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李宗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菊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育賜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
化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
宗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裕
順昌公司所有7J-45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278
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竟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
中央分隔島綠地,該車
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車
道之中、內側,
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下稱祥義商行)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育
賜亦駕駛祥義商行所有9V-06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大貨車),及伊僱用之司機周明山駕駛伊所有878-JF號曳引
車(其後並連結有U6-97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
後自國道一號北上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現場,周明山見
上開路
況後,
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繼續行駛,而林育賜則於撞上
上開散落之塑膠籃後,始緊急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
惟
因未注意周明山已行駛於該外側路肩,致與周明山所駕系爭
曳引車發生碰撞,使伊因李宗諺、林育賜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855元、車輛修復
費用125萬8,102元(包括材料費108萬9,997元及工資16萬8,
105元)、車輛價值貶損50萬元、營業損失136萬8,446元等
損害,共計314萬2,403元,李宗諺、林育賜之僱用人裕順昌
公司、祥義商行亦應就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扣除伊應承擔周明山就
本件事故所負之7.5%肇事責任後,裕
順昌公司、李宗諺、祥義商行、林育賜應連帶賠償伊290萬
6,723元【3,142,403×(100%-7.5%)≒2,906,723】。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等如數連帶賠償,並加給其中244萬4,228元部分各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原審
擴張聲明46萬2,495元部分均
自103年3月12日(即原審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
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
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
行即林進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給付者,其他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等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有關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則就其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85萬6,483元,並加給其中85萬858元部分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25元部分均自103年3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據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之鑑定意見,主張
本件事故應由李宗諺、林育賜共同負92.5%之肇事責任,被
上訴人之
受僱人周明山僅負7.5%之肇事責任,
顯有未洽,李
宗諺、林育賜之肇事責任並
非如此嚴重;(二)被上訴人主
張之車輛修復工時及修復費用,均明顯偏高,
不足採信,且
未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均有未洽;(三)被上訴人主張之
車輛價值貶損,明顯不實且偏高;(四)被上訴人主張之營
業損失,其淨利率顯然高於「營業車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標準」甚多,明顯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140~141
頁、第199~200頁),應
堪信為真實:
(一)李宗諺係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0年5月25日凌晨
3時33分許,駕駛裕順昌公司所有系爭7J-450號營業大
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
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車輛撞及
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該車所載塑膠籃亦
散落於車道,適祥義商行僱用之司機林育賜亦駕駛祥義
商行所有系爭9V-060號自用大貨車,及塑化公司僱用之
司機周明山亦駕駛塑化公司所有系爭878-JF號曳引車(
其後並連結有U6-97號半拖車),前後自國道一號北上
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現場,均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而
發生碰撞。
(二)周明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系爭曳引車於100年5月25日事故發生後,塑化公司支出
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共1萬5,855元、修復之材料費用10
8萬9,997元、工資16萬8,105元。
(四)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12月出廠,距事
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25日,已行駛約4年5月。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為該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下,於100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為150萬元。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連帶賠償伊
265萬2,348元,並加給其中244萬4,223元部分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8,125元部分均自103年3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既為上訴
人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
李宗諺、林育賜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其等
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究應負擔如何比例之過失責任?(二
)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該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所需之合理修復
期間為何?該車修復金額究以若干為
