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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吳怡諒會計師       (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9 日經宣告破產,由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訴訟實施應 由吳怡諒會計師行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已於同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回證在卷可參。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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