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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 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已有量產可置放包裝飲料並使之加熱為 溫熱狀態之熱飲機櫃,並已穩定出貨予大陸地區之便利商店 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1年上旬,經由展場場合,向被上訴 人稱其擁有「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新型專利,聲稱可 運用此專利開發出「致冷晶片散熱模組」(下稱冷熱模組) ,組裝於被上訴人之飲料機櫃,使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熱飲機 除熱櫃功能外,未來還具有轉為冷櫃用途。被上訴人遂於10 1年6月間提供被上訴人所生產之RT-86熱飲機予上訴人評估 其開發可行性及費用。上訴人於評估後,表示其可使用被上 訴人之機櫃體,開發出一種冷熱模組,使被上訴人之飲料機 櫃在夏天商店環境溫度為25℃至28℃時,內置飲料可降溫至 6℃至10℃做為冷櫃使用,而在冬天商店環境溫度為10℃以 上時,內置飲料可加溫至50℃至60℃做為熱櫃使用,使被上 訴人原本之熱機櫃可達一機具有冷熱櫃兩用功能,該冷熱模 組可節省能源、功率佳,且驗收標準可由被上訴人決定,上 訴人並表示,如於特定期限內仍無法開發成功,則願退回全 數開發費用,如於特定期限內有開發成功,則因量產後之機 台會使用到上訴人致冷晶片之冷熱交換裝置專利,故被上訴 人日後需另以每組人民幣400元向上訴人購買此冷熱模組, 因開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當被上訴人採購達25 0,000組後,上訴人也願將開發費用全數退還被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報價其開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由 被上訴人分3期付款),兩造遂於101年8月1日簽訂開發生產 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付款達3,735,000元。 ㈡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⑵款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約日起算4 個月又20天完成開發並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即上訴人應完 工且通過驗收之期限為101年12月21日(101年8月1日加上4 個月又20天),若未能依期完工,每逾1日需日依第3項之 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被上訴人即有權 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將受領款項全數返還且被上訴人無補償 義務。又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⑷款約定,上訴人開發完成後 需提供1台完整機台供被上訴人進行成品功能測試,如經測 試後上訴人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被 上訴人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 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已逾上揭期限仍無法完成給付通過 驗收,所寄交被上訴人之樣機,無法達到合約溫度。兩造 雖於102年1月3日會議中,同意由被上訴人採購市面上最小 容量之「海爾牌冷飲櫃」予上訴人再為組裝其冷熱模組,然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就上訴人所寄交組裝冷熱模組後 之海爾牌冷飲櫃為初步測試,仍未達合約約定之溫度標準。 是上訴人之開發已確定失敗,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3,735,000元,並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時即102年10月 17日止,共263日按日以總開發金額498萬元之0.01%計算之 違約金130,97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5,9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883,90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3,865,97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 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耗電量及消耗功率並兩造契約之範疇,而被 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商用冷飲櫃外箱」之義務。然被上訴 人起初提供之「RT-86四面玻璃櫃」,並非商用冷飲櫃外箱 ,實際上為「熱櫃」,因無法阻隔外界熱輻射進入機箱,而 不宜作為冷櫃。上訴人於將冷熱模組裝上機台時才發現被 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有問題,並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 除未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系爭機台問題外,亦未盡改 裝機台之義務,且其第二次所提供之110公升海爾牌商用冷 飲櫃亦不符合契約約定。而102年1月24日之測試報告已符合 兩造契約之溫度標準,並於102年1月28日會議驗收通過,上 訴人就系爭冷熱模組之開發業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 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65,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立開發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合約編號No.0000000,兩造合約主旨為:甲方(即上訴 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善意之合作意向,甲方將提 供冷熱模組給乙方做為100公升以下(含)飲料機使用(下 稱本產品);本產品由乙方提供產品外箱部件及開發費用, 而甲方依照乙方外箱部件尺寸,運用甲方之專利技術,來開 發本產品,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授權,不得將冷熱模組, 應用與安裝在其他產品上。(原審卷第8-10頁) ㈡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產品係指︰自電源輸入端開始 ,至冷、熱凝端所有部件,組成之用於冷暖飲料機。冷熱模 組係指:運用在冷櫃6℃到1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 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 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圍包括:100公升以下( 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 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需在10℃以上(含), 達到上述乙方要求之運用溫度,超過上述運用溫度,雙方同 意另行研發新冷熱模組組裝運用。(原審卷第8-10頁) ㈢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之責任及同意條件略 記如下: ⒈依乙方(被上訴人)提供機台之冷熱要求設計冷熱模組。需 達到乙方要求環境溫度下冷櫃6℃到10℃,熱櫃50℃到60℃ 。 ⒉依乙方同意之項目及細節完成進度,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 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但甲方同意會盡最大能力提前 完成,若未能依期完工(經乙方書面同意展期或乙方書面同 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 日甲方需按日依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乙方作 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 收,乙方有權向甲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款返還乙方 且乙方無補償義務。甲方無法如期完工如造成乙方受有損害 ,乙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⒊甲方開發完成後須提供一台完整機台供乙方進行成品功能測 試,如經測試後甲方無法達到乙方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 與乙方驗收標準,乙方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審卷第8-10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1日匯款予上訴人 2,489,960元、1,244,970元,合計3,735,000元(含匯費40 元、30元)。(原審卷第14-15、4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以熱飲櫃R 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 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 ,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原審卷第61-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熱飲櫃 RT-86,於機蓋上方散熱風扇由9CM改為12CM、機台內層全部 加5mm珍珠板,機台外層左右兩側及後面加5mm珍珠板、機台 正面貼隔熱紙、機台內部右邊第二層下方加裝8CM防潮循環 扇、機台內部上層進出風口加裝導流板、外機台底部加裝 3mm泡棉及5mm珍珠板,且測試時玻璃門四周貼上pvc耐溫膠 帶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為53℃-65. 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8.3℃-11.1℃ 。(原審卷第87-96頁) ㈦兩造於102年1月3日召開會議,會議記錄如原審卷第97-98頁 所示。 ㈧上訴人於102年1月20、21日,將系爭冷熱模組組裝於被上訴 人提供之海爾冷櫃,製作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92-93頁) ,隔日即102年1月22日將該機台經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0頁) ㈨被上訴人收到該機台後,由證人吳炳進於102年1月24日進行 測試,並做成測試報告。(原審卷第101-110 頁、第136-13 8頁、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召開內部會議,並於會後發本院卷 一第140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交付開發完成之冷熱模組機體予被 上訴人測試及驗收,該函於102年9月27日由上訴人收受。( 原審卷第256-259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原 審卷第11-13頁) 本事件之時序表,如兩造104年4月17日共同具狀之民事陳報 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17-1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熱模組,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 付?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30 ,974元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熱模組,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 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提 供之冷熱模組已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兩造簽定有冷熱模組之開發生產合約書,依系爭合約 書第1、2、4條約定,冷熱模組是指運用在冷櫃6℃到10℃, 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 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 圍包括100公升以下(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 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 需在10℃以上(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機台之冷熱 要求設計冷熱模組,需達到被上訴人要求環境溫度下冷櫃6 ℃到10℃,熱櫃50℃到60℃。前開條款既明白約定於系爭合 約書,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⒊而由兩造不爭執之時程表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第 一次提出RT-86冷熱模組樣機予被上訴人測試(原審卷第60 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 以熱飲櫃R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 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 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有被上訴人101年 12月4日測試報告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2-69頁,不爭執 事項第5點),故該次上訴人所提出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並 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 ⒋之後,被上訴人將前開樣機寄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 年12月17日就包覆阻隔後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製作測試報 告,於室溫20.4℃下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雖有達50℃以 上,然於室溫27.5℃下使用冷功能時(正面有包覆),櫃內 進風口處溫度則未能達10℃以下(原審卷第72-85頁),嗣 經上訴人將包覆阻隔後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寄交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包覆 阻隔後之熱飲櫃RT-86進行測試,於低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 ,櫃內溫度為53~65.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 溫度為8.3℃~11.1℃,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24日試 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2頁,不爭執事項第6 點),是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及101年12月24日之2次試 驗報告,上訴人開發之冷熱模組經運用於被上訴人提供之RT -86飲料櫃後,經測試後之溫度並未達到系爭合約之溫度要 求,以認定。