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吳怡諒會計師
(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怡諒會計師為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
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03年9月29日受破產宣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依上說明,應由吳怡諒會計師為該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