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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馨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就林內淨 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訂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開工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污泥餅(含水率70%以下)清理數量為16,000 公噸,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做實算,其中污泥 餅清運除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40.99元、污泥餅處置 費為每公噸401.65元,契約總價金為12,200,000元(含營業 稅),並採分批驗收付款方式,即於施工期間,伊得檢附前 一時段之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證明文件及其他項目施工相關 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之監造場所辦理分批驗收,合格後 由被上訴人付清款項。伊為履行契約,乃與訴外人川和環保 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立清運合 約,約定由上開二公司為清運工作。自101年6月25日起至同 年11月15日止,上開二公司合計清運15,999.9公噸之污泥餅 。詎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伊委託之清除車輛違規超載及 未至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為由,主張應以聯結車核准載運重 量及地磅最大秤量為基準,就超載部分不予以計價,扣減3, 593,601元價金,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93,5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3,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所稱「許可量」,非 僅指經濟部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每月所核可之許可量,尚 包含「各」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可事項,亦即尚包括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可之清除車輛之載重許可量在內。上訴人委託執行 清運之四輛聯結車,其中三輛總載重量為35噸,一輛為43噸 ,而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所示,上訴人使用之清 除車輛僅於101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1日、9月7日等四 車次污泥清運量未超載,其餘車次皆超過行照總聯結重量, 多超過40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 定,伊依約就超出核可重量部分不予計價。又捷發企業社地 磅之最大秤重量僅為40公噸,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起至該 地磅過磅,平均每車次重車重量較於合和地磅及林內場內地 磅過磅之重車重量多約7至10噸,其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適宜地磅過 磅,已違反約定。況伊員工曾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 分,至捷發地磅查核清除車輛測量之聯結重量僅35.21公噸 ,與上開統計表記載重量相差甚鉅,則上訴人是否與捷發企 業社有勾結,已非無疑,其實際清理污泥數量為何?無從知 悉。伊就超過地磅合格秤量上限之數量不予計價,應無不合 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 收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為6,160公噸 。 ㈡被上訴人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程序 ,於101年5月4日開標,上訴人以1,220萬元得標,於101年5 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 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公噸(含水率70% 以下),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1.65 元。 ㈢依照磅單及環保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上訴人 與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和 公司、京川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訂清運合約,由川和公 司、京川公司負責清運工作,合計清運15,999.9噸(①101 年7月清運3,154.94噸。②101年08月清運811.80噸。③101 年09月清運4,337.87噸。④101年10月清運3,730.12噸。⑤ 101年11月清運3,439.49噸)。 ㈣上訴人實際領到8,606,399元,扣除未清運之0.1公噸數量的 金額64元,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93,537元;但被上 訴人係按通過驗收重量11,287噸付款,就未經驗收之4,712. 99噸,則未付款。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清運合約書、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上訴人102年3月5日台水五區林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污泥餅數量統計表、驗收紀錄、竣 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單、存摺影本 、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豐原第一、二淨水廠、鯉魚潭給水廠、第三區管理處東興廠 、彰化給水廠、第十一區之污泥餅清理勞務契約、上訴人 101年5月29日大合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清除機構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車輛行照、清除車輛保險卡與車輛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0、92-93、100-102頁; 本院卷壹第89-234、254-258頁;本院卷貳第36-37、39-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所謂「許可量」,是否包含載運車 輛經監理站所核定總聯結重量,以及地磅公司經核定之秤重 量? ㈡被上訴人得否就超載部分不予計價? ㈢上訴人實際清運數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所謂「許可量」,應包含監理站所 核定總聯結重量: ⒈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恪 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 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 的許可量或分配量時,超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 予計價。」係明文約定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清運、再利用污 泥餅時,除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外,尚需遵守「各 主管機關」之核可事項。 ⒉上開約定所稱「許可量」究何所指為?經查: ⑴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經其以103年3月14日台水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稱:「本條項開宗明義,要求廠商恪遵相關環保法令 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又本契約案件包含『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是廠商執行本案時,污泥清 運需依清除廠商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 所簽附申請文件內容及審定通過事項清運(含每月許可 清運數量、每車次行車總聯結重量等各主管機關核可事 項)及廠商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之每月許可再利用重量 。」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3、274頁)。 ⑵上開自來水公司另以103年3月14日台水質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稱:「貳、本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執行 公務時應恪遵環保法令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各淨水 場污泥餅委託合格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執行清運業務時 ,若清運車輛嚴重超載,易造成輪胎擠壓變形,恐造成 交通安全之疑慮,亦會導致橋樑路面破損之虞,載運污 泥餅滿斗,行車中污泥餅掉落至路面引起塵土飛揚造成 空氣污染,並易污損其他車輛,違反環保、交通等相關 法令,可能嚴重損及本公司企業形象。」