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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新佳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學賢 被 上訴 人 朱寶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 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李江等人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上訴人虎 尾鎮公所拒絕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虎尾鎮公所102年9月3日102年國賠字第1020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虎尾鎮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 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按飼養非法律禁止之動物,係人民之自由權利,上訴人所飼 養之動物,並未造成他人之安全疑慮或影響他人之權益,如 製造噪音或衛生問題。且上訴人愛護愛犬,情同自己之子女 般呵護,愛護與保護動物係上訴人之信仰價值,侵犯或虐殺 或毀損上訴人所領有與飼養之動物,形同干涉、侵犯與剝奪 上訴人信仰之權利,並涉及違背我國憲法與「聯合國人權二 公約」之所保障之公民社會經濟權益及信仰自由,係對人權 與法律的藐視、踐踏與暴力,非文明與民主社會國家所應縱 容。 ㈡被上訴人朱寶綾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利用上訴人不在居 住所之機會,假藉欲幫上訴人安排三隻幼犬之認養事宜,竟 在未獲上訴人知情及同意之情況,私自協同其住同里鄰居李 江(虎尾鎮公所清潔隊長)及清潔隊職員曾世榮與王文富二 人,侵門踏戶,光天白日下,至上訴人住處,捕捉上訴人所 飼養之二隻愛犬(平平與安安)至流浪動物收容所,致其等 心裡飽受驚嚇恐懼,與受傳染疾病及面臨被撲殺安樂死之危 險,更造成上訴人所養之另一隻愛犬(麥可)行蹤生死不明 已近一年,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刑事責任雖未獲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起訴,然其作為及犯案細 節,皆已在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人證事證俱在,應 已涉民事之侵權行為,嚴重傷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導致上 訴人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 失控、崩潰之狀態。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承認本身確有憂鬱症狀,但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更 嚴重。 ⒉系爭小狗是在幼小時,為上訴人從水溝中撿到的,當時想要 送人家養,但未找到合適人家,故由上訴人撫養長大,上訴 人視同自己子女,絕不同意清潔隊員送進流浪狗收容所,因 收容所之流浪狗14天內若無人認養,將被安樂死,且被認養 機率只十分之一,故上訴人認小狗被送進收容所,存活率大 概只十分之一,等同判牠們死刑,此為上訴人憤怒之因。 ⒊上訴人曾在網路臉書(Face book)社群與網友分享小狗樂 趣,並獲得網友捐錢及提供飼料撫養,然此事件已經造成上 訴人在網友社群之信用破產,渠等質疑上訴人不該將狗送收 容所,尤其保護動物人士認將狗送收容所就等同送死,認上 訴人有詐欺騙財嫌疑,嚴重侮辱人格。為免誤解,上訴人乃 麻煩2位台北之臉書朋友下來將2隻狗帶走,安排給人認養, 免於被處死。 ⒋房東即被上訴人朱寶綾係因當初她本身也有養1隻小狗,上 訴人才信任她,認她是愛狗之人,加上她跟上訴人講說,虎 尾鎮公所主任有意要養這2隻狗,所以上訴人才同意,當天 在上訴人不在之時,讓她安排認養。詎料她私下卻叫清潔隊 抓(平平、安安)送收容所,並將另外1隻丟掉。且收容所 之人還製造假資料,說這2隻狗是在廉使里捕捉,後來清潔 隊員在地檢署偵查中才承認是在德興里上訴人租屋處前面抓 到。該二隻狗都有植入晶片,可證明是上訴人所有。 ⒌有關朱寶綾聲稱,是經由上訴人同意才將狗交由清潔隊送去 收容所,上訴人否認,應提出證據證明。至於檢察官表示將 狗送去收容所,也是一個讓小狗能很快獲得認養之安排,那 是檢察官個人的偏見。 ⒍上訴人另1隻下落不明的狗名叫「麥可」,當初朱寶綾跟上 訴人說是送去崙背給一個朋友李太太認養,有給上訴人李太 太之手機號碼,經上訴人打電話向李太太確認,李太太說上 訴人的「麥可」與她的另外一隻狗在看管菜園(柳丁園), 所以上訴人一時相信,經過一個月,上訴人再打電話去,電 話就不通了。嗣朱寶綾在偵查中承認「麥可」於清潔隊去抓 (平平、安安)當天,在她要送去給人家認養的途中跑掉。 由上說詞,可知朱寶綾說謊,造成上訴人在網路上信用蕩然 無存,且讓上訴人生極大罪惡感,自覺對不起「麥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朱寶綾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暨精神撫慰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應賠償10萬元及利息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朱寶綾應 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暨精神撫慰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虎尾 鎮公所應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朱寶綾部分: ⒈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先生即訴外人陳正忠 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上訴 人隨即委託被上訴人找尋可以認養其所飼養小狗之人,然因 被上訴人找不到適合之人,嗣後被上訴人詢問虎尾鎮公所人 員,據鎮公所人員表示: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很快就會 被認養。被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 被上訴人才找公所人員將狗帶走,並公開認養,係經上訴人 同意所為,相關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 可證。 ⒉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 害名譽案件偵訊中,已坦承其早已知公所的人要於101年11 月19日前來帶狗等語。 ⒊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才請虎尾鎮公所的人把「平平、安 安」二隻狗帶去公告認養。至於另一隻「麥可」的黃色土狗 ,則是被上訴人用機車載去給人家認養途中,自行跳車而不 知去向,雖經被上訴人貼告示協尋,仍未尋獲,被上訴人並 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部分: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公務 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且其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為 限。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即原審被告李江、曾世榮、黃文 富等三人,於101年11月19日係受朱寶綾之通知及要求才將 兩隻狗(即上訴人所稱之「平平、安安」)帶至國際動物醫 院收容並公告認養,屬執行應盡之職務。況李江等三人並未 進入上訴人居住房屋,更無使用任何強制力,係由被上訴人 朱寶綾將小狗帶出交予李江等。嗣後該二隻狗即經上訴人聯 絡其網友安排認養。李江等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之 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稱二隻愛犬於民法上之法律 地位係屬於動產,縱有財產價值,惟不屬於人格法益,縱遭 侵害,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朱寶綾的 先生陳正忠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1 樓房屋,後來只租了一個月,即沒有再續租。 ㈡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朱寶綾將「平平、安安」二隻小狗送 他人收養。另外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朱寶綾則承認其 於送養過程中走失。 ㈢被上訴人朱寶綾曾經告知上訴人「麥可」已送養給住崙背之 李太太,並將李太太之手機號碼給上訴人。 ㈣李江等3人為虎尾鎮公所之職員,係因朱寶綾通知到德興里 上訴人之租所將「平平、安安」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 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 ㈤「平平、安安」二隻狗後來由上訴人聯絡其二位網友將其安 排認養。