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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日升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瑤 兼法定代理人  馬碧霞 法定代理人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晉 被 上訴人   葦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顓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日升針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 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 案,有該部103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亦未向管轄法院陳 報清算人,有日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原審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7、273 頁及卷二第33、34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日升公司全 體董事即馬碧霞、黃瓊瑤、黃于晉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同為日升公司之負 責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日升公司與馬碧霞(下稱上訴人二人)和被上訴人葦 慶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訂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554萬2,450元之價金購買馬碧霞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78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595地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 共二筆(下合稱2593、2595地號土地),及日升公司所有同 段第4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有牆鋼架造之廠房全部建築物(下稱431建號建物)。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同時附帶約定:「P.S.坐(按誤寫為座 )落同段第2591、2592號土地係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乙方( 按指上訴人2人)從來在使用中,也一併交予甲方(按指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並在適當機會可承購時,願協助甲方承 購。」,上訴人二人並依約於94年12月23日將上開同段第25 93、2595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第431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並交付占有,同時將馬碧霞向訴外人臺灣 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承租同段第25 91地號、地目旱、面積302平方公尺、同段第2592地號、地 目堤、面積27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2591、2592號二筆 土地)及日升公司興建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造廠房 一棟,均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又上開2591、2592號二筆土地原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馬 碧霞自94年4月1日起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租期自94年4 月1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計1年,期滿復以馬碧霞名義辦理 續租,迄97年10月22日時,雲林農田水利會將上開2591、25 92號二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因承租人馬碧霞有優先購買權 ,遂分別以43萬元、38萬9,600元得標買受,雲林農田水利 會於97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馬碧 霞所有。嗣2591、2592號二筆土地經馬碧霞分別申請地目變 更及辦理土地合併登記,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8年3月6日登記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98年4月3日登記合併為同段第2591地號(合併前2591 、2592號二筆土地、合併後為259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580平方公尺。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時,馬碧霞當時僅有基於租賃關係所生 之使用收益權,並無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土地及其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 付被上訴人占有,兩造並協議於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系爭土 地出售或標售時,馬碧霞願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承購,且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記載:「暨同段431建號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有牆鋼架造之廠房 全部建築物。」,並未載明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斗六地 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建物(下稱 附圖乙建物),且依馬碧霞與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簽訂之契約 第8條及第12條約定,解釋上應認為馬碧霞僅能將斯時向雲 林農田水利會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隨同 系爭土地一併交付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而未一併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如該租賃權已不存在或消滅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繼續使用權利,即應隨同消滅。是解釋上應認雲林農田 水利會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時,馬碧霞即承租人 應同意合意終止該租賃合約,放棄租賃權交還土地。從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之權利,亦隨同消滅,且就附圖 乙建物繼續使用權利,亦應於同日隨同消滅。 ㈣且自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在適當機會可承購時,願協 助甲方承購」可知,馬碧霞僅負有協助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 地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委任馬碧霞承購系爭土地,馬碧霞 亦無依委任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此經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之。則馬碧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由該所有權所派生之 使用受益權,乃係嗣後發生之新事實,與原來兩造所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完全無關,亦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基於馬碧 霞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所派生之繼續使用權利, 既已消滅,此與馬碧霞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分屬兩 事。 ㈤退步言之,縱認馬碧霞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有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使用,亦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日升公司於98年10 月30日即以莿桐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及其上違章建物,馬碧霞於101年10月30日亦以莿桐郵局第4 6號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 。為慎重起見,上訴人二人再次以本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及一切使用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及附圖乙建物內之物品騰空遷讓,將系爭土地及附圖乙建 物一併返還上訴人二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 時為意思表示生效之時。 ㈥日升公司為系爭土地上之附圖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基於大埔尾段第2693、2595地號土地暨同段第431建號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而附帶將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造廠房違章建物 ,交付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上之附圖乙建物之使用權於馬碧霞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消滅之時,隨同消滅。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鋼 架造廠房違章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於前述租賃權消滅之後繼續同意其無償使用, 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茲貸與人即 日升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即以莿桐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定 期一個月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復於98年11月23日以莿桐郵局 第38號存證信函再為相同催告,於本件起訴時再為終止使用 借貸及一切使用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對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㈦如上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爰依起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附 圖乙建物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系爭土地及附圖乙建物一 併返還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上訴人。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馬碧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4萬零832元,業經原審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2593、2595地號土地前為馬碧霞所有,系爭土地則為雲林農 田水利會所有,並由馬碧霞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使用,該 四筆土地相鄰,馬碧霞並於上開四筆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 先建部分經保存登記為431建號、增建部分未經保存登記, 然先建與增建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區隔而為單一體之地上物 ,全部地上建物門牌號登記為「雲林縣○○鄉○○路○○○○ 號」。 ㈡被上訴人因營業需要,乃於93年4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上開 4筆土地及地上物全部,租金每年48萬元,嗣因上訴人有出 賣上開不動產之意,然因其中系爭土地尚屬雲林農田水利會 所有,乃先要約「伊所有之2593、2595號土地以每坪3萬5千 元、總價1,554萬2,450元出售」,因被上訴人以賣價太貴拒 絕要約,上訴人乃再以新要約增加買賣標的「以總價1,554 萬2,450元出售上開房地不動產全部之權利(包含2593、259 5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之全部 地上物,及2591、2592號土地之租賃使用權),並另待將來 農田水利會出售2591、2592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得依同一條 件承買」,被上訴人承諾之,兩造遂於94年11月21日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頁不動產標示載明包括 全部地上物全部,並特別加註「PS:座落同段土地係屬農田 水利會所有,乙方(即上訴人二人)從來在使用中,也一併 交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在適當時機可以承 購時,願協助甲方承購之」。兩造就2593、2595號土地及43 1建號建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公契並 特別約定買賣標的中地上物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 ㈢因上訴人二人已賣斷上開房地不動產之全部權利,雲林農田 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全部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全部租金 ,繳租單正本全部為被上訴人繳納後執有。且因雲林農田水 利會之登記承租人仍為馬碧霞,馬碧霞乃將其對水利會之承 租契約正本全部交被上訴人執有。至此,上訴人對上開全部 不動產,除形式上為2591、2592號土地之名目承租人外,實 質上則已無任何權利。 ㈣詎雲林農田水利會於97年10月22日標售上開2591、2592號土 地時,於開標前一日,被上訴人代表人楊顓行協同訴外人黃 偉雄找來馬碧霞商談隔日投標事宜,請馬碧霞放棄第一順位 優先權由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優先承買權承買,馬碧霞諉稱 不用麻煩,處理完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等語。豈知馬 碧霞以總價81萬9,600元購得系爭土地後,竟即通知被上訴 人應以614萬元買受該二筆土地,被上訴人驚覺受騙不從, 馬碧霞復稱「伊又辦理地目變更、目前已屬建地」云云,被 上訴人亦表示地目變更之費用願承擔,但馬碧霞堅持須以61 4萬元買受,更要脅如不買將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自此,兩造即衍生相關民事及刑事訴訟糾葛。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乙建物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乙建物 為431建號之一部、不可分割,非獨立建物,被上訴人於受 431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取得附圖乙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復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公契中買賣價金,2593、2595號 土地申報601萬8,800元、431號建物申報97萬1,000元。依此 比例拆算實際成交價1,554萬2,450元,則土地部分成交價實 則為1,338萬3,344元。再按土地面積比例拆算,上訴人賣斷 2591、2592號土地權利已經取得對價379萬零204元,亦即被 上訴人係支付對價、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前係基於與馬碧霞間之租賃關係, 後基於與上訴人二人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受讓租賃權 迄今,被上訴人始終均屬「有償使用、有權占有」,兩造間 並不存在「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二人起 訴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且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代價,乃先支付上訴人租金、嗣向雲林農 田水利會繳租,最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既已支 付,何來受有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㈦併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反面): ㈠馬碧霞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5 年,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租 賃標的為大埔尾段2593、2595號土地。