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真宜
訴訟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參 加 人 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璿
訴訟代理人 陳沛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昆
被 上訴人 鄭芳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違約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
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各該
假
執行之
聲請、②命上訴人即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上
訴人即原告王真宜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芳宜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第一項②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上訴部分第二
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鄭芳宜負擔。上訴人即被告炁
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王真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
為被上訴人鄭芳宜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芳宜以
新臺幣新貳佰捌拾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主張:被上訴人鄭芳宜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31日代理參加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水
公司)與伊成立
買賣契約,由伊向炁水公司訂購炁水公司廠
牌之炁水投幣機6台〔兩台外掛、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6萬元、35萬元;四台內掛,價金均為33萬元〕,價金共
203萬元、及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10組,共84萬元(下稱係
爭買賣契約);鄭芳宜訂約時並稱,使用炁水公司加水投幣
機需一併購買炁水商標使用權,每年加盟金5萬元,契約
期
間兩年,共10萬元,以上合計297萬元;伊於101年5月31日
支付50萬元給鄭芳宜,101年6月5日、101年7月5日以支票分
別支付134萬、113萬元,均存入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
惟鄭芳宜僅
是炁水公司之加盟商,無權代理炁水公司與伊成立
系爭買賣
契約,鄭芳宜應依
民法第110條規定,對伊負280萬2,000元
價金及加盟金損失(6台投幣機價金203萬元+8組生機炁能
機組價金67萬2,000元+加盟金10萬元=)之賠償責任。又
炁能水公司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收受伊所交付之系爭
買賣價金及加盟金,即屬
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伊前述280萬2,000元。
爰請求炁能水公司或鄭芳宜給付
280萬2,000元。原審僅命炁能水公司給付伊111萬5,000元本
息,駁回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尚有違誤
等情(王真宜於原
審另請求炁能水公司應給付投資款41萬5,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王真宜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除未上訴部分外)不利於王真宜部
分廢棄。Ⅱ炁能水公司應再給付伊新臺幣168萬7,000元,及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鄭芳宜應給付伊280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及原判決
命炁能水公司給付部分,如炁能水公司、鄭芳宜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Ⅲ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炁能水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鄭芳宜、炁能水公司則以:101年5月31日炁能水公司尚未成
立,鄭芳宜當時擁有炁水公司之經銷
代理權,
有權代理炁水
公司與王真宜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炁能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芳昆與鄭芳宜是兄弟,只是將其帳號借予鄭芳宜使用,而王
真宜之價款存入鄭芳昆帳戶後,也是鄭芳宜領走,與炁能水
公司沒有關連,鄭芳宜隨即將錢匯予炁水公司,原審命炁能
水公司給付王真宜111萬5,000元本息尚有違誤,駁回王真宜
對鄭芳宜之請求,則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炁能水公司上
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炁能水公司部分廢棄。Ⅱ前項廢棄
部分,王真宜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炁能水公
司及鄭芳宜對於王真宜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芳宜原為炁水公司之加盟經銷商,得銷售炁水公司產品
,炁水公司於101年9月27日終止與鄭芳宜之加盟關係。
(二)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芳
昆,由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炁能水公司與炁水公司
並無關係。
(三)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生機炁能水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0
000000」、「6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
動式加水機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1,578,000」、
「7月5日貨款74,900、投幣機尾款1,130,000,共1,204,9
00」,並蓋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付王真宜收執(惟炁能水
公司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
(四)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上簽名,
該合約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
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
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整總共付
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等語。
(五)炁能水公司曾以會計鄭婉珍帳戶匯付4%獲利予王真宜,
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
