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吳怡諒會計師
(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9
日經宣告破產,由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訴訟實施應
由吳怡諒會計師行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繳
裁判費,本
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已於同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回證在卷
可參。上訴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