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鄧 燦 藤
鄧 沈
乃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扶助)
被
上 訴人 涂 智 勛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等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0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
02度交附民上字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燦藤新台幣參仟肆佰壹
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鄧沈乃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鄧燦
藤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鄧沈乃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騎駛重型機車在臺南
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因低頭尋手機而未充分留意
前方人車動態,致機車前輪撞及逆向由上訴人鄧燦藤推行之
輪椅右側車輪(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鄧燦藤因之
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及上訴
人鄧沈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鄧燦藤因受
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382元,又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致精神上感覺痛苦,
爰
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綜上,兩項合計茲請求50,0
00元。
㈢上訴人鄧沈乃因系爭車禍遭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1
38元;又雇請專人看護,已支付77,600元;另由其子鄭清河
自行看護,前後共約14個月(自101年11月18日至103年01月
27日,
惟扣除102年3月8日至12日之
期間),按每日1,000元
核計,金額為 420,000元;再其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致精
神上痛苦異常,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50,000元。綜上,
三項合計請求1,000,000元。
㈣依上,爰本於
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燦藤50,000元,應給付
上訴人鄧沈乃 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對之不
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在原審所提之書狀記載相
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鄧沈乃之身體狀況確有看護必要性,因依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函覆,上訴人鄧沈乃
之身體自102年8月起確已有「雙側腳踝關節攣縮合併垂足,
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協助,日常
生活均需中等以上之協助,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
足稽上
訴人鄧沈乃主張自101年10月6日即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迄10
3年1月27日均有看護之必要,已與事實之病況相符。
㈡由成大醫院函覆「需依賴輪椅輔助行走」
可稽,上訴人鄧沈
乃雖於車禍前多有慢性疾病,但行走以輪椅輔助即可,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但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即無法行走,甚至連站
起來都需依賴他人協助,車禍前後有重大差距。至造成目前
嚴重狀況,依成大醫院函覆除因車禍骨折後遺症外,另原有
之自身疾病加重功能受損,為共同原因。
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當
因果關係,本應將老年人本身既有疾
病、本身機能退化及不健康狀態列入。上訴人鄧沈乃雖然有
慢性疾病,但均屬可控制之範圍,若無系爭車禍骨折之因素
介入,不會突然惡化成完全無法行走起身。況老人骨折本即
癒後情況較年輕人為差,老人車禍骨折後不良於行,依
經驗
法則,實屬當然結果。
㈣被上訴人
非無
資力者,依國稅局財產清單,其除有薪資所得
29萬餘元外,另有房地產(價值98萬餘元),非無能力負擔
者,請一併列入審酌。
㈤依上,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燦藤50,000元,應給付上訴人鄧沈乃
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引用其於原審所提之書狀,並
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察官偵查至
刑事庭審理時供述都相同,至於警詢時因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故未陳述;「已盡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突然出現」等
語,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二、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自西門路沿永華路一段逆向
在快車道行走時,遭上訴人騎駛之機車撞擊而受傷;而上訴
人鄧燦藤於刑事庭審理時已改稱:「原本走在騎樓下,走到
正聲電機有限公司時,因騎樓坎坎坷坷,輪椅不好推,而且
剛好有一部車號0000000箱型車擋住,其才從箱型車車頭閃
出來,剛閃出來就被
被告撞上了,是在車頭邊撞到的,撞到
時被告的車沒倒」等語,則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互核相符。
三、輪椅係右側輪胎遭撞,可見該輪椅應已轉出路面,並開始逆
向推行時才發生,亦即係輪椅竄出車頭後即開始轉向又遇見
狀況而形成連續動作;否則若係突然轉出,則輪椅應與機車
呈橫向,撞擊點應會在輪椅左側;又如輪椅已在快車道逆向
推行,則發生碰撞時,應是機車前懸物體與上訴人鄧沈乃身
軀直接碰撞方是,
而非輪椅右側胎。故上訴人等在刑事案件
之陳述,與車禍跡證不符,
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並未與上訴人鄧沈乃直接碰撞,且上訴
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撞到時被告的車沒倒」,另
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當時車速應不快,何來「撞擊力
道甚大」?再大多數年邁長者,只要走路不小心就容易跌倒
,何況上訴人鄧沈乃又是宿疾纏身。
五、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上訴人鄧燦藤應先行停車查看兩方
,確定主線車道無車後再予進入推行,但其卻未暫停而直接
竄出侵入主線車道,其雙重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鄧沈乃骨折
受傷,自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06日下午3時3分許,騎駛牌照號碼NTG
-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惟行經該路段23號建物前時,在外側車道撞及逆向
