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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被 上訴 人 吳怡諒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之上訴,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本院於同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 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該裁 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 卷可參。上訴人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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