等語(見同上 卷第317頁正、反面),復有該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101年度豐原第一、二淨水廠、鯉魚潭給水廠、第三 區管理處東興廠、101年度彰化給水廠等污泥清運勞務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39、40、51、52、60、61 、64、65頁)。 ⑶基上可見,上訴人履行上開污泥清運工程時,所委託載 運、清除之廠商川和公司、京川公司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5款檢附清除車輛行 照保險卡,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且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即須依照其所 檢附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辦理,是其清除 車輛之載重量應不可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 量,若超載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因此,自來水公司要求 所轄各淨水廠、給水廠清運污泥餅不得違反環保、交通 等相關法令,於簽訂勞務契約均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款之相同約定,是被上訴人必會要求上訴人不得超載, 與上訴人約定就超出各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部分不予 計價,該許可量應指清除車輛之載重許可量,即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應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現行法規並無載重許可量之規定,是兩造契約條款 關於許可量之約定,解釋上不得包含載重許可量,所謂 許可量應指清運許可量及再利用許可量,與聯結總重量 沒有關係云云,無可採取。 ⒊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違約金必待當事人所約定 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始得依約請求。而觀上開約定內容, 係對於上訴人履約方法之限制,並作為被上訴人估驗、結 算數量之基準,並非指被上訴人得依履約結果而對上訴人 請求懲罰金或損害賠償,是核其性質,要屬兩造計價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 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超載部分不予計價: ⒈上訴人逾行照總聯結重量之超載部分: ⑴上訴人委運之川和公司、京川公司業經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其中實際為系爭清運工程之車輛為車牌號碼 000-00號(拖車車號00-00號,總聯結重量35公噸)、5 23-N5號(拖車車號00-00號,總聯結重量43公噸)、12 1-UH號(拖車車號00-00,總聯結重量35公噸)、717-V B號(拖車車號00-00,總聯結重量35公噸)自用曳引車 等4車,有雲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廢棄物許可證、行車執照、清除車輛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254-258頁)。 ⑵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6月25日至11月17日止之統 計表,上開清除車輛僅有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11日及101年9月7日等4車次未超載,其餘車 次污泥清運量皆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 有上開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是 川和公司、京川公司負責清運之車輛,載重業已超過主 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有造成交通安全、空氣 污染之疑慮,亦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企業形象,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違規超 載部分不予計價,難認有不當之處。 ⒉被上訴人得以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重重量為基準,核 算上訴人載運數量,就超重部分不予計價: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污泥餅清運(除 )與處置或再利用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機關所 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方 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機關地磅故障或無地磅設 置,則得由機關及廠商雙方覓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之地磅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過磅費 用由廠商負責),過磅單據應由機關及廠商雙方會磅人 員簽章。」;及其附件:林內淨水場污泥餅清理施工作 業規範書第4章第4-1條、第6章第6-12條分別規定:「 污泥餅清運(除)與處置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甲 方地磅無法使用,則需會同本處工作人員至合法地磅場 過磅,過磅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過磅 單據應由甲乙雙方會磅人員簽章,併同最終之妥善處置 證明。」、「每月污泥餅清運(除)及處置費依磅單及 承包商向環保主官(應為管之誤)機關上網申報所列數 量結算,若無過磅單據則不予計算。」準此,上訴人所 清運(除)與處置污泥餅須至被上訴人所設之地磅或指 定合法地磅場過磅,再持雙方會磅人員簽章之過磅單據 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過磅數量後,由被上訴人依該紀錄 進行結算清運(除)及處置費。 ⑵上訴人固陳稱因被上訴人林內淨水廠廠內地磅於101年2 月間損壞,於同年7月10日修復,復於同年9月間損壞, 故於廠內地磅損壞期間須委外過磅,伊即選擇至捷發企 業社及合和地磅為過磅,而依檢測結果之磅單所示,伊 總計清運15999.9公噸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及地磅單等件(見本院卷壹第89-234頁)為證。惟查: ①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 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 請檢定: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二、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間屆滿者」同法第20條規定:;「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 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又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制訂之「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所謂「衡器」,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 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按操作方式,衡器可分為自 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動衡器」是指在衡 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放或卸去載 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中之 一種。而所謂「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 最大秤重能力;「最小秤量」則指載荷少於該值時, 衡量結果可能發生過大的相對誤差;以上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頒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資參見 。 ②查上訴人用以測重之捷發企業社所設固定地磅(廠牌 :東興、型號:UWE1705、器號:NYE11359,下稱系 爭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3月16日檢定 合格之最大秤量為40公噸,最小秤量未載,有該局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壹第31頁) ,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上並載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 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 用」等文字,是該地磅若未於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範 圍內使用,容有產生數值錯誤之情,且依上開度量衡 法第20條之規定,就超出合格秤量範圍使用部分而言 ,不能認為該次使用之固定地秤已經檢定合格,自不 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所得檢測結果之磅單未必正確 ,無法逕為採信。