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瑞華
訴訟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
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5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
兩造
間無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無
法律上原
因,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
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4222號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拍賣後,被上訴人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200萬元,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則受
償3,635元,尚有利息164,365元未受償,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
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上訴人於101年初以合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資金,入
股其兄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於同年7月8日,兩造及訴
外人周昱清(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瑞庸、楊鳳嬌於林瑞庸
夫婦住處(即雲林縣○○鎮○○○路○○○○○號),以口頭約
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入股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
林瑞庸以每月水產行交易額之1%及基立金歸屬被上訴人,為
合夥條件,因楊鳳嬌名下
不動產之抵押權已設定至第四順位
,無再設定之實益,被上訴人
乃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
擔保被上訴人之合夥入股債權,
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為擔保。
㈡
嗣被上訴人依約陸續為林瑞庸或浩瀚水產行清償所積欠之款
項,有:⑴以4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元家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企業公司)之1,473,120元。⑵代
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許金水之魚金30萬元。⑶代償浩瀚
水產行積欠訴外人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
6、7月份之貨款124,250元。⑷以魚貨應收帳款扣抵林瑞庸
向訴外人曾滿和、楊振利預借之現金18萬元及25萬元。被上
訴人
上開出資已逾2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出資後,浩瀚水
產行始得繼續正常營業,上訴人為脫免債務,主張被上訴人
未交付金錢,與事實不符。
㈢合夥之際,被上訴人即表明不負虧損,只固定收取營業額之
1%,而林瑞庸及楊鳳嬌未依實作帳,私下挪用浩瀚水產行
之營收貨款,將出售至埔里魚市場及其他代銷之貨款匯入林
瑞庸之子林靖浩帳戶。101年10月9日以後,上訴人宣稱由其
自行經營,楊鳳嬌僅是其所聘請,惟仍有他處魚貨貨款匯入
上開帳戶中,顯見上訴人所述均
非事實。
㈣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
之到
期日101年10月9日係被上訴人所填載。(原審卷一第8
頁、第73頁反面筆錄)
㈡許金水於101年7月9日無摺存入30萬元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斗南魚市場)之斗南農會帳戶。(原審卷一第
215頁)
㈢被上訴人係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駐浩瀚水產行,被上
訴人與林瑞庸約定,被上訴人可拿到水產行當天營業額之1%
,不負盈虧。
㈣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房地登記謄本
之他項權利部分第2項登載:「收件年期:民國101年;權利
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12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人:周怡君……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民國101年7月9日之本票債務;清償日期:104年7月8
日;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瑞華,債務額比例全部……」(原
審卷一第9-10頁、第19-20頁)
㈤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嵌營造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被上訴人之母,嗣更名為周昱清)分別於101年7月
20日、同年8月5日、11日及同年9月5日,簽發4紙支票,金
額共1,473,120元,均已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210-213頁
)
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帳簿,其中第2頁7月9日記載:「許金水
銷貨金額300,000」;7月10日記載:「5月凍貨匯款-佳鴻
銷貨金額124,250」;第2頁至第4頁右上角分別記載:「補
不足634,511」、「補不足304,952」「補不足174,255」;
第7頁8月16日記載:「現金入現-林瑞華收入金額100,000
」;第9頁9月5日記載:「應付票據-元家9/5銷貨金額345,
430元」、「退回保險費-瑞華勞保(100萬-660,190 8/11
-300,000 8/5收入金額95,019-大嫂收入金額41,000」;
第12頁10月9日記載:「合作止欠款餘額4,149,344」。(原
審卷一第32-37頁)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後,前開㈣之抵押權業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
200萬元全部受償,本票利息部分尚有164,365元未受償。(
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22號執行案件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業經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是否仍有
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為何?
㈢系爭本票若係擔保林瑞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被上訴人是否
有出資?出資金額為何?
