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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上訴人  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5月21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周怡君(下稱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103 年5月6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斗南魚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 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之10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足認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 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法院通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等人以訴外人即債 務人林瑞庸、楊鳳嬌未如期清償抵押債權為由,聲請就楊鳳 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 段234建號即門牌號雲林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林瑞庸所有同段593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系爭房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伊為 系爭房地之第5順位抵押權人及林瑞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之第4順位之抵押權人及林瑞庸之債權人,系爭 房地、未保存建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作成 103年4月1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所 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5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票據債權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本息( 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至22之抵押 債權,及表2次序9、11至18之普通債權,由其受分配共1,86 3,739元本息。惟系爭票據債權已由訴外人林瑞華提供同段 209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0,000元擔保林瑞華代接林瑞庸魚貨承銷人地位後所積欠被 上訴人之承銷魚貨代墊款(承銷人林瑞庸、編號第68號)之 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由林瑞華免責承擔林瑞庸所積欠之魚 貨貨款及代墊款,則系爭票據債權業由林瑞華承擔而消滅, 楊鳳嬌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 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林瑞庸積欠被上訴人之承銷魚貨款或代 墊款(承銷人林瑞庸、編號第45號),而被上訴人對林瑞庸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 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求為將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 表,其中表1次序14至22所列之債權原本,及表2次序9、11 至18所列之債權原本均應更正為0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 1,863,739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86 3,739元,改分配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瑞庸於96年間繳納保證金500,000元後向 伊申請承銷魚貨,獲准編為承銷人第45號,因林瑞庸承銷魚 貨後曾累計積欠伊約5,000,000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伊乃積 極催促林瑞庸還債,林瑞庸始找上訴人出資合作承銷魚貨業 務。上訴人因與林瑞庸合作承銷魚貨,並於101年7月間以林 瑞庸名義繳納保證金500,000元,伊為管理及記帳方便,乃 另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編為第45-A號,承銷人仍登記為林瑞 庸。又林瑞庸於101年10月間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並將 其承銷魚貨業務委託林瑞華處理,伊則於101年10月13日將 承銷人魚貨往來簿變更編號第68號,承銷人亦登記為林瑞庸 ,並由林瑞華受託處理承銷魚貨業務,林瑞華於101年11月 23日書立同意書,載明:「本人(即林瑞華、下同)兄長林 瑞庸因積欠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魚貨款,由本人代 表與貴公司協商債務相關條件如下:本人同意自101年11 月23日起承接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45號改為68號)魚貨承 銷業務及負責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自101年11月 23日起,本人每交易日於魚市場收取之貨款,同意由貴公司 全額接管。每月貴公司代收之積立金同意全數抵繳積欠貴 公司魚貨款。」(下稱系爭同意書),惟林瑞華僅係林瑞庸 之承銷代理人,並非承銷人,系爭同意書僅係林瑞華片面聲 明,同意以其為林瑞庸處理魚貨承銷業務之積立金,用以清 償林瑞庸之債務,伊並未同意因此免除林瑞庸之債務。又伊 係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自無在林瑞庸之債權未獲清償或足 額之擔保前,免除其債務,且如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伊亦須 按程序召開董事會議決,尚難以林瑞華簽立系爭同意書即認 定有免除林瑞庸債務之意思。另林瑞華於101年10月13日承 接魚貨承銷業務前,林瑞庸積欠之債務為3,505,297元,計 算至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止,林瑞 庸尚積欠伊4,892,053元,已超過伊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票 據債權金額2,4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鳳嬌於100年9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5,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楊鳳嬌、林瑞庸於110 年9月4日前積欠被上訴人之魚貨貨款及代墊貨款債權。 ㈡楊鳳嬌、林瑞庸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借款未還,雲 林縣斗南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合計以8,077,000元拍 定,執行法院定於103年5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實行分 配前提起本件訴訟。 ㈢林瑞華於101年11月2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系爭 同意書內容如上述。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對林瑞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林 瑞庸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0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 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分 配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瑞華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示負責清償林瑞庸積 欠被上訴人之魚貨款,其所為之債務承擔是免責的債務承擔 或併存的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表1編號14至22,及表2編號9、11至18之債權金額均應 更正為0,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瑞華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示負責清償林瑞庸積 欠被上訴人之魚貨款,其所為之債務承擔是免責的債務承擔 或併存的債務承擔?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與第三人為目的之 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 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 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 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經第三人承任後債務人 即脫退關係,逕由承任人負清償之責,故此項債務移轉之契 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8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為並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 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首應解釋債權人及債務承擔人 大都以原債務人之繼續負責為利益,於有疑義時,應認為並 存的債務承擔。尤其債務利益,即清償債務之利益移轉於承 擔人,而債權人與承擔人間之承擔契約,於債務利益之移轉 ,其情形可認為欲使債務人免責者,即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716頁,72年版)。經查: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林瑞華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上 雖記載上述同容,然觀之其上雖記載「本人兄長林瑞庸因積 欠貴公司魚貨款,由本人與貴公司協商債務相關條件如下: 本人同意自101年11月23日起承接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 45號改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 貨款。」乙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 ,即令屬債務承擔之性質,然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即由 楊鳳嬌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 抵押權(第4順位)以為擔保,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以此情勢被上訴人自無由林 瑞華承擔債務而免除林瑞庸債務之必要,況林瑞華之清償方 式係以系爭同意書之、㈢二項,以其自101年11月23日起 每交易日於魚市場收取之貨款及每月由被上訴人代收之積立 金抵繳,從而,據此足見被上訴人與林瑞華於簽訂系爭同意 書時,被上訴人並無使本件債務人林瑞庸免責而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而必須俟於林瑞華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給被 上訴人後,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債務始消滅,如林瑞華未 能如期清償,則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瑞庸間之債務關係仍不消 滅,亦即並無使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瑞庸間債之關係消滅之意 思,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如果原告(即上訴人)或林 瑞華已經幫林瑞庸清償債務的話,為什麼沒有將支票取回? )因為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說我們還沒有清償全部的借 款(應係承銷之魚貨款),所以不將支票返還給我們,而且 林瑞庸欠被告公司應該是5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70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無使債務人林瑞庸免責而脫離債 務關係之意思甚為明確。因此林瑞華僅為與原債務人即林瑞 庸併負同一之債務,必林瑞華為全部清償,林瑞庸始脫離系 爭債之關係,應可認定。則上訴人所陳:林瑞華簽立系爭同 意書後,承擔林瑞庸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與 林瑞庸間之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瑞庸積欠被上訴人魚貨款等債務,已移轉與 林瑞華承擔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證人林世麒於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竊盜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林世麒於偵查中陳稱:「( 《提示斗南魚市場承銷人小組》編號何來?)