由上訴人鄧燦藤推行而上坐上訴人鄧沈乃之輪椅右側輪胎(
即系爭車禍事故)。
二、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鄧燦藤因之受有右食指近端
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及上訴人鄧沈乃受有頭
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鄧燦藤手推輪椅
,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1908-LY號小客貨車,路邊
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主因。涂智勛駕駛普通重
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10月28南覆字第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1908-LY號小客貨車,路邊違
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鄧燦藤手推輪椅,侵入
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涂智勛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
四、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簡
易判決後,已經該院於102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嗣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上訴審於102年7月10日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77號);後
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於 102年12
月2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予
以撤銷,並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
在案。
五、上訴人鄧燦藤請求之醫藥費1,382元,上訴人鄧沈乃請求之
醫藥費69,138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應
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遭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於
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
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應
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㈠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3分許,騎駛牌照號
碼NTG─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惟行經該路段23號建物前時,在外側車道撞
及逆向由上訴人鄧燦藤推行而上坐上訴人鄧沈乃之輪椅右側
輪胎,致上訴人鄧燦藤因之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
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及上訴人鄧沈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
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已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0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下稱刑事警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
第40、43至44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後,已經
該院於102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雖經臺南地院上訴審於102年7月10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上訴人無罪(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77號);惟後因檢察官不
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2
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0482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予以
撤銷,並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在
案,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288號、臺南地院102年度
交簡字第333號及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77號與本院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查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在國華街口停等紅燈時,有低頭拉一
下左側腰包拿手機的動作,但並非在機車行進間所為;其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任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
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經過,已於前揭刑
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1年10月06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自和緯路出發,然後沿永華路一段慢車
道西向東行駛,準備要去新光三越,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
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等再抬頭時,對方(指鄧燦藤所
推輪椅)出現在伊車前,見狀後我立即剎車但前車輪板還是
直接撞上對方右側輪胎處,肇事後我人車倒地對方坐在輪椅
上的太太倒地。」等語明確在卷(見刑事警卷第01頁);而
證人即承辦員警任永信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
具結證述:「
有,確定(指提示警卷第01頁以下有關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
,詢問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這個他沒有講(指
被上訴人有無說他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這個行為是
在什麼地點?他人在何位置?)」「這個沒有(指被上訴人
有無特別表示他在什麼地方低頭去拉一下左側腰包要找手機
?)」「他就是這樣講而已(指被上訴人係陳述在前面的紅
綠燈那邊或者是直接就回答?」「我們就是大概問這樣,問
他發生車禍的經過,他大概就這樣講,到那個地方拉了手機
,就這樣子。」「沒有講(指被上訴人有無陳述是在前面的
路口那邊,即剛過紅綠燈的時候?)」
等情無訛在卷(見原
審交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再
徵諸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係
