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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上訴人  周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5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兩造 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 因,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4222號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拍賣後,被上訴人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200萬元,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則受 償3,635元,尚有利息164,365元未受償,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101年初以合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資金,入 股其兄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於同年7月8日,兩造及訴 外人周昱清(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瑞庸、楊鳳嬌於林瑞庸 夫婦住處(即雲林縣○○鎮○○○路○○○○○號),以口頭約 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入股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 林瑞庸以每月水產行交易額之1%及基立金歸屬被上訴人,為 合夥條件,因楊鳳嬌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已設定至第四順位 ,無再設定之實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合夥入股債權, 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為擔保。 ㈡被上訴人依約陸續為林瑞庸或浩瀚水產行清償所積欠之款 項,有:⑴以4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元家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企業公司)之1,473,120元。⑵代 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許金水之魚金30萬元。⑶代償浩瀚 水產行積欠訴外人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 6、7月份之貨款124,250元。⑷以魚貨應收帳款扣抵林瑞庸 向訴外人曾滿和、楊振利預借之現金18萬元及25萬元。被上 訴人上開出資已逾2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出資後,浩瀚水 產行始得繼續正常營業,上訴人為脫免債務,主張被上訴人 未交付金錢,與事實不符。 ㈢合夥之際,被上訴人即表明不負虧損,只固定收取營業額之 1%,而林瑞庸及楊鳳嬌未依實作帳,私下挪用浩瀚水產行 之營收貨款,將出售至埔里魚市場及其他代銷之貨款匯入林 瑞庸之子林靖浩帳戶。101年10月9日以後,上訴人宣稱由其 自行經營,楊鳳嬌僅是其所聘請,惟仍有他處魚貨貨款匯入 上開帳戶中,顯見上訴人所述均事實。 ㈣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 之到期日101年10月9日係被上訴人所填載。(原審卷一第8 頁、第73頁反面筆錄) ㈡許金水於101年7月9日無摺存入30萬元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斗南魚市場)之斗南農會帳戶。(原審卷一第 215頁) ㈢被上訴人係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駐浩瀚水產行,被上 訴人與林瑞庸約定,被上訴人可拿到水產行當天營業額之1% ,不負盈虧。 ㈣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房地登記謄本 之他項權利部分第2項登載:「收件年期:民國101年;權利 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12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人:周怡君……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民國101年7月9日之本票債務;清償日期:104年7月8 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瑞華,債務額比例全部……」(原 審卷一第9-10頁、第19-20頁) ㈤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嵌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被上訴人之母,嗣更名為周昱清)分別於101年7月 20日、同年8月5日、11日及同年9月5日,簽發4紙支票,金 額共1,473,120元,均已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210-213頁 ) 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帳簿,其中第2頁7月9日記載:「許金水 銷貨金額300,000」;7月10日記載:「5月凍貨匯款-佳鴻 銷貨金額124,250」;第2頁至第4頁右上角分別記載:「補 不足634,511」、「補不足304,952」「補不足174,255」; 第7頁8月16日記載:「現金入現-林瑞華收入金額100,000 」;第9頁9月5日記載:「應付票據-元家9/5銷貨金額345, 430元」、「退回保險費-瑞華勞保(100萬-660,190 8/11 -300,000 8/5收入金額95,019-大嫂收入金額41,000」; 第12頁10月9日記載:「合作止欠款餘額4,149,344」。(原 審卷一第32-37頁)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後,前開㈣之抵押權業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 200萬元全部受償,本票利息部分尚有164,365元未受償。( 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22號執行案件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業經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為何? ㈢系爭本票若係擔保林瑞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被上訴人是否 有出資?出資金額為何? ㈣兩造若有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是否經清算?