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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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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吳東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提起上訴,吳東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東和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吳東和返還或移轉持股 一十五萬股予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再給付上訴 人吳東和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東和 部分,於上訴人吳東和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吳東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吳東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輝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180萬元部分,係本於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伊並按兩造 增資認股合約書請求公司買回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永輝 公司雖抗辯此屬訴之追加且不予同意,然依上說明,上訴人 吳東和追加上開訴訟標的部分,與本件訴訟具有上開基礎事 實同一之情形,即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核此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東和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永輝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公 司因業務需要,擬辦理現金發行新股2,500萬元,分250萬股 ,每股10元,本次發行新股,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 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認購不足部分授權 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永輝公司乃印製100年現金增資認股 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認股書),其上記載「本次現金增資 本股票,在公司上興櫃前,除公開釋股外,不得買賣。員工 如在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10元,向該 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等語,並印有永輝公司在第一銀 行南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之匯款帳號,供認股員工匯款 。伊為永輝公司技術顧問,兩造立有技術顧問約定書,約定 伊每月可領得8萬元技術顧問費,提供永輝公司有關玻璃化 學強化之相關製程及強化爐設計製造等規劃技術諮詢服務, 合約期限3年,第1年伊提供技術指導,後兩年伊則提供技術 徵詢。況永輝公司發給伊聘書(底部日期載為100年5月25日 )所載任期自100年6月1日起生效,於伊擔任永輝公司技術 顧問期間,永輝公司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係以「薪 轉」名義每月支付薪資予伊,轉入伊京城銀行存戶,故伊受 雇於永輝公司擔任技術顧問之工作,為永輝公司員工(勞動 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參照)。伊因信賴永輝公司於系 爭認股書上承諾(即於「員工在永輝公司上興櫃前」離職, 由永輝公司以原價每股12元向員工買回之訊息),遂於100 年9月14日匯款180萬元向永輝公司購買其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票15萬股(即面額1萬股之記名股票15張)。是永輝公司於 通知伊出資認股時,即已認為伊為永輝公司員工,否則豈會 在系爭認股書上使用「員工」之字句,且由伊於合約書上用 印簽名(縱以「特定人」方式認股,該「特定人」亦可為員 工)。 ㈡惟於101年12月間,伊突然收到永輝公司來函,載稱:「永 輝公司自101年12月起結束玻璃強化相關製程及業務,後續 已無任何技術指導或徵詢之需求,特以此函通知自101年12 月起終止顧問合約」,永輝公司既與伊終止勞雇關係,則伊 於永輝公司不再擔任任何職務,即屬自永輝公司離職,伊於 101年12月7日去函要求永輝公司應按兩造之約定以每股12元 之價格買回伊所認之股份,永輝公司竟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為由,拒絕買回伊所認股份,伊至此方知永輝公司於通知伊 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時,即無買回上開員工認購之股份意思 ,顯見永輝公司係行使詐術使為員工之伊陷於錯誤而出資購 買永輝公司上開增資發行之新股。伊以本起訴書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撤銷認股行為之意思表示,則永輝公司受領伊180萬 元之股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於本院追加)兩造間系爭認股書買回股份之約定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輝公司給付180萬元,伊願返還 永輝公司15萬股之股份。 ㈢又伊為永輝公司之技術顧問,兩造另約定公司應發給伊每月 8萬元技術顧問費,而永輝公司於101年12月5日發函終止兩 造勞雇關係,惟永輝公司竟在終止勞雇關係前,未經伊同意 ,就6個月份之技術顧問費僅為部分給付每月4萬元,故永輝 公司尚欠伊24萬元之技術顧問費,伊此部分另依技術顧問約 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永輝公司給付伊24萬元顧問費。爰求 為判決聲明:1.