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馨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就林內淨
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訂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
期間自開工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污泥餅(含水率70%以下)清理數量為16,000
公噸,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做實算,其中污泥
餅清運除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40.99元、污泥餅處置
費為每公噸401.65元,契約總價金為12,200,000元(含
營業
稅),並採分批驗收付款方式,即於施工期間,伊得檢附前
一時段之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證明文件及其他項目施工相關
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之監造場所辦理分批驗收,合格後
由被上訴人付清款項。伊為履行契約,
乃與訴外人川和環保
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立清運合
約,約定由
上開二公司為清運工作。自101年6月25日起至同
年11月15日止,上開二公司合計清運15,999.9公噸之污泥餅
。
詎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伊委託之清除車輛違規超載及
未至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為由,主張應以聯結車核准載運重
量及地磅最大秤量為基準,就超載部分不
予以計價,扣減3,
593,601元價金,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93,53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3,53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
所稱「許可量」,
非
僅指經濟部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每月所核可之許可量,尚
包含「各」
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可事項,亦即尚包括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可之清除車輛之載重許可量在內。上訴人委託執行
清運之四輛聯結車,其中三輛總載重量為35噸,一輛為43噸
,而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所示,上訴人使用之清
除車輛僅於101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1日、9月7日等四
車次污泥清運量未超載,其餘車次皆超過行照總聯結重量,
多超過40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
定,伊依約就超出核可重量部分不予計價。又捷發企業社地
磅之最大秤重量僅為40公噸,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起至該
地磅過磅,平均每車次重車重量較於合和地磅及林內場內地
磅過磅之重車重量多約7至10噸,其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適宜地磅過
磅,已違反約定。況伊員工曾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
分,至捷發地磅查核清除車輛測量之聯結重量僅35.21公噸
,與上開統計表記載重量相差甚鉅,則上訴人是否與捷發企
業社有勾結,已非無疑,其實際清理污泥數量為何?無從知
悉。伊就超過地磅合格秤量上限之數量不予計價,應無不合
理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
收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為6,160公噸
。
㈡被上訴人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程序
,於101年5月4日開標,上訴人以1,220萬元得標,於101年5
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
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公噸(含水率70%
以下),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1.65
元。
㈢依照磅單及環保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上訴人
與
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和
公司、京川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訂清運合約,由川和公
司、京川公司負責清運工作,合計清運15,999.9噸(①101
年7月清運3,154.94噸。②101年08月清運811.80噸。③101
年09月清運4,337.87噸。④101年10月清運3,730.12噸。⑤
101年11月清運3,439.49噸)。
㈣上訴人實際領到8,606,399元,扣除未清運之0.1公噸數量的
金額64元,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93,537元;但被上
訴人係按通過驗收重量11,287噸付款,就未經驗收之4,712.
99噸,則未付款。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清運合約書、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上訴人102年3月5日台水五區林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污泥餅數量統計表、驗收紀錄、竣
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暨地磅單、存摺影本
、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豐原第一、二淨水廠、鯉魚潭給水廠、第三區管理處東興廠
、彰化給水廠、第十一區之污泥餅清理勞務契約、上訴人
101年5月29日大合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清除機構之廢
棄物清除許
可證、清除車輛行照、清除車輛保險卡與車輛照
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0、92-93、100-102頁;
本院卷壹第89-234、254-258頁;本院卷貳第36-37、39-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所謂「許可量」,是否包含載運車
輛經監理站所核定總聯結重量,以及地磅公司經核定之秤重
量?
㈡被上訴人得否就超載部分不予計價?
㈢上訴人實際清運數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所謂「許可量」,應包含監理站所
核定總聯結重量:
⒈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恪
遵相關環保
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
執行
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
的許可量或分配量時,超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
予計價。」係明文約定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清運、再利用污
泥餅時,除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外,尚需遵守「各
主管機關」之核可事項。
⒉上開約定所稱「許可量」究何所指為?
