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何文裕
被
上 訴人 曾凱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141巷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與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2腳掌骨骨裂、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5頸椎椎
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1
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4萬
1601元(其中醫療費用6萬8733元、停車費用1310元、醫療
用品費用1292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營業損失4萬6666元
、車輛修繕費用29萬56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613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營業損失4萬6666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㈡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
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7479元,及自
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
期間為2週(即
102年5月9至同年月23日),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上訴
人
自承其合夥經營之紅茶幫冷飲業係於102年6月初營業,足
見當時上訴人已能參與該冷飲店之營業,且上訴人陳稱係以
合夥之公帳僱請證人甲○○,顯見僱請證人係其經營所需之
人力,上訴人為其營業僱請員工支出之薪資,屬其營業之必
要成本,自
非因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亦無
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漏未斟酌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等後遺症
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之診
斷證明書,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
害亦包括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等傷勢,足見原審於審酌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時,並未疏漏此一事實,是原審判決酌定
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相當合理,並無過低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路口時,車速僅約5公里,
且對車前狀況已盡相當注意能力,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突由
左側鐵路旁高速竄出,被上訴人受限於車輛視角不及閃避所
致,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上訴人
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減速慢行並疑有超速等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
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故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被
上訴人為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未過
當,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
不足採信等語置
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141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2腳掌骨骨裂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5頸
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
駛系爭重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次因」。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治療,共支
出醫藥費6萬8733元、新樓醫院停車費用1310元,另購買紗
布、防水貼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l292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看護日數14天,
請求金額1萬6800元部分不爭執。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828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不慎與伊發生車禍,致伊受有右足
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2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5頸椎椎間盤移
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各情,
業據提出新樓醫院、承德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
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
傷害行為,經原審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
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上開主張,
堪信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00-00號重
型機車相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此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甚
為明確。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此與被上訴人
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
併第2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
部扭傷、第4、5頸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業如
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
害賠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6萬87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於新樓醫院及
承德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8733元,除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8紙、
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56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
146頁),經核中、西醫治療均屬復健之方法,前者為調理
治療,後者屬物理治療,兩者不相衝突,並有治療效果之加
乘作用,
核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上
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至新樓醫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用
1,310元,並為系爭傷害換藥使用而購買紗布、防水貼布等
醫療用品,支出1,29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602元,亦無不合。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29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14時20分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至
新樓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20時
30分離開新樓醫院,後於同年月12日回診1次,醫師囑咐宜
門診追蹤治療並休息及需人看護約2週。嗣上訴人於同年月
13日、22日、30日、同年6月20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醫
師囑咐傷後6週右腳不宜從事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之工作
等情,有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53至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審酌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右
足部、右髖、腰部及頭部等多處,且分別有骨裂、開放性傷
口、挫傷、瘀腫、扭傷及腦震盪等傷勢,上訴人主張有2週
受全日特別看護之必要,尚無不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
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兩造就此數額亦不爭執,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4日看護費用共1萬6800元(1200
元×14日=1萬6800元),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4萬6666元部分:
⑴上訴人復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無法參與102年6月初開始營業
之紅茶幫冷飲店,股東間決定以公帳僱請甲○○,每月薪資
2萬8000元,
迄至伊自行參與經營之102年11月共5個月期間
,伊額外支出甲○○3分之1之薪資共46,666元」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紅茶幫冷飲店」,
係於102年6月初開始營業,該時間上訴人雖需回診、復健,
且其右腳不宜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但應已能參與該冷飲
店之營業。上訴人且自承「證人甲○○係該冷飲店合夥所僱
用」,該證人甲○○並非因上訴人受傷後而需另行進用替代
上訴人之人力至明。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係自
102年6月開始受僱於上訴人與其他2人合夥經營之冷飲店迄
今」,足
見證人甲○○本係上訴人等合夥經營該冷飲店必需
之人力,故證人之薪資應為合夥營業僱用之支出,並上訴人
受傷治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費用,此項支出與被上訴人上開
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證人甲○○5個月薪資之3分之1共4萬6666元之損害,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送醫急診、前後就診及
復健數十次及日常起居需人看護2週,堪認其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
職畢業,曾擔任廚師,目前與人合夥開設紅茶幫冷飲店,育
有2女,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及汽車3輛,財產總額453
萬2340元;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高中畢業,育有1名
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並須撫養父母,自營運動用品店,
每月收入約3萬元,在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26萬5097元、34萬155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車輛1
輛,瀧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1168萬0700元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7頁、第168至16
9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
憑(原審卷第15至2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另增加20萬元云云,核無理由。
㈣累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8135元(即
醫療費用6萬8733元+停車費用131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29
2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萬8135元)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有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
的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319卷第7至8頁、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35頁),堪認兩造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爰審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過失之程
度,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禍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70%,累計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萬6441元(18萬8135元×
30%=5萬6441元,元以下4捨5入)。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828元,此有上訴人提出
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法
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萬7613
元(計算式:5萬6441元-3萬8828元=1萬7631元)。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致伊受
有身體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在上訴人請求1萬761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准供
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