㈣兩造若有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是否經清算?合夥未清算前,
本票債務是否發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
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債
務究否存在,即屬不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依
不爭執事項㈦
所載,系爭本票雖經被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並
已受償,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
非訟事件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縱該本
票已受償,上訴人仍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並據
確定判
決結果另為主張,是
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㈡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與上訴人之兄林瑞庸有合夥關係,為確保合夥資金
得以順利回收,遂要求林瑞庸提供擔保,林瑞庸乃商得上訴
人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㈣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伊
嗣
後亦依約陸續提出合夥出資已逾200萬元等語,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擔保林瑞庸與被上訴人合夥,
及被上訴人合夥出資逾20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不爭執事項㈣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1年7月9日之本票債務,即系爭本票,並無疑義。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
之出資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
偵查中,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訊問期日陳稱:「當時我
沒有跟周怡君、我哥哥於7月9日開始合夥,當時我哥哥找
她合夥,但是我哥哥提不出保障,要我提出保障,我有同
意,所以我幫我哥哥出。…周怡君拿走錢我完全不知道。
而且我哥哥與他合夥是到10月9日止,我的帳冊記到10月9
日止。」等語(上開偵卷第13、15頁筆錄)。
⑵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黃鮮緞於原審證述:「系爭
抵押權係兩造協同至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兩造言明要設定
200萬元抵押債權,有提到該筆債權來由是被告(即被上
訴人)投資魚市場的事情,但詳情為何、如何付款等細節
,伊就不清楚。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是
因為抵押權將來執行時,需有本票,經伊建議後,才簽發
的,但是否係當場簽發,伊忘記了,
期間原告(即上訴人
)有與伊交談,伊有告知原告將來如無法清償時,房地可
能會被拍賣之情,但原告還是跟伊表示沒有關係,其還是
要幫忙哥哥(即林瑞庸)。」等語(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
)。
⑶證人楊鳳嬌即林瑞庸之妻於原審證述:「林瑞庸是我先生
,我和我先生經營浩瀚水產行在斗南魚市場生意有十幾年
了…。我約於100年左右經由原告(即上訴人)介紹金主
才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一直至101年7月因欠被
告錢無法清償,且浩瀚水產行的生意無法經營,我們就找
被告合資來共同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的生意,當時原告不
在場,且也沒有共同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因為被告要求
合夥要有保障,而林瑞庸名下
資力不足無法提供保障,又
加上魚市場的生意無法經營,就找原告商談,所以原告才
提供系爭斗六市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該200萬
元是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生意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
之款項不會遭侵佔
等情況而設定的。且被告說設定抵押權
要簽發本票,該本票也是為了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生
意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之款項不會遭侵佔等情況而簽發
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筆錄)。
⑷證人曾滿和證稱:「我認識林瑞庸,我不瞭解被告與林瑞
庸間合夥、借錢事宜,一直到林瑞庸到大陸後,我才認識
原告(即上訴人)。於林瑞庸離開大陸之前,不清楚他們
增資及合夥的事情,一直到林瑞庸離開大陸後,被告(即
被上訴人)委託我去叫貨,當時楊鳳嬌負責帳目,為何不
是楊鳳嬌委託我去叫貨的,而是由被告委託我去叫貨,我
不清楚,當初因為我是林瑞庸的代銷人,信用不錯,被告
才委託我去叫貨,我是從表面推測林瑞庸與被告是合夥關
係,我未曾問過他們。…當時魚攤號碼本來是45-6,後來
改為68,更改原因為何我不瞭解。楊鳳嬌都是在負責帳目
、收錢,她後來有離開魚攤,離開原因為何我不瞭解,離
開時間點我忘記了,她離開後,記帳工作是被告負責,…
原告後來有掌權,掌權後就沒有委託我叫魚貨,至於掌權
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曾經於楊鳳嬌離開時與被告每日整
理帳務,整理帳務以後兩人拿到原告斗六家中讓他整理輸
入電腦中,原告對帳好後隔天再拿整理好的帳目到魚市場
向代銷人收款,他都將電腦資料列印出來收款。」(原審
卷一第149頁筆錄)。
⑸綜合上述上訴人本人、代書黃鮮緞、上訴人兄嫂楊鳳嬌、
代銷人曾滿和等人之證詞,足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
被上訴人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之出資200萬元所簽發
,並非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
雖抗辯林瑞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合夥,僅係合作關係
云云
,顯與其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亦與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經營時可拿到水產行當天營業額1%之利潤等
語(本院卷第125、126頁筆錄),互為矛盾,上訴人前開
抗辯顯不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被上訴人向伊偽稱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
俟林瑞庸提供擔保後,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
票,此觀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而林瑞庸等人提供
擔保設定他筆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為被上訴人所填載(不爭執事項㈠)
,然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之原因眾多,亦常有發票人授權執
票人填載到期日之情形,尚難以發票時未載本票到期日
一
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證
人黃鮮緞、楊鳳嬌前開證述情節相互扞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出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瑞庸合夥後,出資已逾200萬元,以下
分述之:
