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
元本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已有量產可置放包裝飲料並使之加熱為
溫熱狀態之熱飲機櫃,並已穩定出貨予大陸地區之便利商店
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1年上旬,經由展場場合,向被上訴
人稱其擁有「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新型專利,聲稱可
運用此專利開發出「致冷晶片散熱模組」(下稱冷熱模組)
,組裝於被上訴人之飲料機櫃,使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熱飲機
除熱櫃功能外,未來還具有轉為冷櫃用途。被上訴人遂於10
1年6月間提供被上訴人所生產之RT-86熱飲機予上訴人評估
其開發可行性及費用。上訴人於評估後,表示其可使用被上
訴人之機櫃體,開發出一種冷熱模組,使被上訴人之飲料機
櫃在夏天商店環境溫度為25℃至28℃時,內置飲料可降溫至
6℃至10℃做為冷櫃使用,而在冬天商店環境溫度為10℃以
上時,內置飲料可加溫至50℃至60℃做為熱櫃使用,使被上
訴人原本之熱機櫃可達一機具有冷熱櫃兩用功能,該冷熱模
組可節省能源、功率佳,且驗收標準可由被上訴人決定,上
訴人並表示,如於特定期限內仍無法開發成功,則願退回全
數開發費用,如於特定期限內有開發成功,則因量產後之機
台會使用到上訴人致冷晶片之冷熱交換裝置專利,故被上訴
人日後需另以每組人民幣400元向上訴人購買此冷熱模組,
惟因開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當被上訴人採購達25
0,000組後,上訴人也願將開發費用全數退還被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報價其開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由
被上訴人分3期付款),
兩造遂於101年8月1日簽訂開發生產
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付款達3,735,000元。
㈡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⑵款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約日起算4
個月又20天完成開發並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即上訴人應完
工且通過驗收之期限為101年12月21日(101年8月1日加上4
個月又20天),若未能依期完工,每逾1日需
按日依第3項之
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逾期
違約金
。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被上訴人即有權
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將受領款項全數返還且被上訴人無補償
義務。又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⑷款約定,上訴人開發完成後
需提供1台完整機台供被上訴人進行成品功能測試,如經測
試後上訴人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被
上訴人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
請求
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已逾
上揭期限仍無法完成給付通過
驗收,所寄交被上訴人之樣機,無法達到合約溫度。
嗣兩造
雖於102年1月3日會議中,同意由被上訴人採購市面上最小
容量之「海爾牌冷飲櫃」予上訴人再為組裝其冷熱模組,然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就上訴人所寄交組裝冷熱模組後
之海爾牌冷飲櫃為初步測試,仍未達合約約定之溫度標準。
是上訴人之開發已確定失敗,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3,735,000元,並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時即102年10月
17日止,共263日按日以總開發金額498萬元之0.01%計算之
違約金130,97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5,97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883,90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3,865,97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
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耗電量及消耗功率並
非兩造契約之範疇,而被
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商用冷飲櫃外箱」之義務。然被上訴
人起初提供之「RT-86四面玻璃櫃」,並非商用冷飲櫃外箱
,實際上為「熱櫃」,因無法阻隔外界熱輻射進入機箱,而
不
適宜作為冷櫃。上訴人於將冷熱模組裝上機台時才發現被
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有問題,並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
除未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系爭機台問題外,亦未盡改
裝機台之義務,且其第二次所提供之110公升海爾牌商用冷
飲櫃亦不符合契約約定。而102年1月24日之測試報告已符合
兩造契約之溫度標準,並於102年1月28日會議驗收通過,上
訴人就系爭冷熱模組之開發業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
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65,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立開發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合約編號No.0000000,兩造合約主旨為:甲方(即上訴
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善意之合作意向,甲方將提
供冷熱模組給乙方做為100公升以下(含)飲料機使用(下
稱本產品);本產品由乙方提供產品外箱部件及開發費用,
而甲方依照乙方外箱部件尺寸,運用甲方之專利技術,來開
發本產品,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授權,不得將冷熱模組,
應用與安裝在其他產品上。(原審卷第8-10頁)
㈡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產品係指︰自電源輸入端開始
,至冷、熱凝端所有部件,組成之用於冷暖飲料機。冷熱模
組係指:運用在冷櫃6℃到1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
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
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圍包括:100公升以下(
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
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需在10℃以上(含),
達到上述乙方要求之運用溫度,超過上述運用溫度,雙方同
意另行研發新冷熱模組組裝運用。(原審卷第8-10頁)
㈢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之責任及同意條件略
記如下:
⒈依乙方(被上訴人)提供機台之冷熱要求設計冷熱模組。需
達到乙方要求環境溫度下冷櫃6℃到10℃,熱櫃50℃到60℃
。
⒉依乙方同意之項目及細節完成進度,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
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但甲方同意會盡最大能力提前
完成,若未能依期完工(經乙方書面同意展期或乙方書面同
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
日甲方需按日依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乙方作
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
收,乙方有權向甲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款返還乙方
且乙方無補償義務。甲方無法如期完工如造成乙方受有損害
,乙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⒊甲方開發完成後須提供一台完整機台供乙方進行成品功能測
試,如經測試後甲方無法達到乙方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
與乙方驗收標準,乙方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審卷第8-10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1日匯款予上訴人
2,489,960元、1,244,970元,合計3,735,000元(含匯費40
元、30元)。(原審卷第14-15、4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以熱飲櫃R
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
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
,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原審卷第61-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熱飲櫃
RT-86,於機蓋上方散熱風扇由9CM改為12CM、機台內層全部
加5mm珍珠板,機台外層左右兩側及後面加5mm珍珠板、機台
正面貼隔熱紙、機台內部右邊第二層下方加裝8CM防潮循環
扇、機台內部上層進出風口加裝導流板、外機台底部加裝
3mm泡棉及5mm珍珠板,且測試時玻璃門四周貼上pvc耐溫膠
帶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為53℃-65.
