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黃正宏
訴訟
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5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名義為
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
主張分配表列計之抵押物
擔保債權之本金、
違約金數額有爭
議,執行處原定民國102年9月26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10
2年9月4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
經查兩造就
系爭分配表中列載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詳如後述),是此違約
金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依
前揭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8年6月8日、違
約金「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67-1、167-2、167-3、167
-1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
抵
押權以供擔保。然被上訴人均未實行抵押權,至100年間始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01年12月持該裁定,聲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雲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7136號,下稱本件執行),賣得價金8,
925,654元,執行處於102年8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分配表1次序4列計自88年6月10日起至102年8月
13日(系爭
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日期)止,違約日數為5,
179日,日息0.1%計算違約金共8,286,400元。違約金以每
日按每百元1角計算,換算年利率約為36%,被上訴人長達十
多年不拍賣土地回收債權,致違約金高達8,286,400元,約
為借款本金之5.5倍,顯然有意規避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
制、第126條利息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以年利率5%計算,酌減至90萬元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1次序4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超過
90萬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乃懲罰性違約金,分
配表之計算並無不當。衡諸一般民間放款年利率約24%至36%
,伊未向上訴人請求利息,僅請求違約金,且貨幣之幣值隨
通貨膨脹而貶值,上訴人長期未清償欠款,被上訴人同樣受
有損失,故以原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並無不妥等語,資為
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系爭分配表
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違約金為2,554,027元,其餘部分則駁
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136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表1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超過90萬元
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150萬元本金、按日息
0.1%計算5,179日、扣除應酌減之違約金不存在、不得列入
部分,即就5,214,473元部分【計算式:1,500,000×0.1%
×5,179-2,554,027﹦5,214,473】,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之違約金
債權5,214,473元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8年3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88年6月8日、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上訴人並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
㈡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後
迄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繳清日期止,
總計違約天數為5,179日,本金經原審判決確認為150萬元。
㈢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銀行平均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表顯示,88
年度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約為7.67%,89年度則約為7.71%,
嗣
後逐年走低
等情狀。(原審卷第36頁)
㈣兩造借款當時約定之利率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上訴人當
時並已支付三個月利息完畢。
㈤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160萬元,違約
金日數5,179日,違約金8,286,400元。(原審卷第5頁分配表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按每百元
每日壹角計算」,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適用
?法院如何酌減違約金為當?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借款期限依抵押權記載,債權存續期限為88年3月8日至
88年6月8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節本在卷(原審卷第18頁
),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自88年3月10日起算
違約金,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借
款債權於88年6月8日已屆至,上訴人迄未清償,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6月10日起算之違
約金。又兩造原約定應依「按每百元每日壹角」(相當日息
0.1%,約年息36%)計付違約金,且借款時兩造約定之利率
亦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息,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㈣),
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給付利息,僅請求違約金,有被
上訴人於102年6月9日向執行處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於執行
卷
可參,可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係隱含有取代利息之性
質。又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債務若可如期清償,由被上訴人將
該款項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
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此規定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
剝,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參立法理由),然保護經濟弱者
債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
,亦屬相同;另審酌本件兩造為私人民間借貸,一般民間借
款利率約定之常態多高於週年利率20%,若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則又高出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5%、或其借款當年度88年至89年間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約7.67%至7.71%(參原審卷第36頁國內銀行平均基本放款
利率歷史表)甚多,且本件貸款未償
期間長達5,179日(即14
年又69日),將近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15年,被上訴人長期
未實行債權,雖未逾
請求權時效,然其未積極追討債權之因
素,亦應予考量,是綜合上述各項,並斟酌上訴人因未能完
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不
動產拍賣抵償,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因未
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並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
訴人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日每百
元1角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2%計
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得受分配之違約金為2,55
4,027元【計算式:1,500,000×12%÷365×5,179=2,554,
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表。
㈢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計算違約金之期限過長,應
參酌民法第12
6條利息請求權五年時效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實行抵
押權,以取得高額違約金,而應酌減違約金之日數至五年
云
云,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期限原約定於88年6月8日屆至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於101年12月
10日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並向執行法院
陳報債權(含
系爭借款本金及自88年6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尚未
逾15年時效。且本件違約日數長達5,179日,列入酌減因素之
考量,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債務人,本得於債務期限屆至後
,隨時清償債務,上訴人不為清償,反主張未清償之違約金
日數應予酌減,
尚非適當,自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綜合審酌各項因素,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554,
027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附表1次序4之被上訴人
第1順位抵押債權,其中列載之違約金超過2,554,027元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其中之5,
214,473元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約金酌減不當,應
依日息0.1%計算違約金,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酌減不足,請求再予酌減至9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