合夥未清算前, 本票債務是否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債 務究否存在,即屬不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依 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系爭本票雖經被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並 已受償,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縱該本 票已受償,上訴人仍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並據確定判 決結果另為主張,是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㈡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與上訴人之兄林瑞庸有合夥關係,為確保合夥資金 得以順利回收,遂要求林瑞庸提供擔保,林瑞庸乃商得上訴 人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㈣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嗣 後亦依約陸續提出合夥出資已逾200萬元等語,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擔保林瑞庸與被上訴人合夥, 及被上訴人合夥出資逾20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不爭執事項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1年7月9日之本票債務,即系爭本票,並無疑義。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 之出資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 偵查中,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訊問期日陳稱:「當時我 沒有跟周怡君、我哥哥於7月9日開始合夥,當時我哥哥找 她合夥,但是我哥哥提不出保障,要我提出保障,我有同 意,所以我幫我哥哥出。…周怡君拿走錢我完全不知道。 而且我哥哥與他合夥是到10月9日止,我的帳冊記到10月9 日止。」等語(上開偵卷第13、15頁筆錄)。 ⑵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黃鮮緞於原審證述:「系爭 抵押權係兩造協同至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兩造言明要設定 200萬元抵押債權,有提到該筆債權來由是被告(即被上 訴人)投資魚市場的事情,但詳情為何、如何付款等細節 ,伊就不清楚。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是 因為抵押權將來執行時,需有本票,經伊建議後,才簽發 的,但是否係當場簽發,伊忘記了,期間原告(即上訴人 )有與伊交談,伊有告知原告將來如無法清償時,房地可 能會被拍賣之情,但原告還是跟伊表示沒有關係,其還是 要幫忙哥哥(即林瑞庸)。」等語(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 )。 ⑶證人楊鳳嬌即林瑞庸之妻於原審證述:「林瑞庸是我先生 ,我和我先生經營浩瀚水產行在斗南魚市場生意有十幾年 了…。我約於100年左右經由原告(即上訴人)介紹金主 才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一直至101年7月因欠被 告錢無法清償,且浩瀚水產行的生意無法經營,我們就找 被告合資來共同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的生意,當時原告不 在場,且也沒有共同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因為被告要求 合夥要有保障,而林瑞庸名下資力不足無法提供保障,又 加上魚市場的生意無法經營,就找原告商談,所以原告才 提供系爭斗六市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該200萬 元是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生意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 之款項不會遭侵佔等情況而設定的。且被告說設定抵押權 要簽發本票,該本票也是為了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生 意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之款項不會遭侵佔等情況而簽發 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筆錄)。 ⑷證人曾滿和證稱:「我認識林瑞庸,我不瞭解被告與林瑞 庸間合夥、借錢事宜,一直到林瑞庸到大陸後,我才認識 原告(即上訴人)。於林瑞庸離開大陸之前,不清楚他們 增資及合夥的事情,一直到林瑞庸離開大陸後,被告(即 被上訴人)委託我去叫貨,當時楊鳳嬌負責帳目,為何不 是楊鳳嬌委託我去叫貨的,而是由被告委託我去叫貨,我 不清楚,當初因為我是林瑞庸的代銷人,信用不錯,被告 才委託我去叫貨,我是從表面推測林瑞庸與被告是合夥關 係,我未曾問過他們。…當時魚攤號碼本來是45-6,後來 改為68,更改原因為何我不瞭解。楊鳳嬌都是在負責帳目 、收錢,她後來有離開魚攤,離開原因為何我不瞭解,離 開時間點我忘記了,她離開後,記帳工作是被告負責,… 原告後來有掌權,掌權後就沒有委託我叫魚貨,至於掌權 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曾經於楊鳳嬌離開時與被告每日整 理帳務,整理帳務以後兩人拿到原告斗六家中讓他整理輸 入電腦中,原告對帳好後隔天再拿整理好的帳目到魚市場 向代銷人收款,他都將電腦資料列印出來收款。」(原審 卷一第149頁筆錄)。 ⑸綜合上述上訴人本人、代書黃鮮緞、上訴人兄嫂楊鳳嬌、 代銷人曾滿和等人之證詞,足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 被上訴人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之出資200萬元所簽發 ,並非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 雖抗辯林瑞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合夥,僅係合作關係云云 ,顯與其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亦與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經營時可拿到水產行當天營業額1%之利潤等 語(本院卷第125、126頁筆錄),互為矛盾,上訴人前開 抗辯顯不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被上訴人向伊偽稱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 林瑞庸提供擔保後,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 票,此觀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而林瑞庸等人提供 擔保設定他筆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為被上訴人所填載(不爭執事項㈠) ,然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之原因眾多,亦常有發票人授權執 票人填載到期日之情形,尚難以發票時未載本票到期日一 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證 人黃鮮緞、楊鳳嬌前開證述情節相互扞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出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瑞庸合夥後,出資已逾200萬元,以下 分述之: ⑴以4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公司之1,473,120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4紙在卷(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4張支票均已提示兌領,有台 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4年6月10日中斗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支票之提示人為顏怡 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4年6月18日合金東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而該 四張支票之發票人立嵌營造公司,公司負責人周秀卿(後 更名為周昱清)為被上訴人之母,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9頁),當屬可信。