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新佳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學賢
被 上訴 人 朱寶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
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李江等人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上訴人虎
尾鎮公所拒絕賠償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虎尾鎮公所102年9月3日102年國賠字第1020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虎尾鎮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
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按飼養
非法律禁止之動物,係人民之自由權利,上訴人所飼
養之動物,並未造成他人之安全疑慮或影響他人之權益,如
製造噪音或衛生問題。且上訴人愛護愛犬,情同自己之子女
般呵護,愛護與保護動物係上訴人之信仰價值,侵犯或虐殺
或毀損上訴人所領有與飼養之動物,形同干涉、侵犯與剝奪
上訴人信仰之權利,並涉及違背我國憲法與「聯合國
人權二
公約」之所保障之公民社會經濟權益及信仰自由,係對人權
與法律的藐視、踐踏與暴力,非文明與民主社會國家所應縱
容。
㈡被上訴人朱寶綾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利用上訴人不在居
住所之機會,假藉欲幫上訴人安排三隻幼犬之認養事宜,竟
在未獲上訴人知情及同意之情況,私自協同其住同里鄰居李
江(虎尾鎮公所清潔隊長)及清潔隊職員曾世榮與王文富二
人,侵門踏戶,光天白日下,至上訴人住處,捕捉上訴人所
飼養之二隻愛犬(平平與安安)至流浪動物收容所,致其等
心裡飽受驚嚇恐懼,與受傳染疾病及面臨被撲殺安樂死之危
險,更造成上訴人所養之另一隻愛犬(麥可)行蹤生死不明
已近一年,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刑事責任雖未獲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起訴,然其作為及犯案細
節,皆已在該署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人證事證俱在,應
已涉民事之
侵權行為,嚴重傷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導致上
訴人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
失控、崩潰之狀態。
㈢對於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承認本身確有憂鬱症狀,但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更
嚴重。
⒉
系爭小狗是在幼小時,為上訴人從水溝中撿到的,當時想要
送人家養,但未找到合
適人家,故由上訴人撫養長大,上訴
人視同自己子女,絕不同意清潔隊員送進流浪狗收容所,因
收容所之流浪狗14天內若無人認養,將被安樂死,且被認養
機率只十分之一,故上訴人認小狗被送進收容所,存活率大
概只十分之一,等同判牠們
死刑,此為上訴人憤怒之因。
⒊上訴人曾在網路臉書(Face book)社群與網友分享小狗樂
趣,並獲得網友捐錢及提供飼料撫養,然此事件已經造成上
訴人在網友社群之信用破產,
渠等質疑上訴人不該將狗送收
容所,尤其保護動物人士認將狗送收容所就等同送死,認上
訴人有詐欺騙財嫌疑,嚴重侮辱人格。為免誤解,上訴人
乃
麻煩2位台北之臉書朋友下來將2隻狗帶走,安排給人認養,
免於被處死。
⒋房東即被上訴人朱寶綾係因當初她本身也有養1隻小狗,上
訴人才信任她,認她是愛狗之人,加上她跟上訴人講說,虎
尾鎮公所主任有意要養這2隻狗,所以上訴人才同意,當天
在上訴人不在之時,讓她安排認養。
詎料她私下卻叫清潔隊
抓(平平、安安)送收容所,並將另外1隻丟掉。且收容所
之人還製造假資料,說這2隻狗是在廉使里捕捉,後來清潔
隊員在地檢署偵查中才承認是在德興里上訴人租屋處前面抓
到。該二隻狗都有植入晶片,
可證明是上訴人所有。
⒌有關朱寶綾聲稱,是經由上訴人同意才將狗交由清潔隊送去
收容所,上訴人否認,應提出證據證明。至於檢察官表示將
狗送去收容所,也是一個讓小狗能很快獲得認養之安排,那
是檢察官個人的偏見。
⒍上訴人另1隻下落不明的狗名叫「麥可」,當初朱寶綾跟上
訴人說是送去崙背給一個朋友李太太認養,有給上訴人李太
太之手機號碼,經上訴人打電話向李太太確認,李太太說上
訴人的「麥可」與她的另外一隻狗在看管菜園(柳丁園),
所以上訴人一時相信,經過一個月,上訴人再打電話去,電
話就不通了。
嗣朱寶綾在偵查中承認「麥可」於清潔隊去抓
(平平、安安)當天,在她要送去給人家認養的途中跑掉。
由上說詞,可知朱寶綾說謊,造成上訴人在網路上信用蕩然
無存,且讓上訴人生極大罪惡感,自覺對不起「麥可」。
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朱寶綾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
暨精神撫慰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應賠償10萬元及利息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
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朱寶綾應
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暨精神撫慰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虎尾
鎮公所應賠償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朱寶綾部分:
⒈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先生即訴外人陳正忠
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上訴
人隨即委託被上訴人找尋可以認養其所飼養小狗之人,然因
被上訴人找不到適合之人,
嗣後被上訴人詢問虎尾鎮公所人
員,據鎮公所人員表示: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很快就會
被認養。被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
被上訴人才找公所人員將狗帶走,並公開認養,係經上訴人
同意所為,相關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經上訴人
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
可證。
⒉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
害名譽案件偵訊中,已坦承其早已知公所的人要於101年11
月19日前來帶狗等語。
⒊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才請虎尾鎮公所的人把「平平、安
安」二隻狗帶去公告認養。至於另一隻「麥可」的黃色土狗
,則是被上訴人用機車載去給人家認養途中,自行跳車而不
知去向,雖經被上訴人貼告示協尋,仍未尋獲,被上訴人並
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
⒋
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部分: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公務
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且其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者為
限。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即原審
被告李江、曾世榮、黃文
富等三人,於101年11月19日係受朱寶綾之通知及要求才將
兩隻狗(即上訴人
所稱之「平平、安安」)帶至國際動物醫
院收容並公告認養,屬執行應盡之職務。況李江等三人並未
進入上訴人居住房屋,更無使用任何強制力,係由被上訴人
朱寶綾將小狗帶出交予李江等。嗣後該二隻狗即經上訴人聯
絡其網友安排認養。李江等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核與國家賠償之
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負
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稱二隻愛犬於民法上之法律
地位係屬於動產,
縱有財產價值,
惟不屬於人格法益,縱遭
侵害,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朱寶綾的
先生陳正忠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1
樓房屋,後來只租了一個月,即沒有再續租。
㈡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朱寶綾將「平平、安安」二隻小狗送
他人
收養。另外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朱寶綾則承認其
於送養過程中走失。
㈢被上訴人朱寶綾曾經告知上訴人「麥可」已送養給住崙背之
李太太,並將李太太之手機號碼給上訴人。
㈣李江等3人為虎尾鎮公所之職員,係因朱寶綾通知到德興里
上訴人之租所將「平平、安安」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
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
㈤「平平、安安」二隻狗後來由上訴人聯絡其二位網友將其安
排認養。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朱寶綾將「平平、安安」送到收
容所去公告認養?