431建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號有牆鋼架造之廠房及附 圖乙建物。 ㈡系爭土地原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由馬碧霞於94年4月1日 承租,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計一年,期滿 又以馬碧霞名義辦理續租。94年4月1日馬碧霞與雲林農田水 利會所簽立的土地租賃合約書第5條及96年馬碧霞與雲林農 田水利會另再簽立的土地租賃合約書第5條上面均載明不得 轉租。 ㈢上訴人二人共同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訂定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1,554萬2,450元之價格向上訴 人二人購買2593、2595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馬碧霞 ),暨同段第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號有牆鋼架造之廠房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日升 公司)。同時附帶約定:「P.S:坐落同段第2591、2592號 土地係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乙方從來在使用中,也一併交予 甲方繼續使用,並在適當機會可承購時,願協助甲方承購。 」。 ㈣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馬碧霞將繳租單交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將租金交給馬碧霞向農田水利會繳租,繳租 後收據正本均交由被上訴人執有。馬碧霞與雲林農田水利會 所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依前條解除本合 約或合約期限屆滿時,乙方應即停止該土地之使用,自行除 去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甲方。如逾期不除去地上物者,應認 為放棄物,由甲方自由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及第12條約 定:「甲方如將本件土地出售時,乙方願意放棄承租權交還 土地,乙方有優先承買權。」。 ㈤於締約後,上訴人二人已於94年12月23日將2593、2595地號 二筆土地及同段第431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 付被上訴人占有。 ㈥雲林農田水利會於97年10月22日將2591、2592地號土地辦理 公開標售,馬碧霞因有優先承購權,分別以43萬元、38萬9, 600元得標買受,並於97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馬碧霞所有。嗣經申請地目變更從原地目「旱 」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及辦理合併登記為一筆土地 ,斗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4月3日辨理登記 完畢,合併後地號為同段第2591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㈦被上訴人曾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94年11月21日訂定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帶約定條款,其有委任馬碧霞承購系爭土地,依 委任契約請求馬碧霞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為: ㈠附圖乙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非獨立建物?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附圖乙建物?被 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 ㈢系爭買賣契約如未包括附圖乙建物:上訴人請求交還附圖乙 建物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乙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非獨立建物? 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 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 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 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附圖乙建物為獨立建物,建物內原另有鐵門可從 上訴人所有另筆土地出入,係被上訴人承租後另行將鐵門封 住,僅屬暫時,無礙其性質上屬獨立建物云云。被上訴人不 否認其將附圖乙建物原有鐵門封死,惟抗辯係經上訴人同意 所為,上訴人復將鐵捲門拆走,現並無獨立出入口,應認其 為非獨立建物等語。經查:附圖乙建物係利用附圖甲建物即 431建號建物原有磚牆及鋼架延伸搭造,附圖甲建物之鋼構 略粗,附圖乙建物部分之鋼架較細,附圖甲、乙兩建物屋頂 均為鋼架,並連接無法獨立分離,附圖乙建物於北側原設有 二扇鐵捲門,但現僅能自附圖甲建物單一出入口進出,並無 其他出口可通行,附圖甲、乙兩建物被上訴人均用來做倉庫 堆放貨物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2月19日斗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 第189至207、244至245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可認附圖 乙建物係依附於附圖甲建物所增建之建築,不具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在使用功能上,係與甲建物同均作為倉庫一體利 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行,需經過與甲建物之共同牆 壁中之通道方可通行,縱將已封閉之鐵捲門重新開啟使用, 亦屬坐落於袋地上之建物,需經過同段2590、2589之1地號 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亦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使用上並非便利 ,且其使用目的,核係在經常、繼續、附隨並幫助甲建物之 效用而存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並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至明,附圖乙建物應為非獨立之建物堪以認定 。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附圖乙建物?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著有 明文。 ⒉兩造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2593、2595地號二 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馬碧霞),暨同段第431建號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有牆鋼架造之廠房 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日升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 ),附圖乙建物既經認定為附圖甲建物即431建號建物之部 分建物,其使用上亦與附圖甲建物成為一體,附圖甲建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附圖乙建物自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及 ;再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牆鋼架造之廠房全部建築物」 等文字,益證有牆鋼架造之附圖甲建物及乙建物,均屬買賣 標的;復從附圖甲建物即431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 上,亦有【(13)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⒈他項權利 情形:由承買人承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文字記載,此 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可知 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約定附圖 乙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再佐以證人即代書粘麗淑於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10號偵查中證稱:【買 賣價款1,554萬2,450元是廠房整個431建號建物包括水利地 上違章建物部分都在買賣契約內,因為431建號建物和違章 建物是相連的,有內部通道,連房屋一起計價所以我沒有仔 細計算土地一坪是多少錢。