我們有同意, 因為林瑞華要承接林瑞庸的債務及業務並出具同意書清償債 務,我們同意之後就從45號改成68號(是101年11月23日的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林世麒上開證述僅在證明 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經過事實而已,實無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有 同意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而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本人 同意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承接兄長林瑞庸(原承銷人牌 號45號改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其所積欠之魚貨 款」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接林瑞庸 之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縱令即 為債務承擔,惟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屬併存債務承擔, 已如上述,自難僅憑林世麒之上開陳述,遽以認定被上訴人 已同意由林瑞華承擔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後,林瑞庸即脫離 債務關係,而逕由林瑞華負清償之責任。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沈啟得於原審結證:林瑞華只 是代理她哥哥林瑞庸的業務,因為林瑞庸說他要去大陸,魚 市場的攤位就暫由他妹妹代理,當初林瑞庸或林瑞華有提出 要將承銷人的名稱變更,但是林瑞庸的債務沒有結清,所以 不可能變更,林瑞華有答應代理她哥哥的業務,被上訴人也 是比照之前與林瑞庸的協議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證人林瑞華於原審亦結證:當初擬這份同意書是因為林 瑞庸的債務問題,因為林瑞庸有提供房子給魚市場設定第四 順位抵押權,金額為500萬元,擬這份同意書時有討論到萬 一房子被拍賣了,魚市場還可以分配到一些金額,剩下的欠 款不多,所以我可以從積立金償還給魚市場。因為同意書不 是寫的很清楚,我們真正的意思是說拍賣後被上訴人可以分 配一些金額,不足的款項才由我用每個月的積立金來清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實無免除林瑞 庸債務之意思。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林瑞庸所簽發之支票9紙,共計面額2,450,0 00元,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乙情,有其提出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9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至13頁),依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持上述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9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瑞庸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林瑞庸應給付其2,450,00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 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復經原審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卷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自無欲使債務人林瑞庸免 責之意思。另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承銷人魚貨往來 簿所示,林瑞庸承銷之第45號業務,於101年10月13日雖變 更牌號為第68號由林瑞華承接後,惟仍記載林瑞庸為承銷人 ,並未變更承銷人為林瑞華,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並無 使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應可認定。 ⑸依上,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實有同 意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同意由 林瑞華承接林瑞庸於斗南魚市場之魚貨承銷業務,及同意由 林瑞華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債務,僅同意林瑞華加入 債務關係,與林瑞庸併負同一之債務,並非同意林瑞庸積欠 被上訴人之魚貨款債務移轉由林瑞華承擔,而逕由證人林瑞 華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瑞庸之魚貨 款債權已因林瑞華承擔債務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瑞庸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不得參與分配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表1編號14至22,及表2編號9、11至18之債權金額均應 更正為0,有無理由? ⑴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 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 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 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 付命令,僅於被上訴人與林瑞庸間發生拘束力,上訴人既非 該等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該等確定支付命 令之既判力所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上 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 票據債權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負舉證 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林瑞華於101年9月間已給付被上訴人1,50 0,000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9月間亦陸續返還幾十萬元, 且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止 ,林瑞華以積立金清償之金額有數十萬元,故林瑞庸並未積 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持上 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9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瑞庸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林瑞庸應給付其2,450,00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 。