⑴以4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公司之1,473,120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4紙在卷(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
),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該4張支票均已提示兌領,有台
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4年6月10日中斗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支票之提示人為顏怡
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4年6月18日合金東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而該
四張支票之發票人立嵌營造公司,公司負責人周秀卿(後
更名為周昱清)為被上訴人之母,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9頁),當屬可信。上訴人並不否認浩瀚水產行
有向被上訴人借上開4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否認此係
被上訴人之出資,並主張上訴人已依楊鳳嬌之指示,分別
於101年8月1日、8月6日、8月16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供持票人兌現,是該筆貨款並
非被上訴人所清償云云。證人楊鳳嬌雖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
所稱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公司貨款部分,係
渠
等向被上訴人借票後,由
渠等從保險解約金中所清償。」
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筆錄),惟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於派出所之錄音譯文,兩造爭論有關保險金部分,經原審
勘驗後,兩造陳述:「林瑞華:哪沒有,也是有啊。周怡
君:你拿的是你的勞保金去繳那3張票,可是你…。林:
那是你先匯到漁市繳漁金的。…周:那是因為你要給我繳
票,可是錢在我身上,我票到最後我有繳掉嘛。林:對呀
,你怎麼去挪用,我…。周:你不管嘛。林:嘿呀。周:
可是你當初那100萬的目的不是繳魚金,那100萬的目的是
繳那3張票,包括你大哥大嫂的保險金在你那裡,可是你
並沒有給我,你給我拿去了,……可是保險金,為什麼保
險金你拿去,你並沒有給我繳這張票」(原審卷二第28頁
),則上開林瑞庸、楊鳳嬌之保險解約金,上訴人是否交
給被上訴人繳票款,
尚非無疑。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係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參與經營,被
上訴人負責記帳工作,楊鳳嬌則負責每日魚販向浩瀚水產
行拿取魚貨之記帳工作,
翌日待魚販繳錢,楊鳳嬌收錢記
帳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記收帳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
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出資,否則楊鳳嬌豈會同意
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並由
其負責記帳,而無任何
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4
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473,
120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等語,足
堪採信。至上訴人主
張解約之保險金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110萬元予立嵌
營造公司帳戶,固有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133頁)
,然此部分款項匯入後,如何扣抵,係嗣後林瑞庸與被上
訴人結算合夥支出、清償費用之問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
於合夥之初,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之出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許金水之魚金30萬元
,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14、215頁),依該憑條所示內容,係101年7月9日許
金水存入30萬元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楊鳳嬌
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稱代償101年7月7日所
積欠許金水魚金30萬元,即是上開所稱代償30萬元才復牌
,剛才所稱向斗南魚市場清償30萬元,是指浩瀚水產行當
初無法經營,而借許金水牌經營,許金水牌欠魚金30萬元
,該30萬元的確是由被告所支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108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以30萬元作為本件合夥之
出資,亦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信大公司6、7月份之
貨款124,250元部分,經查:
①原審依職權函查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函及檢附之彰化銀
行匯入匯款明細簿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3、224頁)
,依該明細簿所載,此筆款項係立嵌營造公司於101年7
月10日匯款124,250元予訴外人張美珠。
②原審發函詢問張美珠上開匯款情事,張美珠具狀稱:伊
與佳鴻冷凍水產有限公司間並無關係,係與信大冷凍水
產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伊確有於101年7月間,收
受來自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匯款項124,250元無誤
,該筆匯款係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瑞豐水產有
限公司前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訂購水產品之應付貨
款,此部分業經伊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查詢確認無
誤;該貨款訂購人:瑞豐水產-林瑞庸,訂購物品:鱈
切及冰鱈,送貨地點:裕隆冷凍,收貨人:裕隆冷凍,
有
陳報狀2份、出貨單附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356頁、卷
二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綜合上開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張美珠之陳報狀、出貨單
所示內容,此筆款項係瑞豐水產即林瑞庸分別於101年6
月20日、7月5日向信大公司訂購鱈切及冰鱈,而由立嵌
公司支付此筆貨款予張美珠,而張美珠與信大公司有資
金往來,上訴人亦自承瑞豐水產係林瑞庸所經營,張美
珠為信大公司之業代(原審卷二第25頁),立嵌營造公
司之負責人周秀卿(後更名為周昱清)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1年7月10日代為清償
林瑞庸經營之瑞豐水產積欠信大公司之貨款共124,250
元。
④上訴人雖抗辯此係清償瑞豐水產貨款,與浩瀚水產行無
關,並非被上訴人合夥之出資云云,然查,浩瀚水產行
、瑞豐水產均係林瑞庸所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
人楊鳳嬌證述:因為浩瀚水產行還有冷凍魚貨,而冷凍
魚貨自被上訴人加入合夥經營時,即由被上訴人收取賣
出款項,自應由其清償此部分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足見林瑞庸係以瑞豐水產名義向信大公
司進冷凍魚貨後,再拿至浩瀚水產行販售,證人楊鳳嬌
