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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蔡來順 訴訟代理人 施 承 典 律師 被上訴人  王 立 杰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 律師       張 競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國內知名文具製造業,自創「FLOMO」 品牌,在國內外文具產業界頗負聲譽,並捐助設立財團法人 臺南市富樂夢教育基金會(下稱富樂夢基金會),從事幼教 公益活動。緣富樂夢基金會為有利業務擴展,於民國102年6 月間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執行弱勢幼 教業務。嗣因伊欲投入幼教文具商品研發,並藉助被上訴人 幼教長才,並協助推動觀光工廠,復於102年9月15日聘任被 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執行長(後正名為總經理),仍兼任富樂 夢基金會執行長,除總攬公司業務外,並全權專責伊公司幼 教商品研發,且同意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聘任訴外人 陳貞夙為副總經理,以輔佐被上訴人之業務。被上訴人、陳 貞夙於103年2月間與訴外人即幼教老師顏慧敏、石素瑜、丁 媖雯、黃朗玲、蔡易真(下稱系爭5名幼教老師)成立幼教 小組(下稱系爭幼教小組),由訴外人吳昭儀擔任幼教助理 兼聯絡人,擬定「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劃」( 下稱系爭幼教材料外包計劃),研發教材文案及完成實體作 品;於103年1月間與訴外人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藥 科大)老師孫自宜、藍芳英合作進行兒童文具創意競賽及兒 童產業服務學位學程實習合作等業務(下稱系爭競賽及實習 業務),並與嘉藥科大簽定嘉藥科大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 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備忘錄及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 劃職場體驗同意書(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同意書)。詎103年3 月21日中午,被上訴人突然偕同訴外人陳貞夙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辭職報告書,伊雖不解被上訴人、陳貞夙離職之原因 ,仍同意渠等離職意願。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業務交接手續 ,然伊由吳昭儀處取得系爭材料外包計劃,始與系爭5名幼 教老師聯繫承諾持續進行合作研發,惟未獲理會,伊與幼教 小組成員聯繫無故中斷,客觀上對伊之能力、專業及誠信等 形象之評價造成貶損,自有由被上訴人向幼教小組成員澄清 計劃中斷之原因。又藍芳英老師於103年3月29日函知伊詢問 合作事宜,伊始重新與嘉藥科大孫自宜、藍芳英聯繫並繼續 上開業務,然因被上訴人離職未辦理交接業務,使孫自宜、 藍芳英老師無法得到伊之回覆,而主動與伊聯絡,對伊合作 之誠信造成質疑,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應已受到貶損, 實已傷害伊之名譽。故而被上訴人係「未辦理業務交接」之 不作為行為,使伊不知被上訴人承辦之上開業務事項,致使 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1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司「幼 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成員即系爭5名幼教老師 以書面表明「本人前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 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召集人,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 能交接,致前揭專案計劃中斷,此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 關。謹此澄清。王立杰上」之內容。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 公司之合作相對人嘉藥科大以書面表明「本人為富樂夢股份 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執行長),前代表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與貴校產學合作相關業務,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 能交接,造成雙方合作相關業務銜接不順,謹此向貴校及富 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王立杰上」之內容(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㈢即同上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6月間應上訴人實際決策者沈坤照 之邀請至富樂夢基金會幫忙處理會務,並掛名富樂夢基金會 之執行長。並於102年9月初應沈坤照請託,協助上訴人成立 觀光工廠,於同年9月15日以「基金會執行長」之身分至上 訴人協助觀光工廠之事務。上訴人至103年3月時始提到以伊 為總經理之職務,但伊已經要離職,故總經理職務尚未正式 訂約或生效。伊於103年3月21日離職係經上訴人總經理沈青 縈同意,沈坤照亦請上訴人董事長沈蔡來順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向伊人表示「尊重被上訴人決定」。又系爭幼教小組於10 3年2月間始成立運作,系爭幼教材料外包計劃尚在試談階段 ,未與系爭5名幼教老師簽定協議書,而業務主辦人係上訴 人職員吳昭儀,則接洽之業務皆有上訴人內部人員負責續行 接洽或承辦,實已為業務交接。且系爭兒童創意競賽,有上 訴人業務部經理常素華參與,後續有關競賽計劃孫自宜老師 亦與常素華聯繫討論,伊實已將該業務交由常素華執行承辦 ,該計劃嗣後也完成簽約,並無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產生業務 無人知悉或承接之情形。另系爭實習業務及與嘉藥科大簽定 系爭備忘錄及同意書,實屬同一業務,藍芳英提出之系爭備 忘錄及同意書,該實習計劃尚在初步向職訓局申請階段。上 訴人對於離職員工之業務交接並無任何規範,伊離職後3天 ,沈青縈固以簡訊請求伊交接,伊遂回覆:「①詢問交接事 項為何。②告知其接洽觀光工廠消防業務事宜已交由管理部 分蘇明芬課長續辦。③幼教計劃因小組成員不願繼續幫忙而 終結,故上訴人毋須付費。」,沈青縈表示會向沈坤照報告 ,嗣後伊則未再獲上訴人請求辦理交接之相關通知。況上訴 人於103年5月9日及同年5月22日以登報方式指稱伊無預警離 職、未辦理交接,足令全國社會大眾及合作對象均知悉伊離 職乙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 並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 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擔任富樂夢教育基金會執行長一職, 並於102年9月15日至上訴人協助成立觀光工廠之事務。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幼教商品研發工作,承辦「 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及與嘉藥科大產學合 作業務「富樂夢橡皮擦文具創意設計競賽」、「實習合作」 、「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兒童 文創產業就業學程之職場體驗期間訓練」。 ㈢被上訴人曾經在103年5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 ㈣103年3月間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上訴人接任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職務,被上訴人口頭應允。 ㈤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總經理沈青縈以簡訊聯繫被上訴人 請求交接,被上訴人回覆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引介加入『幼 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幼教界友人顏慧敏、石 素瑜、丁媖雯、黃朗玲及蔡易真不願繼續參與該計畫,故無 庸支付相關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是否未辦理業務交接?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名 譽,有無理由?