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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築設計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葉能蓁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 訴 人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       樸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築設計酬金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能蓁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能蓁上訴部分由葉能蓁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 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能蓁應給付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 作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能蓁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 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葉能蓁如 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葉能蓁(下稱葉能蓁)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樸作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詹閔凱等2人)共同承攬葉能蓁「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 程」之建築設計,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因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為工業用地,葉能蓁 前依「臺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之規 定申請籌設旅館案,該案需於核定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建照 ,另因葉能蓁興建之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其規畫設計為10 樓旅館暨宴會廳,工程頗鉅,考量政府法令規定期限相當緊 迫,詹閔凱等2人無法於短期間內完成全部設計,詹閔凱等2 人即建議葉能蓁先行規畫草圖(其立面圖僅5樓,實際上係4 樓加夾層,下稱5層樓建物)搶掛建照,後續再變更設計。 嗣後,葉能蓁請詹閔凱等2人立即進行完成該旅館10樓(實 際上應為地下1層、地上11層,下稱系爭10層樓建物)設計 立面圖(原申請建照掛號其立面只5樓草圖),但詹閔凱等2 人設計之立面圖經多次修改一直無法符合葉能蓁之預期構想 ,礙於新建飯店工程預定完成進度,葉能蓁特央請另設計師 協同本案立面圖之設計,但詹閔凱等2人不予採用,且亦未 配合葉能蓁之需求進行建物立面圖外觀之修改設計,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葉能蓁遂於101年8 月29日及101年9月21日二次以「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 申請公司即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達公司)之 名義發函予詹閔凱等2人,請其出面會談雙方解約細節,以 利結案,惟迄今未有共識。嗣後,詹閔凱等2人對於立面圖 外觀之修改仍堅持己見、無法溝通,葉能蓁於10l年12月5日 再以法達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詹閔凱等2人,解除兩造間系爭 契約,而系爭建照已於104年7月22日遭臺南市工務局駁回申 請,是詹閔凱等2人之給付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為求慎 重,葉能蓁再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葉能蓁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詹閔凱等2人返還已付之款項1,727,898元。原審駁回葉 能蓁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葉能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詹閔凱等2人應給 付葉能蓁1,72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詹閔凱等2人則以:葉能蓁委託伊進行設計,惟屢屢修改圖 面並擴大開發規模,原係單純之喜宴宴會廳,最後改成旅館 含宴會廳,因葉能蓁之反覆,導致設計圖定案後一再修改, 花費鉅大,為此雙方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以防一再 變卦,雙方合約簽訂之內容係5樓建築,並已針對定案內容 完成送審圖說向建築師公會掛號送審,案件並已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科收件並完成初審,然葉能蓁一再反悔其定案 內容,要求並增加飯店開發規模,伊仍本於以客為尊之精神 ,配合其開發需求多次與葉能蓁討論並多次修改設計,兩造 並於101年7月27日達成協議,確認變更為10層樓飯店之變更 設計費為260萬元。