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哲
訴訟代理人 江事凌
郭廷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
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南市政府為文化推廣等目的,建造
一艘有古代「戎克船」外形及配合現代化機電設備之船舶,
命名為「臺灣成功號」。被上訴人為該船舶之管理維護與航
行,
乃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
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履約完成日為101年3月15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160萬元,伊已依約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
嗣上
訴人履約情形,與契約約定、督導會議決議不符,伊乃依系
爭契約第16條,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並進行驗收作成
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伊依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結算
為1,269,713元。另上訴人未依契約第10條約定,投保「無
自付額」船舶險,伊得依第4條第1項約定,處該項目1,050,
000元之10%
違約金即105,000元。基上,上訴人溢領款項
575,287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75,28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僱用船員,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
主管機關備查,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該機關得依船員法第84條第1款
之規定,對伊處以行政罰鍰,但船員之
僱傭關係成立及效力
、勞務之提供,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船員吳
政桐、陳寧彬、張建國3人(下稱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
363,484元。
㈡輪機長葉志哲係因差勤至台北從事與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臨
時浮動碼頭」之相關事務,依「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
航行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參、一、(二)任務編組與職
責中
所載,該臨時浮動碼頭事務亦屬輪機長之職務範圍,被
上訴人依約須給付葉志哲薪資198,000元。
㈢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代被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船舶產物險,該要保書及保
險費收據均無所謂自付額之記載,除船舶保險市場上規定火
災及救助部分始有自付額外,如系爭船舶發生全損或
推定全
損時,即可申請全部理賠,不發生自付額問題。被上訴人享
受此保單之利益已逾一年以上,
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同
年8月17日,於歷次督導會議紀錄或說明改善文件往來,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上開保險單有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要
求伊改善補正,
嗣後竟以不符契約約定,否決保險費之支付
,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況伊僅就所謂「有自付額」保險之
保險費核實請款,其保費較低於無自付額之保險。系爭船體
保險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保險費1,050,000元
,且不應另計算船舶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105,000元,
縱有
減價收受情況,亦應依減價收受標的(即保險標的)之契約
價金1,125,000元,扣掉伊已支付合於系爭契約無自付額之
保費1,050,000元,即減價75,000元,再處以減價金額10%
即7,500元當作違約金,方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本旨
。
若以價金全部為計算違約金成數之依據,其計算結果,違約
金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
上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履約完成日及總價
金,被上訴人已撥付上開第一期款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0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元,無
自付額。
㈢系爭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三等船長1人)、壹.四(專
案經理1人)、壹.六(全年職船員5人之僱主責任險保費)
、貳.二(專業責任保險費)、貳.四(水電費)等部分之審
核結果,上訴人不爭執。
㈣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68
,516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100年8月30日南市文
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30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
00000000號函、結算表、陳述意見書、估價單、上訴人101
年4月17日好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台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
護及航行勞務採購案100年5月~100年10月驗收與結算統計
表、人事薪資統計表、費用憑證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表等
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31頁;原審訴字卷第12-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結算結果,不給付葉志哲薪資198,00
0元、系爭船員3人薪資差額363,484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給付上訴人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及主
張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10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葉志哲,但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
之薪資:
⒈
按海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
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足見船員
與僱傭人間,具有從屬性之關係,自屬勞動契約之一種,
而按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法,由該法更能達保障受雇
人之目的以觀,該僱傭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次按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
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雇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違反....第十二條..
