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黃俊仁
被
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分別為伊之董事長
、董事,因不甘其股份被訴外人洪玉清買受,明知公司並
非
無法接獲訂單,竟為其家族經營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之利益
,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佯稱除少數ZVA訂單外,已無其
他訂單為由,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
,
資遣全部員工,僅保留總經理一人,並於同年10月1日起
辦理停業,被上訴人陳良政將伊之客戶訂單、營業秘密及協
力廠商等事項,洩露予訴外人陳良彥,將訂單移轉由立固興
業公司承接;伊因失去客戶訂單及協力廠商,自102年9月起
營業額,從原先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減為369
,785元,每月至少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伊有委
任關係,違反受任義務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0萬元,並
加算自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董事洪玉清,於101年7月29日發函
被上訴人及吳添寶經理,反對將公司訂單交辰豐鐵工廠代工
,辰豐鐵工廠
乃發函上訴人,表明自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
關係。陳辰雄於公司接受訂單後,曾發文另一位董事及
監察
人,詢問是否可提供其他代工廠商,其等均置之不理未提供
代工廠商,伊恐延遲交貨造成違約被罰,故不再接訂單終致
訂單流失,非如上訴人主張,伊將訂單移轉予立固公司所致
。被上訴人陳良政於102年6月11日自上訴人離職,借用陳良
彥之名義為負責人設立立固興業公司,自行與客戶接洽接受
下單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辰雄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共同
創立上訴人,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陳辰雄
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陳辰雄、陳良
政(父子)家族
持有2,500股,洪玉清、黃杏娟(母女)黃
氏家族持有2,500股。
㈡被上訴人陳辰雄,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上訴人陳辰雄不服提起
抗
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洪玉清、黃杏娟,於102年10月間,提起撤銷上訴人102年9
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5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
。
㈣黃杏娟曾於103年間,訴請解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
職務,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陳辰雄
、陳良政均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1.
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
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51號判決,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分別
將所持有上訴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
背書交付
洪玉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
號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協議書、股東會
記錄、判決書(原審103年度
重訴字第33號卷,15-17、23、93-99頁、本院卷第479-503頁
)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
適
格?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忠誠執行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
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
?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由少
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4
條第1項、21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股東洪玉清、
黃杏娟,於104年3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之監察人黃琦琇
請求,對二位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有請求書附卷(本院卷第519頁)
可按,則上訴人之監察
人黃琦琇,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自
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部分(未經股東會同意
或少數股東書面請求),已經補正。又依
上開法文「監察人
代表公司起訴」之文意觀之,本條項之訴訟,應係以公司名
義提起,監察人僅係法定代理(表)人而已,被上訴人
抗辯
本件訴訟應以監察人個人名義提起,
尚無可採。又少數股東
