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90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卷第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
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與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採購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下稱
系爭織布)之
買賣契約,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亦得利用,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
第六河川局)發包之高雄市永安海堤離岸堤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與第六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約定高拉力合纖透水
織布之規格(含寬幅抗拉強度>55、表觀開孔徑100-200μm
等項),上訴人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310,800元,向
被上訴人採購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下稱系爭透水織布),
被上訴人提供符合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契約規範之透水織布
證明文件,予第六河川局審查核准。被上訴人交貨進場後、
未施工前,第六河川局人員會同
兩造現場採樣送驗,發現被
上訴人交付之透水織布有寬幅抗拉強度不足之情形,致第六
河川局通知辦理退場。其後,被上訴人第二次再交貨進場,
第六河川局會同兩造採樣送驗,
詎檢驗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實驗室(下稱儀鴻公司),於試驗報告上誤植
有效開孔徑要求值為200-400μm,使上訴人相關查驗人員誤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透水織布,符合契約規範,上訴人
乃先行進場施工,待第六河川局主辦人員發現試驗報告開孔
徑規範有誤植情事,上訴人已施工完成。因系爭透水織布放
置於工程之最底層,無法拆除重新施作,經上訴人多方折衝
,第六河川局允以扣款驗收結案,上訴人就高拉力合透水織
布項目之工程款72萬元不予計價,並另罰款72,000元。上訴
人就系爭透水織布已付貨款310,800元,且採購系爭透水織
布係為履行上訴人承攬之第六河川局工程,該系爭工程合約
若如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可獲72萬元工程款之預期利益,此
部分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上訴人因此遭業主第六河川局罰
款7萬2千元,此部分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79萬2千元。縱認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有過失
,原審所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分之2,亦屬過高,上
訴人至多應僅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工程用合纖透水織布之廠商
,上訴人因承攬第六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2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透水織布,含稅總價310,800元,並訂有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僅約定透水織布之抗拉強度
必須大於55KN/M,其他規格均未約定。系爭合約訂立後,於
101年8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以往曾經供貨之交易紀
錄與產品試驗報告等文件,供第六河川局審查,被上訴人遂
提出先前與
第三人尚暉公司交易之相類織布產品規格及試驗
報告等文件,交予上訴人送審,審查通過後、交貨前,被上
訴人詢問除寬幅抗拉強度須大於55KN/M之外,是否尚有其他
產品規範?並請求上訴人提出第六河川局之工程契約規範,
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初,交付系爭透
水織布8,000㎡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未表示對系爭織
布品質有何意見,逕自施作,並已給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
嗣上訴人會同第六河川局至施工現場採樣,送至儀鴻公司
檢測,出具之試驗報告,記載有效開孔徑要求值為200-400
μm,上訴人所屬之工程人員莊光榮於試驗報告上判定合格
,足認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主觀上均認系爭工程就有效開孔
徑要求值之規範為200-400μm,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提
供之透水織布,並無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違失。縱認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應僅按買賣標的價額百分之8計算,因上
訴人之損失,係上訴人員工及其使用人儀鴻公司均誤認開孔
徑之規範值,且上訴人未遵守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未經確
認系爭透水織布是否符合第六河川局之工程規範,率予施作
,被上訴人係供貨廠商,以財政部所頒「人造纖維織品批發
」101年度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8%,本件買賣被上訴人至多