..。」船員法第12條前段、第84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雇用人如有違反船員法第12條規定,僅由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84條第1款處以罰鍰,
而非雇用人與船員間之僱傭
契約無效。
易言之,不影響船員僱傭契約之效力,縱不適
用船員法之規定,亦應認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
之通用。查,系爭契約第3條2.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
式採總包價法」;第5條、㈥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
第11頁反面),並未另有約定限縮給付範圍為適用船員法
之船員僱傭契約。且系爭契約未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
書面僱傭契約,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約定。上訴人僱用
系爭船員3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
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該主管機關得依船員法
第84條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鍰,但船員之
僱傭關係成立及效力、勞務之提供,均不受影響,雇用人
仍須給付船員薪資,故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僱用船員,
未訂書面契約及未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作為拒絕給付薪
資款項之理由。
⒉結算表項次壹.二、輪機長薪資部分:上訴人抗辯:輪機
長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葉志哲在台北差勤期間,係從事與系
爭契約有關之「臨時浮動碼頭」等事務,且上訴人在其服
務建議書第32頁內,有說明「上述船員名單得依據實務調
整」,故葉志哲雖未於現場執勤,但有指定訴外人吳政桐
代理,吳政桐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為輪機長,但確有實際
在場執行職務
云云,固提出「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
航行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及薪
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審訴字卷
第18頁)。查,兩造訂約時係以葉志哲為輪機長,姑勿論
其未向航政主管機關登記為系爭船舶之輪機長,已
難認為
適法外,且自系爭契約簽訂之10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止3個半月之期間,身為輪機長之葉志哲
幾均僅待在台北的「臨時浮動碼頭」,此由上訴人提出工
作照片(見本院卷第42-47頁)所示,鮮少葉志哲參與工
作,即可得知,況其處理臨時浮動碼頭何項事務未明,
堪
認其未合法履約。雖事後上訴人以吳政桐代理輪機長職務
置辯,然此職務變異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吳政桐
未具輪機長之資格,卻代理長達3個半月之期間,顯非屬
暫時代理或職務調整,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執行輪機長職
務。又葉志哲本身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自己即可
決定支付輪機長薪水,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薪資轉帳(明細
表),不能據以認定葉志哲確實有執行該職務。因之,上
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葉志哲薪資
198,000元,尚屬有據。
⒊結算表項次壹.三、全職船員3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船員僅張建國遲至100年7月4日始向航政機關(港務局
)登記,而吳政桐與陳寧彬並未向航政機關登記,計算結
果僅應給付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
資計68,516元
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張建國自100年7月4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為68,516元,但辯稱:張建
國未向航政機關登記前亦有執行職務,而吳政桐與陳寧彬
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亦確有執行職務,均應給付薪資等
語。查,上訴人僱用系爭船員3人擔任全年職船員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作照片、驗收與結算統計表、人事薪資統計
表、薪資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47頁;原審訴字卷
第14-15、18-21頁)為證。全職船員吳政桐與陳寧彬雖未
於港務局辦理登錄,而張建國則遲至100年7月4日始登錄
,然登錄係屬行政事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給予
報酬無涉,此並不影響系爭船員3人確實在臺灣成功號船
上服務之事實,被上訴人無由憑以拒付薪資。被上訴人以
吳政桐與陳寧彬未於港務局辦理登錄,拒付全部人事費,
而張建國則遲至100年7月4日始登錄,拒付100年5月1日至
7月3日之人事費,
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363,484元等語,堪予採
取。
㈡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
並主張違約金105,0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應向保險
公司投保金額7,000萬元,無自付額之船舶產物險。而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固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標
的為「台灣成功號」船舶,向富邦產險投保船舶產物險,
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6日,共計12個
月,保險金額70,000,000元,保險費為1,050,000元,有
富邦產物船體保險要保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然據富邦產險海上保險商品部101年8月29日富海航字第10
1001號簡函所載:「二、本保單(保單號碼:1411H0010
)自負(付)額規定說明如下:⑴若發生因保單承保風險
而造成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經審核無誤後賠付全數保險金
額,不需扣除自負(付)額。⑵若承保事故未達全損或推
定全損程度,本保單承保之火險損失或救助/救助費用/損
害防阻費用損失,依保單之規定賠款理算需扣除自負(付
)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對照系爭採購契
約上開關於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之約定,上訴人所投保船舶
產物險內容有關自付額部分,與系爭採購契約明
顯有所不
符。
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保同業公會)103
年4月2日(103)產水字第009號函覆內容:「㈠我國船保險
市場實務上均援用英國協會相關船舶保險條款、航程條款
,以及限定只保全損險....按一般全損或推定全損之理賠
時,實務上並無自負(付)額適用,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
定。㈡船舶保險中附加火災及救助保險,通常市場都會有
自負(付)額約定,如有約定自負(付)額,在未達全損或
推定全損時,自應扣除自負。」(見本院卷第60頁);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保局)於103年5月13日