經查:
⑴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經其以103年3月14日台水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稱:「本條項開宗明義,要求廠商恪遵相關環保法令
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又本契約案件包含『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是廠商執行本案時,污泥清
運需依清除廠商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
所簽附申請文件內容及審定通過事項清運(含每月許可
清運數量、每車次行車總聯結重量等各主管機關核可事
項)及廠商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之每月許可再利用重量
。」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3、274頁)。
⑵上開自來水公司另以103年3月14日台水質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稱:「貳、本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執行
公務時應恪遵環保法令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各淨水
場污泥餅委託合格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執行清運業務時
,若清運車輛嚴重超載,易造成輪胎擠壓變形,恐造成
交通安全之疑慮,亦會導致橋樑路面破損
之虞,載運污
泥餅滿斗,行車中污泥餅掉落至路面引起塵土飛揚造成
空氣污染,並易污損其他車輛,違反環保、交通等相關
法令,可能嚴重損及本公司企業形象。」等語(見同上
卷第317頁正、反面),復有該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101年度豐原第一、二淨水廠、鯉魚潭給水廠、第三
區管理處東興廠、101年度彰化給水廠等污泥清運勞務
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39、40、51、52、60、61
、64、65頁)。
⑶基上可見,上訴人履行上開污泥清運工程時,所委託載
運、清除之廠商川和公司、京川公司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5款檢附清除車輛行
照保險卡,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且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即須依照其所
檢附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辦理,是其清除
車輛之載重量應不可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
量,若超載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因此,自來水公司要求
所轄各淨水廠、給水廠清運污泥餅不得違反環保、交通
等相關法令,於簽訂勞務契約均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款之相同約定,是被上訴人必會要求上訴人不得超載,
與上訴人約定就超出各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部分不予
計價,該許可量應指清除車輛之載重許可量,即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應
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現行法規並無載重許可量之規定,是兩造契約條款
關於許可量之約定,解釋上不得包含載重許可量,所謂
許可量應指清運許可量及再利用許可量,與聯結總重量
沒有關係
云云,無可採取。
⒊按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是違約金必待當事人所約定
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始得依約請求。而觀上開約定內容,
係對於上訴人履約方法之限制,並作為被上訴人估驗、結
算數量之基準,並非指被上訴人得依履約結果而對上訴人
請求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是核其性質,要屬兩造計價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
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超載部分不予計價:
⒈上訴人逾行照總聯結重量之超載部分:
⑴上訴人委運之川和公司、京川公司業經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其中實際為系爭清運工程之車輛為車牌號碼
000-00號(拖車車號00-00號,總聯結重量35公噸)、5
23-N5號(拖車車號00-00號,總聯結重量43公噸)、12
1-UH號(拖車車號00-00,總聯結重量35公噸)、717-V
B號(拖車車號00-00,總聯結重量35公噸)自用曳引車
等4車,有雲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廢棄物許可證、行車執照、清除車輛照片等件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254-258頁)。
⑵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6月25日至11月17日止之統
計表,上開清除車輛僅有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11日及101年9月7日等4車次未超載,其餘車
次污泥清運量皆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
有上開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是
川和公司、京川公司負責清運之車輛,載重業已超過主
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有造成交通安全、空氣
污染之疑慮,亦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企業形象,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違規超
載部分不予計價,
難認有不當之處。
⒉被上訴人得以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重重量為基準,核
算上訴人載運數量,就超重部分不予計價: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污泥餅清運(除
)與處置或再利用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機關所
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方
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機關地磅故障或無地磅設
置,則得由機關及廠商雙方覓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之地磅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過磅費
用由廠商負責),過磅單據應由機關及廠商雙方會磅人
員簽章。」;及其附件:林內淨水場污泥餅清理施工作
業規範書第4章第4-1條、第6章第6-12條分別規定:「
污泥餅清運(除)與處置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甲
方地磅無法使用,則需會同本處工作人員至合法地磅場
過磅,過磅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過磅
單據應由甲乙雙方會磅人員簽章,併同最終之妥善處置
證明。」、「每月污泥餅清運(除)及處置費依磅單及
承包商向環保主官(應為管之誤)機關上網申報所列數
量結算,若無過磅單據則不予計算。」準此,上訴人所
清運(除)與處置污泥餅須至被上訴人所設之地磅或指
定合法地磅場過磅,再持雙方會磅人員簽章之過磅單據
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過磅數量後,由被上訴人依該紀錄
進行結算清運(除)及處置費。
⑵上訴人固陳稱因被上訴人林內淨水廠廠內地磅於101年2
月間損壞,於同年7月10日修復,
復於同年9月間損壞,
故於廠內地磅損壞期間須委外過磅,伊即選擇至捷發企
業社及合和地磅為過磅,而依檢測結果之磅單所示,伊
總計清運15999.9公噸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及地磅單等件(見本院卷壹第89-234頁)為證。
惟查:
①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
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
持有人應重新申
請檢定: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二、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間屆滿者」同法第20條規定:;「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
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又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制訂之「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所謂「衡器」,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
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按操作方式,衡器可分為自
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動衡器」是指在衡
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放或卸去載
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中之
一種。而所謂「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
最大秤重能力;「最小秤量」則指載荷少於該值時,
衡量結果可能發生過大的相對誤差;以上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頒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資參見
。
②查上訴人用以測重之捷發企業社所設固定地磅(廠牌
:東興、型號:UWE1705、器號:NYE11359,下稱系
爭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3月16日檢定
