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靜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
稱第六河川局)發包之「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堤防國姓橋上
游段歲修工程」(下稱青草崙工程),需混凝土施工,遂於
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與伊訂立混凝土
買賣契約(以下
稱
系爭契約),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939,625元,伊已
依約交付混凝土,
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貨款,伊於103年5月
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
詎被上訴
人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拒絕付款
。
爰依
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9,625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939,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伊無委託長竑公司或
黃竣林代為締約,上訴人未與伊公司之任何人晤面或磋商買
賣條件,其僅憑李賓祥
持有伊之印章,誤以為長竑公司得代
理伊締約,但上訴人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伊有授權
彼等之事
實。若上訴人誤信長竑公司得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則
連保契約何以列長竑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
而非代理人?又
本
件貨款全部均以長竑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統一發票之
買受人名義均載明為長竑公司,顯然上訴人明知長竑公司非
代理伊購買混凝土,且上訴人從未與伊會計聯絡,迄長竑公
司之支票
退票,始發存證信函要求伊付款,顯與交易常情不
符。又
政府採購契約有禁止轉包之規定,現場施作時不可能
讓業主知道轉包一事,故河川局工程師工程員等三人於本院
證述,無法證明黃竣林、李賓祥等人係經伊授權簽訂系爭契
約。又伊交付長竑公司印章,係為報開工、送審以備修改之
用,且因伊係第一次承包該類工程,不清楚送審尚包括供料
部分,
是以並沒有授權長竑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又本件有無
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應以103年3月10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成立為判斷之時點,
據系爭契約於簽訂時,被上訴人均未在場,其中送審契約為
應付公家所為,而連保契約上訴人至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表
見代理人同時擔任付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足見兩份契約皆是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固有發函予河川局指派「黃竣林」為
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工地負責人係負責公共工程
之現場施工事宜,一般觀念並無代理公司對外締約之權限,
此項指派亦不構成表見事實。出貨單係上訴人製作,事前亦
未出示予伊,僅係訂約後出貨時之憑證,證明上訴人有出貨
至工地,無從據此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又上訴人未向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聯繫,將發票開立予長竑公司,收受長竑
公司名義之支票,顯非善意無過失,無強令被上訴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包之「曾文溪安順
及青草崙堤防國姓橋上游段歲修工程」(即青草崙工程)。
㈡上訴人於青草崙工程施工
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迄4月30日
提供混凝土供系爭工程使用。
㈢被上訴人送交第六河川局審閱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即送審契
約,如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該送審契約之立約人甲方
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
另提出材料買賣契約(即連保契約,如原審卷㈠第28 -29頁
),其上立約人甲方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之
印文亦為真正。
㈣上訴人出貨單上之簽收人「良」、「三條」、「呂寶慶」
、「陳俊良」,其中「三條」為證人李賓祥,「良」為陳
俊良。
㈤上訴人開立
發票日期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金額分
別為1,180,3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及金額3,759,323元
、發票號碼00000000之2張發票,買受人為長竑公司,品名
「混凝土」,共計4,939,625元(含稅)予長竑公司,長竑
公司執扣抵聯向國稅局申報扣抵。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款。
㈦上訴人收受長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①發票日103年5
月31日、面額845,300元、號碼UA0000000,②發票日103年6
月2日、面額335,000元、號碼UA0000000,③發票日103年6
月30日、面額3,759,324元、號碼UA0000000。
上開3張支票
均因長竑公司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分別於103年6
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0日遭退票。
㈧系爭混凝土貨款含稅計4,939,625元。
上開各情,有轉包契約書、混凝土買賣契約書、材料買賣契
約書、出貨單、發票二紙、存證信函、支票三紙等附卷
可稽
(見原審補卷第7-13頁;原審卷㈠第12-14、28-29、44-46
、74頁;原審卷㈡第1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長竑公司設立22餘年,不可能未授
權就將印章交付他人長達3個禮拜之久,且送審事項中本就
包含系爭契約,又黃竣林為工地主任是被上訴人授權管理工
地事項之人,包含叫貨事項均屬授權範圍,且出貨單上亦載
明收貨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向河川局請款時亦知悉
且未要求更正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規定,是買賣
雙方自應就訂約主體、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代理人於
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
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所提出之送審契約與連
保契約,其上立約人甲方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
印章之印文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於標得青草崙工程
後,轉包予次
承攬人長竑公司,並委託長竑公司向第六河
川局辦理申報開工及送審等特定事項,因而交付印章予長
竑公司,伊未授權長竑公司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云云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未授權長竑公司代理蓋伊之
大、小印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林書容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印
章平時由伊保管,青草崙工程於103年2月26日、103年3
月間要向業主申報開工、送審等流程,伊將被上訴人印
章交給長竑公司負責人黃竣林及其子黃仁威,以備他們
幫被上訴人申報開工、送審時需要修改時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84頁)。另證人即長竑公司負責人之妻李文