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8.3℃-11.1℃
。(原審卷第87-96頁)
㈦兩造於102年1月3日召開會議,會議
記錄如原審卷第97-98頁
所示。
㈧上訴人於102年1月20、21日,將系爭冷熱模組組裝於被上訴
人提供之海爾冷櫃,製作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92-93頁)
,隔日即102年1月22日將該機台經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0頁)
㈨被上訴人收到該機台後,由證人吳炳進於102年1月24日進行
測試,並做成測試報告。(原審卷第101-110 頁、第136-13
8頁、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召開內部會議,並於會後發本院卷
一第140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66號
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交付開發完成之冷熱模組機體予被
上訴人測試及驗收,該函於102年9月27日由上訴人收受。(
原審卷第256-259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原
審卷第11-13頁)
本事件之時序表,如兩造104年4月17日共同具狀之民事
陳報
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17-1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熱模組,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
付?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30
,974元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熱模組,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
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提
供之冷熱模組已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
經查,兩造簽定有冷熱模組之開發生產合約書,依系爭合約
書第1、2、4條約定,冷熱模組是指運用在冷櫃6℃到10℃,
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
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
圍包括100公升以下(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
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
需在10℃以上(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機台之冷熱
要求設計冷熱模組,需達到被上訴人要求環境溫度下冷櫃6
℃到10℃,熱櫃50℃到60℃。前開條款既明白約定於系爭合
約書,則兩造自應同受
拘束。
⒊而由兩造不爭執之時程表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第
一次提出RT-86冷熱模組樣機予被上訴人測試(原審卷第60
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
以熱飲櫃R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
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
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有被上訴人101年
12月4日測試報告1件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62-69頁,不爭執
事項第5點),故該次上訴人所提出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並
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
⒋之後,被上訴人將前開樣機寄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
年12月17日就包覆阻隔後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製作測試報
告,於室溫20.4℃下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雖有達50℃以
上,然於室溫27.5℃下使用冷功能時(正面有包覆),櫃內
進風口處溫度則未能達10℃以下(原審卷第72-85頁),
嗣
經上訴人將包覆阻隔後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寄交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包覆
阻隔後之熱飲櫃RT-86進行測試,於低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
,櫃內溫度為53~65.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
溫度為8.3℃~11.1℃,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24日試
驗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92頁,不爭執事項第6
點),是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及101年12月24日之2次試
驗報告,上訴人開發之冷熱模組經運用於被上訴人提供之RT
-86飲料櫃後,經測試後之溫度並未達到系爭合約之溫度要
求,
堪以認定。
⒌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符合冷櫃在6℃到10℃使用
功能,熱櫃50℃至60℃使用功能,且無瑕疵之100公升(含
以下)外箱之主給付義務,而其所提供之「RT-86四面玻璃
櫃」,並非商用冷飲櫃外箱,實際上為「熱櫃」,且有瑕疵
,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生產小
家電為主業,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可置放包裝飲料
並使之加熱為溫熱狀態之熱飲機櫃,由兩造不爭執之時程表
可知,於101年4月初上旬,經由香港展場場合,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稱其擁有「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新型專利,可
運用此專利開發出「致冷晶片散熱模組」,被上訴人遂於10
1年6月14日提供一台86公升規格、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使用
之RT-86熱飲機櫃予上訴人評估(原審卷131頁),經上訴人
評估後,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可
依此機櫃開發出集冷熱功能於一體冷暖飲料機,並為報價後
(原審卷第39-41頁、第132頁),兩造始於101年8月1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原審卷8-10頁)。
