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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技術酬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朱俊疆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防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清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零萬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成立技術支 援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技術、指導被上訴人生產比重0.8~ 1.0矽酸鈣板(以下簡稱矽酸鈣板),被上訴人每銷售6mm 36(矽酸鈣板)一片,付伊1元,至付滿技術酬勞金250 萬元為止。伊指導的是關於矽酸鈣板生產過程中的膠化反應 技術,提出膠化的配方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指導被上訴人原 料預反應(膠化)時,應由被上訴人原來使用之常壓間接加 熱方式改為常壓直接加熱方式,被上訴人能於99年1月25 日量產第一批矽酸鈣板獲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合格證明 順利銷售,後卻以生產矽酸鈣板虧本為由,於100年3月11日 遣散部分員工,停止生產矽酸鈣板。伊於101年6月5日獲知 被上訴人使用伊所指導之技術,繼續生產銷售矽酸鈣板,而 未支付伊技術酬勞金,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報酬而未 支付,乃於102年9月16日解除兩造間之技術支援契約。伊依 兩造之契約約定本可獲得技術酬勞金250萬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付之6萬9,166元,尚餘243萬0,834元未付,即為伊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違誤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 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請准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間已訂製矽酸鈣板抄造機械,88年 間開始研發矽酸鈣板,歷經數年,因有板材內部脫層與表面 凸起發泡之問題,造成虧損,遂於90年6月間停止生產矽酸 鈣板。98年6月間上訴人宣稱其技術可以解決伊生產矽酸鈣 板所發生之板材脫層及表面凸起發泡之問題,並表示產品不 良率控制在百分之三以下,兩造始於98年9月22日簽訂伊學 甲廠技術支援契約草稿。雖經上訴人之技術指導,伊生產 矽酸鈣之前開二問題仍未獲改善,且成品不良率常未能控制 在百分之三以下,造成伊嚴重虧損,不得不於100年3月2日 下午2時許在伊會議室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技術支援合 約,並停止生產矽酸鈣板。於100年9月,經第三人陳順飛 之指導、提供包含紙漿游離度調整及使用黏著劑幫助產品內 部層層結合之技術,伊始再次生產矽酸鈣板,伊所使用膠化 之配方與上訴人當初所提供之配方不同,且膠化所採之常壓 直接加熱方式,係伊廠長所提出,伊再次生產矽酸鈣板,並 未使用到上訴人所指導之技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Ⅰ上訴駁回。Ⅱ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9月22日簽定被上訴人學甲廠技術支援契約草 稿,由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矽酸鈣板 ,被上訴人每銷售6mm36(矽酸鈣板)一片,付上 訴人1元,至付滿技術酬勞金250萬元為止。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國 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 (三)被上訴人曾以前董事長「蘇義夫」個人的名義於100年2月 間包了二紙紅包,內分別裝有現金9,875元、8,880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又於100年3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 5萬0,411元。 (四)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5日以桃園建國郵局00041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技術酬勞金,並籲請被上訴人公司在 未核對銷售數量、未清償技術權利金欠款以前,不得再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有收到前述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今生產銷售之矽酸鈣板數量已經有 250萬片。 四、被上訴人100年9月再次生產矽酸鈣板,仍使用上訴人技術指 導之常壓直接加熱方式。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次生產矽酸鈣板,仍使用上訴人 技術指導之常壓直接加熱方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關於此部分技術指導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按矽酸鈣板在製造方法可分為A、B二法,A法是將原料 混合,先預反應(常壓)後再經成形作業,成形後經過抄 造及高壓釜的水熱反應;B法是將原料混合,直接反應( 高壓),之後製作之步驟與A法大同小異,此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鄭武輝所著「矽酸鈣製程研究」一書第11頁內容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予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跟我簽約時,對於膠化的加熱都 不知道怎麼使用,他們原先採購了雙層加熱,外層密閉高 壓內層有開口常壓的設備,使用後外層高壓部分爆掉,要 跟我簽約的草約原來擬採單層高壓直接加熱,買了四個高 壓桶,我解釋高壓作法,被上訴人認為成本太高,問我原 來的設備是否能用,我看了就建議他夾層拆掉,直接加熱 即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 無建議我方使用此項措施,此項措施是由我方廠長提出。 」云云。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原先要簽訂而未簽訂之 98年5月15日契約草稿(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2條記載 :『原料在反應桶進行矽酸鈣反應』,可知98年5月15契 約草稿係採B法即一次高壓反應法,又由兩造所簽訂之98 年9月22日契約草稿(見原審卷第18頁)第1.2條記載:『 原料預反應(膠化)及板材高溫高壓反應法』,可知98年 9月22日契約草稿係採A法即先常壓預反應法,再參酌證 人即被上訴人廠長林冬盈於本院證述:「98年被上訴人有 買四座高壓的反應桶,從來沒有用過。本來是上訴人建議 要用高溫高壓方式製作矽酸鈣板,我們討論後認為危險性 高,機械維護成本高,所以我們決議不用高溫高壓製作矽 酸鈣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應認為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如被上訴人早決定要採用A法,並以 其舊有設備改裝,應不會去買四座高壓的反應桶,買了之 後為節省成本,聽從被上訴人之建議拆掉夾層,改善舊有 之設備由間接加熱之方式改為常壓直接加熱之方式,而採 用A法製造矽酸鈣板,應認為被上訴人99年6月接受上訴 人指導生產矽酸鈣板,係使用上訴人技術指導之常壓直接 加熱方式,被上訴人100年9月再次生產矽酸鈣板,仍沿用 前技術,仍係使用上訴人技術指導之常壓直接加熱方式,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無建議我方使用此項措施,此 項措施是由我方廠長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100年9月以後再次生產矽酸鈣板,並未使用上訴人 提供之膠化配方。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9月以後再次生產矽酸鈣板, 仍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膠化配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是經第三人陳順飛之指導、提供包含紙漿游離 度調整及使用黏著劑幫助產品內部層層結合之技術,伊始 再次生產矽酸鈣板,伊所使用膠化之配方與上訴人當初所 提供之配方不同」等語,則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主張 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100年9月已後再次生產矽酸鈣板,所使用之 膠化配方,因怕秘密外洩,並未完整提供其內容,上訴人 固有提出其當初指導之膠化配方,然由此並不足以據而認 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上訴人之配方」之事實。