僅賺取23,680元之利潤(價金310,800元扣除稅款14,800元
,餘額296,000元x8%=23,680元),應以該金額作為損害賠
償之標準。又上訴人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上訴人自身員
工、儀鴻公司及第六河川局人員之疏失,被上訴人如有過失
,過失比例頂多僅有20%,其餘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0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8,400元,及
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03,6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101年4月5日簽訂之工
程合約,有關採購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以下簡稱透水織布
)部分,附件18約定除寬幅抗拉強度應為> 55KN/M之外,尚
規定表觀開孔徑(AOS)應為100-200μm。(原審卷第37頁)
㈡上訴人因承攬第六河川局之高雄市永安海堤離岸堤工程之施
作,而向被上訴人採購透水織布。兩造並於民國101年7月12
日訂定買賣合約書,右上角記載「此合約送審通過成立」,
就「品名及規格」一項內容約定為「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
55KN/M」,數量:8,000㎡,單價:37元/㎡,總價新台幣
296,000元,含稅總價為新台幣310,800元。(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提交予上訴人之送審資料,其中織布
規範(原審卷第14頁)與上訴人及業主之工程契約書之附件
18相同。(原審卷第11至19、37、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初交付抗拉強度> 55KN/M之高拉力合
纖透水織布8,000㎡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屬之員工鄭勝元及第六河川局所屬之吳振鴻,於10
1年11月1日會同現場採樣,並於同日由該二人將樣本送由儀
鴻公司進行有效開孔徑之試驗,試驗報告於同年月9日出具
,其上載明有效開孔徑平均值為385μm,要求值載為「200
-400μm」,並由上訴人所屬之員工莊光榮於該試驗報告上
加蓋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勾選「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並簽
名載明11/27等字樣。(原審卷第20頁)
㈥第六河川局收到前項報告後,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第四
項提供之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進場施工,並經上訴人施作於
工程上,
惟第六河川局驗收時發現透水織布之有效開孔徑有
不符規範之情形,經第六河川局以扣款驗收結案,判定上訴
人就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項目之工程款72萬元不予計價,並
罰款72,000元,上訴人共受有792,000元之損失。(原審卷第
39、4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約定透水織布之表觀開孔徑(AOS
)之規格?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透水織布,其表觀開孔徑(AOS)之規格,
是否符合兩造之合約規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是
否
與有過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約定透水織布之表觀開孔徑(AOS)之規
格?
1.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之工程合約,訂有透水織布之規範,表
觀開孔徑為100-200μm,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合
約書,僅記載「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 55KN/M」,並無表觀
開孔徑之記載(不爭執事項㈠、㈡),然查:
⑴上訴人之工務專案經理余建勳於原審證稱:「(問:簽訂
系爭合約書前,你或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其他人有無將
業主的契約或規範交給
被告(即被上訴人)?如有,何時
交付何物予何人?被告有無提出何資料表示其能符合業主
要求?)被告與其他的有意報價的公司都是在101年6、7
月看過業主契約與規範後,陸續在同年8月報價,也就是
他們都有看過規範才能夠報價,原告公司在各公司來詢問
時,原告公司都有將規範印給他們。(問:【提示原審卷
第14頁】這份書面資料是否被告公司交付給你?如是,你
何時拿到這份書面資料?)是,大概也是101年8月份的時
候交給我的,這是兩造簽合約之後交給原告送審的資料。
(問:你有無將本院卷第14頁的書面資料當作附件交給業
主?)有。」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筆錄)
,足認兩造訂約前,上訴人曾提供第六河川局之規範予被
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提交予上訴人之送審資料,其中
織布規範與上訴人及業主之工程契約書之附件18相同(不
爭執事項㈢),而兩造之買賣合約上亦載明「此合約送審
通過成立」等字樣(不爭執事項㈡),再參照被上訴人之
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夫)施啟賢於原審證述:「
(問:送審何意?)根據買方要求,要我們提資料,我們
就送資料給他們,他們提供資料給業主審查,審查合格就
交貨,不合格就不交貨。…如果沒有送審通過,我們沒有
辦法交貨…(問:知道原告買你們的東西就是要提供給第
六河川局這件事情嗎?)應該知道,他們有告訴我工程名
稱。(問:是否知道送審資料要送給第六河川局核可?)