是以,於101年8月1日簽
署系爭合約書之前,上訴人已先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RT-8
6實體機櫃做為評估並報價,上訴人於簽約前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此RT-86型機櫃體原是熱櫃或四面玻璃有何開發困難
之處。嗣於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101年9月18日再次寄一台
相同為RT-86之樣機予上訴人(原審卷133頁),上訴人於收
受後仍未向被上訴人反映此型樣機(外箱部件)有何開發困
難,並於101年9月20日又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項
(原審卷134頁),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0月1日匯付第二期
款。是於兩造簽約前
迄至被上訴人支付合約價款百分之七十
五共計3,735,000元止約3個半月
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以RT-86櫃體做為兩造契約之冷熱櫃體外箱部件有
何開發問題。而RT-86機櫃體四面玻璃
乃一眼即知之事實,
至上訴人
所稱「通電24小時後,熱飲櫃機櫃門有熱變形導致
關閉時有干涉,需要稍往上提才能關閉」之瑕疵,經通電後
亦得輕易查知。況櫃門既仍可關閉,且兩造向來所爭執者實
乃上訴人研發之冷熱模組是否得達到冷櫃之溫度要求,自
難
認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瑕疵有何礙於上訴人開發之處。是上訴
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依其所提出101年12月17日之測試報告,測試
結果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云云,然查,前開測試報告乃上
訴人所自行製作,且未提出測試過程之照片
佐證測試數據之
真正,況其於室溫27.5℃下使用冷功能時(正面有包覆),
櫃內進風口處溫度並未能達10℃以下,而依據兩造合約第4
條第⑷項之約定,上訴人所開發之冷熱模組是否合於契約約
定,應以通過被上訴人之測試為準,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4日之測試報告,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
8.3℃~11.1℃,不符合契約約定之6℃~10℃,是上訴人主
張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溫度標準云云,顯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就簽約當時約定之開發機櫃體(RT-86)所提
供之冷熱模組,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及驗收標準,
堪以認定。
⒏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雖約定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簽約
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即至101年12月21日止,惟兩造於10
2年1月3日之會議,已約定改用海爾牌冷飲櫃改裝測試(原
審卷第135頁),所要求的溫度標準不變,即環境溫度室溫
10℃,致熱溫度需達50℃-60℃,環境溫度室溫25℃-28℃,
致冷溫度需達6℃-10℃,而因海爾牌最小規格為110公升,
兩造原約定機櫃為100公升以下,所以多出來之10公升兩造
同意用保麗龍填補,冷熱模組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其冷熱
模組重要零件應包含:⑴致冷熱晶片。⑵導冷熱銅管組+SU
S板。⑶鰭片(鋁擠型散熱片)⑷配線組。⑸風扇。⑹飲料
櫃機內循環扇。⑺溫控。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25日前
將組裝之海爾牌冷熱模組機櫃寄給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月28日前通過被上訴人之測試驗收。則改用海爾牌機台
填充保麗龍以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100公升以下容量,既為
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會議中所同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
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100公升外箱供其開發冷熱模組云云,
即難憑採。
⒐嗣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21日就組裝後之海爾牌機台製作測試
報告,測試結果顯示環境溫度室溫27.3℃時,櫃內溫度有達
7.3℃~9.5℃(本院卷一第92-93頁),然該份測試報告業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熱機測試之環境溫度亦不符合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寄交其組裝後之「
海爾牌」櫃體機組供被上訴人測試,經被上訴人員工吳炳進
於102年1月24日進行初步測試,惟該次測試主要係測試耗電
量,附加紀錄溫度變化,
業據證人吳炳進到庭證述
綦詳(本
院卷二第49頁背面、第56頁),且由該測試報告之封面記載
「冷熱飲料櫃總耗電量測試」觀之亦明(原審卷第102頁)
。而於102年1月25日測試當天,屬於環境溫度較低之冬天,
當日測試環境溫度乃低於25℃(見橘色線條,原審卷第106
-108頁),是雖該測試結果冷飲櫃雖有降溫至6℃~10℃,
然因當時環境溫度之條件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25℃~
28℃室溫環境,故此測試報告尚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冷熱模組
已達到契約約定標準之依據。
⒑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月28日之會議對於溫度並無
異議,故其
以改裝後海爾機台所開發之冷熱模組已於102年1月28日經被
上訴人驗收通過云云,然102年1月28日之會議,未曾提到溫
度合格,亦未討論溫度之事,主要在討論耗電量之問題,業
據證人林志鴻到庭證述:「(問:當日開會有無與上訴人公
司代表說溫度已達到合約約定標準?)沒有」、「(問:為
何指示吳炳進作耗電量測試?)一開始上訴人公司主張開發
的重點在於省電、節能,並能將單一熱櫃變成冷熱兩用櫃,
故即使合約內未約定耗電量,但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根本不
符合上訴人主張的節能省電。」等語
綦詳(本院卷二第53頁
背面、第55頁),而證人林均政亦證稱:「在1月28日開會
時,我不知道要討論耗電量,當時我有提出耗電量不在合約
內約定範圍內,董事長指示我再製作一台更省電的機台,但
我反應耗電量不在合約約定範圍內,再製作要再花費成本,
但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後來我才回一封郵件給被上訴人,
如要再製作機台,被上訴人需再給付開發費。」、「(問:
與會人士對於溫度有無表示意見?)沒有。」(本院卷二第
51頁背面、第52頁),足認102年1月28日會議並未決議通過
溫度合格,主要係在討論該冷熱模組之耗電量。