惟被上 訴人前述抗辯之事實,業具證人即陳順飛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曾富 斌、廠長林冬盈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2、145頁),佐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99、100年度統計表 (見原審卷第90至98頁),及參以證人蔡如惠對該統計表 紀錄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46頁),可知被上訴人雖經上 訴人技術指導,生產矽酸鈣板所發生之板材脫層及表面凸 起發泡之問題,仍無法解決,產品不良率無法控制在百分 之三以下,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2日遣散部分員工,停 止生產矽酸鈣板等事實,可以間接推斷上訴人所提供給被 上訴人使用之膠化配方,並不能解決被上訴人生產矽酸鈣 板所發生之前述問題,然被上訴人100年9月以後再次生產 矽酸鈣板,已能解決前述生產之問題,所採之配方係經陳 順飛之指導及提供意見,在紙漿游離度及黏著劑二部分均 作改變,則「被上訴人100年9月再次生產矽酸鈣板時,並 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膠化配方」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有使用」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兩造未於100年3月2日合意終止本件契約。 (一)被上訴人主張:業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與上訴人合意 終止兩造間技術支援合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 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上訴人執行長蘇義夫曾於100年3月2日在被上訴人會議 室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冬盈、 曾富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72頁反面), 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2惟蘇義夫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同意? 查:證人曾富斌固證稱:「上訴人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因為上訴人不好意思,上訴人的技術無法解決我們的 困難,把公司搞到虧損這麼多」、「與上訴人終止契約, 並無談到任何(對上訴人)補償條件」、「終止(系爭契 約)的時候我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就沒有用書面。」(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經兩造約定為5年,並約定指導費用 每週為兩天,每天6,000元(年度未付4.1款(條)技術 酬勞金時年終應加發指導費用壹個月),此有系爭契約 書第5.1、4.1條約定可稽,若兩造提前於5年內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將喪失上開本於契約得請求之指導費用 ,影響上訴人權益至深且鉅,上訴人豈可能因「把公司 搞到虧損這麼多」、「不好意思」即輕易放棄而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矽酸鈣板不良率過高 及造成虧損與伊之技術指導有關,自無可能因被上訴人 虧損,覺得「不好意思」,即自願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⑵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5日寄發桃園建國郵局41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給付技 術酬勞金(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若上訴人於100年 3月2日即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可能於102年6月25日 仍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給付技術酬 勞金。 ⑶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契約之年限、技術酬 勞金、技術費用之給付方式無不以書面約定明確(見系 爭契約第4、5條),並由兩造蓋章確認,足見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態度之慎重;若上訴人100年3月2日同意終 止契約,理應慎重其事,簽立書面,對於系爭契約原約 定事項之了結,記載明確。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實不合情理。 ⑷綜上,證人曾富斌「100年3月2日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 」之證述,並無可採。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長蘇義夫於100年3月2日雖曾告知上 訴人將終止契約,然由被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已 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兩造已於100年3月2日合意 終止本件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三分之一。 (一)兩造簽定技術支援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被上訴 人公司生產矽酸鈣板,被上訴人每銷售矽酸鈣板一片,付 上訴人1元,至付滿技術酬勞金250萬元為止之事實,為兩 造所自認,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生產矽酸鈣板,因有板材內部脫層與表面凸起發 泡之問題,造成虧損,遂於90年6月間停止生產,98年9月 與上訴人簽訂技術支援契約,旨在解決前述問題,惟採用 上訴人指導之加熱方式及膠化配方,仍無法解決,復於10 0年3月停止生產,直至100年9月以後,採用上訴人指導之 加熱方式及陳順飛在膠化配方中關於紙漿游離度及黏著劑 二方面所做之改變,始能解決前述問題,量產銷售矽酸鈣 板而有盈餘,由此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指導,僅於加 熱方式之指導,合於兩造契約債之本旨,換言之,上訴人 於本件技術支援契約,僅為部分給付。考量目前國內並無 機關或個人,足以鑑定前述加熱方式及膠化配方中關於紙 漿游離度及黏著劑二方面所做之改變此三者,對於改進被 上訴人之前生產矽酸鈣板所產生之板材內部脫層與表面凸 起發泡之問題之貢獻度各為多少(本院經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台科大建築系莊英吉教授鑑定,結果均以 其技術專長領域,而無法鑑定),爰逕認定其貢獻度相等 ,各為三分之一。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技術支援契約,僅 為三分之一之給付,其所能請求給付之報酬即為約定報酬 之三分之一。又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迄今生產銷售之矽酸 鈣板數量已經有250萬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 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尚未給付生產243萬0,834片 之約定報酬243萬0,834元,於三分之一即81萬0,278元, 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支付而未支付上 訴人前述81萬0,278元報酬,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遲延,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兩 造間之技術支援契約,亦屬有據。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約 定本可獲得技術酬勞金81萬0,278元而未獲得,即為上訴 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於81萬0,27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之範圍,則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0,27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前述理由 認為正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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