適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究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李宗諺、林育賜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其等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究應負擔如何比例之過失責
任?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李宗諺係上訴人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0年5月
25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裕順昌公司所有系爭7J-45
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公路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
當,使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
該車所載塑膠籃亦散落於車道,適上訴人祥義商行僱
用之司機即上訴人林育賜亦駕駛祥義商行所有系爭9V
-060號自用大貨車,及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周明山亦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8-JF號曳引車(其後並連結
有U6-97號半拖車),前後自國道一號北上車道由南
往北駛至現場,均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而發生碰
撞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並
參酌刑事案卷內所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肇事現場相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以上均附於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案卷內),
堪認本件事故應
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宗諺駕駛系爭營業大
貨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振,以致在上開肇事地點
之國道一號南下車道衝撞中央分隔島護欄,車輛翻覆
在中央分隔島綠地,並導致所裝載的塑膠籃散落在對
向北上車道上,其散落的塑膠籃至少分散在北上車道
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上;第二階段則為林育賜駕駛
系爭自用大貨車與周明山駕駛系爭曳引車,一前一後
由國道一號北上車道駛至上開肇事現場,周明山因見
前方路況,已先將系爭曳引車變換至外側路肩上行駛
,林育賜駕駛系爭自大貨車,則係在接近已肇事之系
爭營業大貨車時,才緊急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
因在緊急狀況下未能考慮到後方來車距離與速度的緣
故,因而變換車道後,遭已恢復相當速度行駛然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周明山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追撞發生
車禍,是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及訴外人周明山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亦
同此意見等情,有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
案卷經本院調閱查明
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核交字第52號偵查卷第34~54頁)。
3.上訴人雖辯稱:林育賜係遭周明山駕車追撞,並無過
失
云云。
惟查,
觀諸上開刑事案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警卷第55~57頁現場照片,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
用大貨車係右後方受損,而周明山所駕駛系爭曳引車
則係左前方受損;且事故發生後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
用大貨車之左後雙輪的外輪係壓在道路線靠近外側車
道之一側,另局部壓在道路邊線(白線)上,且其左
後車尾仍有部分在外側車道上,左前車輪則仍然壓在
道路白色邊線上,但大部分車身已經進到路肩上;顯
見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遭周明山所駕駛系爭
曳引車追撞時,正處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的
末端過程中,但是仍未完全變換至路肩行駛;而周明
山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則已
經完全行駛在路肩上。堪認周明山所駕駛系爭曳引車
,確實較上訴人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更早變
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是上訴人林育賜於駕駛系爭
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時,其後方由周明山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既已在路肩正常行駛中,上訴人林育賜變換
車道時,自應注意右後方周明山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疏未為此,其確有未注
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上訴
人辯稱林育賜並無過失云云,
尚無可採。
4.至於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與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
周明山三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審酌:(1)
本件事故首係因上訴人李宗諺疲勞駕駛、精神不振,
以致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衝撞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護
欄,使車輛翻覆在中央分隔島綠地,並導致所裝載的
塑膠籃散落在對向車道上,其散落的塑膠籃至少分散
在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上;復參以上訴人
李宗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車輛翻覆後,先將助手拉
出車內,並到對向車道做警戒及指揮動作,然並無設
置故障標示或其他警告設施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警
卷第7、12頁),堪認上訴人李宗諺於肇事後,雖未
設置警告設施,但確已盡力為警戒行為;(2)上訴人
林育賜駕駛近乎空載之系爭自用大貨車,於緊急變換
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前,疏未注意外側路肩後方行駛
接近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3)周明山
駕駛系爭曳引聯結重車,發現前方路況已變換車道至
路肩行駛後,疏未警覺前方隨時可能衍生之其他路況
,率爾恢復相當速度繼續前行;爰認被上訴人所雇用
之司機周明山,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其餘90%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共同
負擔(至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間之過失比例,乃屬
渠等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此為上訴人
李宗諺、林育賜間日後內部
求償時之問題,尚與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無涉,
附此
敘明)。上訴人主張
渠等無庸負擔如此重之過失責任
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周明山之過失責任應不超過10%
云云,均非可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
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