而於雙方達成協議不久後三週,伊原已 依葉能蓁之要求加速完成第二次結構設計及建築執照圖繪製 作業約百分之95,然葉能蓁忽又提出新的立面圖,並要求伊 修改,然葉能蓁提出之圖面與原設計圖面之設計明顯不同, 宴會廳面積大幅縮小一半以上,面積不同,結構斷面設計及 建築開口率設計亦不相同,致相關建築法規檢討、消防、機 電設施設計、管線、結構、皆必須重新設計,然葉能蓁卻不 願就收費另議,本件乃葉能蓁違反約定,一再要求變更設計 ,伊並未違約,且法達公司與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駁回葉能蓁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詹閔凱等2人反訴主張:葉能蓁已給付之1,727,898元係原先 5層樓設計之報酬及費用,並非本件10層樓大樓之設計報酬 ,而就10層樓建物之變更設計,伊已完成規劃草圖經葉能蓁 同意,兩造並於101年7月27日達成給付10層樓建物設計報酬 第2期款260萬元之協議,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契約附 件四、101年7月27日協議書,請求葉能蓁依約給付2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建照申請已遭駁回,契約目的已無 法達成,其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能蓁給付260萬元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葉能蓁應給 付詹閔凱等2人2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葉能蓁則以:兩造間僅存有一個建築設計合約,並於102年7 月27日達成協議就「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設計費總價議 價為260萬元,設計之總樓地板面積概算為15508.4平方公尺 ,惟詹閔凱等2人迄未依其提案完成建案之立、平面圖供其 確認,未完成所有建築設計委託之內容,其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是詹閔凱等2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原 審駁回詹閔凱等2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詹閔凱等2人共 同承攬建築設計工程,承攬之工程名稱為:臺南善化飯店新 建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契約上誤載工程地點為22-4、2-13地號土地 】,原約定建築物為5層樓。(原審卷㈠第35-45頁) ㈡詹閔凱等2人曾代法達公司申請臺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 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 總量管制許可,並於101年1月4日取得許可公文。(原審卷 ㈠第42頁) ㈢葉能蓁於101年5月31日存款1,727,898元至詹閔凱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原審卷㈠第13頁),此 款項係作為詹閔凱等2人代葉能蓁於建築師公會掛號之費用 ,同時也是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分,詹閔凱收取後,將其中 1,479,400元存在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㈣詹閔凱有於101年6月8日代法達公司,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原審卷㈠第130頁、原審卷㈡第21 頁) ㈤101年6月13日建案由詹閔凱領回修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日以101年6月13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詹閔 凱建築師事務所,文到六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改正事項 :現況照片未檢附、查核有無重複套繪、圖說未齊全、乙種 工業區可否設旅館等。(原審卷㈠第131頁、原審卷㈡第16 頁) ㈥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被證二法達公司旅館暨宴會廳定案 版本報價單明細表(下稱系爭報價單明細表,原審卷㈠第46 頁)後約一個月左右之101年8月間,葉能蓁曾提供被證三即 本院卷第249頁所示立面圖(下稱系爭立面圖,原審卷㈠第 69-70頁、本院卷第249頁)。 ㈦法達公司以101年8月29日〈101〉激情密碼管字第801號函通 知詹閔凱等2人終止合約,並請詹閔凱等2人於文到3天內備 妥文書資料,出面會談解約細節。(原審卷㈠第10、71頁) ㈧蘇建榮律師於101年9月21日,代法達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詹閔凱於文到3日內,備妥文書 資料,出面會談解約細節。(原審卷㈠第11-12、72-73頁) ㈨詹閔凱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法達公司⑴靜待葉能蓁回覆主動提出解約給付方案;⑵101 年8月28日協調會議中,已告知葉能蓁依合約內容及作業成 本合理計算相關作業及設計費用後,約為220萬元;⑶告知 工程基地法規未來之修正方向。(原審卷㈠第74-76頁) ㈩詹閔凱等2人於101年11月8日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15號存證 信函通知葉能蓁儘速依約付款260萬元及配合施工,葉能蓁 於10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77-80頁 ) 蘇建榮律師於101年12月5日,代法達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 第1713號存證信函通知詹閔凱等2人解除契約。(原審卷㈠ 第81-84頁) 葉能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詹閔凱等2人通知解除兩造間建築 設計委託契約。(原審卷㈠第6頁) 詹閔凱於101年6月8日代法達公司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出 之建照申請,已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9月22日以南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駁回。