㈡麥可是否確於被上訴人朱寶綾帶牠送養的過程中遺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朱寶綾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先生即訴外人陳正
忠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樓房屋,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上訴人不在居住所時,將上
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狗「平平、安安」交由虎尾鎮公所清潔隊
員李江、曾世榮與王文富三人帶至雲林縣流浪動物代收容所
「國際動物醫院」,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被
上訴人另於同日將上訴人所有另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
以機車載往崙背鄉送養的途中,因該小狗跳車而未尋獲。
嗣
經上訴人於網路發現
上開公告認養之「平平、安安」後,才
委由其網友自國際動物醫院帶走認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小狗與尋找中型土狗告示等照片、被上
訴人朱寶綾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雲林縣動植物防疫
所102年9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與尋
找中型土狗告示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29、89
、154至161頁),且有李江等三人於102年5月23日,在雲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證
述筆錄
可參,足信屬實。
⒊被上訴人朱寶綾辯稱:因找不到適合可以認養小狗的人,後
來詢問虎尾鎮公所,公所的人表示: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
,很快就會被認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找公所的
人將二隻狗「平平、安安」帶去公開認養等情。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信屬實。然上訴人
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講說,虎尾鎮公所主任有意要養這2隻
狗,才同意讓被上訴人安排狗的認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供本
院
參酌,尚難信為真正。
⒋參酌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向虎尾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朱寶
綾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時稱:【…朱寶綾原來答應我要將我所
有的3條狗送去給人認養,因為她自己也有養狗,我信她也
是愛狗人士,所以我就全權託她處理…】、【我只是口頭上
同意讓朱寶綾處理,因為她可以找到認養小狗的主人,沒有
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雲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害名譽卷可按;且上訴人於102年5
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偵查案件中亦自
陳:【(問:當時委託朱寶綾找人領養,有無約定以如何方式
領養?)我們沒有約定特別方式…】等語,有該
訊問筆錄可
佐。可見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其所飼養三隻小
狗之送養事宜,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應以何種方式找人認養
,當足認定。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三隻狗的認
養事宜,且被上訴人嗣後通知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李江等
人,將其中二隻小狗「平平、安安」帶至流浪動物代收容所
「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並將另隻名為「麥可」的小狗
送養,
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上開三隻小狗之財產權。
雖被上訴人將「麥可」小狗於送養途中走失,然已於失蹤後
張貼廣告多方協尋,有照片數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
64頁),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意思。
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精神慰撫金)者,係以
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通知虎尾鎮公所人員,將「安安、平平」
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及將小狗「麥可」弄丟
走失,致其在網路上信用破產、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
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失控、崩潰之狀態
云云。查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述。且
縱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有上開信用受損與負面情緒,亦與被
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難予
准許。
㈡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2年9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於說明欄載明:【…有關所詢『國際犬貓診所』係
為本縣15家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流浪犬捕捉係委由
各公所清潔隊進行捕捉,由本所進行收容空間調度。有關
本縣流浪犬捕捉收容作業流程:公所清潔隊受理民眾通報後
進行捕犬作業,所捕捉之犬貓送至本所調度之代收容處所安
置,並填寫繳交清單。動物進入代收容動物醫院即經晶片掃
描,有植入晶片之犬貓即通知飼主領回,無植入晶片者則依
流浪犬公告於本所網站並登錄動物之所屬資料如相片、毛色
、性別、品種、捕捉日期及地點等,捕捉之犬貓依動物保護
法公告12天,以供民眾
認領養或供飼主尋回。…】等語,有
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國際犬貓診所」
為雲林縣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且協助人民捕捉流浪
狗是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清潔隊員捕獲流浪狗後,即應送
代收容之處所安置,並公告供民眾認養或供飼主尋回。
⒊查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員
,於101年11月19日因朱寶綾之通知,至上訴人向朱寶綾先
生陳正忠承租之處所前,由朱寶綾將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狗
「平平、安安」帶出,交由李江等三人帶到「國際動物醫院
」收容,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等情,已如上述
。李江等三人既係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則幫忙處理飼主
不願繼續飼養之狗隻,並送往代收容之動物醫院公告認養,
應屬正當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且朱寶綾係受上訴人委託,
有權處理該等狗隻之送養事宜。則李江等人受朱寶綾通知到
該處所,將該二隻狗帶至動物醫院公告認養,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故上訴人請求李江等
三人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有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朱寶綾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虎
尾鎮公所賠償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