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朱寶綾將「平平、安安」送到收 容所去公告認養? ㈡麥可是否確於被上訴人朱寶綾帶牠送養的過程中遺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朱寶綾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先生即訴外人陳正 忠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樓房屋,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上訴人不在居住所時,將上 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狗「平平、安安」交由虎尾鎮公所清潔隊 員李江、曾世榮與王文富三人帶至雲林縣流浪動物代收容所 「國際動物醫院」,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被 上訴人另於同日將上訴人所有另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 以機車載往崙背鄉送養的途中,因該小狗跳車而未尋獲。嗣 經上訴人於網路發現上開公告認養之「平平、安安」後,才 委由其網友自國際動物醫院帶走認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小狗與尋找中型土狗告示等照片、被上 訴人朱寶綾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雲林縣動植物防疫 所102年9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與尋 找中型土狗告示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29、89 、154至161頁),且有李江等三人於102年5月23日,在雲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證 述筆錄可參,足信屬實。 ⒊被上訴人朱寶綾辯稱:因找不到適合可以認養小狗的人,後 來詢問虎尾鎮公所,公所的人表示: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 ,很快就會被認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找公所的 人將二隻狗「平平、安安」帶去公開認養等情。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然上訴人 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講說,虎尾鎮公所主任有意要養這2隻 狗,才同意讓被上訴人安排狗的認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尚難信為真正。 ⒋參酌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向虎尾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朱寶 綾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時稱:【…朱寶綾原來答應我要將我所 有的3條狗送去給人認養,因為她自己也有養狗,我信她也 是愛狗人士,所以我就全權託她處理…】、【我只是口頭上 同意讓朱寶綾處理,因為她可以找到認養小狗的主人,沒有 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雲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害名譽卷可按;且上訴人於102年5 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偵查案件中亦自 陳:【(問:當時委託朱寶綾找人領養,有無約定以如何方式 領養?)我們沒有約定特別方式…】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 佐。可見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其所飼養三隻小 狗之送養事宜,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應以何種方式找人認養 ,當足認定。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三隻狗的認 養事宜,且被上訴人嗣後通知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李江等 人,將其中二隻小狗「平平、安安」帶至流浪動物代收容所 「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並將另隻名為「麥可」的小狗 送養,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上開三隻小狗之財產權。 雖被上訴人將「麥可」小狗於送養途中走失,然已於失蹤後 張貼廣告多方協尋,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 64頁),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意思。 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者,係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通知虎尾鎮公所人員,將「安安、平平」 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及將小狗「麥可」弄丟 走失,致其在網路上信用破產、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 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失控、崩潰之狀態云云。查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述。且 縱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有上開信用受損與負面情緒,亦與被 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難予 准許。 ㈡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2年9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於說明欄載明:【…有關所詢『國際犬貓診所』係 為本縣15家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流浪犬捕捉係委由 各公所清潔隊進行捕捉,由本所進行收容空間調度。有關 本縣流浪犬捕捉收容作業流程:公所清潔隊受理民眾通報後 進行捕犬作業,所捕捉之犬貓送至本所調度之代收容處所安 置,並填寫繳交清單。動物進入代收容動物醫院即經晶片掃 描,有植入晶片之犬貓即通知飼主領回,無植入晶片者則依 流浪犬公告於本所網站並登錄動物之所屬資料如相片、毛色 、性別、品種、捕捉日期及地點等,捕捉之犬貓依動物保護 法公告12天,以供民眾認領養或供飼主尋回。…】等語,有 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國際犬貓診所」 為雲林縣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且協助人民捕捉流浪 狗是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清潔隊員捕獲流浪狗後,即應送 代收容之處所安置,並公告供民眾認養或供飼主尋回。 ⒊查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員 ,於101年11月19日因朱寶綾之通知,至上訴人向朱寶綾先 生陳正忠承租之處所前,由朱寶綾將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狗 「平平、安安」帶出,交由李江等三人帶到「國際動物醫院 」收容,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等情,已如上述 。李江等三人既係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則幫忙處理飼主 不願繼續飼養之狗隻,並送往代收容之動物醫院公告認養, 應屬正當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且朱寶綾係受上訴人委託, 有權處理該等狗隻之送養事宜。則李江等人受朱寶綾通知到 該處所,將該二隻狗帶至動物醫院公告認養,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故上訴人請求李江等 三人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有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朱寶綾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虎 尾鎮公所賠償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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