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符合冷櫃在6℃到10℃使用 功能,熱櫃50℃至60℃使用功能,且無瑕疵之100公升(含 以下)外箱之主給付義務,而其所提供之「RT-86四面玻璃 櫃」,並非商用冷飲櫃外箱,實際上為「熱櫃」,且有瑕疵 ,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生產小 家電為主業,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可置放包裝飲料 並使之加熱為溫熱狀態之熱飲機櫃,由兩造不爭執之時程表 可知,於101年4月初上旬,經由香港展場場合,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稱其擁有「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新型專利,可 運用此專利開發出「致冷晶片散熱模組」,被上訴人遂於10 1年6月14日提供一台86公升規格、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使用 之RT-86熱飲機櫃予上訴人評估(原審卷131頁),經上訴人 評估後,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可 依此機櫃開發出集冷熱功能於一體冷暖飲料機,並為報價後 (原審卷第39-41頁、第132頁),兩造始於101年8月1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原審卷8-10頁)。是以,於101年8月1日簽 署系爭合約書之前,上訴人已先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RT-8 6實體機櫃做為評估並報價,上訴人於簽約前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此RT-86型機櫃體原是熱櫃或四面玻璃有何開發困難 之處。嗣於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101年9月18日再次寄一台 相同為RT-86之樣機予上訴人(原審卷133頁),上訴人於收 受後仍未向被上訴人反映此型樣機(外箱部件)有何開發困 難,並於101年9月20日又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項 (原審卷134頁),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0月1日匯付第二期 款。是於兩造簽約前至被上訴人支付合約價款百分之七十 五共計3,735,000元止約3個半月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以RT-86櫃體做為兩造契約之冷熱櫃體外箱部件有 何開發問題。而RT-86機櫃體四面玻璃一眼即知之事實, 至上訴人所稱「通電24小時後,熱飲櫃機櫃門有熱變形導致 關閉時有干涉,需要稍往上提才能關閉」之瑕疵,經通電後 亦得輕易查知。況櫃門既仍可關閉,且兩造向來所爭執者實 乃上訴人研發之冷熱模組是否得達到冷櫃之溫度要求,自難 認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瑕疵有何礙於上訴人開發之處。是上訴 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依其所提出101年12月17日之測試報告,測試 結果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云云,然查,前開測試報告乃上 訴人所自行製作,且未提出測試過程之照片佐證測試數據之 真正,況其於室溫27.5℃下使用冷功能時(正面有包覆), 櫃內進風口處溫度並未能達10℃以下,而依據兩造合約第4 條第⑷項之約定,上訴人所開發之冷熱模組是否合於契約約 定,應以通過被上訴人之測試為準,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4日之測試報告,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 8.3℃~11.1℃,不符合契約約定之6℃~10℃,是上訴人主 張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溫度標準云云,顯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就簽約當時約定之開發機櫃體(RT-86)所提 供之冷熱模組,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及驗收標準, 堪以認定。 ⒏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雖約定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簽約 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即至101年12月21日止,惟兩造於10 2年1月3日之會議,已約定改用海爾牌冷飲櫃改裝測試(原 審卷第135頁),所要求的溫度標準不變,即環境溫度室溫 10℃,致熱溫度需達50℃-60℃,環境溫度室溫25℃-28℃, 致冷溫度需達6℃-10℃,而因海爾牌最小規格為110公升, 兩造原約定機櫃為100公升以下,所以多出來之10公升兩造 同意用保麗龍填補,冷熱模組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其冷熱 模組重要零件應包含:⑴致冷熱晶片。⑵導冷熱銅管組+SU S板。⑶鰭片(鋁擠型散熱片)⑷配線組。⑸風扇。⑹飲料 櫃機內循環扇。⑺溫控。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25日前 將組裝之海爾牌冷熱模組機櫃寄給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月28日前通過被上訴人之測試驗收。則改用海爾牌機台 填充保麗龍以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100公升以下容量,既為 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會議中所同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 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100公升外箱供其開發冷熱模組云云, 即難憑採。 ⒐嗣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21日就組裝後之海爾牌機台製作測試 報告,測試結果顯示環境溫度室溫27.3℃時,櫃內溫度有達 7.3℃~9.5℃(本院卷一第92-93頁),然該份測試報告業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熱機測試之環境溫度亦不符合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寄交其組裝後之「 海爾牌」櫃體機組供被上訴人測試,經被上訴人員工吳炳進 於102年1月24日進行初步測試,惟該次測試主要係測試耗電 量,附加紀錄溫度變化,業據證人吳炳進到庭證述詳(本 院卷二第49頁背面、第56頁),且由該測試報告之封面記載 「冷熱飲料櫃總耗電量測試」觀之亦明(原審卷第102頁) 。而於102年1月25日測試當天,屬於環境溫度較低之冬天, 當日測試環境溫度乃低於25℃(見橘色線條,原審卷第106 -108頁),是雖該測試結果冷飲櫃雖有降溫至6℃~10℃, 然因當時環境溫度之條件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25℃~ 28℃室溫環境,故此測試報告尚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冷熱模組 已達到契約約定標準之依據。 ⒑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月28日之會議對於溫度並無異議,故其 以改裝後海爾機台所開發之冷熱模組已於102年1月28日經被 上訴人驗收通過云云,然102年1月28日之會議,未曾提到溫 度合格,亦未討論溫度之事,主要在討論耗電量之問題,業 據證人林志鴻到庭證述:「(問:當日開會有無與上訴人公 司代表說溫度已達到合約約定標準?)沒有」、「(問:為 何指示吳炳進作耗電量測試?)一開始上訴人公司主張開發 的重點在於省電、節能,並能將單一熱櫃變成冷熱兩用櫃, 故即使合約內未約定耗電量,但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根本不 符合上訴人主張的節能省電。」