永輝公司應於伊返還或移轉持股15萬股予永 輝公司之同時,給付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永輝公司應 給付伊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永輝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吳東和24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吳東和其餘(買回員 工股份18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吳東和就該180萬元 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 後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永輝公司應於上訴人吳東 和返還或移轉持股15萬股予永輝公司之同時,再給付上訴人 吳東和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永輝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永輝公司則以: ㈠關於吳東和請求伊公司買回股份部分: 1.吳東和主張受上訴人詐欺部分,吳東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吳東和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2.吳東和於100年9月14日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亦非受僱人,此 有向國稅局函調其100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即明,吳東和係以 其專業自100年12月起擔任伊公司之顧問,自101年1月起才 領顧問費,此據伊公司出具之吳東和101年度扣繳憑單載明 所得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足證吳東和並非伊公司之員工 。吳東和於同日購買伊公司增資股份,係以「特定人」之身 分買受,非以伊公司員工之身分買受,此由100年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通知書載:「特定人可認股數150,000(股)」, 足以證明吳東和確實為特定人認股,吳東和既非伊公司員工 ,則吳東和依增資認股繳款書上附註:「員工如在公司上興 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買回」為由請求伊買回云云,顯 有未合,伊公司並無買回之義務,上訴人吳東和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吳東和請求伊公司應補足6個月共計24萬元之顧問費部分: 1.吳東和提出之技術顧問約定書,並無約定:不論公司營運狀 況為何,顧問費用均不得變動等情事,故技術顧問契約書尚 難資為吳東和請求伊公司應按月給付吳東和8萬元之顧問費 之依據。依電子郵件,足以證明伊公司在6月份已調整顧問 費用為4萬元,9月份央請黃南豪總經理再向吳東和顧問討論 是否停止支付,最後與吳顧問討論結果為維持每月4萬元之 顧問費。 2.若未經吳東和顧問之同意,伊公司財務經理豈會核發每月4 萬元之顧問費?而吳東和自101年7月後半年來僅收受每月4 萬元之顧問費,均未向公司提出異議。甚至在總經理黃南豪 轉達伊公司不再支付顧問費用,吳東和不同意,之後再達成 繼續維持每月4萬元之顧問費,吳東和收受至101年11月份, 亦無異議,顯見兩造確有調整顧問費用之共識,吳東和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永輝 公司敗訴部分即有關給付吳東和24萬元顧問費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吳東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吳東和之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東和受聘擔任永輝公司之技術顧問,約定任期3年,約定 每月領取8萬元。吳東和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每月領取4萬 元。 ㈡永輝公司於100年2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25,000,000元,分2,500,000股發行。 ㈢吳東和以特定人身分於100年9月14日匯款180萬元以每股12 元之價格認購永輝公司發行之15萬股,系爭認股書記載:「 本次現金增資本股票,在公司上興櫃前,除公開釋股外,不 得買賣。員工如在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 股12元,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 ㈣吳東和於101年12月7日去函要求永輝公司應按兩造之約定以 每股12元之價格買回吳東和所認之股份,永輝公司以違反公 司法之規定為由,拒絕買回吳東和所認股份。 ㈤訴外人即永輝公司員工許靜茹曾以受永輝公司詐欺為由訴請 撤銷認股行為,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判決許靜茹於返還或 移轉持股5,000股之同時,永輝公司應給付許靜茹5萬元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吳東和主張:伊受雇於永輝公司擔任技術顧問之工作, 永輝公司應依系爭認股書之員工買回股份或依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80萬元 ,並補足6個月共計24萬元之顧問費等語,惟為永輝公司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吳東和依系爭認股書契約關係,請求永輝公司買回股份暨返 還出資認購新股之180萬元部分: 1.