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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訴人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嘉義地區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新公司)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 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承作該二公司之廣告託播、製 作業務。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第84台地方頻道,命名為 「海豚綜合台」,24小時專門播放上訴人所經營之健康食品 、保健藥品銷售節目及廣告業務,每年訂約一次,每次承租 期限一年,上訴人已承租多年,最近一次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係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換算為每 月35萬元)。系爭契約期限雖於101年12月31日屆至,但因 上訴人要求減少頻道使用費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即未再 簽訂契約,但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前開頻道,於嘉義地區經營 健康食品及保健食品之業務。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期限已經 屆至,竟仍繼續使用前開頻道營業,獲取鉅額暴利,被上訴 人則於收受主管機關NCC於102年3月13日核准將上訴人之節 目下架之函文並經6天全程以跑馬燈方式預告收視觀眾將停 播該節目之訊息後,於102年3月20日將上訴人之節目關閉。 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3月19日止,繼續錄製節目並用光纖訊號傳送至被上訴人之 標的系統台,使用被上訴人之託播服務,然未給付頻道使用 費,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契 約租金約定之內容換算,每月租金35萬元及未滿一個月部分 每日租金11,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額為92萬400 元【計算式:(350,000元/月×2月)+(350,000元÷30日 )×19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仍繼續將節目透過光纖訊號傳輸 到上開頻道播放,即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之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未於合約屆期後,主動將上訴人傳送之光纖訊號切 斷,繼續任由上訴人之節目於標的系統台播放,足見被上訴 人有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51條「默示 更新」之情形,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繼續播放期間之租金,從 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播放被上訴人之 電視節目,上訴人得依該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播送費 用,以兩造間101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算,即每月35 萬元之租金費用,及未播滿1個月,以每天11,600元計算之 ,合計為920,400元(計算式:2個月租金70萬元+19天租金 220,400元=920,400元)。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係透過雲林佳聯公司將節目內容傳 送與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系統台播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屆至後,並未告知佳聯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不要再傳遞節 目予世新電視台,如果告知佳聯公司不再傳遞節目予世新電 視台,世新電視台即無法接收而為播出,但上訴人並未為前 開告知,致佳聯公司仍持續傳遞節目致衍生付費糾紛,此一 情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690號 刑事偵查卷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掌瓊、該刑案被 告王國徽即世新公司負責人、王國韶即國聲公司負責人等證 人證述明確。 ⑵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已經確定不續約,在101 年12月間上訴人仍繼續找嘉義、彰化地區重量級人士蕭登獅 等人與被上訴人協調降低託播費用事宜,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仍有意磋商,未立即向NCC申請停播,直至102年1月底 經告知協商不成,乃即於102年2月7日向NCC申請頻道變更, 難認有何刻意遲延提出申請之情事。又NCC經審議後,於102 年3月13日決議許可,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自102年 3月14日起連續6日以跑馬燈播送方式通知收視戶後,於102 年3月20日停止播放上訴人之節目。從而上訴人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播放節目乙節, 應為可採。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兩造間簽訂之廣告託播合約書原本即為一年一約,期限於何 時屆至,頻道供應商與系統業者間每年於年底就要洽談隔年 頻道規劃及上架事宜,再由系統業者事先於年底提出頻道變 更送交NCC審查,此乃得預見之例行公事,且提出頻道變更 送交NCC審查,更屬於頻道供應商及系統業者之職責,與節 目供應商無涉。因此被上訴人應向第四台業者即世新公司、 國聲公司究責,豈可反而要求上訴人負起頻道變更之責任。 ㈡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早在101年11月27日即以101世線節字第 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頻道合約確定不續約,並依法律規 定,待取得NCC頻道變更核准後,才停止播放。可知頻道變 更乃屬頻道供應商及系統業者間之職責,且其為避免合約期 限屆至後續播放節目內容可能產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才以前函表示續播乃受限於法律規定,圖以避免可能衍生 之民、刑事責任。故續播節目內容乃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受 制於法令之不得不之作為,且決定續播乃世新公司、國聲公 司,上訴人並無參與,亦未指示,即無須為他人之行為負責 。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本可在101年 12月31日前甚至更早提出頻道變更送交NCC審查,但該公司 卻遲至102年2月7日才提出,並到102年3月13日才取得變更 許可。益徵該頻道之遲延變更及原節目之持續撥放與上訴人 無關。又被上訴人本有權停播、拒絕播放,故是否接收、播 放該節目,一切掌握在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世新公司、國聲公 司之手中,上訴人並無能力去占用、使用被上訴人之頻道。 而上訴人傳輸節目之方式係以衛星傳輸方式為之,被上訴人 自有權不予接收訊號,其於廣告託播合約終止後,在上訴人 不知情且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仍私下接收節目訊號而為傳 輸播出,此乃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一己之所為,何來默示更 新租約之說,且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㈢系爭合約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上 訴人亦無使用「上訴人旗下」第84台頻道之權利及能力,更 無繼續使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第84台頻道之事實,故無任何 不當獲利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與世新公司在合約期間屆滿後,違法繼續將上訴人 之節目繼續播出,直至世新公司取得NCC發文核准同意世新 公司第84台頻道之節目停播後,被上訴人始於102年3月20日 將上訴人之節目停播,此係被上訴人與世新公司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在合約期滿後,仍續為使用頻道之不 當得利行為。上訴人在此避免世新公司遭NCC裁罰之操作過 程中,根本未造成任何人損害,更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不 當獲利之情形。 ⑵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然系爭第84台頻道所有人是世新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前開頻道之承租人。使用頻道之人 為頻道承租者即被上訴人,而非節目供應之上訴人。上訴人 在101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期滿後,即未再委由被上訴人播 放節目,亦未授權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之訊號播放,兩造之 間並沒有任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給付上訴人 致受損害?同時致上訴人獲利等事實存在。 ⑶且系爭頻道為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非頻道所 有人,即不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 書以觀,被上訴人與世新公司、國聲公司簽訂者係代理合約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該二公司承租系爭頻道,應非事實,從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與事實不合, 且於法無據。 ㈣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零四 百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第四 項關於准上訴人以十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部分,均 應予以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訂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約定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於世新有線電視系統台及國聲有線 電視系統台公開播送權業務暨處理標的系統台之頻道節目託 播業務。 ㈡前開合約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節目推 廣費用為每月35萬元,1年為420萬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世新有線電視 系統台及國聲有線電視系統台第84台地方頻道,並命名為「 海豚綜合台」經營上訴人所製播之節目。 ㈣兩造間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於前開契約期限屆滿前,上訴人 公司與被上訴人未再續約或簽訂任何相關契約。 ㈤國聲公司於102年2月7日始向有線電視系統主管機關NCC提出 第84頻道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申請,經NCC於102年3 月13日來函核准許可後,世新、國聲有線電視系統台才在 102年3月19日將上訴人在第84台頻道播放之節目內容下架。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國韶未得其同意,私自於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於嘉義地區播放上訴人公 司節目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害著作權告 訴(102年度偵字第6505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播放其節目確有經上訴人同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駁回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系爭合約期滿後,第84台地方頻道至102年3月20日始將 上訴人製作之節目關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2年3月19日止有權能、技術而擅自繼續使用系爭第84台頻 道播放節目而受有利益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作為 抗辯。經查: ⑴依卷附世新公司101年11月27日(101)世線節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國聲公司101年11月27日101國線節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略以: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頻道合約到期,確定不續 約,又頻道變更必經NCC核准後才可異動,因此依法待取得 NCC頻道變更核准後,才停止播放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 頁)。可知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於合約期限屆至後續播放節 目乃受限於法律規定,以避免可能衍生之民、刑事責任,又 於合約到期續播節目內容乃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受制於法令 之不得不之作為,而決定續播亦係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行 為,而與上訴人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系爭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期限屆滿後,有權能、技術而 擅自繼續使用系爭第84台頻道一節亦無法遽採。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 1690號刑事偵查卷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掌瓊、 該刑案被告王國徽即世新公司負責人、王國韶即國聲公司負 責人等證人證詞,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 續授權佳聯電視台傳遞其節目訊號至被上訴人系統台世新公 司、國聲公司,從未要求停播節目,而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播放節目云云查,關於系統頻道 之遲延變更及原節目之持續播放與否,衡情應屬於頻道之擁 有者,即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世新公司、國聲公司,至上訴人 方面縱授權佳聯電視台傳遞其節目訊號至被上訴人及世新公 司、國聲公司,因有權停播(拒絕播放),及是否接收、播 放該節目,係由被上訴人及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決定,已如 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詞,雖證明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其節目仍在系爭頻道播出,但就上訴 人是否有權能、技術,可以自行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承 租之第84台頻道,並無法為證明。 ⑶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在契約期滿後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終止後,於系爭第84台頻道仍繼續播放上訴人之節目, 係因NCC尚未核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的增 加上訴人財產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播放 節目之行為此一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與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又被上訴人繼續播放上訴人之節目時 ,已明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終止而無給付之義務,且除 NCC是否核准之因素外,被上訴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播 放上訴人之節目,亦難謂係上訴人涉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述,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查,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 表示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知悉」,並不等 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 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 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 限屆至前,要求減少頻道使用費,而不為被上訴人接受,始 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再簽訂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至前已表明不受原使用費用約 定之拘束而應另行磋商,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 訴人係因NCC尚未核准,故被上訴人始繼續播放上訴人之節 目,亦如前述。參互以觀,認兩造對系爭契約繼續成立顯 無一致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頻道,但其既已表明不受原使用費用約定之拘束 ,縱被上訴人就其使用收益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認於兩 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已經默示更新乙節,即非可採 。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了,且未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復未再簽訂契約,則兩造間自 102年1月1日起即無廣告託播契約存在。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終止而 無給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兩造 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並無繼續成立契約之一致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繼續播放上訴人之節目,係因NCC尚未核准, 亦不足認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契約或得類推用 前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0,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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