不知道是要送給監造單位還是第六河川局。至於送審資料
要經核可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6頁以下筆錄),是
從兩造合約載明「送審通過」、被上訴人曾提交表觀開孔
徑100-200μm之資料供上訴人提交第六河川局審查合格,
及證人施啟賢證述知悉須送審通過始能交貨
等情,足認被
上訴人已了解第六河川局之織布規格,始得以符合該規格
之送審資料交由上訴人送審通過,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
應給付之透水織布,其表觀開孔徑(AOS )之規格為100
-200μm一事,確實已知悉,而屬本件買賣契約
標的物應
具備之規格。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之表觀開孔徑規格為200-400μm,
並以儀鴻公司102年12月20日函記載:「…時委託單位、承
包廠商以口頭方式告知實驗室參照之前之要求值。」(原審
卷第129頁)、儀鴻公司試驗報告(原審卷第20頁)等為據
,然查:
⑴本件系爭透水織布共送兩次試驗,被上訴人提供之透水織
布第一次進場時,第六河川局人員於101年10月19日採樣
送驗,發現有寬幅抗拉強度不足之情形(下稱第一次送驗
),第六河川局負責採樣送驗人員吳振鴻於本院證述:「
本件送試驗二次,第一次送試驗時,就有給規範,第一次
測試沒有過,第二次再去取樣,沒有再給規範,就依照上
一次的規範,第一次的時候,因為我有去看,材料的強度
不夠,其他規範就沒有再做了,所以再做第二次,第二次
的強度有過,但孔徑及其他係數,我們就沒有會驗了。第
一次給的規範數值是100-200μm,報告上寫的要求值「
200-400μm」,有可能是實驗室誤植,我很確定我給的規
範是正確的,因為我的規範是從我的同事監工手上拿到的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筆錄)。
⑵另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鄭勝元於本院證述:「我們現場採樣
,然後就到台南實驗室送樣。材料商禹峰公司有一位陳女
士(自稱陳小姐),員工都叫她老闆娘,還有第六河川局
吳振鴻及我等三人一起去的,陳小姐有去,但沒有在申請
單上簽名。…送二次。如果是11月1日的話,是第二次。
第一次也是我們三人一起送到儀鴻實驗室,因為一般我們
不會全程參加會驗,第一次我們三人是針對抗拉強度會驗
,歷時二個小時,拉出的數據馬上可以看到強度不符合材
料,其他項目就沒有繼續做下去。第一次取樣我沒有送規
範,吳先生與老闆娘有無送規範,我不確定。第一次做完
之後沒有出具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筆錄)。
⑶又儀鴻公司經理邱顯聰於本院證述:「(問:請求提示原
審卷第129頁儀鴻公司的覆函,說明一後面「以口頭方式
告知實驗室參照之前之要求值」,請說明之前之要求值是
什麼?)看起來應該是前面還有相同的案子,但資料我還
要回去再查一下,我今天來之前有找過,有時件數很多,
所以我要回去再確認。…(問:除了本件送件以外,之前
第六河川局及上訴人公司就同樣的材料,有無另外送件過
?)應該是有,我要回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反面、117頁筆錄),儀鴻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函檢送之
資料,有101年10月19日取樣送樣(即第一次送驗)之委
託試驗申請單(本院卷第143頁),申請單上之會驗者為
吳振鴻、鄭勝元、禹峰等人,註記未過取消,並有吳振鴻
簽名之透水織布規範一份(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系爭
透水織布第一次送驗時,第六河川局已提供合約規範予儀
鴻公司之實驗室。儀鴻公司102年12月20日函(原審卷第
129頁)所記載之「以口頭方式告知實驗是參照之前之要
求值」,應係第一次試驗時,吳振鴻所檢送之規格,而儀
鴻公司第二次試驗出具之試驗報告(原審卷第20頁),表
觀開孔徑之要求值記載「200-400μm」,顯與上開規範不
符,而係誤載。而被上訴人之人員於二次採樣、送驗時,
均在場並參與會驗,經證人鄭勝元證述明確,並有第一次
送驗之委託試驗申請單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
表觀開孔徑之規範約定為200-400μm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透水織布,經採樣、送驗,其有效開孔徑(
AOS)之平均值385μm,有儀鴻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原
審卷第20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高拉力合纖透水
織布,確實不符兩造合約約定之規格100-200μm。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
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
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參照)。
經查:
1.依證人施啟賢於原審證述,高拉力合成纖維織布之規格,寬
幅抗拉強度一般常見為55K/N以上,也有大於30,也有大於
70、80、100K/N以上的,另透水率除小於0.01之規格外,也
有大於0.03、大於0.06等多種規格(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
第117頁),可知高拉力合成纖維織布之常見規格有數種,
然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送審資料中所檢附之織布規範(原審
卷第14頁),其上載明之規格項目,如寬幅抗拉強度、破壞
前延伸率、表觀開孔徑(AOS)、透水率、寬度、材質等項
,與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之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完全一致(原
審卷第37頁),且本件買賣合約之付款方法及條款記載:「
b.送貨檢驗合格後付80%」,被上訴人提供之織布規範顯係
供上訴人交予第六河川局送審,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為付款,
足認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之透水織布,被上訴人有保證其品
質應符合上開規範之特約。而被上訴人本件交付之透水織布
,表觀開孔徑之數值不符規格,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