合格之最大秤量為40公噸,最小秤量未載,有該局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壹第31頁)
,
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上並載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
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
用」等文字,是該地磅若未於合格證書
所載之秤量範
圍內使用,容有產生數值錯誤之情,且依上開度量衡
法第20條之規定,就超出合格秤量範圍使用部分而言
,不能認為該次使用之固定地秤已經檢定合格,自不
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所得檢測結果之磅單未必正確
,無法逕為採信。
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川和公司、京川
公司用以清運之車輛至系爭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除
101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同年11月16日8時35分許
及同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3車次外,其餘過磅總重均
超過40公噸,介於42.05至59.90公噸之間,有初驗統
計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86頁),明顯超出系
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已逾上開合格證書所能
擔保準確
性之範圍,造成測量數值有失真之虞,是過磅後所得
之數值尚難逕為採認。雖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捷發地磅
102年1月檢定合格證書,其最大秤量為60噸,然上訴
人污泥餅清運期間為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1月17日
間,該證書無法證明該地磅於污泥餅清運期間,亦能
準確秤量60噸以內之重量,是上訴人於進行污泥餅清
運工作時,並未依約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適宜地磅過磅,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之,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就超過各地磅站合
格證書最大秤重重量部分不予計價,尚無不當。
⑶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地磅可以秤到100公噸,僅係為了
節省規費才申請40公噸之檢定,
嗣於102年1月2日再次
申請60公噸之檢定亦取得合格證書。捷發企業社向其保
證地磅沒有問題,如果磅單是假的話伊也是受害者,伊
實際載運15,999.9公噸污泥餅之數量云云,並提出另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相佐(見本院卷壹第32頁背面)。然查,上訴人車輛過
磅時,系爭地磅所取得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僅能擔
保40公噸範圍以內使用之準確性,
逾此範圍使用所得之
數據
容有錯誤,不能遽採,已如上所述。況上訴人車輛
於系爭地磅過磅之時間為101年6月25日、同年9月9日至
11月17日之間,
迄至102年1月2日系爭地秤重行檢定時
已有相當時日,無法排除系爭地秤有經修理、調整或改
造之可能,亦難以事後經檢定合格之證書回溯推論本件
過磅時所秤數值之準確性。且上訴人就系爭地磅之過磅
能力及實際清運數量,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載運
污泥餅之數量為15,999.9公噸云云,無可採取。至其若
係受害者,亦僅其是否向川和公司、京川公司請求賠償
之問題,與本件之數量認定
無涉。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款內容加重
當事人之責任,已經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對於伊有重
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
無效;又台灣自來水公司其他營運處除本件以外從未對
承包商主張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不予計價;另
伊只有處理紅磚的部分,清運部分是委託別人,錢都已
經給付了,再不能請款等於做白工,對伊不公平云云。
惟查:
①按私法自治為民法之基本原則,
申言之,國家原則上
承認個人得依自己之
法律行為,自由創造私法間之
法
律關係,其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或不依法定方式者(
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及73條
參照)等法定無效之情
形外,均為有效,當事人間就其間成立之合約或協議
應受其
拘束,否則交易秩序無從維持。而契約乃法律
行為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之意思一致,始得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此即契約自由之原
則;因之當事人於締約前自應深思熟慮,於契約成立
後若無法律規定所指無效之情形,或有得撤銷情事但
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於
招標時即於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廠商資格及
補充規定四、(十九)載明:「乙方(即投標廠商)
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
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
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個案再利用)時,超出
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嗣上訴人應
該條件得標後,兩造簽約之時復將上開文字載明於系
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是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明知上開
施作方式之限制,該條文義亦無不明確之處,自屬兩
造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經過磋商意思
合
致所訂定,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效,難認有何不公
平或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
②又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而川和公司、京川公司係與
上訴人間另訂有勞務契約,由上訴人委其派車為系爭
工程中清運工程部分,上訴人並藉由該二公司以擴張
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是川和公司、京川公司只為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而被上訴人之所
以接受該二公司提供之勞務服務,係因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委其派車履行債務之結果,該二公司即非被上
訴人在民法第224條意義下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與川
和公司、京川公司間並未直接產生法律關係。從而,
上訴人陳稱伊只有處理紅磚(即再利用)的部分,清
運部分是委託別人,不能請款對伊不公平云云,並不
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約定,就上訴人
逾行照總聯結重量及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重量之超重部
分不予計價,依此計算,不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11,287.08
公噸,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4,712.82公噸,有被上訴人102
年3月5日台水五區林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污泥餅數量統
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經上訴人以102年3月8日102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
意此初驗數量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予採取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
實算,其中污泥餅清理費用10,282,240元(每噸污泥餅清運
除費240.99元、污泥餅處置費401.65元)、環保費205,662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02,832元、包商利潤與什費925,482元
、承商管理及勞務保險費補助費102,832元及營業稅58,952
元,共計12,200,0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勞務估價單及單
價分析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34-35頁)。
是污泥餅清理費用以11,287.08公噸為核算基準之總額為7,2
53,529.09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後四捨五入,下同),其他
不變費用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與什費、承商
管理及勞務保險費補助費則以比例計算之,共計943,041.18
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款為8,606,398.78元,相較契
約價金12,200,000元,減少3,593,601元,有竣工計價單、
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被上訴人據
此扣減契約價款3,593,601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僅得扣減0.1公噸之清運數量即64元,其他部分不應扣
減云云,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不足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59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