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莊再嶺即莊智淵 訴訟代理人 孫 志 鴻 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莊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 朝 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5年4月間,伊因尚在訴外人力特 公司任職、伊女友為被上訴人之女之訴外人林宏娟(即林偉 亭)亦債信不良,均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共同出資設立 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 僅借用國小肄業務農且不具備環保業務執行能力及經營公司 經驗之被上訴人名義為公司掛名股東及負責人,其並無決策 權力或其他股東權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伊及訴外人林宏娟所用 ,該帳戶94年交易明細之匯款資料,其中3月21,31日觀鼎企 業有公限公司、石旭昇、7月5日黃福進、8月9、15日及9月2 日梁國欽,及其他如石善宏、達泰科技公司、建華、鄭秋碧 、賴盟化、洪殷峰等人,均係與伊進行交易後之付款,與被 上訴人無關。成立豐美公司之資金係由該帳戶支出,是豐美 公司實際係由伊及訴外人林宏娟出資,被上訴人僅為人頭負 責人。被上訴人曾在電話錄音自承出借名義擔任人頭,對於 豐美公司究係個人獨資、出資方式或係家族合資之說法不一 ,不瞭解公司業務推展,惟竟否認伊有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原審駁回伊就確認兩造間就豐美公司出資額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請求,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豐美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 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屬 單純事實,僅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未對豐美公司起訴請求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豐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所申請設 立登記之獨資公司,且豐美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款項存至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之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亦係由被上訴 人親自辦理,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舉兩造於99年9月 29日之錄音談話內容,係被上訴人針對雙方就公司經營權之 爭執,對於上訴人所述公司成立過程所為之回應,且兩造後 續對話所談論之事項,亦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參與豐美公司 營運之狀況,最末被上訴人更強調公司及系爭房地並非上訴 人與林宏娟出資買受,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你和她用我的 名出來當人頭」等語,係自謙由被上訴人及家族成員共推擔 任豐美公司董事長無疑等語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豐美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林宏娟在95 年4月出資設立,當時伊因在力特公司任職,訴外人林宏娟 則另有百萬債務未清償,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豐美公司出 資及負責人之登記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致上訴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 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宏娟於91年至99年4、5月間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曾自97年5月起至99年間有同居之事實。 ㈡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係於95年4月間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設立登記之獨資(一人)公司 ,其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其登記之負責人則為被 上訴人。而豐美公司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係由被上訴人 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捺印鑑。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300萬元。而於 同日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即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豐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則 存入300萬元。 ㈣上訴人於民國94至97年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力特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7年間轉任職於「豐美環保有 限公司」,直至99年間始離職。 ㈤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 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訴請上訴人遷 讓房屋等,上訴人則以其對該房屋有1/2或1/3權利,係有 權占有,其後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0 年度新簡字第8號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以101年簡上字第17 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訴請被上訴 人移轉該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訴字第936號駁回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宏娟係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 ,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資人及負責人,故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就豐美公司的成立有出資150 萬元,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的法律關係?本院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1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1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兩造電話錄音中,曾陳 述:「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 頭」等語為證據方法,主張兩造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掛名負責人,非 實際出資人等情,並提出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電話錄音 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 惟以:豐美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上開對話僅就豐美公司經 營權爭執之回應,不能由此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語置 辯。經查: ⒈兩造於99年9月29日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有陳述: 「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 」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前、後,亦一再對上訴 人強調稱:「我是跟偉亭說算這間公司是妳、智淵共同 打拼的,但也不是都你們兩個的」、「我也算公司的一 份子,你也不能說公司都你們兩個的。」(見本院卷第 57頁)、「我說那你們感情事自己處理,公司的事你們 要處理沒把我排個位置要把我踢到旁邊,我不會放」、 「我也跟偉亭講,公司外面雖然是你在打拼,你既然讓 我介入你就是不能把我踢到旁邊,我一份你要給我安排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為上開對話過程中,仍認其對豐美公司享有相當之權 利,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表示其 對豐美公司無實際出資、經營權之掛名負責人。 ⒉再者,依上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及訴外人林 宏娟,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電話錄音時,雙方就 豐美公司經營權及另一不動產使用、所有權已生齟齬, 惟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陳述:「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 出來當人頭」等語後,即對被上訴人回應稱:「也不是 當人頭啦,我也是有和她講該付的薪水和你老農津貼的 損失部分…」,其後上訴人復陳稱:「公司成立的資金 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我是覺得公司能運作順利就 好,因為那是大家共同努力在打拼的,偉亭她也跟我說 那是彼此的未來,共同的公司,所以我也從不去干涉公 司的運作或資金的調動,主要是讓她方便做事。」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若確與被上訴人存有 借名契約,豐美公司出資額2分之1即150萬元實由上訴 人出資,僅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事關雙方權 利義務重大,衡情上訴人何須於上開對話中,否認被上 訴人為人頭乙節,且更進而對被上訴人陳述「公司成立 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等語。 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實係供 伊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收入款項使用,與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元,足證伊為豐美 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中 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非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娟 經營環保事業使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開立,此有上開銀行103年4月29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 75、76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上訴 人申請使用,係屬常態,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為其及訴外人林宏娟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 證據以證明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供其與訴外人林宏娟經 營環保事業營業收入所得使用,是就其主張已難憑採。 ⒉且縱認93年3月至94年9月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有上 訴人主張之觀鼎企業有限公司、石旭昇、黃福進、梁國 欽等人環保事業交易往來匯款屬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事實亦否認之),然廠商交易往來匯款原因萬端,或基 於與兩造、訴外人林宏娟之交易行為,或基於交易指定 匯入第三人之帳戶,或兩造及訴外人林宏娟基於分配盈 餘、薪資、贈與或其他原因指示廠商匯入貨款,自難僅 憑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上訴人主張之環保事業廠商交易 往來紀錄,即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上訴人與訴外林宏 娟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專用及該存款均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宏娟所有。 ⒊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亦有多筆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但並 無以上訴人為名義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自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其中150萬元,為其對豐美公司 之出資款,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 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 元,為伊對豐美公司之150萬元之實際出資云云,尚無 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由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於豐美公司出資額中之150萬元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對豐美 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中之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在豐美公司 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