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謙
被
上訴 人 吳怡諒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之上訴,
惟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本院
乃於同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正
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該裁
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
卷
可參。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其上訴顯
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