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長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崇德
視同
上訴人 陳建廷
被 上 訴人 陳老讚
陳重吉
陳貴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3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8
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傳文超過新臺幣玖拾參
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本息、被上訴人陳重吉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玖
仟捌佰玖拾元本息、被上訴人陳貴芳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
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為
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
本件上訴人長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上訴
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核定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陳建廷間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之
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抗
辯,從形式上觀之,應屬非基於關於其個人事由之抗辯,且
有利於陳建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
陳建廷,故連帶債務人陳建廷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建廷為受上訴人長旺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
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中午11時25分許,為執行送貨
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區○○路南向外側車道駛至府平路與育平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
斯時育平路之交通號誌係圓形紅燈,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
適逢訴外人即被害人陳黃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府平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被害人陳黃清美人車倒地,受有神經性休克、頭胸部
鈍性傷,致突發大量消化道內出血休克,於當日12時許不
治死亡。被害人陳黃清美為被上訴人陳老讚之配偶,被上
訴人陳傳文、陳重吉及陳貴芳等人之母親,陳傳文為此支
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3萬7,280元;被上訴人等
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均痛苦不
堪,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
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老讚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上訴
人陳傳文153萬7,2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殯葬費53
萬7,280元)、陳重吉及陳貴芳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老讚69萬9,890元、被上
訴人陳傳文113萬7,170元、被上訴人陳重吉59萬9,890元
、被上訴人陳貴芳59萬9,890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中之部分(即殯
葬費除外)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審酌慰撫金額過高,且上訴人陳建廷於事
發後即離職,上訴人長旺公司無力全額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
除殯葬費用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建廷受僱於上訴人長旺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
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伊於102年12月13日中午11時25
分許,駕駛長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府平路與育平路
口處時,未遵守燈號指示,逕行闖越紅燈,與被害人陳黃
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黃
清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上臂骨折變形、
左膝變形、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
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4分許宣告不治
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陳建廷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駁回上訴
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傳文支出本件事故被害人陳黃清美之喪葬費共
53萬7,280元。
(三)被上訴人陳老讚為被害人陳黃清美之夫、被上訴人陳傳文
、陳重吉、陳貴芳分別為被害人陳黃清美之子女,業已受
領
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0,110元。
(四)上訴人陳老讚於100年至102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被上
訴人陳重吉100年度有所得2筆,101年度有所得3筆、投資
2筆,102年度有所得、投資各2筆,被上訴人陳貴芳100、
101年度有所得5筆、財產6筆,102年度有所得3筆、財產6
筆,被上訴人陳傳文100年度有所得14筆、財產6筆,101
年度有所得11筆、財產6筆,102年度有所得5筆、財產6筆
。上訴人陳建廷100年度有所得4筆、財產2筆,101、102
年度有所得2筆、財產2筆,上訴人長旺公司資本額為5,00
0,000元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提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陳建廷受僱於上訴人長旺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
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嗣陳建廷
於102年12月13日中午11時25分許,駕駛長旺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府平路與育平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因急於趕時間送貨,
竟未遵守燈號指示,逕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被害人陳黃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府平路由西向東方向遵循綠燈號誌,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陳建廷因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直接撞
擊陳黃清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陳黃清美人車彈落於育平
路車道上,陳黃清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
上臂骨折變形、左膝變形、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引發神
經性休克,經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
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陳建
廷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本院
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建廷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陳建廷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陳建廷卻疏未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與被害人陳黃清美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死亡,上訴人陳建廷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
顯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建廷對陳黃清美
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自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建廷既為上訴人長旺公司之
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黃清美
致死,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陳建廷及上訴人長旺公司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建廷、長
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53萬7,28
0元,已不為爭執,茲僅就兩造爭執慰撫金之金額,審酌
如下:
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
決
參照)。
⒉查被害人陳黃清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被上訴
人陳老讚為被害人陳黃清美之夫、被上訴人陳傳文、陳重
吉、陳貴芳為被害人陳黃清美之子女,
渠等因被害人陳黃
清美死亡,精神上顯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
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陳老讚於100年至102年度均無所得
財產資料;被上訴人陳重吉100年度有所得2筆,101年度
有所得3筆、投資2筆,102年度有所得、投資各2筆;被上
訴人陳貴芳100、101年度有所得5筆、財產6筆,102年度
有所得3筆、財產6筆;被上訴人陳傳文100年度有所得14
筆、財產6筆,101年度有所得11筆、財產6筆,102年度有
所得5筆、財產6筆;上訴人陳建廷100年度有所得4筆、財
產2筆,101、102年度有所得2筆、財產2筆;上訴人長旺
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參酌
被害人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陳建廷前開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黃清美死亡暨上訴人經多次調解,
仍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
所受之痛苦甚鉅,並參以上訴人陳建廷於肇事之初,主動
向警方坦承
犯行並接受調查,認被上訴人陳老讚、陳傳文
、陳重吉、陳貴芳分別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80
萬元、80萬元、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陳老讚、陳傳文、陳
重吉、陳貴芳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各400,110元乙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理賠服務部103年8月4日兆產(103)客部發字第0362號函
所附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等在卷
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第70-7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老
讚、陳傳文、陳重吉、陳貴芳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
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老讚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9,890元
(計算式:110萬元-40萬110元=69萬9,890元),被上
訴人陳傳文得請求之金額為93萬7,170元【計算式:53萬
7,280元(喪葬費用)+8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110
元=93萬7,170元】,被上訴人陳重吉請求之金額為39萬
9,890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110元=39萬9,890元)
,被上訴人陳貴芳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9,890元(計算式
:80萬元-40萬110元=39萬9,89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
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陳建廷自103年3月
27日起,上訴人長旺公司自10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老讚、陳傳文、陳重吉、陳
貴芳各69萬9,890元、93萬7,170元、39萬9,890元、39萬9,8
90元,及上訴人陳建廷自103年3月27日起,上訴人長旺公司
自10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以駁回。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
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