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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吳怡諒會計師       (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怡諒會計師為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03年9月29日受破產宣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吳怡諒會計師為該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職權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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