切結書,約定王真宜欲退款
須於一個月前告知,為期一個月退款完成。王真宜於102
年5月2日對炁能水公司及鄭芳宜為要求退款之意思表示。
四、鄭芳宜無權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善意之王真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
(二)鄭芳宜於101年5月31日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兩造所爭執
者在於鄭芳宜是否有權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主張鄭芳宜為有權代理,然
為王真宜及炁水公司公司所否認,則「炁水公司確有授予
鄭芳宜代理權」之積極有利於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之事實
,自應由主張之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由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所提出鄭芳宜與炁水公司成立的加
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6頁)第5條加盟授權範圍(1炁水
生成器及炁能轉化之各類型週邊商品販售。2簽約式倒插
桶水之販售。)之內容以觀,鄭芳宜為炁水公司之加盟商
,固得以自己名義販賣炁水公司之商品,炁水公司並無授
與鄭芳宜代理權,讓鄭芳宜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他人成立
法律行為。
2鄭芳宜多次以炁水公司名義在南部招攬炁水公司水產品之
推廣會,並由炁水公司派員來介紹炁水公司產品並上課之
事實,業具證人炁能水公司前會計鄭婉珍、曾向鄭芳宜購
買炁水公司商品之許薰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7
頁),互核相符,
堪予認定。惟由前述事實,並不足以據
而推出「炁水公司有授與鄭芳宜代理權」之結論。
3由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被證3,即王真宜
與炁水公司成立的內掛式及外掛式投幣機合約書(見原審
卷第70至74頁)內容以觀,該二合約書固有炁水公司之用
印及蓋上騎縫章,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主張該二合約書是
王真宜簽名後、鄭芳宜再轉寄給炁水公司,炁水公司用印
後蓋上騎縫章再還給鄭芳宜;惟王真宜及炁水公司則主張
:該二合約書是炁水公司為與鄭芳宜簽約,先在賣方(乙
方)用印後蓋上騎縫章再交付給鄭芳宜之買方(甲方)空
白之合約書,而鄭芳宜竟以之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查:單由被證2、被證3之記載,並不足以推論鄭芳宜及
炁能水公司或王真宜及炁水公司之前述二主張,何者為真
實,惟如斟酌前述1中所述:炁水公司並無授與鄭芳宜得
以代理炁水公司與他人成立法律行為之代理權,加以綜合
判斷,應足以認定此部分應以王真宜及炁水公司之主張為
可採,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4綜上,由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炁
水公司有授與鄭芳宜代理權」之事實,鄭芳宜及炁能水公
司主張鄭芳宜係有權代理炁水公司
云云,並無足採。鄭芳
宜無權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王真宜
已交付買賣價金及加盟金共297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經
炁水公司否認後已確定不生效力,善意之王真宜因系爭買
賣契約不生效力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加
盟金,從而,善意之王真宜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鄭
芳宜對其負280萬2,000元價金及加盟金損失之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炁能水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炁
能水公司收受王真宜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加盟金。
(一)王真宜主張:炁能水公司收受其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及
加盟金云云,惟為鄭芳宜、炁能水公司所否認,此部分收
受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王真宜負舉證責任
。
(二)查:炁能水公司係於101年10月3日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
人為鄭芳昆,及鄭芳昆與鄭芳宜是兄弟之事實,均為兩造
所
自認,堪予認定。又王真宜
自承:於101年5月31日支付
50萬元給鄭芳宜,101年6月5日、101年7月5日以支票分別
支付134萬、113萬元,均存入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足見王真宜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加盟金時,炁能水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縱使王真宜係存入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亦
無從認為鄭芳昆當時係代表尚未登記成立之炁能水公司收
受,此外,王真宜未再為其他舉證,審酌王真宜自陳:係
依鄭芳宜指示存入鄭芳昆帳戶等語,應認為鄭芳宜、炁能
水公司抗辯:鄭芳昆只是將其帳號借予鄭芳宜使用,而王
真宜之價款存入鄭芳昆帳戶後,也是鄭芳宜領走,與炁能
水公司沒有關連等語,應屬可採。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炁能水公司收受王真宜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加盟金,從而
王真宜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炁能水公司
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及加盟金280萬2,000元,
即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鄭芳宜給付280萬元2,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炁能水公
司給付280萬元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王真宜請求鄭芳宜給付部分,及命炁能水公司給付王真宜
部分,均有違誤;王真宜、炁能水公司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駁回王真宜請求炁能
水公司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真宜其餘上訴意旨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本判決王真宜勝訴部分,王真宜、鄭芳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真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炁能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6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蔡 雅 惠
法 官 蔡 勝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宬 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