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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哲 訴訟代理人 江事凌       郭廷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 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南市政府為文化推廣等目的,建造 一艘有古代「戎克船」外形及配合現代化機電設備之船舶, 命名為「臺灣成功號」。被上訴人為該船舶之管理維護與航 行,乃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 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履約完成日為101年3月15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160萬元,伊已依約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嗣上 訴人履約情形,與契約約定、督導會議決議不符,伊乃依系 爭契約第16條,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並進行驗收作成 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伊依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結算 為1,269,713元。另上訴人未依契約第10條約定,投保「無 自付額」船舶險,伊得依第4條第1項約定,處該項目1,050, 000元之10%違約金即105,000元。基上,上訴人溢領款項 575,28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75,28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僱用船員,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該機關得依船員法第84條第1款 之規定,對伊處以行政罰鍰,但船員之僱傭關係成立及效力 、勞務之提供,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船員吳 政桐、陳寧彬、張建國3人(下稱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 363,484元。 ㈡輪機長葉志哲係因差勤至台北從事與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臨 時浮動碼頭」之相關事務,依「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 航行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參、一、(二)任務編組與職 責中所載,該臨時浮動碼頭事務亦屬輪機長之職務範圍,被 上訴人依約須給付葉志哲薪資198,000元。 ㈢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代被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船舶產物險,該要保書及保 險費收據均無所謂自付額之記載,除船舶保險市場上規定火 災及救助部分始有自付額外,如系爭船舶發生全損或推定全 損時,即可申請全部理賠,不發生自付額問題。被上訴人享 受此保單之利益已逾一年以上,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同 年8月17日,於歷次督導會議紀錄或說明改善文件往來,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上開保險單有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要 求伊改善補正,嗣後竟以不符契約約定,否決保險費之支付 ,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況伊僅就所謂「有自付額」保險之 保險費核實請款,其保費較低於無自付額之保險。系爭船體 保險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保險費1,050,000元 ,且不應另計算船舶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105,000元,縱有 減價收受情況,亦應依減價收受標的(即保險標的)之契約 價金1,125,000元,扣掉伊已支付合於系爭契約無自付額之 保費1,050,000元,即減價75,000元,再處以減價金額10% 即7,500元當作違約金,方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本旨 。 若以價金全部為計算違約金成數之依據,其計算結果,違約 金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上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履約完成日及總價 金,被上訴人已撥付上開第一期款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0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元,無 自付額。 ㈢系爭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三等船長1人)、壹.四(專 案經理1人)、壹.六(全年職船員5人之僱主責任險保費) 、貳.二(專業責任保險費)、貳.四(水電費)等部分之審 核結果,上訴人不爭執。 ㈣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68 ,516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100年8月30日南市文 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30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 00000000號函、結算表、陳述意見書、估價單、上訴人101 年4月17日好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台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 護及航行勞務採購案100年5月~100年10月驗收與結算統計 表、人事薪資統計表、費用憑證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表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31頁;原審訴字卷第12-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結算結果,不給付葉志哲薪資198,00 0元、系爭船員3人薪資差額363,484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給付上訴人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及主 張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10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葉志哲,但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 之薪資: ⒈按海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 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足見船員 與僱傭人間,具有從屬性之關係,自屬勞動契約之一種, 而按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法,由該法更能達保障受雇 人之目的以觀,該僱傭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 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雇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違反....第十二條.. ..。」