又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處負責製作承銷人魚貨往來簿之前 出納張彩依(即更名前張家寧)於本院證述:「(林瑞庸為 發票人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張票據,有無印象,是用來 支付承銷魚貨的貨款,還是林瑞庸個人借款所交付的票據? )【提示本院卷㈡第5至12頁,並告以要旨】魚市場收受的 票據都是承銷人繳納魚貨的款項。這9張支票是林瑞庸的票 ,這是他繳交給魚市場的貨款。」、「(請證人確認這9張 支票【即系爭支付命令之9紙支票】,支票背面都蓋有【斗 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這是何人所蓋用?)都是我蓋的 。」、「(何人去農會或銀行辦理票據託收?)我。」、「 (領回支票、退票理由單,是何人去辦理?)我。」、「( 帳簿第45號最後一頁記載,101年7月24日退票轉入205萬元 ,上面記載是否正確?)正確。」、「(帳簿第45號最後一 頁記載,101年7月24日、【積欠金額】欄位記載5,156,805 元,這是否是當時累計的款項?)對。」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1、53頁),足認林瑞庸積欠被上訴人之魚貨款確實並未 清償完畢。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0日始與林瑞庸合作經營 承銷魚貨業務,林瑞華係於101年10月13日始接管林瑞庸承 銷魚貨業務,俱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而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承:「(如果原告(即上訴人)或林瑞華已經幫林瑞庸 清償債務的話,為什麼沒有將支票取回?)因為被告公司( 即被上訴人)說我們還沒有清償全部的借款(應係承銷之魚 貨款),所以不將支票返還給我們,而且林瑞庸欠被告公司 應該是5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林瑞 庸於上訴人或林瑞華承接林瑞庸承銷魚貨時,林瑞庸確實積 欠被上訴人魚貨款至少達5,000,000元未清償,上訴人或林 瑞華給付之上開款項,依第45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記載既已 預扣其他積欠被上訴人之魚貨款,足認確與被上訴人持以聲 請支付命令之系爭票據債權應屬無關,如果係清償系爭票據 債務,上訴人或林瑞華應要求將林瑞庸所簽發之系爭9紙支 票取回,故依上訴人或林瑞華並未取回林瑞庸所簽發之系爭 9紙支票之情以觀,足認林瑞庸積欠之系爭票據債務,確實 並未因上訴人或林瑞華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另行簽發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而消滅,實可認定。 ②上訴人另主張林瑞華承接業務後,有以被上訴人每月代收之 積立金抵繳林瑞庸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查證人張彩依於本院 證述:「(斗南魚市場公司承銷人魚貨往來戶,你有無製作 ?)有,每本都是我填寫的。」、「承銷人魚貨往來簿林瑞 庸第45號、第45-A、第68號,是否都是你製作?)是。」、 「(承銷人魚貨往來簿,登載的內容為何?)登載前一天承 銷人購買的魚貨,他們會來結帳繳交貨款,買多少,他們付 了多少錢,有繳錢我才會將金額登載上去。」、「(帳簿上 「積欠金額」欄位,所指為何?)這表示他買的比較多,繳 的比較少,所以會有積欠金額,這個金額一直累積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足認編號第68號承銷人魚 貨往來簿上記載之金額應屬無誤。又依張彩依所製作之第68 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顯示,林瑞華於101年10月13日承接業 務前,林瑞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3,505,297元,扣 除證人林瑞華陸續清償之入魚金及積立金,再加上林瑞華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魚貨款、管理費及籠款後,計算至系爭執行 事件於103年4月1日製作分配表時,林瑞庸尚積欠被上訴人 4,892,053元(見原審卷第121頁、外放證物袋第68號承銷人 魚貨往來簿),足見超過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票據 債權金額。而張彩依所製作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自100年8 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之帳冊(即外放證物袋之第45 號、45-A號、68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均係檢察官執行搜 索時所扣押之證物,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其內容自堪憑 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8月 23日止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見原審卷第105至134頁),經 林瑞華於原審證述確認上開帳冊內所記載之金額應屬正確( 見原審卷第138頁正面)。此外,證人林瑞華於原審亦證稱 :其承接業務後,除了將每個交易日於魚市場所收取之魚貨 款及積立金交給被上訴人外,並未再清償其他款項等語(見 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主張林瑞庸並未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債務乙節,自難憑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或林瑞華於簽立票據金額1,500,000元之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林瑞庸債務云云,此經證人張彩依於本 院證述:「(第45號帳簿,有無記載8月15日力千營造開立 的票據150萬元?)