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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何文裕 被 上 訴人 曾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141巷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與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2腳掌骨骨裂、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5頸椎椎 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1 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4萬 1601元(其中醫療費用6萬8733元、停車費用1310元、醫療 用品費用1292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營業損失4萬6666元 、車輛修繕費用29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613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營業損失4萬6666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7479元,及自 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為2週(即 102年5月9至同年月23日),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上訴 人自承其合夥經營之紅茶幫冷飲業係於102年6月初營業,足 見當時上訴人已能參與該冷飲店之營業,且上訴人陳稱係以 合夥之公帳僱請證人甲○○,顯見僱請證人係其經營所需之 人力,上訴人為其營業僱請員工支出之薪資,屬其營業之必 要成本,自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漏未斟酌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等後遺症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之診 斷證明書,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 害亦包括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等傷勢,足見原審於審酌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時,並未疏漏此一事實,是原審判決酌定 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相當合理,並無過低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路口時,車速僅約5公里, 且對車前狀況已盡相當注意能力,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突由 左側鐵路旁高速竄出,被上訴人受限於車輛視角不及閃避所 致,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上訴人 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減速慢行並疑有超速等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 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故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被 上訴人為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未過 當,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不足採信等語置 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141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2腳掌骨骨裂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5頸 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 駛系爭重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次因」。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治療,共支 出醫藥費6萬8733元、新樓醫院停車費用1310元,另購買紗 布、防水貼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l292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看護日數14天, 請求金額1萬6800元部分不爭執。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828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不慎與伊發生車禍,致伊受有右足 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併第2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5頸椎椎間盤移 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各情,業據提出新樓醫院、承德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 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 傷害行為,經原審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上開主張,信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00-00號重 型機車相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此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甚 為明確。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此與被上訴人 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公分 併第2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 部扭傷、第4、5頸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業如 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 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6萬87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於新樓醫院及 承德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8733元,除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8紙、 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56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 146頁),經核中、西醫治療均屬復健之方法,前者為調理 治療,後者屬物理治療,兩者不相衝突,並有治療效果之加 乘作用,核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上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至新樓醫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用 1,310元,並為系爭傷害換藥使用而購買紗布、防水貼布等 醫療用品,支出1,29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602元,亦無不合。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14時20分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至 新樓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20時 30分離開新樓醫院,後於同年月12日回診1次,醫師囑咐宜 門診追蹤治療並休息及需人看護約2週。嗣上訴人於同年月 13日、22日、30日、同年6月20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醫 師囑咐傷後6週右腳不宜從事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之工作 等情,有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53至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審酌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右 足部、右髖、腰部及頭部等多處,且分別有骨裂、開放性傷 口、挫傷、瘀腫、扭傷及腦震盪等傷勢,上訴人主張有2週 受全日特別看護之必要,尚無不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 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兩造就此數額亦不爭執,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4日看護費用共1萬6800元(1200 元×14日=1萬6800元),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4萬6666元部分: ⑴上訴人復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無法參與102年6月初開始營業 之紅茶幫冷飲店,股東間決定以公帳僱請甲○○,每月薪資 2萬8000元,至伊自行參與經營之102年11月共5個月期間 ,伊額外支出甲○○3分之1之薪資共46,666元」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紅茶幫冷飲店」, 係於102年6月初開始營業,該時間上訴人雖需回診、復健, 且其右腳不宜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但應已能參與該冷飲 店之營業。上訴人且自承「證人甲○○係該冷飲店合夥所僱 用」,該證人甲○○並非因上訴人受傷後而需另行進用替代 上訴人之人力至明。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係自 102年6月開始受僱於上訴人與其他2人合夥經營之冷飲店迄 今」,足見證人甲○○本係上訴人等合夥經營該冷飲店必需 之人力,故證人之薪資應為合夥營業僱用之支出,並上訴人 受傷治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費用,此項支出與被上訴人上開 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證人甲○○5個月薪資之3分之1共4萬6666元之損害,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送醫急診、前後就診及 復健數十次及日常起居需人看護2週,堪認其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 職畢業,曾擔任廚師,目前與人合夥開設紅茶幫冷飲店,育 有2女,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及汽車3輛,財產總額453 萬2340元;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高中畢業,育有1名 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並須撫養父母,自營運動用品店, 每月收入約3萬元,在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26萬5097元、34萬155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車輛1 輛,瀧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1168萬0700元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7頁、第168至16 9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15至2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另增加20萬元云云,核無理由。 ㈣累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8135元(即 醫療費用6萬8733元+停車費用131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29 2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萬8135元)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有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 的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319卷第7至8頁、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35頁),堪認兩造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爰審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過失之程 度,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禍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70%,累計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萬6441元(18萬8135元× 30%=5萬6441元,元以下4捨5入)。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828元,此有上訴人提出 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法 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萬7613 元(計算式:5萬6441元-3萬8828元=1萬7631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致伊受 有身體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在上訴人請求1萬76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准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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