積極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
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
益(即
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
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透水織布不符合約規範,該工程項
目經第六河川局扣款驗收結案,判定上訴人就高拉力合纖透
水織布項目之工程款72萬元不予計價,並罰款72,000元,如
不爭執事項㈤
所載,上開未予計價及罰款,與被上訴人未提
供符合規範之透水織布具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採購系爭透水織布,係為履行上訴人已承攬之第六河
川局系爭工程之施作,該工程合約如依約履行完畢,此部分
工項上訴人可獲得72萬元工程款之預期利益,有結算明細表
可參(原審卷第39-40頁),卻因系爭透水織布不合格而無
法取得,自應視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又上訴人因此遭業主
第六河川局罰款7萬2千元,此部分係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
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原應為79萬2千元。
4.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僅310,800元,被上訴
人系爭買賣之合理利潤僅有未稅價金之8%即23,680元,應以
此為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民法第360條、第216條所列之損
害賠償,係以填補
債權人即買受人(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並非以債務人即出賣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為限,是被上訴人此抗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適用,原
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
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經查
:
1.儀鴻公司第二次試驗出具之試驗報告(原審卷第20頁),表
觀開孔徑之要求值記載「200-400μm」,係誤載等情,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當時之品管人員莊光榮未核對合約,逕依試
驗報告上所載之要求值簽認合格,經莊光榮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筆錄),而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鄭勝
元亦證述:「莊光榮是我們公司的品管工程師,由品管工程
師判定合不合格,之後再交回第六河川局複審,交回去給河
川局監造的時間應該是11月27日的同一週內。在發現報告有
問題時,事實上我們現場已按照排序之工期施工,因為合約
上有清楚載明,在材料方面不涉及結構、安全、危險等條件
之下,我們這邊得以罰款方式辦理。我們沒有等判定下來,
就先行施工,是因海事工程有季節、洋流的關係,第二次送
驗是102年11月1日,也是我們三人去實驗室看抗拉強度,沒
有問題之後才離開,沒想到孔徑部分出了問題。」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反面)。另第六河川局採樣人員吳振鴻亦證述
:「報告做好以後,有一份給付款單位,一份給河川局,…
我再轉給河川局工務所的監工,工務所監工再拿給包商,上
面的審核章包商簽名後,再進到工務所審查,我們監工核對
資料時發現不合格,時間已經很長了,我們是11月1日送樣
,報告是11月9日出來,…包商簽11月27日,已隔3、4個禮
拜了,在這中間試驗報告還沒有簽回來,包商就已經先做上
去了,導致無法彌補,否則材料不合格,換材料就可以了。
(問:本件網子作何用途?)放在地上,讓砂石不要沉陷,
所以是網子先放,再放消波塊上去,導致無法更換。…材料
有進場,我才能取樣,取樣要等合格才能做,但本件我不知
道為何先做上去了。…監工發現不合格時來找我,工程已經
做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筆錄),足認
儀鴻公司之試驗報告誤載要求值,上訴人之員工莊光榮未經
核對,逕行勾選合格,且於第六河川局尚未判定材料合格前
,上訴人因工期而先行施工,無法更換材料,致上訴人此部
分工項遭違約扣款及罰款,上訴人之員工即其使用人就該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為上訴人之過失,自得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
2.本院審酌若上訴人員工於試驗報告寄送後,若能確實核對合
約規範,於施工前能予以更換系爭織布,自不致發生遭扣減
工程款及罰款之損害,然被上訴人給付未符規範之貨物,於
債務之履行上,亦可歸責,依上述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認
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3責任,而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責任,亦
即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5分之3,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16,800元(計算式:792,000×(1-3/5)=316,800)
,自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213,200元本息,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分之103,600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違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既有理由,上訴人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
行部分請求,即
無庸再行贅述;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