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車禍翌日上午)所為之供述,衡諸一般
常情,其記憶較為清晰,所為之供述應較為趨近事實;且衡
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一般人於事故發生後就對自己有利
之情事,理應會於當下即提出說明,以維護自己權益併避免
受冤方是,惟被上訴人卻於警詢時仍為上開供述,而未提出
對己有利之情事予以解釋;從而,依被上訴人前揭所陳「至
上述事故發生地點,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等再抬頭時
,對方(指鄧燦藤所推輪椅)出現在他車前。」顯然其低頭
尋找手機之地點,應非在國華街口停等紅燈處,而係在接近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應
堪認定。
⑵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機車位置及上訴人鄧燦
藤所推行之輪椅位置,均已遭移動,即現場圖及照片上所顯
示之機車、輪椅停放位置,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撞
擊地點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經本
院核閱系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卷第15、19頁
),同路段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確留有擦拭血跡之
紗布,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任永信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刑事庭審
理時具
結證稱:「紗布是消防局先比我們到現場之前,對傷
者的救護。通常我們就把它當作是一個跡證,也把它繪下來
(指其繪製現場圖上有一染血紗布是怎麼來的?)」「是的
(指是否消防局到場處理時留下的?)」「是的(指綠色小
客車旁邊白色物體是否即其繪製現場圖上所表示之染紅紗布
?)」等語在卷(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而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其手部有
流血,現場紗布係旁人幫他止血所用等情無訛在卷(見同上
卷第72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
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是在小貨車的駕駛座的旁邊等語在卷(見
同上卷第21頁)。依此,綜觀被上訴人、上訴人鄧燦藤及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暨現場顯現跡證所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
之撞擊地點應係位在該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亦堪
認定。
⑶另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染血紗布所在位置及該自
小貨車駕駛座旁位置,距離該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
已有一小段距離,且上訴人鄧燦藤(00年00月00日生)、鄧
沈乃(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分別年屆
77歲、76歲,均屬年邁之人,則上訴人鄧燦藤於推行其配偶
即上訴人鄧沈乃所乘坐之輪椅時,徵諸一般常理,其行進之
速度應較常人緩慢;
參諸依該照片所示,
上揭自小貨車車頭
內側旁邊有一建築物柱子,上訴人鄧燦藤應無可能在到達該
處柱子時始將輪椅以90度轉向自該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轉
出路面;準此,再參以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已證述:
其係走到正聲電機有限公司那家店再轉出來等語(見同上卷
第73頁反面)以觀;顯見上訴人鄧燦藤確係於推行輪椅至該
處時,提早自照片中所示之「正聲電機有限公司」前方騎樓
推下路面。是依上情所示,上訴人鄧燦藤推行之輪椅應已轉
出該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並已往前行
走一小段距離,始遭被上訴人騎駛之機車撞擊,而非剛自該
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推出時;否則,若係剛自該車
頭保險桿處推出即遭撞擊,因上訴人鄧燦藤尚未面對被上訴
人之來車,應來不及反應將輪椅向左轉,亦即該輪椅首遭撞
擊之處應係在左側,始符一般事理,惟本件輪椅遭撞擊處卻
為右側。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已供稱:其剛
起步,車速不快,時速約20至30公里,撞擊後,其機車沒有
倒地,有看見鄧燦藤怕鄧沈乃遭他機車撞擊,而將輪椅向左
轉等語;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車速不快,尚得清楚看到上訴人
鄧燦藤為避免其配偶遭撞擊,而將該輪椅向左轉之動作。依
此,被上訴人於當時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專心騎乘機車
,應能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即發現上訴人鄧燦藤所推行之
輪椅已自前方逆向而來,且有足夠時間以供其採取必要之避
撞安全措施,而不致於與上訴人鄧燦藤所推行之輪椅發生碰
撞;惟因其於肇事前有低頭找尋手機之行為,終致復行抬頭
時已來不及煞避以致肇事,尚
難認有所謂「無法(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鄧燦藤突然推行
輪椅自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車頭處竄出來,其來不及防備而
撞上,當時係應注意而無法注意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
⑷至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雖證稱:他剛從違規停車之自
小貨車車頭閃出來,就被撞上,輪椅就倒在車頭那一邊,是
在車頭邊撞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然其又陳稱
:「對(指是否從車頭那裡出來?),那時也沒詳細去看它
,那時候撞到人都不知道了,那裡會看。」「輪椅就倒在那
台車的旁邊那裡(指撞上時?)」「就是剛好在靠近車邊(
指輪椅倒在車頭邊還是車邊?)」等情(見同上卷第71至72
頁);究之乃其在突遭機車撞擊後,因一時心慌未能詳記當
時之狀況所致,並對所謂「車頭」之定義範圍,似僅有概括
範圍之認知(泛指車頭),並未明確區別係推出該車前端保
險桿處即遭撞上,抑或係推至該車駕駛座旁始撞上,且不若
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所述: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是在小貨車
的駕駛座的旁邊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1頁)。依此,上訴
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尚不能遽採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03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據,其自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遂因於肇事前有低頭找尋手機之
行為,終致復行抬頭時已來不及煞避肇致本件系爭車禍,並
使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上訴