船員法第12條前段、第84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雇用人如有違反船員法第12條規定,僅由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84條第1款處以罰鍰,而非雇用人與船員間之僱傭 契約無效。易言之,不影響船員僱傭契約之效力,縱不適 用船員法之規定,亦應認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 之通用。查,系爭契約第3條2.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 式採總包價法」;第5條、㈥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 第11頁反面),並未另有約定限縮給付範圍為適用船員法 之船員僱傭契約。且系爭契約未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 書面僱傭契約,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約定。上訴人僱用 系爭船員3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 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該主管機關得依船員法 第84條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鍰,但船員之 僱傭關係成立及效力、勞務之提供,均不受影響,雇用人 仍須給付船員薪資,故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僱用船員, 未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作為拒絕給付薪 資款項之理由。 ⒉結算表項次壹.二、輪機長薪資部分:上訴人抗辯:輪機 長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葉志哲在台北差勤期間,係從事與系 爭契約有關之「臨時浮動碼頭」等事務,且上訴人在其服 務建議書第32頁內,有說明「上述船員名單得依據實務調 整」,故葉志哲雖未於現場執勤,但有指定訴外人吳政桐 代理,吳政桐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為輪機長,但確有實際 在場執行職務云云,固提出「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 航行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及薪 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審訴字卷 第18頁)。查,兩造訂約時係以葉志哲為輪機長,姑勿論 其未向航政主管機關登記為系爭船舶之輪機長,已難認為 適法外,且自系爭契約簽訂之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止3個半月之期間,身為輪機長之葉志哲 幾均僅待在台北的「臨時浮動碼頭」,此由上訴人提出工 作照片(見本院卷第42-47頁)所示,鮮少葉志哲參與工 作,即可得知,況其處理臨時浮動碼頭何項事務未明,堪 認其未合法履約。雖事後上訴人以吳政桐代理輪機長職務 置辯,然此職務變異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吳政桐 未具輪機長之資格,卻代理長達3個半月之期間,顯非屬 暫時代理或職務調整,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執行輪機長職 務。又葉志哲本身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自己即可 決定支付輪機長薪水,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薪資轉帳(明細 表),不能據以認定葉志哲確實有執行該職務。因之,上 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葉志哲薪資 198,000元,尚屬有據。 ⒊結算表項次壹.三、全職船員3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船員僅張建國遲至100年7月4日始向航政機關(港務局 )登記,而吳政桐與陳寧彬並未向航政機關登記,計算結 果僅應給付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 資計68,516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張建國自100年7月4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為68,516元,但辯稱:張建 國未向航政機關登記前亦有執行職務,而吳政桐與陳寧彬 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亦確有執行職務,均應給付薪資等 語。查,上訴人僱用系爭船員3人擔任全年職船員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作照片、驗收與結算統計表、人事薪資統計 表、薪資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47頁;原審訴字卷 第14-15、18-21頁)為證。全職船員吳政桐與陳寧彬雖未 於港務局辦理登錄,而張建國則遲至100年7月4日始登錄 ,然登錄係屬行政事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給予 報酬無涉,此並不影響系爭船員3人確實在臺灣成功號船 上服務之事實,被上訴人無由憑以拒付薪資。被上訴人以 吳政桐與陳寧彬未於港務局辦理登錄,拒付全部人事費, 而張建國則遲至100年7月4日始登錄,拒付100年5月1日至 7月3日之人事費,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363,484元等語,堪予採 取。 ㈡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 並主張違約金105,0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應向保險 公司投保金額7,000萬元,無自付額之船舶產物險。而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固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標 的為「台灣成功號」船舶,向富邦產險投保船舶產物險, 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6日,共計12個 月,保險金額70,000,000元,保險費為1,050,000元,有 富邦產物船體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然據富邦產險海上保險商品部101年8月29日富海航字第10 1001號簡函所載:「二、本保單(保單號碼:1411H0010 )自負(付)額規定說明如下:⑴若發生因保單承保風險 而造成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經審核無誤後賠付全數保險金 額,不需扣除自負(付)額。⑵若承保事故未達全損或推 定全損程度,本保單承保之火險損失或救助/救助費用/損 害防阻費用損失,依保單之規定賠款理算需扣除自負(付 )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對照系爭採購契 約上開關於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之約定,上訴人所投保船舶 產物險內容有關自付額部分,與系爭採購契約明顯有所不 符。 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保同業公會)103 年4月2日(103)產水字第009號函覆內容:「㈠我國船保險 市場實務上均援用英國協會相關船舶保險條款、航程條款 ,以及限定只保全損險....按一般全損或推定全損之理賠 時,實務上並無自負(付)額適用,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 定。㈡船舶保險中附加火災及救助保險,通常市場都會有 自負(付)額約定,如有約定自負(付)額,在未達全損或 推定全損時,自應扣除自負。」(見本院卷第60頁);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保局)於103年5月13日 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二、.....