上面有寫。」、「(150萬元的票據,之 後是否由林瑞華開立10張(應為15紙)票換回?)是。」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有第45號承銷人魚貨往 來簿記載101年8月15日入金1,500,000元(備註欄記載支票 12張),扣除後積欠金額由5,055,297元,減為3,555,297元 (計算式:5,055,297元-1,500,000元=3,555,297元), 其後於101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入金分別200,000元、300, 000元,積欠金額為3,505,297元,而林瑞華接管承銷魚貨業 務編為第68號於101年10月13日記載前帳轉入積欠金額亦為 3,505,297元,亦有第68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在卷足憑(見 外放證物袋),況且林瑞華交付之支票尚有9紙支票面額共 778,000元未兌現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瑞華所簽發之 支票9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則林瑞庸 積欠被上訴人承銷之魚貨款,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縱扣 除上開1,500,000元,仍有積欠3,555,297元,足見林瑞庸之 債務(包括系爭票據債權)確實並未因上訴人或林瑞華交付 之支票而清償完畢,實可認定。 ④證人張彩依於本院另結證:「(承銷人交付的票據,如果有 退票情形,你是否會記載在帳簿上?)我是記載在公司的傳 票,沒有記載在承銷人魚貨往來簿,因為退票是後來才發生 。」、「(如果有退票卻沒有記載在承銷人魚貨往來簿,是 否有可能承銷人用現金來償還票款?)林瑞庸的票,退票之 後,他都是用票來換票,他不曾以現金交付。」、「(第45 號帳簿最後一頁記載『退票轉入205萬』,是指哪幾張票? )退票轉入金額205萬元,是由哪幾張票加總,我沒辦法回 答。」、「(是否表示至7月24日,由你經手退票的金額有 205萬?)7月24日退票轉入有205萬元,但是實際的退票總 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52頁), 足見林瑞庸簽發系爭9紙支票以清償積欠之魚貨款時,被上 訴人係採先行扣抵欠款,事後林瑞庸所簽發之支票因故退票 後,如林瑞庸事後換票時即未再登載於承銷人魚貨往來簿上 或為金額上之變動。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稱第45號承銷人魚 貨往來簿上記載「退票轉入2,050,000」,即系爭支付命令 編號1至6及8號(被上訴人誤載為編號1至7號)之支票,因 上開票據退票後未換票,故將預扣之清償額回沖到第45號承 銷人魚貨往來簿,當時林瑞庸積欠被上訴人之魚貨款為5,15 6,805元,而有關系爭支付命令編號7、9號之支票係換取編 號3號之支票,惟編號7、9號之支票仍退票等情,並提出票 據簿冊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縱為實在,則 系爭支付命令編號7、9號支票既係用以換回編號3之支票, 認係以換票方式為新債清償,因新債未清償,其舊債仍不消 滅,應認編號3號之支票債務仍未消滅,然尚無法重複請求 編號7、9號之支票債權,被上訴人此部分編號7、9號票據債 權自不得重複請求,應予剔除,惟債務人林瑞庸、楊鳳嬌既 提供楊鳳嬌所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000,00 0元抵押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實 行上開抵押權,而優先受償,又債務人林瑞庸確實積欠被上 訴人之魚貨款於101年9月9日仍積欠金額為3,505,297元,而 林瑞華接管承銷魚貨業務編為第68號於101年10月13日記載 前帳轉入積欠金額亦為3,505,297元,均超過系爭票據債權 之金額,被上訴人既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已實行第4順位抵 押,林瑞庸所積欠之其餘魚貨款自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所列債權原本,被上訴人自得以林瑞 庸積欠之魚貨款而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0、22 所列債權原本既因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自不可予以 剔除,則系爭分配表1次序20、22所列債權原本雖與本院認 定債權原本不同,亦僅生由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加以更正之問 題(即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編號7、9號之所列債權為其他魚貨 款債權、利息起算日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起算 ),自難遽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0、22所列債權原本 。 ⑤上訴人雖又陳稱林瑞華已另提供一筆土地設定2,000,000元 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已足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等語, 然林瑞華提供土地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 為擔保林瑞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清償,自非林瑞華已清償被上訴 人2,000,000元,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林瑞庸之債權 金額應扣除該2,000,000元,自非有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人林世麒等人之證述及林瑞華出具 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由林瑞華承接林瑞庸於斗南魚 市場之魚貨承銷業務,及同意由林瑞華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 魚貨款債務,僅同意林瑞華加入債務關係,與林瑞庸併負同 一之債務,並非同意林瑞庸積欠被上訴人之魚貨款債務移轉 由林瑞華承擔,而逕由證人林瑞華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對林 瑞庸業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瑞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至22所列之債權原本,及表 2次序9、11至18所列之債權原本均應更正為0,並改分配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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