⒒況自102年1月31日之後,證人吳炳進又持續對於改裝後海爾
牌機台冷熱模組繼續進行測試,陸續確認於環境溫度25℃~
28℃之情形下,測試結果冷櫃溫度會高於10℃甚至達12℃,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及測試結果
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40-141頁),嗣證人吳炳進依上訴人提出之
測試條件再為測試,於週邊環境溫度25℃~26℃之情形下,
致冷溫度未能達10℃以下(原審卷第187頁、第195頁),是
上訴人所交付改裝後海爾牌機台冷熱模組,尚難認已符合契
約所約定之溫度標準。
⒓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又將樣機寄回給上訴人(見兩造
不爭執之時序表第43項)。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再度寄一
組機台予被上訴人進行測試,經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9日起
一再測試,均顯示上訴人所交付測試之樣機,在環境溫度25
℃~28℃的情形下,櫃內溫度會超過10℃以上,無法達成合
約所約定之6℃~10℃溫度要求(原審卷第152頁、第155頁
、第149-150頁),是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樣機,業已符合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溫度標準。上訴人雖抗辯該溫度發生疑
似不合格等節,係肇因於晶片於運送過程中破裂所致,並非
上訴人設計不良云云,然晶片乃置入於上訴人所開發之冷熱
模組之中,屬於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之整組冷熱模組內之零組
件範圍,本屬於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其執此主張其開發已
符合契約約定,自不可採。
⒔至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0
頁),雖表示不想放棄此機種之進行,然並未提到溫度合格
,且由
嗣後上訴人在102年5月9日再度寄一組樣機予被上訴
人進行測試,亦可知機台仍在測試階段,自難以前開電子郵
件即謂上訴人之開發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溫度要求。
⒕綜上,無論就上訴人提出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或改裝後
之海爾牌冷熱模組樣機,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已達到系爭合約
書約定之溫度標準,則其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
,自難認為真正。
⒖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將改裝後海爾機台之冷熱模組再送鑑
定,然經本院
勘驗位於被上訴人處之改裝後海爾機台冷熱模
組,該機台其中之一「致冷晶片」未正常運轉,而無法鑑定
,有本院105年3月11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
49頁),上訴人雖請求將前開機台更換晶片或另以置於上訴
人公司之機台再送鑑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而機台更換
晶片後已難與原機台同一,是本件難認有送鑑定之必要,
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30
,974元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冷熱模組之開發並完成驗收
時間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若未能依期完工(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展期或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
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日上訴人需按日依系
爭合約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懲
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
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數返還乙
方,且乙方無補償義務。亦即,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
訴人冷熱模組開發完成之驗收時間為簽約日即101年8月1日
起算4個月又20天即101年12月21日,逾此期限則發生違約金
賠償之效果,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取
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已受領開發費用
之義務。
⒉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735,000元之開發費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未於上開約定期限(101年12月21
日)內完成開發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兩造於102年1月
3日召開超熱導模組會議,針對既有模型無法達到合約標準
提出對策,即改以改裝後之海爾冷飲櫃進行測試,並以102
年1月28日為預定完成日期,自應認兩造有延展開發期限至
102年1月28日之意,然上訴人就改裝後之海爾牌機台冷熱模
組經被上訴人測試後仍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要求,且
迄至期限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冷熱模組之驗收,已如
前述,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
日收受,則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堪以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開發費用3,735,00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
時即102年10月17日止,共262日,按日以總開發金額4,980,
000元之0.0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498元),共計130,476
元(計算式:262×498=130,476),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
給付,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
用3,735,000元及賠償逾期違約金130,476元,共計3,865,47
6元,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
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5,47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