若有,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 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 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 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 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責任 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 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離職有辦理業務移交之作為義務,而 未為之,使伊不知被上訴人承辦之上開業務事項,致使伊之 名譽受有損害,應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責任云云,則對於 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查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任職執行長期間,下轄該部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 乙節,有上訴人103年2月5日常態事務會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 關係。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 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 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 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執行長,然其與上訴人間並未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 質,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實際參與幼教研發業 務,復有人事之調動權,對其下屬有任免權,亦足認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足堪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受任人 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0條亦有明文 。復按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 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查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離職報告書通知上訴人,復為上訴 人所同意乙節,有離職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故而兩造間 委任關係應於斯時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 後,應負有明確報告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惟此項作為義務 ,乃為後契約義務,縱被上訴人未為上開明確報告其顛末之 義務,亦難遽以推認被上訴人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司並無業務交接之規範之事 實予以自認(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離職後 3天,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沈青縈即以簡訊請求被上訴人交接 ,被上訴遂回覆:「①詢問交接事項為何。②告知其接洽觀 光工廠消防業務事宜已交由管理部分蘇明芬課長續辦。③幼 教計劃因小組成員不願繼續幫忙而終結,故上訴人毋須付費 。」乙情,亦有簡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其後上 訴人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之通知。況幼教小組助理 兼聯絡人即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昭儀,而吳昭儀於103年4月 8日依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要求寄送電子郵件予系爭5名幼教老 師,其郵件內容為:「①前執行長王立杰無預警離開公司, 完全沒有執行應有的交接工作;還片面宣佈說幼教計劃他不 做,費用也不用支付了,係他個人的獨斷行為,絕非公司的 本意。②董事長表示『幼教研發專案』是公司既定政策,公 司會依照當初計劃所承諾的持續投入預算去研發。」等情, 有系爭幼教材料外包專案、吳昭儀發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雖其後系爭5名幼教老師未與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系爭5名幼教老師以書面表明「本人前 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 』召集人,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致前揭專案 計劃中斷,此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謹此澄清。王立 杰上」之內容,既為吳昭儀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 ,自無再命被上訴人重複為相同之內容之書面之必要。 ㈤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兩造間成立委任關 係,為由受任人對特定人洽談幼教研發合作計劃之委任契約 。若因幼教研發之業務,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委任人固可請 求受任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合作之對象即第三人終止合作 關係又非源於受任人之行為,則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亦因 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使其受任人所承辦之業務與委任人所 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受任人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受任人)除依約與系爭5名幼教老師洽談系 爭幼教材料外包計劃外,對於其後系爭5名幼教老師未繼續 與上訴人合作,自難據以推論因此造成上訴人有何商譽之損 害,縱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未為報告 之義務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與嘉藥科大老師孫自宜、藍芳英合作進 行系爭競賽及實習業務,並與嘉藥科大簽定系爭備忘錄及同 意書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名譽(商譽)已因被上訴人 未為報告之義務,而構成損害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未為報 告之義務,致其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為由,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其訴請被上訴 人為書面向系爭5名幼老師及嘉藥科大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 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縱被上訴人未為 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亦難遽以推認被上訴人係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其名譽(商譽)已因被上訴人未為報告之義務 ,而構成損害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未為報告之義務,致其 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為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上開以 書面向系爭5名幼老師及嘉藥科大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處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亦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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