上訴人並不否認浩瀚水產行 有向被上訴人借上開4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否認此係 被上訴人之出資,並主張上訴人已依楊鳳嬌之指示,分別 於101年8月1日、8月6日、8月16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供持票人兌現,是該筆貨款並 非被上訴人所清償云云。證人楊鳳嬌雖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所稱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公司貨款部分,係 等向被上訴人借票後,由渠等從保險解約金中所清償。」 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筆錄),惟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於派出所之錄音譯文,兩造爭論有關保險金部分,經原審 勘驗後,兩造陳述:「林瑞華:哪沒有,也是有啊。周怡 君:你拿的是你的勞保金去繳那3張票,可是你…。林: 那是你先匯到漁市繳漁金的。…周:那是因為你要給我繳 票,可是錢在我身上,我票到最後我有繳掉嘛。林:對呀 ,你怎麼去挪用,我…。周:你不管嘛。林:嘿呀。周: 可是你當初那100萬的目的不是繳魚金,那100萬的目的是 繳那3張票,包括你大哥大嫂的保險金在你那裡,可是你 並沒有給我,你給我拿去了,……可是保險金,為什麼保 險金你拿去,你並沒有給我繳這張票」(原審卷二第28頁 ),則上開林瑞庸、楊鳳嬌之保險解約金,上訴人是否交 給被上訴人繳票款,尚非無疑。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係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參與經營,被 上訴人負責記帳工作,楊鳳嬌則負責每日魚販向浩瀚水產 行拿取魚貨之記帳工作,翌日待魚販繳錢,楊鳳嬌收錢記 帳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記收帳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 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出資,否則楊鳳嬌豈會同意 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並由 其負責記帳,而無任何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4 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473, 120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等語,足採信。至上訴人主 張解約之保險金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110萬元予立嵌 營造公司帳戶,固有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133頁) ,然此部分款項匯入後,如何扣抵,係嗣後林瑞庸與被上 訴人結算合夥支出、清償費用之問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 於合夥之初,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之出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許金水之魚金30萬元 ,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14、215頁),依該憑條所示內容,係101年7月9日許 金水存入30萬元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楊鳳嬌 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稱代償101年7月7日所 積欠許金水魚金30萬元,即是上開所稱代償30萬元才復牌 ,剛才所稱向斗南魚市場清償30萬元,是指浩瀚水產行當 初無法經營,而借許金水牌經營,許金水牌欠魚金30萬元 ,該30萬元的確是由被告所支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10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以30萬元作為本件合夥之 出資,亦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信大公司6、7月份之 貨款124,250元部分,經查: ①原審依職權函查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函及檢附之彰化銀 行匯入匯款明細簿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3、224頁) ,依該明細簿所載,此筆款項係立嵌營造公司於101年7 月10日匯款124,250元予訴外人張美珠。 ②原審發函詢問張美珠上開匯款情事,張美珠具狀稱:伊 與佳鴻冷凍水產有限公司間並無關係,係與信大冷凍水 產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伊確有於101年7月間,收 受來自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匯款項124,250元無誤 ,該筆匯款係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瑞豐水產有 限公司前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訂購水產品之應付貨 款,此部分業經伊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查詢確認無 誤;該貨款訂購人:瑞豐水產-林瑞庸,訂購物品:鱈 切及冰鱈,送貨地點:裕隆冷凍,收貨人:裕隆冷凍, 有陳報狀2份、出貨單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6頁、卷 二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綜合上開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張美珠之陳報狀、出貨單 所示內容,此筆款項係瑞豐水產即林瑞庸分別於101年6 月20日、7月5日向信大公司訂購鱈切及冰鱈,而由立嵌 公司支付此筆貨款予張美珠,而張美珠與信大公司有資 金往來,上訴人亦自承瑞豐水產係林瑞庸所經營,張美 珠為信大公司之業代(原審卷二第25頁),立嵌營造公 司之負責人周秀卿(後更名為周昱清)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1年7月10日代為清償 林瑞庸經營之瑞豐水產積欠信大公司之貨款共124,250 元。 ④上訴人雖抗辯此係清償瑞豐水產貨款,與浩瀚水產行無 關,並非被上訴人合夥之出資云云,然查,浩瀚水產行 、瑞豐水產均係林瑞庸所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 人楊鳳嬌證述:因為浩瀚水產行還有冷凍魚貨,而冷凍 魚貨自被上訴人加入合夥經營時,即由被上訴人收取賣 出款項,自應由其清償此部分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足見林瑞庸係以瑞豐水產名義向信大公 司進冷凍魚貨後,再拿至浩瀚水產行販售,證人楊鳳嬌 雖稱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貨款云云,然林瑞庸積欠 信大公司之款項,係6、7月份之貨款,此乃被上訴人7 月10日加入合夥經營前所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本無義 務清償,係因加入合夥經營,而代林瑞庸清償此部分貨 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清償貨款124,250元,充作合 夥出資,自堪憑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魚貨應收帳款,扣抵林瑞庸向曾滿和、 楊振利預借之現金18萬元及25萬元,經查,證人楊鳳嬌證 稱:「林瑞庸因無魚金向斗南魚市場喊貨,而請曾滿和、 楊振利分別代墊魚金18萬元、25萬元,再由曾滿和、楊振 利自浩瀚水產行魚金拿魚貨抵銷,抵充至何時伊無印象, 此係在被告合夥經營時發生的,浩瀚水產行在被告合夥經 營時,魚金都是被告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 筆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支出,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魚貨 應收帳款,抵銷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借款18萬元、25 萬元,該18萬元、25萬元應作為合夥支出,足以採信。 ㈢合夥債務清算與本票債務部分: 1.被上訴人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由上訴人提供不 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 合夥資金200萬元之回收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10日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收款記帳,而林瑞庸於 同年8月13日前往中國大陸,至10月9日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每天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 人退出攤位管理,嗣被上訴人要求收取3,500元,兩造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至漁攤收取現金4,100 元,自行拿取辦公桌抽屜零錢500元,經上訴人提出刑事 竊盜罪告訴等情,有證人楊鳳嬌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08 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另有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 字第92號偵查卷及卷內被上訴人偵訊筆錄、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外放影印卷),足認被上訴人至101年10月9日 ,已未進入浩瀚水產行處理貨款收付及收記帳事務。雖林 瑞庸與被上訴人未實際共同對帳,然被上訴人對浩瀚水產 行之合夥出資,如前⑴至⑷項所述,已逾200萬元,再參 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月9日止逐日逐筆 記載之浩瀚水產行(包括借票)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原審 卷一第314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墊付4,149,344元 。 2.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自行以立嵌水產行名義,向斗 南魚市場申請承銷人號碼,並提出承銷人申請書,且於同 日聲請退還於101年7月10日代繳之「林瑞庸45-A保證金50 萬元」,有立嵌水產行函、承銷人申請書、保證金退還申 請書附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卷內可參(該卷 第22至31頁);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亦書立同意書一 份予斗南魚市場,記載:「本人兄長林瑞庸因積欠貴公司 魚貨款,由本人代表與貴公司協商…一、本人同意自民國 101年11月23日起承接兄長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45號改 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其所積欠之魚貨款。… 」(上開偵查卷第21頁),依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魚市場退 還林瑞庸即浩瀚水產行之承銷人牌號45號之保證金,及上 訴人代林瑞庸向魚市場表示由其承接承銷人牌號45號業務 ,足認至遲於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實已有表示退夥之 意,並由當時代林瑞庸經營浩瀚水產行之上訴人代為同意 。被上訴人嗣後雖於本院陳述其僅退出經營,並未退夥云 云(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然其所述與其外在之表示行 為不符,況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01年10月9日 ,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雲林地院於102年1月7日作成 102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該裁定附於 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22號卷內可參,即被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取回合夥出資,足認 被上訴人確已退夥,僅尚未與林瑞庸或代林瑞庸經營之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退夥後應退還之金額,達成一致之結論 。 3.綜合上述各項,被上訴人就合夥確已出資逾200萬元,嗣 後上訴人、林瑞庸、楊鳳嬌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夥及借款 部分,除系爭本票外,另有600萬元本票債務之紛爭,現 由雲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經兩造陳明到 院(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並陳述其從101年7月10日 進駐浩瀚水產行,依各筆紀錄支出之流水帳,至10月9日 由林瑞華代為承接時,共已代墊4,149,344元,此包含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200萬元,其餘2,149,344元歸在另 案之600萬元裡面,若再加計林瑞庸個人借款,總債務共 有807萬多元(本院卷第132頁筆錄),則不論被上訴人為 合夥墊款、借款予林瑞庸之總合若干,被上訴人為合夥墊 支逾2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該200萬元部 分,自應負抵押及本票之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合夥未清 算、本票債務不發生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林瑞 庸之合夥,被上訴人就合夥支出已逾200萬元,至遲於101年 11月間已表示退夥,並由上訴人代林瑞庸同意,被上訴人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 │101年7月9日 │2,000,000元 │101年10月9日│CH588097│林瑞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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