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鼎輝
吳嘉純
陳沛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訴訟代理人 邱清寶
莊育菁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旗下有數個
招攬保險之
承攬人及業務員,均依據承攬條件,與被上訴人
簽約,自行在外招攬與被上訴人簽有保險代理契約之各家國
內人壽保險公司所委託販售之各型保險契約。於招攬保險契
約成功後,先由各家國內人壽保險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
之代理人契約,發放佣金及約定之其他獎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再依與各
承攬人所簽之契約及展業制度,發放予各承
攬人及業務員。伊等3人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先後於民
國(下同)96年10月間,各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時
,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心茹口頭承諾: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
首期佣金及續期佣金的發佣制度全部
比照訴外人精聯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制度辦理。精聯公司
發放佣金之方式係以保險公司之來佣率先減去5%
營業稅,
再依照營業員之職級乘上各人之佣金率發放,即保險公司之
來佣率為一切佣金之計算基礎。
嗣被上訴人竟擅自將伊等招
攬保險所應得之各項佣金、獎金,以不同於實際上應給之數
額記載於每月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上或甚至隱瞞,長期以多
報少剋扣伊等各自之應得承攬款項,其中吳嘉純、陳沛樺、
陳怡芳及陳宥蒨應得追討之佣金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 442,447元、699,513元、26,110元及50,931元(陳怡芳
、陳宥蒨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轉讓予陳沛樺)。又上
訴人洪鼎輝依雙方
承攬契約,得依旗下業務員吳嘉純之年度
業績金額抽取一定成數之職階獎金(即吳嘉純之業績金額12
%),被上訴人少算業績予吳嘉純之金額為1,442,447元,
則洪鼎輝應得請求職階薪資差額173,094元,
爰依
兩造間承
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洪鼎輝繼續率獎金362,925元
及職階薪資差額173,094元、吳嘉純佣金差額1,442,447元、
陳沛樺佣金差額776,554元及繼續率獎金52,798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洪鼎輝就敗訴之
職階薪資差額,上訴人吳嘉純及陳沛樺則就佣金差額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沛樺776,544元、給付吳
嘉純1,442,447元、給付洪鼎輝173,094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5條及展業制度第
18條之約定,伊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應以展業制度第18條附
件一(下稱
系爭附件)之標準計算,
非以各保險公司之來佣
率為準,伊無告知上訴人各保險公司來佣率之義務。又業務
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及其佣金比率內容龐雜且經常變動,伊不
可能將每種承銷保險契約之佣金比率一一載於承攬契約中,
但全部附件一之佣金率文件均放置於公司助理處,隨時供業
務員閱覽,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率
若干。伊已依系爭附件所示支付標準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佣金差額即職階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洪鼎輝、吳嘉純自96年2月間,由陳心茹帶領進入被
上訴人招攬保單,於同年10月間簽訂業務承攬合約。上訴人
陳沛樺及陳怡芳、陳宥蒨於97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
務承攬合約。上訴人等並同時於99年底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關係。
㈡業務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
方(即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
之津貼及獎金。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得
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定支領。」
。
㈢兩造對業務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除系爭附件外)不爭執
。
㈣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附件予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展業制度等件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之系爭附件於簽約後,是否有放置在被
上訴人助理處,隨時供上訴人閱覽?
㈡被上訴人有無告知系爭附件的各佣金比例,與各保險公司實
際發放的各項傭金比例較低之義務?兩造所簽契約之系爭附
件內
所載之上訴人佣金或服務津貼之費率或佣金率,應該
是
以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貼(以下簡
稱佣金率)為準或是以被上訴人自訂佣金率為準?
㈢被上訴人102年10月24日提出之呈報兼更正狀所載吳嘉純及
陳沛樺有向被上訴人領取若干獎勵金,該獎勵金是否屬於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或獎金,而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扣除?