雖稱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貨款云云,然林瑞庸積欠
信大公司之款項,係6、7月份之貨款,此乃被上訴人7
月10日加入合夥經營前所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本無義
務清償,係因加入合夥經營,而代林瑞庸清償此部分貨
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清償貨款124,250元,充作合
夥出資,自堪憑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魚貨應收帳款,扣抵林瑞庸向曾滿和、
楊振利預借之現金18萬元及25萬元,經查,證人楊鳳嬌證
稱:「林瑞庸因無魚金向斗南魚市場喊貨,而請曾滿和、
楊振利分別代墊魚金18萬元、25萬元,再由曾滿和、楊振
利自浩瀚水產行魚金拿魚貨抵銷,抵充至何時伊無印象,
此係在被告合夥經營時發生的,浩瀚水產行在被告合夥經
營時,魚金都是被告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
筆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支出,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魚貨
應收帳款,抵銷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借款18萬元、25
萬元,該18萬元、25萬元應作為合夥支出,足以採信。
㈢合夥債務清算與本票債務部分:
1.被上訴人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由上訴人提供不
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
合夥資金200萬元之回收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10日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收款記帳,而林瑞庸於
同年8月13日前往中國大陸,至10月9日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每天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
人退出攤位管理,嗣被上訴人要求收取3,500元,兩造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至漁攤收取現金4,100
元,自行拿取辦公桌抽屜零錢500元,經上訴人提出刑事
竊盜罪告訴等情,有證人楊鳳嬌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08
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另有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
字第92號偵查卷及卷內被上訴人偵訊筆錄、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外放影印卷),足認被上訴人至101年10月9日
,已未進入浩瀚水產行處理貨款收付及收記帳事務。雖林
瑞庸與被上訴人未實際共同對帳,然被上訴人對浩瀚水產
行之合夥出資,如前⑴至⑷項所述,已逾200萬元,再參
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月9日止逐日逐筆
記載之浩瀚水產行(包括借票)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原審
卷一第314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墊付4,149,344元
。
2.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自行以立嵌水產行名義,向斗
南魚市場申請承銷人號碼,並提出承銷人申請書,且於同
日聲請退還於101年7月10日代繳之「林瑞庸45-A保證金50
萬元」,有立嵌水產行函、承銷人申請書、保證金退還申
請書附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卷內可參(該卷
第22至31頁);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亦書立同意書一
份予斗南魚市場,記載:「本人兄長林瑞庸因積欠貴公司
魚貨款,由本人代表與貴公司協商…一、本人同意自民國
101年11月23日起承接兄長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45號改
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其所積欠之魚貨款。…
」(上開偵查卷第21頁),依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魚市場退
還林瑞庸即浩瀚水產行之承銷人牌號45號之保證金,及上
訴人代林瑞庸向魚市場表示由其承接承銷人牌號45號業務
,足認至遲於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實已有表示退夥之
意,並由當時代林瑞庸經營浩瀚水產行之上訴人代為同意
。被上訴人嗣後雖於本院陳述其僅退出經營,並未退夥云
云(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然其所述與其外在之
表示行
為不符,況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01年10月9日
,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雲林地院於102年1月7日作成
102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該裁定附於
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22號卷內可參,即被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取回合夥出資,足認
被上訴人確已退夥,僅尚未與林瑞庸或代林瑞庸經營之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退夥後應退還之金額,達成一致之結論
。
3.綜合上述各項,被上訴人就合夥確已出資逾200萬元,嗣
後上訴人、林瑞庸、楊鳳嬌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夥及借款
部分,除系爭本票外,另有600萬元本票債務之紛爭,現
由雲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經兩造陳明到
院(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並陳述其從101年7月10日
進駐浩瀚水產行,依各筆紀錄支出之流水帳,至10月9日
由林瑞華代為承接時,共已代墊4,149,344元,此包含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200萬元,其餘2,149,344元歸在另
案之600萬元裡面,若再加計林瑞庸個人借款,總債務共
有807萬多元(本院卷第132頁筆錄),則不論被上訴人為
合夥墊款、借款予林瑞庸之總合若干,被上訴人為合夥墊
支逾2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該200萬元部
分,自應負抵押及本票之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合夥未清
算、本票債務不發生云云,尚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林瑞
庸之合夥,被上訴人就合夥支出已逾200萬元,至遲於101年
11月間已表示退夥,並由上訴人代林瑞庸同意,被上訴人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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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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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9日 │2,000,000元 │101年10月9日│CH588097│林瑞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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