婉原審證述:伊代表長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林書容訂
立青草崙工程轉包合約後,由長竑公司李賓祥負責與上
訴人接洽購買混凝土事宜及送審資料,因為第六河川局
要更改設計圖,所以長竑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印章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96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
與長竑公司,但其授權使用之用途為申報開工及送審等
特定事項,應
堪認定。
⑵又證人林書容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將青草崙工程轉包
給長竑公司,所以不清楚混凝土供應商是何人,但第六
河川局核撥下來的款項都已經與長竑公司結清,伊從未
看過卷附之送審契約,該契約上之傳真號碼不是被上訴
人的,請款日非被上訴人之請款日,工地主任也不是被
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伊也沒有看過卷附之連保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4-85頁);另證人李文婉於原審證述
:伊負責整理長竑公司帳款,長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所訂立轉包契約工程款包含混凝土的費用,亦即轉包契
約所需之混凝土費用,應由長竑公司負擔,上訴人公司
票開給長竑公司,每一階段工程款業主核撥後,被上訴
人就會通知長竑公司,直至長竑公司停工前,被上訴人
都有支付工程款,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是由長竑公司負責
人黃竣林和員工李賓祥出面向上訴人購買,向河川局的
送審資料是長竑公司的李賓祥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95-397頁);證人李賓祥於原審證述:伊於103年3
月有去青草崙工地工作,負責長竑公司在該工地總務及
品管,領長竑公司的薪水,伊前一天以電話訂貨,只跟
上訴人講青草崙工地要出貨,隔天上訴人送貨,由長竑
公司簽收,出貨單「三條」是伊簽的綽號,「良」是長
竑公司的主任陳俊良,呂慶寶是模板工人的工頭,月結
會送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知道是長竑公司購買混凝
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均足證被上訴人
已支付完工之次承攬工程款(包含混凝土費用)予長竑
公司。
⑶再酌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長竑公司負責人
黃竣林、員工李賓祥、主任陳俊良、工頭呂慶寶皆非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或員工。而李賓祥於原審證述
,就其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之過程及細節,因其記憶模糊
,先後所述明顯不一,然關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
人從未出面,且其從未提及長竑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等重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經上
訴人公司代表簽約之蘇寶龍於原審
自承(見原審卷㈠第
87頁),益證簽約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且長竑公司負
責簽約事項之李賓祥、黃竣林亦無於訂約時向上訴人表
示其為上訴人代理人,至為明確。又出貨單上之買受人
雖記載為被上訴人,然在工程轉包實例上,次承攬人於
與他人訂立契約時,常要求
相對人在統一發票或出貨單
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自難僅以此認定本件買賣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⑷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及證人林書容於原審證
述: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前,伊沒有收到過上訴人的請款
通知(見原審卷㈠第85頁),證人李文婉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有檢附發票向長竑公司請款,長竑公司有開
票,但後來公司出現狀況就跳票,長竑公司向國稅局申
報發票時,是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7頁);足
見整個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係
向長竑公司請款,並取得長竑公司之支票,復開立發票
予長竑公司,此均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契約之買
受人為長竑公司。
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長竑公司代其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
土買賣契約之貨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上訴人以黃竣林為營業法上為營造業法所規定係屬於被上訴
人公司所聘用之人,且被上訴人在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黃竣林
後,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次據河川局工程師、工程員等三人
證述:表示黃竣林是工地負責人,是東宸公司之
受僱人或相
關人員,並未聽過長竑公司,試驗事務皆由李賓祥代表東宸
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此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69條明定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
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
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
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本人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
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
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
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
,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
僱工等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知長竑
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有無表見事實或被上訴人是否明
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以103年3月10日系爭契約成立,
為判斷之時點。
⒉查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長竑公司用於申報開工及送審等特
定事項,業經認定如前,且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上訴人僅就黃竣林是工地負責人,並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印章,即據以認定長竑公司有代理權,竟未曾向
被上訴人、黃竣林、李賓祥等人詢問是否有代理
等情,其
認定過於輕率,又其所舉河川局工程師、工程員證詞為據
,其時點是系爭契約成立後,尚無法據之判定在系爭契約
成立時有表見事實或被上訴人有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長竑公司對外為承
包系爭工程以外之法律行為,或被上訴人明知長竑公司有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所有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此節,自難令被上訴人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其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