吳東和主張:永輝公司發給伊聘書(底部日期載為100年5月 25日)所載任期自100年6月1日起生效,於伊擔任永輝公司 技術顧問期間,永輝公司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以「 薪轉」名義每月支付薪資予伊,轉入伊京城銀行存戶,故伊 係受雇於永輝公司擔任技術顧問之工作,為永輝公司員工等 語,惟為永輝公司否認,並抗辯稱:吳東和於100年9月14日 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此有原審法院向 國稅局函調吳東和100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其上並無領取伊 公司薪資之註記可稽;吳東和係以其專業,自100年12月起 擔任伊公司之顧問,自101年1月起才領顧問費,此有伊公司 出具之扣繳憑單,其上載明所得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及原 審法院函調吳東和之財產所得清單,依行政院勞委會之解釋 ,如屬於委任關係,即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勞 委會函釋,吳東和與伊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永 輝公司之員工云云,經查: ⑴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 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 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 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 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 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 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參照)。 ⑵查本件吳東和上開主張永輝公司以「薪轉」名義每月支付薪 資予伊,轉入伊京城銀行存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輝公司之 聘書及吳東和京城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 47頁、原審卷第55頁),此部分為永輝公司所未爭;可見永 輝公司本對吳東和所提供之勞務,係以經常性給與勞務報酬 方式,將薪資匯入吳東和之銀行存戶。永輝公司嗣於兩造契 約存續中,突對吳東和繼續提供之勞務,給付勞務報酬改以 「轉帳」名義匯入薪資,有上開存摺影本可按,因無任何正 當之理由說明,該匯款名目之轉變非無規避薪資給付之嫌。 而永輝公司出具伊公司片面製作之扣繳憑單,雖載明吳東和 所得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亦係永輝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 ,難資為上訴人吳東和並非員工之確證。 ⑶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如受約聘之一方,以其專門知識及技術為他方從事特定 工作,並就該工作成果負責,且與該他方間具有從屬關係, 即為他方之員工。至於判斷當事人間之「約聘」之性質究竟 屬於何種法律關係,當應以該當事人間約聘條件之具體內容 為基礎,如受「約聘」之一方,依雙方約聘條件而在實際上 係為他方從事特定工作,則其間之法律關係應認為是勞動契 約或是僱傭契約,而具有該他方員工之身分,並非屬於著重 於處理他方所委託事務之委任契約。查兩造間訂立之技術顧 問約定書上,書有「永輝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改善製程 、提昇良率,委由吳東和顧問(以下簡稱乙方)提供製程規 劃技術諮詢服務,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由乙方提供甲方 製程規劃技術諮詢服務,包括所有玻璃化學強化的相關製程 及化強爐設計製造等等,以提昇電子事業部的營運績效。二 、經雙方議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捌萬元整之技術顧問費, 並由甲方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中。三、本約定書自簽定日起 三年有效。…」(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是觀諸兩造間之 上開具體約聘特定工作條件,吳東和對永輝公司即負有特定 工作之責任;且觀永輝公司之終止合約函文,亦書有:「因 永輝公司自101年12月起結束玻璃強化相關製程及業務,後 續已無任何技術指導或者徵詢之需求,特以此函通知終止顧 問合約等語,此有永輝公司101年12月5日永輝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可見吳東和確實是永輝 公司因相關製程及業務所聘用,而為公司服勞務工作之專業 人員,其與永輝公司該部分業務間,彼此負有營運責任而具 有成員間互相支援或上下從屬之關係。況上訴人吳東和亦曾 擔任永輝公司之控制公司即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曜公司)之顧問(永輝公司、上曜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 一人張祐銘),上曜公司仍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有 上曜公司聘書及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永輝公司雖為上開抗辯:如屬於委任關係,即不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 年5月30日台(80)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82年1月12日台(82 )勞動一字第52173號函可稽及證人黃南豪於原審之證稱內容 (即原審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即可證明吳東和 無固定上班時間,亦不受公司監督、指揮,應可認定吳東和 非屬伊公司之員工云云,然依上說明,其忽略吳東和確為公 司服勞務而提供如契約書上所載工作之專業諮詢指導服務, 且證人黃南豪即為永輝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詞,自不免偏 頗,亦難資為有利永輝公司之證據,永輝公司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此部分應以吳東和之主張可採。 2.吳東和又主張:系爭認股書下方書有:「本次現金增資本股 票,在公司上興櫃前,除公開釋股外,不得買賣。員工如在 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12元,向該員工 買回,員工不得拒絕」等語,有系爭認股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補字卷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紹平即永輝公 司前總經理於原審法院另案(101年新簡字第217號清償債務 事件)中到庭證稱:「對系爭認股書,有在被告公司內看過 ,作為員工認股後之繳款憑證,回執聯會交給被告公司財務 部黃經理收執。