我國 產險業對於船體保險商品契約條款訂有自負(付)額之約 定,但於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不適用,由此推知,船體保險 並非只賠全損。四、又現行市場上有關船舶保險附加火險 及救助保險者,多約定每一事故為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且合 理之費用,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一定額度,保險人僅就其 餘額按約定船總價與承保金額之比例攤賠。....」(見本 院卷第83頁),足見國內保險實務對於船舶保險附加火險 及救助保險者,雖多有自負額之負擔約款,惟仍不排除個 案中為因應需求,而特別約定保險契約內容之情形,是該 自負額約款不具強行性至明。上訴人辯稱所有保險契約之 「火險及拖救險」一定要有自負額,如果「實際全損」或 「推定全損」之情形者才無自負額,系爭保險契約亦如此 云云,又辯稱客觀上保險市場根本無法購得被上訴人所希 求之「無自付額」之保險,此部分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 均無足採取。 ⒊另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須經被上訴人為審 核及同意,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㈤之約定:「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 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依上 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並不具 有事先把關、審查之協力義務,僅就事後上訴人如有違約 情形所致損害有請求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核稽 保單內容之事實,而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於歷次督導會議紀 錄或說明改善文件往來中,均未提及船體保險之保險單不 符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且未通知要求改善補正,其嗣後 拒付保險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無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自付額之有無,差異只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伊是否要承擔一部分損失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即明,是被上訴人均得藉保險制度達危險分擔之目的, 不應諉此拒付云云。惟按自付額係指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均先負擔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 付額,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付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因不同險種有個別目的考量,促使被保險人不致因已參加 保險而忽視應有之防損義務,始有自付額之約定。準此, 自付額負擔既有提高被保險人注意義務之目的,且為杜僥 倖,自應與事後若生損害,由廠商負擔損失或損害賠償之 情形予以區別。且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所 承諾者應為提供「零自負額」之保單,就未達全損及推定 全損而生之自付額費用部分,並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難認上訴人業已提供「零自付額」之保障,其投保內容已 違反契約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無自付額」,上訴人如無法投 保「無自付額」之保險,自應事先告知或不予承攬系爭契 約,如係承攬之後始知悉,亦應立即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 處理;上訴人既捨此而不為,於發生事故之後始為上開抗 辯,難認有據,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㈠、第3點之約 定,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即結算表項次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 ,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之約定,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即 處上訴人該不符項目減價金額1,050,000元之10%即105,0 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僅係減價 金額即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之10%,並無過高之情形 ,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上訴人此 部分辯稱其以價金全部為計算違約金成數之依據,計算結 果絕對顯高於一般減價收受違約金之計算,應予酌減云云 ,尚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著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義務者,不以其 受利益本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為限,其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第16 條、㈢約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㈠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查,被 上訴人主張不應給付之款項,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部分 應予扣除外,就系爭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二、(輪機長1人 )、壹‧三、(全年職船員3人)部分,本院上述認定,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輪機長葉志哲所受領之薪資,但不得拒絕 給付系爭船員3人所受領之薪資;就結算表所載項次貳‧一 、(船舶產物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減之金額則屬 有據,均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作成系爭結算表所 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應給付之款項結算為1,269, 713元(含營業稅金5%),然本院如上所述,認被上訴人不 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363,484元,並應酌減違 約金105,000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應再加計363 ,484元,扣減105,000元,而為1,528,197元(計算式:1,26 9,713+363,484-105,000元=1,528,197元)。因被上訴人 已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故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款 項為211,803元(計算式:1,740,000-1,528,197=211,803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1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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