…當時買方是基於信任被告(按 為馬碧霞,下同)買賣契約的標的有包括水利地上的違章建 物,被告又一直強調會協助購買水利地,告訴人(按為被上 訴人,下同)於是就簽訂契約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 卷㈠第147至148頁),所述核與上開登記文件相符,益徵被 上訴人抗辯屬實;況從附圖可知,乙建物部分坐落於2593地 號土地上、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買賣契約包括乙建 物,方能達成完整並有效利用2593、2595號土地及其上全部 建築物之目的,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合。上訴人固稱該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文字是代書所蓋,一般應該是指買 賣標的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包含非買賣標的物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惟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既 經兩造同意委由代書粘麗淑辦理,上訴人自難就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經粘麗淑蓋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文字諉為不知 ,且2593、2595地號二筆土地上除附圖甲建物及相連之附圖 乙建物外,亦查無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基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包括 附圖乙建物,堪以認定。 ㈢如系爭買賣契約包括附圖乙建物,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 2591號地號土地? 馬碧霞主張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代向雲 林農田水利會繳租,應定性為轉租,又系爭土地經雲林農田 水利會出售,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則抗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 有權源並代為繳租之事實,應定性馬碧霞將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約定載明:【P.S:坐落同段第2591 、2592號土地係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乙方從來在使用中,也 一併交予甲方繼續使用,並在適當機會可承購時,願協助甲 方承購。】等文字,可知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復佐以兩造不爭執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由馬碧霞將繳租單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將租金交給馬碧霞向農田水利會繳租,繳租後收據正本均交 由被上訴人執有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以 代馬碧霞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支付租金為對價。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附圖乙建物業經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既受讓乙建物及基地使用權,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徐國清既自 劉國章受讓系爭建物及基地使用權,則劉國章依出賣人之義 務,應擔保徐國清就其出賣之房屋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 劉國章嗣後既取得基地所有權,應認默許徐國清繼續使用土 地。】是以馬碧霞依出賣人之義務,應擔保被上訴人就其出 賣之乙建物有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馬碧霞嗣後既 取得基地所有權,應認被上訴人仍得以支付一定代價繼續使 用土地。 ⒊馬碧霞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轉租,且其與雲林農田水 利會之契約第12條約定,於土地出售時,願意放棄承租權交 還土地,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因此而終止等語。 然馬碧霞未就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舉 證,依其與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不得轉租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轉租之契約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馬碧霞與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債權契約 之終止,並不影響馬碧霞與被上訴人間,以支付一定代價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與馬碧霞間因代為支付租金而成立租賃權讓 與,且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業經系爭買賣契約而賣斷云云,惟 其亦未就渠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舉證,且租賃權之 讓與以出租人同意為要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雲林農田水利 會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與為同意。況馬碧霞亦未變更承租 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代馬碧霞向雲林農田 水利會支付租金之行為即認屬租賃權之讓與。再從系爭買賣 契約【從來在使用中,也一併交予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等文字,並佐以代書粘麗淑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 明系爭買賣契約僅包括2593、2595地號土地、附圖甲建物即 431建號建物與附圖乙建物,且屬共同計算買賣價格,並未 單獨區分土地或地上物之價格,故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 買賣契約已支付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代價。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成 立由被上訴人代馬碧霞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支付租金,作為使 用系爭土地代價之協議,自足確認。嗣馬碧霞向雲林農田水 利會購得系爭土地,則馬碧霞應受兩造上開協議之拘束,被 上訴人仍有支付代價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附 圖乙建物,且被上訴人與馬碧霞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支付代 價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乃有權支付代價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及附圖乙建物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系爭土 地及乙建物一併返還上訴人。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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