向員工買回部分,在通知書上就已經有套印 了,這是董事會的決議。我有參與董事會,當時有決議向員 工買回這部分,所以繳款通知書上面才會載明向員工買回的 價格及條件,這是董事會的意思。現金增資部分,原來認購 資格是員工及原股東,不足的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人 認足,所謂特定人認足部分,由董事長同意的人(認購), 授權董事長處理的部分,有可能超脫員工及原股東以外的第 三人。當時的格式只有針對員工買回。」等語(見本院調閱 原審101年新簡字第217號卷之上開筆錄第3頁)。再按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認股書,其上書有:「本次現金增資本股票, …員工如在公司上興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12元 ,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立約人吳東和、身分證字 號/統一編號」等文字;堪認永輝公司已向吳東和承諾於其 離職時,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回;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吳東 和為員工,吳東和旋即於任職之中,於100年9月14日以每股 12元,總價180萬向永輝公司認購股票,此有匯款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則永輝公司於為上開通知吳東 和認股之際,已足認為吳東和為其公司員工,否則為何於系 爭認股書上使用「員工」字眼而與吳東和簽立合約?若永輝 公司無意以員工方式與吳東和成立合約,則應註明本次認股 不適用員工買回條款等文字,或應將系爭認股書有關員工買 回條款之部分刪除,以免誤解。至系爭認股書上雖有註明「 特定人認股」,然未註明吳東和並非永輝公司員工;而洽「 特定人」,固係指由董事長洽人認購,惟既無排除員工之意 ,非無可能請有財力之員工洽購,是系爭認股書雖註明為吳 東和「特定人認股」,亦不能資為有利永輝公司之確證。又 永輝公司另以其他「公司」為增資認股之股東如「森亞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森亞公司)及「龍顥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龍顥公司)等股東,其等之認股書亦有系爭認股書上 註記「員工買回條款」(即「員工如在公司上興櫃前離職, 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12元,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 等」),資以抗辯吳東和非以員工身分認股,然上開森亞公 司、龍顥公司,並不致使人誤為永輝公司之員工,且此認股 書上註記「員工買回條款」,乃永輝公司內部便利辦理認購 股份之問題,難與上開吳東和確為公司服勞務,且於服勞務 期間認股之情形相提並論。此部分永輝公司之抗辯,並不足 採。 3.又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 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 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 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 ,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 司依第1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公司法第 167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不必再循公司法167條之規定,始 得主張將公司股份收回或收買。本件永輝公司前於100年2月 10日業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並同時決議如員工自公 司離職,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份,此有另案許靜 茹與永輝公司訴訟中之所傳喚之證人黃紹平之證詞可稽(見 原審補字卷第42、43頁)。按他案證人黃紹平為永輝公司之 董事兼總經理,其親自參與該次董事會之進行並全程參與決 議之過程,其證稱該次董事會確有決議要買回員工認股之部 分,應可採信,而永輝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於吳東和認購 系爭15萬股之際(即於100年10月27日),已達1千萬股,有 永輝公司之股票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可見吳東和 主張:依據系爭認股書所載公司買回之約定(並無以公司要 實施庫藏股為約定),請求永輝公司應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 回伊之持股15萬股,共計180萬元,伊並願移轉持股15萬股 予永輝公司等語,即非無由。 4.永輝公司雖又抗辯:按合約書第2項之約定內容,係在永輝 公司主動向員工買回其認購股票時,員工不得拒絕,亦即員 工只有被動不得拒絕公司買回之義務,並無主動要求公司買 回之權利云云,惟為吳東和爭執,查系爭認股書所列於員工 離職買回公司股票條款所書:「本次現金增資本股票,在公 司上興櫃前,除公開釋股外,不得買賣。員工如在公司上興 櫃前離職,公司則以原價格,每股12元,向該員工買回,員 工不得拒絕」,足認公司於上興櫃前如員工離職,公司即應 以原價格,每股12元,向該員工買回,員工不得拒絕之情, 公司及員工雙方均各自負有義務,如員工離職,永輝公司即 有依約買回所持股份之義務,永輝公司遽認為僅係員工被動 不得拒絕之義務而已,員工無主動要求買回之權利云云,並 無可採。 5.綜據上述,吳東和主張伊為永輝公司之員工,依系爭認股書 契約關係,請求永輝公司買回其持股之同時返還依系爭認股 書出資認購新股款項之180萬元,洵屬有據,則吳東和請求 永輝公司於其返還或移轉15萬股持股之同時,再給付伊上開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見原審 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吳東和請求永輝公司給付6個月總共24萬元之技術顧 問費差額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吳東和受聘擔任永輝公司之技術顧問,約定任期3年 ,約定每月領取8萬元,而吳東和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 止每月領取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補字卷第4 7頁、原審卷第66、67、84頁),又依永輝公司上開101年12 月5日函之記載,兩造顧問合約自101年12月起終止(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因此,永輝公司於顧問合約終止前,自有 依約全額給付吳東和顧問費之義務,堪可認定。 