人就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已甚明確。再者,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即上開違規停車
之自小貨車駕駛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路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鄧燦藤
手推輪椅,侵入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涂智勛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
102年10月28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具有過失,且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堪認定。至
上訴人鄧燦藤雖因違規侵入快車道,亦同為肇事次因,惟徵
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參照);因被上訴人本身同具有過失,
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㈤依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鄧燦藤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情況、所採之行為及過失情節等一切因素,並參諸系爭車
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另1908-LY號小客貨車,路邊違規停車,妨礙交
通,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0至141頁),且
上訴人鄧燦藤等二人係擅自逆向進入快車道之行人等情事,
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應屬適當公允。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0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0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等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
渠
等分別受有前揭所示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
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其因受
有前揭之傷害所造成的損失,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等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鄧燦藤部分:
上訴人鄧燦藤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2元,已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
據及門診收據影本共02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其上之醫療項目等經核均屬
必要費用者。因之,上訴
人鄧燦藤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 1,382元
,自
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鄧沈乃部分:
上訴人鄧沈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受前揭傷害,前往成大醫
院及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9,138元,已據
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奇美醫院
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90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有
關住院部分(包括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自付金額共計56
,859元(即37,933+18,926=56,859),而依收據上所載醫
療項目以觀,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且住院醫療之期間並無
重疊之情況。而有關急診、門診費用部分,支付費用期間係
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其中看診科別為一般
外科、一般內科、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老年整合科及
老年科部分,實付費用共計10,609元,依其上所載醫療項目
,經核應與上訴人鄧沈乃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
關,且屬必要費用者;至看診科別為腎臟科、精神科部分(
見本院卷第66、68、82、83及85頁),給付費用共計 1,670
元,若依其上所載醫療項目,尚難認定與上訴人鄧沈乃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需實施之醫療之行為相關;且是否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以
病患所嘗試之其他醫療方法未違背一般醫學
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且藥理上可認有改善傷勢之高度可能性者,始得謂其
具醫療上之必要性;況上訴人鄧沈乃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
即有多重之內科疾病,需定期洗腎,而常至成大醫院或其他
診所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 102至109頁、149頁反面之成大
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此外,其就此部分迄未能證明確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者。因之,上訴人鄧沈乃就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於67,468元(即56,859+10,609=67
,468)之範圍內,自屬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即 1,670元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難謂正當。
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鄧沈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受前揭傷害後,已無法
自理生活,期間曾雇請專人看護,已支付77,600元;另由其
子鄭清河自行看護,前後共約14個月(即自 101年11月18日
至103年1月27日,惟扣除 102年3月8日至12日之期間),按
每日1,000元核計,金額為420,000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看護費用明細、看護費用收據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⒊而經本院向成大醫院查詢有關上訴人鄧沈乃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後之就診情形、癒後身體狀況、是否能自理日常生活
及系爭車禍事故與上訴人鄧沈乃現無法自理生活間有無因果
關係等情,已據成大醫院先於103年4月7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病友鄧沈乃於95.1.09因右腳根
部有慢性潰瘍且併發急性感染而經緊急住院,‧‧於95.10.