(本院卷第21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56頁) ㈠本訴部分: ⒈葉能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本件不完全給付是否係可歸責於詹閔 凱等2人之事由所致? ⒉葉能蓁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閔凱 等2人給付1,727,898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詹閔凱等2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四及系爭報價單明 細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能蓁給付260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葉能蓁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本件不完全給付是否係可歸責於詹閔 凱等2人之事由所致? ①葉能蓁主張詹閔凱等2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非以詹閔 凱等2人於101年8月間不願依其所提出之系爭立面圖繪製平 立面設計圖說等情為據,而詹閔凱等2人雖不否認其有未依 系爭立面圖繪製平立面設計圖說之情事,然辯稱:兩造於 10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時,設計圖說業已定案 ,且約定若繪製施工圖期間有大變動更換圖面內容時,收費 內容須雙方另議,而其已完成101年7月27日定案之圖說,葉 能蓁事後所提出之系爭立面圖,與101年7月27日定案之圖說 差距甚大,其又拒絕另議報酬,是其並未違約等語。是本件 首應究明者,乃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明細表 時,就設計圖面是否業已定案。 ②經查,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建案建築設計人員陳昭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一開始規劃即陸續參與系爭建案之討 論,101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時其有在場,當時 水電、結構、營造等顧問均有到場參與,報價單明細表簽署 前有提出各層立面圖及平面圖及3D透視圖之列印圖討論, 並有以投影機放映,外觀部分有討論並已確定,當日整個平 面圖均已討論完成,有就各廠商提出之問題及平面上應調整 部分作修正,其有在旁看他們討論,並以手記修正他們討論 的部分,當日算是定案了,建築師拿出明細表簽立證明,簽 立後才能作細部圖面作業,葉能蓁說接下來要出國,希望儘 快處理後續執照作業程序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 ),且101年7月27日當日除兩造在場外,尚有負責空調之人 員、水電技師、負責弱電控制之曾木祥、營造廠商葉天福、 廚具廠商等人在場,亦據證人即法達公司經理黃國原到庭證 述無訛(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而曾為法達公司規 劃旅館暨宴會廳(即善化飯店)廚具之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亦函覆稱該公司為廚房用具規劃之前提為建築設計必須完 成,有該公司104年1月23日芳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確有就系 爭10層樓建案之立面圖、平面圖及外觀等圖說為討論並請相 關設備廠商到場為細部討論修正。 ③另觀之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之系爭報價單明細表,其名 稱詳載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館暨宴會廳『 定案版本』報價單明細表」,而其備註欄第五點記載:「因 本案平立面及設計內容須經業主確認定案並同意報價內容後 ,本事務所方得同步啟動後續結構設計及施工圖繪製,以確 認後之版本下去施作,若繪製施工圖期間若有大變動更換圖 面內容,其收費內容須雙方另議。」,備註欄第三點則記載 :「本案定案面積版本為101年7月27日,其總樓地板面積概 算版本為…15,508.4㎡*(法定工程造價6,000)=93,050,4 00元」,備註欄第四點設計費亦係以前開工程造價93,050,4 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審卷㈠第46頁),益徵兩造於101 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報價單明細表時,其平立面及設計圖說 內容應已定案,否則如何據以作為報價及議價之基礎?至證 人黃國原雖證稱當日有先檢討外觀,葉能蓁說要先修改,回 來再看,當日有提出圖說討論,但葉能蓁還是不滿意,外觀 請建築師再修改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黃國原為法 達公司之經理,與詹閔凱等2人立場對立,已有偏頗葉能蓁 之嫌,且其亦自承外觀尚未完成,面積會因此有所差異等語 (本院卷第89頁),而外觀之變動既會影響細部立面圖、平 面圖說面積、設計等,依一般常情,建築師焉有於外觀尚未 確定之際,即進行後續圖說繪製之理?是證人黃國原前開所 述,顯不可採。再據證人即結構技師洪世原於原審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10層樓結構計算書及附圖係在101年7月設計完成 ,通常是建築設計定案後,其才會完成結構計算書等語(原 審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而樸作設計有限公司係於 101年7月31日將系爭10層樓建物之定案平面圖以電子郵件寄 予證人洪世原,有證人洪世原提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善化定 案平面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3-129頁),而由證人洪 世原提出之電腦存檔記錄觀之(原審卷二第131頁),亦可 知證人洪世原於101年8月7日亦有將10層樓建物之結構計算 書完成存檔。衡諸常情,若系爭10層樓建物之平立面及設計 圖說尚未定案,詹閔凱等2人焉有增加無益支出,委請證人 洪世原就未定案之圖說製作結構計算書之理?綜上,應認兩 造於101年7月27日就系爭10層樓建物之平立面及設計圖說應 已定案。 ④葉能蓁雖於簽署系爭報價單明細表後之101年8月間,另提供 系爭立面圖要求詹閔凱等2人須以該立面圖來繪製平立面設 計圖,然系爭立面圖與101年7月27日定案建築物之造型並不 相同,且可能牽動建築物平面架構、面積、結構變更等相關 建築法規問題,而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詹閔凱等2人已製作之10層樓 建築圖說,如要更換如系爭立面圖之立面,是否為全面影響 原先之建築結構?是否須重新製作、變更結構計算或建築設 計圖?影響之圖面範圍為何?如須重新製作、變更相關圖說 ,所需費用為若干?」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要更換如 系爭立面圖之立面,如主體結構不變,則不至於全面影響原 先之建築結構。依檢附立面圖圖示,可能影響宴會廳之出入 口、汽車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宴會廳、地下室之局部結構 。依檢附立面圖圖標示,飯店大樓主體結構未改變,僅立面 凹凸面之變更,宴會廳之主結構及地下室之結構局部變更, 結構部分仍須修正,結構計算書仍需重出,其影響之設計圖 說為配置圖、地盤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外牆剖面 圖、宴會廳及地下室汽車坡道之剖面詳圖、門窗圖、結構平 面圖、部分樑柱配筋詳圖及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圖,如重新 製作、變更相關圖說其費用為618,298元。」,有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104年9月17日104南市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 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外放),且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蔡鐘 淵到庭證稱:系爭立面圖之建物結構與原設計圖百分之九十 以上相同,但因為係供公眾使用,所以還是要請結構技師重 新計算,又建築物外牆位置改變及門窗造型尺寸改變,影響 之圖面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門窗詳圖及整套結構 平面圖,等於要重新製圖,會影響建築師酬金之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6頁),則詹閔凱等2人主張葉能 蓁上開要求屬大變動更換圖面內容,其得依報價單明細表備 註欄第五點之約定,要求另行議價等語,應為可採。 ⑤至葉能蓁雖主張縱平立面圖已定案,然仍可補足結構變更設 計費10萬元以變更設計云云,然其於101年8月間要求詹閔凱 等2人另繪製圖面未果後,其發函予詹閔凱等2人之內容,均 僅在通知欲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全未提及有同意補足結構 變更設計費10萬元以變更設計之意,此有法達公司101年8月 29日〈101〉激情密碼管字第801號函、蘇建榮律師於101年9 月21日以法達公司名義寄送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00號存 證信函影本各1件可稽(原審卷㈠第10-12頁),甚而於詹閔 凱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會後業主方(即法達公司)突然要求大幅修改建築物造型 ,因立面造型牽動建築物平面架構、面積、結構變更及開口 率等相關建築法規問題,須整套變更設計以符合建築法規規 定,會上已告知業主方這樣違反定案之約定,相關影響及規 定作業,應依說明二:備註五(即報價單明細表備註欄第五 點之約定)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74-76頁),即要求 重新議價後,葉能蓁仍委請蘇建榮律師以法達公司名義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欲解除契約,有101年12月5日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71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稽(原審卷㈠第81-84頁), 顯見葉能蓁並未同意補足結構變更設計費10萬元或重新議價 甚明。 ⑥綜上所述,葉能蓁於101年7月27日定案後,要求詹閔凱等2 人變更設計,其請求修改變更設計之範疇已影響原定案之圖 說及結構,而需大幅度變更圖說設計,然因其不支付增加之 費用,亦未同意另行議價,詹閔凱等2人始未配合辦理,致 迄今仍未能請領建照,且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駁回建照之申請,核屬因可歸責於葉能蓁之事由所致,而 不可歸責於詹閔凱等2人,則葉能蓁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不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葉能蓁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閔凱 等2人給付1,727,898元,有無理由? 葉能蓁不得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則詹閔凱等2人 受領1,727,898元之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葉 能蓁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閔凱等 2人給付1,727,89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詹閔凱等2人雖主張葉能蓁已給付之1,727,898元乃原來5層 樓建物之設計費用及報酬,與系爭10層樓建案無關,兩造於 101年7月27日達成協議,確認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用為5,22 2,77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契約附件四,葉能蓁應繳納第 2期款即百分之70之設計費3,655,940元予詹閔凱等2人,經 議價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葉能蓁先給付第2期款260萬元予伊 等情,然為葉能蓁所否認,辯稱臺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規 畫設計為10樓旅館暨宴會廳,因工程頗鉅,乃由詹閔凱等2 人先行規畫5層樓建物之草圖搶掛建照,後續再變更設計, 兩造101年7月27日就系爭旅館建案所議定之總報酬為260萬 元等語。