3.永輝公司辯稱兩造自101年7月起就顧問費用同意減縮為4萬 元,已成立新的契約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吳東和爭執,並陳 稱:永輝公司片面調整顧問費用,未經伊同意等語,查: ⑴證人黃南豪於原審到庭固證稱:「剛開始談的時候原告吳東 和沒有表示不同意顧問費減半,直到執行三個月後,部門決 定要收掉,也就是不再給付原告任何顧問費,原告就提出一 張他與公司簽立的合約給我看,我當時向公司提報繼續維持 一半的顧問費金額。顧問費減半後,公司仍用轉帳方式匯入 原告帳戶。減半後轉帳入原告帳戶3個月中,原告沒有向我 反應金額有調整。後來繼續維持一半顧問費用,有再繼續支 付3個月。有半年的時間都是每月付4萬元給原告,這半年付 款期間原告對收受4萬元從未表示異議。雙方是顧問合作關 係,原告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所以就沒有簽同意減半的文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然黃南豪原 為永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其後復擔任永輝公司總經理, 其證詞難免偏頗,且依其證言吳東和當時未表示同意,證人 自行將之解讀為吳東和同意顧問費減半,尚不足以證明吳東 和業已同意上開顧問費減半。況永輝公司既稱已取得吳東和 之同意云云,何以無法提出吳東和已有同意調整為4萬元之 書面契約?而吳東和如同意永輝公司調整顧問費用,何以吳 東和仍於101年12月7日之函文(見原審補字卷第34頁)中強 調雙方合約書明有效期限3年,公司必須支付每月顧問費8萬 元匯寄吳東和帳戶等情,可見永輝公司片面調整顧問費用而 未經吳東和同意,已非無由。另永輝公司雖辯稱:吳東和自 101年7月起收受4萬元之顧問費用,均無異議。兩造間就顧 問費用減縮部分成立新的契約意思表示云云,惟此部分按沈 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 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 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使吳東和自10 1年7月起收受4萬元之顧問費用,均未及時為異議,亦僅屬 上開單純沈默,尚不能將之認定為新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況吳東和已於101年12月7日即以函件要求每月8萬元全額給 付,是永輝公司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⑵至永輝公司提出公司內部之有關證人黃南豪之電子郵件,雖 書有:「上次您與吳顧問商量先將顧問費用由8萬調至4萬元 3個月份,如果營業狀況仍不理想,再討論向下調整顧問費 ,目前洽已滿3個月,是否要與他再討論顧問費調整一事? 等候您進一步指示。」(見原審卷第50頁),經核均係證人 黃南豪與永輝公司財務經理間之內部電子郵件,非吳東和個 人所出具同意顧問費減半之證據,要難資為有利永輝公司之 證明。核永輝公司並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顧問費 減半之合意,是吳東和請求永輝公司補足伊顧問費用24萬元 ,應非無據。 4.綜據上述,永輝公司於兩造間系爭顧問合約終止前,有依約 全額給付吳東和上開顧問費之義務,而吳東和自101年7月至 102年1月僅按月領取4萬元顧問費,則吳東和請求永輝公司 給付伊上開6個月總共24萬元之技術顧問費差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㈢又吳東和本於民法第92條、179條規定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認股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 180萬元本息之買回增資認股合約款,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 理上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 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 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吳東和依系爭認股書契約關係請 求裁判,經核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 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吳東和依系爭認股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輝 公司返還伊出資認購新股股款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遑詳查,為吳東和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吳東和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皆併許之。又吳東和另依兩造間顧問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永輝公司給付伊24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為永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永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東和之上訴暨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永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輝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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