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係公司法第213條之例外規定
(即不須經股東會通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4號裁
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訴訟雖未經股東會通過,亦屬合法,
並無被上訴人所辯不適格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忠誠執行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之。民法第544條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查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且其按月支
薪(本院卷第87頁),自係受有報酬。則上訴人援引上開
法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自非無據。應再審究者,
乃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
或忠實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以其弟陳良彥之名義,於10
2年6月24日成立固興公司,搶走伊之日本客戶之訂單,且
被上訴人係辰豐鐵工廠負責人,於其出售伊之持股後故意
終止上訴人與該鐵工廠之協力關係,再以無協力廠商為由
不接訂單,事實上縱無辰豐工廠伊亦有能力生產,且陳辰
雄於政府人員訪查詢問時,已
自承伊公司每年盈餘三百萬
元,亦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及忠誠之義務等語。但
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⑶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係陳、黃二家族投資設立,
持股各半,即股份總數5,000股,董事洪玉清(監察人黃
琦琇之母)、董事黃杏娟,分別持有1,850股、650股,合
計2,500股;董事長陳辰雄、董事陳良政持有1,400股、
1,100股,合計持有2,500股(原審卷第123-125頁),各
占股份總數及董事席數之半數,上訴人之創始人之一即黃
三泰原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00年5月間死亡後,改由陳
辰雄擔任董事長,由黃氏家族之洪玉清(黃三泰之妻)擔
任總經理,此後即因經營方式、代(加)工廠商之擇定、
股權轉讓之問題,二家族間
迭生爭執,此觀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被上訴人陳辰雄,曾聲請裁定解散上訴人經駁回確
定,及不爭執事㈢所示,洪玉清、黃杏娟,曾提起撤銷上
訴人102年9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黃查娟曾訴請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即明。上訴
人既因公司內部陳、黃二家族,各持有公司股份總數之半
數,各占董事席半數,業務執行之方針及事項,僵持不下
,無從獲得解決,衍生諸多爭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除本件訴訟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之訴訟外,黃氏家
族對被上訴人父子或其他
關係人,尚提出將近十件之損害
賠償訴訟(本院卷第320頁-331頁),且黃氏家族另亦對
被上訴人提起多件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103年他字1
288號、292號、1371號、1939號、2614號,偵字第8525號
,8422號、7418號、9332號、10527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內部二大股東家族間之爭執,已達水火
不容難以溝通協調解決,難以繼續經營之地步,
堪以認定
。否則,
苟如黃氏家族主張,每年盈餘三百萬元以上之公
司,被上訴人陳辰雄竟會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向原審法
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舉?
⑷陳、黃家族雙方間就公司營運之主要爭執之一,乃所謂代
工廠商問題。黃氏家族認為,原代工廠辰豐鐵工廠無加工
製造能力,係由提摩太公司加工後交予上訴人,但辰豐鐵
工廠每月向伊請款數10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剝削公司
之利潤,洪玉清曾於101年7月29日,明白反對「吳經理再
接單或委由辰豐鐵工廠代工」。但查:
①上訴人所接訂單,過去在黃三泰擔任董事長之一、二十
年間,均係委由辰豐鐵工廠加工,已由本院於審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中
調閱相關偵審書類查明,且有判決書多件之記載
可證(
見本院卷第87頁、379頁、403-405頁、401頁)。於陳
辰雄接任董事長後,沿襲舊例,尚無不合,甚且,兩家
族間曾於100年9月15日成立協議,協議第㈣項明文約定
,公司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
方均不再參與營運事宜(本院卷第593頁)。若依此約
定,業務既委由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則
公司生產營運均可順利進行。
②但如前所述,因黃氏家族成員之介入,迭生爭訟,反對
公司所接訂單由向來負責代工之辰豐鐵工廠負責(依協
議由陳良政負責生產之本意)。既然黃氏家族不願繼續
遵守該協議,則就此公司經營之重要爭議,本應經由董
事會及股東會議決之,但如上所述,因上訴人係由陳、
黃氏家族2派股東、董事組成,因持股及董事席數相同
,無法妥協,致加工廠之爭議始終未能解決。因洪玉清
(依雙方家族之協議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於101年7
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及吳添寶,表明「國曆八月起不