經查: ①詹閔凱等2人雖主張兩造所確認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為5,222 ,772元,依附件四第2期百分之70之設計費為3,655,940元, 經議價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葉能蓁先給付260萬元予伊,是 260萬元乃10層樓建物設計費用之第2期報酬等語,然兩造間 僅存有一個建築設計委託契約,係將5層樓變更設計為10層 樓,業據詹閔凱等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9頁)。而觀之 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附件三,其預估設計 費係以法定設計費7折即160萬元收費,另加計其他費用,合 計188.5萬元(原審卷一第43頁),再觀之系爭報價單明細 表備註四所載,可知5,222,772元實乃10層樓建物之法定設 計費,則對照前開系爭契約附件三所載,系爭契約之預估設 計費既係以法定設計費打7折收費,兩造自不可能於變更設 計為10層樓建物後,反約定逕以法定設計費5,222,772元作 為設計承攬報酬,是詹閔凱等人主張兩造所確認10層樓建物 之設計費為5,222,772元,顯難憑採。 ②另觀之系爭報價單明細表細目,其第叁欄為「搶掛建照事務 所額外支出設計費用明細」,其下之細目為「⒈結構技師第 一次搶掛設計簽證費20萬元。⒉搶掛建照施工圖面繪製15萬 元。⒊從六月份開始案件方案次數成本統計264,000元」, 而本件僅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建照一次,則前開 第叁欄第1項、第2項所載,應即為5層樓建物之結構技師簽 證費及建照施工圖面繪製費用。又其備註六亦記載「由本事 務所及樸作設計共同承攬,其設計階段看圖及設計修改過程 統計資料:3月份-7次、4月份-10次、5月份-6次、6月份-9 次、7月份-含今天10次,如果以5月中掛建照圖為界,第一 次建照圖前-20次,建照圖之後-22次,一共修改圖面及設計 共42次討論(不含修改不成案的部分)」,顯已將5層樓建 物及10層樓建物之看圖、設計修改次數併同統計。又其第壹 欄下之「⒉建築物節能計算費3萬元、⒊總量管制許可申請 10萬元、⒋無障礙設施簽證費用1萬元、⒌拆除執照申請3萬 元」及第貳欄之「⒈建築線指定作業費用15,000元」,亦與 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建築設計費用明細表 」其他費用欄所載「⒉總量許可申請10萬、⒊建築線申請1. 5萬、⒋拆除執照申請3萬、⒌節能設計報告書3萬、⒍無障 礙設施簽證費用1萬」之項目及金額相同(原審卷一第43頁 ),益徵詹閔凱等2人於製作101年7月27日報價明細表時, 係連同5層樓搶掛及建照施工圖面等費用,與變更設計為10 層樓建物之設計費一併計入報價甚明。 ③而依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葉能蓁)應付給乙方(即詹閔凱等2人)酬金之給 付辦法(詳附件四):酬金部分依附件四之進度給付設計 費。」,另依附件四所載,報酬分四期給付,第一期(契約 簽訂完成、現場勘測完成、設計進度表提出)付款比例為10 %,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經甲方同意,繪製建築執照送審 圖說作業)給付70%,第三期(建築執照取得)付款比例為 10%,第四期(使用執照請領完成)付款比例為10%,是依 約其設計承攬報酬乃議定總價後,按期依比例給付,是詹閔 凱等2人主張101年7月27日所議定之報酬260萬元僅為附件四 第二期之設計費用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況 若依詹閔凱等2人之前開主張,其第3期、第4期之報酬將無 據以計算之基礎,亦與交易常情相悖。 ④另參酌詹閔凱101年10月26日101旅解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所示:「包括㈠規劃設計階段、㈡建築執照圖作業階段及 相關附委託費用(包括⒈建築線申請、⒉台南縣都市計畫甲 、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 商業設施總量管制許可申請、⒊建築執照圖說繪製及簽證申 請作業)㈢設計階段看圖及設計修改過程(含3月份至8月份 共44次),其所初估之作業成本約為220萬元」(原審卷一 第75-76頁),即前開估計之費用220萬元,乃包括5層樓建 物之討論、設計修改階段及建築執照圖說繪製及簽證申請等 ,則詹閔凱等2人主張葉能蓁已給付之1,727,898元為原來5 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用及報酬,與系爭10層樓建案無關,系爭 260萬元乃10層樓建物設計費之第2期報酬云云,亦與其前開 函文之計算方式及內容相違。 ⑤綜上可知,詹閔凱等2人乃就5層樓建物搶掛建照之相關費用 及10層樓建物之設計費用併同報價,而經兩造議價後,議定 總報酬為260萬元,兩造始於系爭報價明細表上簽名確認, 堪以認定。 ⒉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報價單明細表時,乃就斯時已定案 之平立面及設計內容為議價,已如前述,至於該筆酬金260 萬元之給付辦法,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依附件 四之記載而定,而依附件四記載第2期之付款條件為「完成 規劃草圖經甲方(即葉能蓁)同意,繪製建築執照送審圖說 作業」、第3期之付款條件為「建築執照取得」、第4期之付 款條件為「使用執照請領完成」(原審卷一第44頁),惟詹 閔凱於101年6月8日代法達公司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提出之 建照申請,因超過六個月未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補正,已遭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9月22日以南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駁回,有前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且因建照申請案遭駁回,屬於未於籌設許可後六月內申請 建照之狀態,原許可已失效,依都市計畫法台南市施行細則 第17條規定(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系爭基地已無法申 請籌設旅館,則詹閔凱等2人顯已無法完成繪製建築執照送 審圖說作業及後續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領等工作,是 系爭契約附件四第2期、第3期、第4期之付款條件顯難以成 就。 ⒊惟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以遲遲無法 完成第2期以後之工作,乃因葉能蓁於定案後突然提出系爭 立面圖,要求更換,卻拒絕另行議價,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並阻止詹閔凱等2人依101年7月27日定案內容送件,是其指 示顯非適當。而詹閔凱等2人已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旅解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葉能蓁「原台南市並無工業區可 供作旅館設立之總量管制法令,且縣市合併之故,原台南縣 法令確定一定廢除,日後若本案超過101年12月份若未完成 解約,本案基地將無法重新提出申請旅館設立許可使用」( 原審卷一第76頁),復於103年7月8日再具狀將利害關係通 知葉能蓁(原審卷一第178-179頁),嗣系爭建照申請案因 未補正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系爭基地依都市計畫法台 南市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已無法申請籌設旅館,詹閔凱等 2人因而無法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委託工作。則本件工作所以 未能完成,實乃因葉能蓁指示不適當所致,而詹閔凱等2人 已及時將其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葉能蓁,則詹閔凱等2人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能蓁給付其已服勞務 之報酬,應屬有據。 ⒋而經本院就「繪製系爭10層樓建物圖說所需之合理設計及勞 務費用為若干?」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繪製前開圖說所需之合理設計及勞務費用為2,392,042元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又詹閔凱等2人已代法達公司 申請臺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許可,於101年1月 4日取得許可公文(原審卷㈠第42頁),並於101年5月30日 完成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有其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頁),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三所載 (原審卷一第42、43頁),詹閔凱等2人亦得請求總量許可 申請費10萬元及建築線申請費15,000元,惟葉能蓁已給付詹 閔凱等2人設計報酬1,727,898元,是扣除前開葉能蓁已給付 之1,727,898元後,詹閔凱等2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尚得 請求葉能蓁給付779,144元(計算式:2,392,042+100,000+1 5,000-1,727,898=779,144)。 ⒌至兩造就何時同意變更設計為10層樓建物之時點雖有爭執, 然詹閔凱等2人係就5層樓建物搶掛建照之相關費用及10層樓 建物之設計費用併同報價,經兩造議價後,議定總報酬為26 0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於何時同意變更設計為10層樓建 物,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葉能蓁於101年7月27日定案後,始提出系爭立面 圖要求詹閔凱等2人變更設計,然不同意另行議價或支付增 加之費用,詹閔凱等2人始未配合辦理,致因逾期未補正而 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照之申請,致無法完成工作,核 係因可歸責於葉能蓁之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詹閔凱等2人 ,則葉能蓁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其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詹閔凱等2人返還已付報酬1,727,8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 訴部分,為葉能蓁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葉能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葉能蓁指示不適當致工作 無法完成,而詹閔凱等2人已及時將其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 知葉能蓁,則詹閔凱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葉 能蓁給付779,1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詹閔凱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閔凱 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詹閔凱 等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詹閔凱等2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詹閔凱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能蓁上訴為無理由,詹閔凱等2人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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