26接受植皮手術,95.11.04出院,依其疾病狀態,術後應不
影響到生活自理。」「病人鄧沈乃‧‧已有多重內科疾病,
定期洗腎,有糖尿病,視力不佳,平時生活就需他人協助照
顧,101年因車禍右大腿骨折,於101年10月11日至本院骨科
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2年2月28日X光顯示病人右大腿
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的生活功能。」
(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語;
復於103年4月25日以成附
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此病人102年8月01日首次
於本院復健科就診,當時四肢肌力為 3至4分(正常為5分)
,雙側腳踝關節攣縮合併垂足,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
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均需中等以上程度之協
助,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車禍前需
依賴輪椅輔助行走,車禍後則無法行走,依學理推斷,病人
可能因車禍骨折遺存之後遺症,影響其行動能力,反覆因病
入院則加重其功能受損之程度。因此,病人現今行動不便,
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看護之情形,無法單獨歸因於車禍骨
折或其原有之自身疾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語
在卷;並有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共三份附卷可憑,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據上揭成大醫院回覆之病情內容以觀,本院認:
⑴上訴人鄧沈乃請求之雇請專人看護費用(即77,60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部分,其中請求給付看護之期間(即自 101年
10月11日至11月17日),均在上訴人鄧沈乃於本院所主張之
最後一次住院
期日(即 102年5月26日至6月24日)之前,而
成大醫院前揭103年4月07日回函已明確表示:「病人鄧沈乃
‧‧,101年因車禍右大腿骨折,於101年10月11日至本院骨
科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2年2月28日X光顯示病人右大
腿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的生活功能。
」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成大醫院 101年1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醫師囑言」已確切記載:「
病患於101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101年10月8日住院,於10
1年10月11日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01年10月20日離院
,轉門診追蹤治療,術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見
本院卷第43頁)等語無訛在卷。則綜觀前揭函文等文書證據
資料所示,上訴人鄧沈乃係 101年10月11日經成大醫院實施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醫療行為,據此核計,其自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日起迄102年1月10日前確需專人予以看護,
應堪認
定;至此期間雖有部分係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46至47頁),惟尚難僅憑有醫院護理人員協助換藥,而認
其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易言之,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自
屬必要;且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及醫療用藥後均會呈現一
時之體能衰退現象,衡情自需依賴他人之協助看護。另經本
院核閱其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明細等資料以察,其主張之每日
看護費用係介於1,100至2,000元之間,若參酌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 1,100元
,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乙情,應屬適
當合理。從而,上訴人鄧沈乃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70,400元(即18,000+24,000+4,40
0+24,000 =70,400),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鄧沈乃另
請求自102年2月23日起至3月18日之雇請專人看護費用(即7
,200元)部分,依前揭函文所示既明確認定上訴人鄧沈乃依
102年2月28日之X光顯示,其右大腿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
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的生活功能等情;再參以前揭成大醫院
103年4月25日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乃係表示上訴人鄧沈
乃於「102年8月01日」首次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時,診斷出
當時四肢肌力為 3至4分(正常為5分),雙側腳踝關節攣縮
合併垂足,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
協助,日常生活均需中等以上程度之協助,確有他人看護之
必要;並無其於102年8月1日之前,確有需賴他人看護必要
之情況;此外,上訴人鄧沈乃又無法提出於此期間之看護與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
尚不能准許。
⑵至上訴人鄧沈乃另主張其自101年11月18日至103年01月27日
之期間,前後共約14個月由其子鄭清河自行看護,按每日1,
000元核計,金額為420,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而成大醫院前揭103年4月07日回函亦明確表示:「病人
鄧沈乃‧‧已有多重內科疾病,定期洗腎,有糖尿病,視力
不佳,平時生活就需他人協助照顧,‧‧102年2月28日X光
顯示病人右大腿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
的生活功能。」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成大
醫院 10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醫師囑言」已
確切記載:「病患於101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101年10月8
日住院,於101年10月11日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01年
10月20日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術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及
復健。」等語,已如前述(即於102年1月10日前確需專人予
以看護);至另份103年1月27日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影本,其上「醫師囑言」則僅記載:上訴人鄧沈乃因右側股
骨骨折(術後),至該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
之期日與次數,並未確切敘及有需專人看護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44頁)。則依上前揭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等文書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鄧沈乃就此部分請求自101年11月1
8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即術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最末日)
止共計54日,依每日1,000元核計之看護費用共54,000元(5
4×1,000=54,000),自屬有據。至其他期間(即自102年1
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惟扣除同年3月8日至12日之期間
)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依成大醫院前揭103年4月25函文覆
稱內容,即上訴人鄧沈乃係於102年8月01日首次至成大醫院
復健科就診時(當時四肢肌力為 3至4分,正常為5分),呈
現雙側腳踝關節攣縮合併垂足,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
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均需中等以上程度之協
助,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之情況;且說明根據病歷記載,病
人於車禍前已需依賴輪椅輔助行走,車禍後則無法行走,依
學理推斷,病人可能因車禍骨折遺存之後遺症,影響其行動
能力,反覆因病入院則加重其功能受損之程度;因此,病人
現今行動不便,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看護之情形,無法單
獨歸因於車禍骨折或其原有之自身疾病等情,並考量上訴人
