為暫時 處分,業由台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受理;又再 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即收到以相對人為告訴人,對石允 文及其妻張慧芳(再抗告人公司協理)、林淑燕為被告, 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他字第2704號及2487號調查中。可見相對人本件聲 請,實係家族內部紛爭,並非為股東之共益權而為,有權 利濫用之嫌。 ㈤按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 1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即已載明,確切揭示我國法院實務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應審酌個案中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 。換言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時,其所行使者,為股東之共益權,應對於公司之經營 目的有所助益,始符合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若屬權利 之濫用,即應予以駁回。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 係家族內部紛爭,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非為行使再抗告人 股東之共益權而為,亦非為再抗告人長遠穩健經營所設想 ,揣度其欲藉由其股東之地位,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以干擾公司之正常經營,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亦即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台抗 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之一,其持有再抗告人公 司之股份達9.27%,且持有期間持續長達一年以上等情, 有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之豐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字卷第26至31頁) ,且再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法院認 定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 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依法應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雖辯 稱「原抗告裁定顯有違背公司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堪認原法院准許相對 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又抗辯:原法院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云 云。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 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 之範圍。而本件原法院於102年6月4日訊問程序中業已詢 問再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再抗告人於陳述要旨後,並當庭表示「答辯聲明及 理由詳如答辯狀所載」;另原法院於該庭訊中,除向雙方 當事人提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2年5月31日函文,並說明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舉薦之檢查人之人選、資歷及檢查人意 願,再抗告人並當庭表示對於選任林冠妤會計師為檢查人 無意見,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 107頁);足見原法院就檢查人之資格、聲請理由等已履 行訊問再抗告人之程序,並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 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難認原裁定程序有何違法 。至於相對人是否於該次訊問程序後,另為撤回聲請之法 律行為,端視其自身意願而定,縱於雙方再提出書狀後, 未再給予雙方表示意見之機會,亦與本件聲請程序之合法 性無涉,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程序已表明反對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意見。 ㈢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又同 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抗告人另辯以於 抗告程序中「抗告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實務上有關「 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見解,包含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最高 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9號、101年台抗字第412號及100年台 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非謂抗告法院概應另行調查或 準備程序;而再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向原抗告法院提出 「民事抗告狀」,已詳載其對原法院裁定之意見、抗告理 由(見原審抗字卷第7至13頁),而相對人係於102年8月1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抗字卷第36至59頁); 原抗告法院於兩造均提出書狀為陳述後,始於102年8月29 日為裁定,足見再抗告人指陳「抗告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云云, 於法尚有誤會。 ㈣再抗告人復指摘:「原抗告法院就原法院聲請人『本件是 否有協調可能性、聲請人是否撤回檢查人之聲請』乙節未 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原抗告法院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予以維持,有取捨 證據之不當」云云。惟按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是否允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判決理 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僅生調查證據是否 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裁判參照)。再抗告人係主張抗告法院取捨證 據有違誤,參酌上開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 抗告人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㈤再抗告人另援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104號裁定為其有利之佐證云 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運作無監督權,故 僅能藉由聲請檢查人對公司財務、業務進行查核,俾確保 股東權益,本件事實與上開裁定之基礎事實均䢛異,再抗 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自非可取。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明揭「即便聲請人為董事或監察人 ,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旨,本件相對人並未擔任公 司任何員工、董事、監察人,僅為單純之股東,無法參與 再抗告人之經營運作,且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 確保其股東權益免遭經營者侵害,僅能藉由公司法第245 條賦予之少數股東權以維護自身股東權利,應屬股東權利 之正當行使。至再抗告意旨雖稱:檢查人之選派要件應與 證卷交易法第38條之1相同云云。惟按證卷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第2項則係規範 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 師等檢查);而公司法第245條則係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兩者規定顯然不同;立法者就該等條文為不同之 立法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條。 況上市、上櫃、興櫃等公開發行公司,尚受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把關,即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前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資料並具體說 明,有多元之監督機制;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前揭管 道可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公司之資訊極其封閉,股東對 於公司之運作、資訊幾無取得管道,即便取得資訊,宥於 專業能力之限制,亦須仰賴中立之專業人士判讀。且公司 法第245條之規定既在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依據本條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者,幾乎均屬持股較少之少數股東。若依 再抗告意旨所指,則少數股東殆無從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可能,因之,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仍 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㈥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濫用之 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 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 ;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 使要件,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 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復就 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 ,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 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 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 ㈦另按選任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 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 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 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是縱再抗告人公司陳稱已寄送財務報 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可參與再抗告人公司事務,亦無 法取代選任檢查人制度之功能。從而,再抗告人公司以無 選任檢查人必要性,及股東權益將受有影響等理由,而拒 絕檢查人之選任,均不足採。至再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 已對辛罔留向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監護,並為暫時處分;及 已對石允文、張慧芳、林淑燕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等情;其中相對人就其母辛罔留聲請宣告監護,並為暫時 處分部分,必因其主張辛罔留有為宣告監護之必要而聲請 ,仍應由法院為適當審理;至相對人與石允文等人間之爭 執,乃渠等私人間之糾紛,尚與是否准其本件聲請選任檢 查人之審認無關,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法院及原抗告 法院裁定,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有不當 予以指摘,而非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 錯誤予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有據。是本件再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抗告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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