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李宗諺係上
訴人裕順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林育賜則為上訴人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之受僱人,渠等當時均在執行職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裕順昌公司自應
與上訴人李宗諺,上訴人祥義商行自應與上訴人林育
賜,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裕順昌公司與上訴人祥義商行間,雖有相
同之給付目的,然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別之雇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依上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順昌公司及上訴人祥義
商行之間,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屬有誤,並非可採。
(二)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該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所需之合理修復期間為何?該車修復金額究以
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究以若干為適
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定。本件上訴人等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共1萬585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曳引車當時受損之情形
,此筆費用顯屬
必要費用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准許。
(2)修車費用:
A.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B.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為
修復系爭曳引車,支出修復材料費用108萬9,997
元、工資16萬8,105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曳引車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被上訴人於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
件材料費用108萬9,997元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以免被上訴人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
零件更新之利益。
C.系爭曳引車係00年12月出廠,該車於100年5月25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業已使用約4年5月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應堪
信為真實。又該車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共計108
萬9,997元,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曳引車屬於運輸業
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則系爭曳引車已使
用年數顯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無訛。
是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其每年折舊率為1/4,則系爭曳引
車更換新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7萬1,998元【取得
成本1,089,997元÷(耐用年數4+1)≒殘存價
額217,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成本
1,089,997元-殘存價額217,999元=折舊額871,
998元】,故扣除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為21
萬7,999元(修繕材料費1,089,997元-折舊額87
1,998元=217,999元),再加上前述修車工資16
萬8,105元,總計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曳引車之必
要修車費用之損害額應為38萬6,104元(217,999
+168,105=386,104)。
(3)交易價值貶損:
A.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蓋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B.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已減
損交易價值50萬元云云。惟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
損金額為何?據該協會函覆
略以:系爭曳引車在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0年5月間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150萬元(新車價格約330萬元),系
爭曳引車車頭遭撞擊,應折損車價15%,即折價
22萬5,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3年4月23日中協
(豐)字第103年第019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156頁)。準此,應堪認系爭曳引車雖經修
復,然被上訴人仍然受有22萬5,000元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害無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於22萬5,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C.就此,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另辯稱:依
據系爭曳引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其於100年5月間之現值僅為
66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該要保書1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170頁)。惟經本院檢送上開要保書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為該公司承
保系爭曳引車之要保書?據該公司函覆略以:
旨
揭影印資料係保險業務員試算一般營業曳引車「
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及「竊盜損失險」等保費
所列印之草稿,尚未進入正式要保簽署及核保流
程,因此,該影印之試算草稿並非旨揭車號之汽
車保險要保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4)營業損失:
A.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期間確為118日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78-JF受損車輛修復項
目、工序及時程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並
經參與修復系爭曳引車並為報價之證人劉景騰於
原審到庭證稱:「(問:原證3的估價單及單據
上面有寫牌照號碼878-JF號,請問你有參與這輛
車的修復工作嗎?)有」、「(問:你負責的是
修復那部份工作?)我是台塑貨運車輛修復廠的
課長,主要負責的工作是修復的估價還有報價,
零件的叫料,整個工作的安排」、「(問:請確
認編號1到30及31、32號是否就是系爭車輛到保
修廠修復的照片?)是」、「(問:證人剛剛有
提到你是負責修復工作的安排,請問系爭車號00
0-00號車輛實際修復項目、工序及時程是否與附
件9號圖示的內容相符合?)依你們提供的資料
來看,大致上是相符,時間上也是符合的」、「
(問:請說明修復系爭車號000-00車輛工序及時
程的必要性?簡單說就是為何要修復這些天數?