保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二、.....我國
產險業對於船體保險商品契約條款訂有自負(付)額之約
定,但於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不適用,由此推知,船體保險
並非只賠全損。四、又現行市場上有關船舶保險附加火險
及救助保險者,多約定每一事故為
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且合
理之費用,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一定額度,保險人僅就其
餘額按約定船總價與承保金額之比例攤賠。....」(見本
院卷第83頁),足見國內保險實務對於船舶保險附加火險
及救助保險者,雖多有自負額之負擔約款,
惟仍不排除個
案中為因應需求,而特別約定保險契約內容之情形,是該
自負額約款不具強行性至明。上訴人辯稱所有保險契約之
「火險及拖救險」一定要有自負額,如果「實際全損」或
「推定全損」之情形者才無自負額,系爭保險契約亦如此
云云,又辯稱客觀上保險市場根本無法購得被上訴人所希
求之「無自付額」之保險,此部分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
均無足採取。
⒊另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須經被上訴人為審
核及同意,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㈤之約定:「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
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
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依上
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並不具
有事先把關、審查之協力義務,僅就事後上訴人如有違約
情形所致損害有
請求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核稽
保單內容之事實,而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於歷次督導會議紀
錄或說明改善文件往來中,均未提及船體保險之保險單不
符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且未通知要求改善補正,其嗣後
拒付保險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無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自付額之有無,差異只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伊是否要承擔一部分損失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即明,是被上訴人均得藉保險制度達危險分擔之目的,
不應諉此拒付云云。惟按自付額係指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均先負
擔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
付額,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付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因不同險種有個別目的考量,促使被保險人不致因已參加
保險而忽視應有之防損義務,始有自付額之約定。準此,
自付額負擔既有提高被保險人注意義務之目的,且為杜僥
倖,自應與事後若生損害,由廠商負擔損失或損害賠償之
情形
予以區別。且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所
承諾者應為提供「零自負額」之保單,就未達全損及推定
全損而生之自付額費用部分,並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難認上訴人業已提供「零自付額」之保障,其投保內容已
違反契約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無自付額」,上訴人如無法投
保「無自付額」之保險,自應事先告知或不予
承攬系爭契
約,如係承攬之後始知悉,亦應立即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
處理;上訴人既捨此而不為,於發生事故之後始為上開抗
辯,難認有據,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㈠、第3點之約
定,
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即結算表項次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
,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之約定,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即
處上訴人該不符項目減價金額1,050,000元之10%即105,0
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
本件違約金僅係減價
金額即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之10%,並無過高之情形
,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上訴人此
部分辯稱其以價金全部為計算違約金成數之依據,計算結
果絕對顯高於一般減價收受違約金之計算,應予酌減云云
,
尚非有據。
㈢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著有明文,是依
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義務者,不以其
受利益本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為限,其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第16
條、㈢約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㈠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查,被
上訴人主張不應給付之款項,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部分
應予扣除外,就系爭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二、(輪機長1人
)、壹‧三、(全年職船員3人)部分,本院上述認定,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輪機長葉志哲所受領之薪資,但不得拒絕
給付系爭船員3人所受領之薪資;就結算表所載項次貳‧一
、(船舶產物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減之金額則屬
有據,均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作成系爭結算表所
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應給付之款項結算為1,269,
713元(含
營業稅金5%),然本院如上所述,認被上訴人不
得拒絕給付系爭船員3人之薪資差額363,484元,並應酌減違
約金105,000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應再加計363
,484元,扣減105,000元,而為1,528,197元(計算式:1,26
9,713+363,484-105,000元=1,528,197元)。因被上訴人
已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故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款
項為211,803元(計算式:1,740,000-1,528,197=211,803
),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11,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