㈣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率
之計算方式,非依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上所載方式,應依照簽
約時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心茹口頭承諾內容,即比照精聯公司
之制度,以各保險公司所訂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務津
貼為準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口
頭達成
合意系爭佣金率比照精聯公司之制度辦理乙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蔡政呈於本院證
稱:伊加入精聯公司時,陳心茹有對伊承諾說制度比照精聯
公司,簽約時伊看大多數是精聯公司的東西就簽名了,並沒
有看附件,被上訴人也沒有讓伊去比對保險公司的佣金率與
其展業制度規定的佣金率是否一致,之後發放佣金時,伊信
任陳心茹,所以不覺得被上訴人佣金計算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依乙方(即上訴人等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
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
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
定支領等語(見原審促卷第7頁正背面);另展業制度第18
條約定:各公司商品,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如附件一,業績折
算率按附件一業績折算率乘以95%計等語(見原審促卷第11
頁背面),又展業制度附件三、四亦約定:通訊處主管、主
任、襄理及區經理、資深區經理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均按附件
一標準計支(見原審促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準此,兩
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率若干,業於承攬契約內
明載為應以系爭附件所定比率定之,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另有
以口頭約定佣金率計算方式,然與契約條文相牴觸,且未於
契約內另為補充記載或更正,自無可採。即便陳心茹於訂約
前口頭同意,按精聯公司之制度支付獎金及津貼,
惟於正式
訂約時,既已變更為依附件一支付,自應以後者為準。
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顏坤智於原審證稱:陳心茹沒有
承諾來佣率一定不會比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低,因為保險商
品很多,故在公司助理處會放置系爭附件,每個員工都可以
去看,佣金率即以此資料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
核與兩造契約記載內容相符,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由陳心
茹口頭承諾,以各保險公司所定獎金率、折算率及各年度服
務津貼為佣金率之計算標準等情,是證人蔡政呈之證詞,
尚
難憑採。
⒊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附件裝訂於承攬契約中,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然依證人顏坤
智於原審證稱:系爭附件內容為每個商品的佣金率,這些在
助理或是公告欄可以查到,因為保險商品很多,新商品會公
告,舊商品常常更新,故在助理那邊會有所有產品的佣金率
,每個員工都可以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證
人蔡政呈亦於本院證稱:來佣率每個單位都有公告出來,雖
然伊在簽約的時候沒有去看那些附件,但伊做業績的時候會
去從公司給伊的資料知道伊可以拿到多少的佣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背面),互核相符。又本院審酌系爭附件所載
之保險公司家數及保險種類眾多,常有新增、停售或變更佣
金率之情形,實難完整附於承攬契約。再者,依中華民國保
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2日經皓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載:「各會員公司之給付保險業務員佣金率的高低及計
算基礎,視組織發展、徵才的情形而異,並無一致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各項保險商品自
訂佣金率以為發放佣金之基準,亦不悖於保險經紀公司之常
情。綜上,被上訴人等人雖未能於簽立承攬契約時閱覽系爭
附件,然其等仍願意簽立承攬契約,且於販售各項保險商品
時均得輕易查詢系爭附件所定該項保險商品之佣金率,尚
難
認有其他足以排除兩造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認
系爭附件之效力,而主張以各保險公司所定獎金率、折算率
及各年度服務津貼為準。
⒋依上,被上訴人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佣金率之計算方式乙節
,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之,且別無排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約定條文之效力,其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
附件所載佣金率計算方式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吳嘉純、陳沛樺
及訴外人陳怡芳、陳宥蒨,則上訴人吳嘉純、陳沛樺即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差額776,554元、1,442,447元。
㈡上訴人洪鼎輝另主張伊可以從吳嘉純之業績抽佣其中12%,
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嘉純之佣金差額為1,442,447元,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73,094元之職階獎金等語,惟依前述,吳
嘉純就佣金差額所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是洪鼎輝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沛樺776,554元,給付吳嘉純1,442,447元,給付洪鼎輝
173,094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