)整個修復的工序是按部就班,因為我們修理廠
是正派經營,時間必要性就是因為這台車受損很
嚴重,車廂移位,線路受損,再來就是系爭車輛
的車輛數在民國100年的時候,整個車輛數是比
較稀少,原廠的配料不足夠,所以修復的時候有
一些待料的時間,所以整個修復必要就是要這麼
多天」、「(問:附表1項目是電燈線路查修,
金額是1500元,修復工時是112小時,這是如何
計列?)估價是一個概算與實際發生會不一定,
至於落差為何會那麼大,有電就有電,沒電就是
沒電,查起來就是要這麼多時間」、「(問:引
擎測試是否也是依照附表要56個小時?)對,就
是需要那麼多時間」、「(問:你們修復56個小
時與112小時基本上與修復價格高低沒有關係嗎
?)事先的估價與事實發主的時間不一定是對等
的,因為估價時可能想說線路可能沒有問題接回
去就好,但接回去就沒有辦法,只好一直查修,
所以就是花那麼多時間」、「(問:所以系爭車
號000-00車輛所花費的時日就是118日嗎?)印
象中差不多就是花了三個多月快四個月」等語
綦
詳(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堪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上情,辯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不須這麼久,且證人劉景騰
所述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
其
空言否認,
要非可採。
B.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曳引車在受損無法營運前
,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總
額,扣除被上訴人營運所應支付之成本(包含駕
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其實際月營運利益為
556萬6,615元,日平均利益為1萬1,597元等情,
業據提出塑化貨運878-JF營業損失計算表一份為
證(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8頁),而上開計算表內
所載「實際營運收入」、「駕駛員出車工資」及
「出車柴油費用」等各項欄位之金額,乃根據被
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
支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亦據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所得EXCEL電子檔光
碟1張為證(附在原審卷第71-1頁證物袋內)。
就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表
係其單方自行製作,並無公信力,無可採信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計算表內
所載「實際營運收入」、「駕駛員出車工資」及
「出車柴油費用」等各項欄位之金額,乃根據被
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
支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反證加以推翻,則由上開資料乃根據被上訴人公
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支憑證並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觀之,應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未能舉出確切證據推翻
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則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C.是系爭曳引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
營運收入,於扣除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柴油費用後
,其實際月營運利益既為556萬6,615元,日平均
利益為1萬1,59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
車車損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36萬8,446元【11
,597元×118日=1,368,446元】,應屬合理可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
據。
D.就此,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曳
引車之出車率為百分之百,即每天全無閒置,始
可證明其上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
開營業損失乃是依據系爭曳引車「自99年1月起
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扣除「駕駛
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得出該車輛之實際
營運利益金額後,再除以營運期間,因而計算得
出系爭曳引車之每日營業利益,已詳如前述。是
上開計算所得數字,顯已依大數法則,採計系爭
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四個月期間之平均出車
率,該計算所得之數字,本非以出車率百分之百
為前提。乃上訴人上開辯解,係以系爭曳引車出
車率為百分之百為前提,顯與上開統計數據之意
義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5)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金額
共計為199萬5,405元【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1萬5,8
55元+必要修車費用38萬6,104元+交易價值貶損
22萬5,000元+營業損失136萬8,446元=199萬5,40
5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
周明山確有上述過失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為肇事因素,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其餘90%之過失責任始應由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
共同負擔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周明山乃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按周明山之過
失比例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9萬5,865元【199萬5,4
05元×90%≒179萬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等賠償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修車費用、營業損失之
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02年4月8日、102年3月29日
、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李宗
諺、上訴人裕順昌公司、上訴人林育賜、上訴人祥義
商行即林進義,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調
字卷第31~33頁),則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宗
諺、裕順昌公司、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賠償拖
吊及現場處理費、營業損失、修復費等賠償金額共計
159萬3,365元部分【(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1萬5,855
元+必要修車費用38萬6,104元+營業損失136萬8,44
6元)×過失比例90%≒159萬3,365元】,應加給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以書狀就系爭
車輛之價值貶損金額,擴張其聲明,而上訴人4人均
在103年3月11日收受其擴張聲明狀(見原審卷第144
頁),則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公
司、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賠償系爭曳引車之價
值貶損金額20萬2,500元部分【交易價值貶損22萬5,0
00元×過失比例90%=20萬2,500元】,應加給自其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有關請求
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
給付者,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李宗│上訴人裕順│上訴人林育│上訴人祥義商│
│(共1,795,865元) │諺 │昌公司 │賜 │行即林進義 │
├────────┼─────┼─────┼─────┼──────┤
│其中1,593,365元 │自102年4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28│
│【1,795,865元- │9日起至清 │30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
│202,500元(詳後 │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止,按週年利│
│述)=1,593,365 │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率百分之5計 │
│元】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
├────────┼─────┼─────┼─────┼──────┤
│其餘202,500元【 │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 │
│追加之交易價值貶│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 │
│損225,000元×上 │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訴人之過失比例 │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 │
│90%=202,500元】│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