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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怡諒會計師(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 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9,367元(訴訟標的金額2,550,000 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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