准吳經理再下單或委由辰豐鐵工廠發立山公司之訂單,
以上請照辦」(原審卷第77頁)。顯然違反雙方之上開
協議第㈣之約定,當必造成被上訴人方面無所適從,而
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亦發函表示將於6月30日終
止再為上訴人製造加工,有函件可按(原審卷第78頁)
。
③被上訴人陳辰雄於接到總經理洪玉清之書面正式警告,
又接到辰豐廠工廠之不再代工通知後,隨即於同月6日
發函董事兼總經理洪玉清、黃杏娟、監察人黃琦琇,表
明「請求設法找廠商接替辰豐鐵工廠為公司代工,請其
報價、打樣、接單,如無法配合客戶需求,必須於六月
初通知客戶停止接單」等語,有函件可按(原審卷第26
頁),黃氏家族對此通知,竟未加置理。
④又上訴人之原任業務經理吳添寶,曾於102年7月26日發
文給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人洪玉清、監察人黃琦琇、董
事黃杏娟,詢問公司已接受訂單3張,因辰豐鐵工廠不
再代為加工,該訂單是否要由其等另覓加工廠,或通知
客戶暫無法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 5頁),乃黃
氏家族之洪玉清等3人並未函覆(原審卷第68頁)。
⑤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洪玉清既發函,自10
1年8月起,不准原先雙方家族協議負責業務之吳經理,
再接單且反對由辰豐鐵工廠代工,於此情形下,依協議
不再參與營運事宜之被上訴人陳辰雄,或依協議負責生
產之被上訴人陳良政,事理上陷於兩難,則身為無權之
董事長(依約不得參與業務)或原本負責生產之董事陳
良政,為免貿然接單,又無代工廠商生產之下,屆時恐
有無法按時履約交貨,勢必引發違約賠償之風險,為免
公司之違約風險,在董事會及股東會作出決議前,不再
接受客戶下單,此乃不得不然之行為,且查該函已表明
屆時將停止接單,加上總經理之上開禁止接單之警告,
處此情況下,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或忠實
執行業務之義務,更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不接單之情事,
堪以認定。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亦曾發函通
知全體股東(包括公司之黃氏家族三位成員),要求於
同月10日商討公司「除少數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
生產之後續經營事宜」,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處理上訴人
之事務,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尚屬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政離職前,竊取伊之機密與訴外
人陳良彥設立固興業公司,營業項目與伊相同,損害伊之
獲利等語。如上所述,依雙方之協議,自100年9月15日起
,上訴人之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但因總經理洪玉清之10
1年7月29日禁止辰豐鐵工廠接單之信函後,違反過去數十
年之生產模式,則被上訴人陳良政於董事長業務總經吳添
寶分別發函要求黃氏家族另尋代工廠商,因黃氏家族置不
相理後,上訴人董事長即不敢再接客戶之訂單,以免因無
法交貨而受違約索賠,既未再接訂單,則負責生產之陳良
政自無從盡其生產之責,何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
,是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訂單流失受有損害,其起因實係
內部兩派家族員意見不合所致。陳良政因其負責之生產業
務被處處置肘後,已於102年5月23日去職,就上訴人主張
公司之訂單於102年9月後流失之事,亦無從負善良管理人
之責。在被上訴人陳良政102年5月23日辭職書右上角註記
3行日文(見原審卷第79頁),其內容實係依黃俊仁在該
辭職書上所寫之中文「若陳良政於6月11日後未經許可進
入公司,直接通報警察驅趕且提出告訴」之意思,並非如
上訴人主張之要求日本客戶轉單給立固公司之事,況且依
協議書上之記載,因經營上需要,每年由陳良政、吳添寶
(後者通曉日語)拜訪問日本客戶一趟(本院卷第593頁
),加上過去數十多年辰豐鐵工廠代工訂單之長期接觸經
驗,其必與客戶間累積有相當業務情誼,則各客戶為免業
務銜接,若因而直接與相關生產公司下單,亦屬商場常有
之事,難認係因陳良政違反義務洩漏上訴人之客戶名單,
上訴人此部分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尚
難遽採信。
⑹如上段所述,上訴人自102年8、9月間以後流失訂單獲利
受損,實係因陳、黃氏家族股東互不信任,對業務處理意
見分歧,衍生諸多訴訟,就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經營方
式意見不一,短期內難以解決,因黃氏家族對被上訴人提
出民刑事告訴多件,在不堪其擾、避免再陷訟爭,又因黃
氏家族亦消極不提出代工廠商之下,實不可能期待被上訴
人再積極接受訂單,準此,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民
法第544條之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亦無所謂搶上
訴人訂單、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
⑺又上訴人已不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本院卷第316頁),此部分兩造之主張,即不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董事或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及忠誠義務,致其受有300萬元損害,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因兩派股東對代工廠商意見分岐,無法推
動業務,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