鄧沈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再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四
次;且上訴人鄧沈乃雖
自承其並未僱請專人看護,惟其既由
家屬為之看護,且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
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行動不便之上訴
人,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上訴人鄧沈乃所受之前揭
傷害,被上訴人既具有過失,若苛求上訴人鄧沈乃家屬須負
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上訴人之家(親)屬
,尚與本件上訴人鄧沈乃得否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
請求權無關;易言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民法
第 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於被害人受傷,而由其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依
此,上訴人鄧沈乃又請求自102年8月01日起至103年1月27日
止,共計180天,依每日1,000元核計之看護費用共 180,000
元,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鄧沈乃另請求自102年1月11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併參酌前揭⑴之說明,仍
屬無據。
⑶依上,本件上訴人鄧沈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
金額,總計為304,400元(即70,400+54,000+180,000=30
4,400);至其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等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鄧
燦藤因之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及上訴人鄧沈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
傷害;且除傷勢癒合期間身心飽受創痛外,上訴人鄧沈乃並
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持續進行漫長復健治療,已如前
述;顯見
彼時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
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⒉
經查上訴人鄧燦藤(00年00月00日生)為小學畢業,現年已
79歲,前經營鐵工廠,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鄧沈乃(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亦為小學畢業
,目前無業,與上訴人鄧燦藤為夫妻關係,名下無
不動產,
而 10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7,033元,財產總額為25,200元;
至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尚未結婚,目前任職百貨
零售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
,財產總額為980,770元, 10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91,604元
;已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頁、121頁反面及126至13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
罪後之情況,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傷勢情況、嚴重性與因此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肇致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
要原因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分別於10,000元(指上訴人鄧燦藤部分)、150
,000元(指上訴人鄧沈乃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至
渠等分
別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據上,上訴人鄧燦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
38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11,382元(即1,382+
10,000=11,382);上訴人鄧沈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
為:醫療費用67,468元、看護費用304,4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合計為521,868元(即67,468+304,400+150,00
0=521,868)。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17條第3項,被選舉權之
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
準用之,即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
67號判決參照)。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 217條之條文,既未
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01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上訴人鄧燦藤及被上訴人均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本院已
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
分之30,並屬適當、合理及公允。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30予以核計,上訴人鄧燦藤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415元(11,382 ×0.3=3,41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鄧沈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156,560元(521,868×0.3=156,56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1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前揭
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而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
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
算日至清償日)定其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
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
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5月13日經原審送達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04頁);則上訴人等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05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
洵屬正當。
陸、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鄧燦藤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415
元,上訴人鄧沈乃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56,560元,已如
前述。從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燦藤3,415元,應給付上訴人鄧沈乃156,5
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2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等分別逾上
揭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尚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等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等就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
回渠等之上訴。另本件係由上訴人等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致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因之,本院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為
諭知,
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