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3頁 背面、第55頁),而證人林均政亦證稱:「在1月28日開會 時,我不知道要討論耗電量,當時我有提出耗電量不在合約 內約定範圍內,董事長指示我再製作一台更省電的機台,但 我反應耗電量不在合約約定範圍內,再製作要再花費成本, 但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後來我才回一封郵件給被上訴人, 如要再製作機台,被上訴人需再給付開發費。」、「(問: 與會人士對於溫度有無表示意見?)沒有。」(本院卷二第 51頁背面、第52頁),足認102年1月28日會議並未決議通過 溫度合格,主要係在討論該冷熱模組之耗電量。 ⒒況自102年1月31日之後,證人吳炳進又持續對於改裝後海爾 牌機台冷熱模組繼續進行測試,陸續確認於環境溫度25℃~ 28℃之情形下,測試結果冷櫃溫度會高於10℃甚至達12℃,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及測試結果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40-141頁),嗣證人吳炳進依上訴人提出之 測試條件再為測試,於週邊環境溫度25℃~26℃之情形下, 致冷溫度未能達10℃以下(原審卷第187頁、第195頁),是 上訴人所交付改裝後海爾牌機台冷熱模組,尚難認已符合契 約所約定之溫度標準。 ⒓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又將樣機寄回給上訴人(見兩造 不爭執之時序表第43項)。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再度寄一 組機台予被上訴人進行測試,經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9日起 一再測試,均顯示上訴人所交付測試之樣機,在環境溫度25 ℃~28℃的情形下,櫃內溫度會超過10℃以上,無法達成合 約所約定之6℃~10℃溫度要求(原審卷第152頁、第155頁 、第149-150頁),是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樣機,業已符合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溫度標準。上訴人雖抗辯該溫度發生疑 似不合格等節,係肇因於晶片於運送過程中破裂所致,並非 上訴人設計不良云云,然晶片乃置入於上訴人所開發之冷熱 模組之中,屬於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之整組冷熱模組內之零組 件範圍,本屬於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其執此主張其開發已 符合契約約定,自不可採。 ⒔至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0 頁),雖表示不想放棄此機種之進行,然並未提到溫度合格 ,且由嗣後上訴人在102年5月9日再度寄一組樣機予被上訴 人進行測試,亦可知機台仍在測試階段,自難以前開電子郵 件即謂上訴人之開發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溫度要求。 ⒕綜上,無論就上訴人提出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或改裝後 之海爾牌冷熱模組樣機,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已達到系爭合約 書約定之溫度標準,則其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 ,自難認為真正。 ⒖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將改裝後海爾機台之冷熱模組再送鑑 定,然經本院勘驗位於被上訴人處之改裝後海爾機台冷熱模 組,該機台其中之一「致冷晶片」未正常運轉,而無法鑑定 ,有本院105年3月11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 49頁),上訴人雖請求將前開機台更換晶片或另以置於上訴 人公司之機台再送鑑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而機台更換 晶片後已難與原機台同一,是本件難認有送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30 ,974元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冷熱模組之開發並完成驗收 時間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若未能依期完工(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展期或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 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日上訴人需按日依系 爭合約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懲 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 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數返還乙 方,且乙方無補償義務。亦即,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 訴人冷熱模組開發完成之驗收時間為簽約日即101年8月1日 起算4個月又20天即101年12月21日,逾此期限則發生違約金 賠償之效果,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取 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已受領開發費用 之義務。 ⒉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735,000元之開發費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未於上開約定期限(101年12月21 日)內完成開發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兩造於102年1月 3日召開超熱導模組會議,針對既有模型無法達到合約標準 提出對策,即改以改裝後之海爾冷飲櫃進行測試,並以102 年1月28日為預定完成日期,自應認兩造有延展開發期限至 102年1月28日之意,然上訴人就改裝後之海爾牌機台冷熱模 組經被上訴人測試後仍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要求,且 迄至期限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冷熱模組之驗收,已如 前述,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 日收受,則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堪以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開發費用3,735,00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 時即102年10月17日止,共262日,按日以總開發金額4,980, 000元之0.0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498元),共計130,476 元(計算式:262×498=130,476),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 給付,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 用3,735,000元及賠償逾期違約金130,476元,共計3,865,47 6元,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5,4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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