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川和公司、京川 公司用以清運之車輛至系爭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除 101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同年11月16日8時35分許 及同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3車次外,其餘過磅總重均 超過40公噸,介於42.05至59.90公噸之間,有初驗統 計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86頁),明顯超出系 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已逾上開合格證書所能擔保準確 性之範圍,造成測量數值有失真之虞,是過磅後所得 之數值尚難逕為採認。雖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捷發地磅 102年1月檢定合格證書,其最大秤量為60噸,然上訴 人污泥餅清運期間為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1月17日 間,該證書無法證明該地磅於污泥餅清運期間,亦能 準確秤量60噸以內之重量,是上訴人於進行污泥餅清 運工作時,並未依約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適宜地磅過磅,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之,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就超過各地磅站合 格證書最大秤重重量部分不予計價,尚無不當。 ⑶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地磅可以秤到100公噸,僅係為了 節省規費才申請40公噸之檢定,嗣於102年1月2日再次 申請60公噸之檢定亦取得合格證書。捷發企業社向其保 證地磅沒有問題,如果磅單是假的話伊也是受害者,伊 實際載運15,999.9公噸污泥餅之數量云云,並提出另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相佐(見本院卷壹第32頁背面)。然查,上訴人車輛過 磅時,系爭地磅所取得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僅能擔 保40公噸範圍以內使用之準確性,逾此範圍使用所得之 數據容有錯誤,不能遽採,已如上所述。況上訴人車輛 於系爭地磅過磅之時間為101年6月25日、同年9月9日至 11月17日之間,迄至102年1月2日系爭地秤重行檢定時 已有相當時日,無法排除系爭地秤有經修理、調整或改 造之可能,亦難以事後經檢定合格之證書回溯推論本件 過磅時所秤數值之準確性。且上訴人就系爭地磅之過磅 能力及實際清運數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載運 污泥餅之數量為15,999.9公噸云云,無可採取。至其若 係受害者,亦僅其是否向川和公司、京川公司請求賠償 之問題,與本件之數量認定無涉。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款內容加重 當事人之責任,已經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對於伊有重 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 無效;又台灣自來水公司其他營運處除本件以外從未對 承包商主張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不予計價;另 伊只有處理紅磚的部分,清運部分是委託別人,錢都已 經給付了,再不能請款等於做白工,對伊不公平云云。 惟查: ①按私法自治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申言之,國家原則上 承認個人得依自己之法律行為,自由創造私法間之法 律關係,其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不依法定方式者( 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及73條參照)等法定無效之情 形外,均為有效,當事人間就其間成立之合約或協議 應受其拘束,否則交易秩序無從維持。而契約乃法律 行為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之意思一致,始得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此即契約自由之原 則;因之當事人於締約前自應深思熟慮,於契約成立 後若無法律規定所指無效之情形,或有得撤銷情事但 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於 招標時即於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廠商資格及 補充規定四、(十九)載明:「乙方(即投標廠商) 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 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 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個案再利用)時,超出 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嗣上訴人應 該條件得標後,兩造簽約之時復將上開文字載明於系 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是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明知上開 施作方式之限制,該條文義亦無不明確之處,自屬兩 造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經過磋商意思合 致所訂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效,難認有何不公 平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②又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而川和公司、京川公司係與 上訴人間另訂有勞務契約,由上訴人委其派車為系爭 工程中清運工程部分,上訴人並藉由該二公司以擴張 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是川和公司、京川公司只為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被上訴人之所 以接受該二公司提供之勞務服務,係因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委其派車履行債務之結果,該二公司即非被上 訴人在民法第224條意義下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與川 和公司、京川公司間並未直接產生法律關係。從而, 上訴人陳稱伊只有處理紅磚(即再利用)的部分,清 運部分是委託別人,不能請款對伊不公平云云,並不 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約定,就上訴人 逾行照總聯結重量及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重量之超重部 分不予計價,依此計算,不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11,287.08 公噸,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4,712.82公噸,有被上訴人102 年3月5日台水五區林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污泥餅數量統 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經上訴人以102年3月8日102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 意此初驗數量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予採取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 實算,其中污泥餅清理費用10,282,240元(每噸污泥餅清運 除費240.99元、污泥餅處置費401.65元)、環保費205,662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02,832元、包商利潤與什費925,482元 、承商管理及勞務保險費補助費102,832元及營業稅58,952 元,共計12,20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勞務估價單及單 價分析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34-35頁)。 是污泥餅清理費用以11,287.08公噸為核算基準之總額為7,2 53,529.09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後四捨五入,下同),其他 不變費用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與什費、承商 管理及勞務保險費補助費則以比例計算之,共計943,041.18 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款為8,606,398.78元,相較契 約價金12,200,000元,減少3,593,601元,有竣工計價單、 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被上訴人據 此扣減契約價款3,593,601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僅得扣減0.1公噸之清運數量即64元,其他部分不應扣 減云云,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59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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