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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徐仲志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灣愛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發白 國際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更名)係「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於98年10月l日 由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 司)擔任二房東,分租地址於「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11樓」辦公室一間,並購置金額新台幣(下同)31萬833 8元之電腦設備一批,作為上訴人公司編輯部編輯、製作「 滾!BOIL」雜誌之用。 ㈡嗣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下旬將其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樓店面頂讓給予被上訴人營運,且金 玉滿堂公司亦計劃於99年5月下旬終止其與該址房東(即大 樓管委會)及其與上訴人間有關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00樓之租賃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亦計劃直接向房東( 即大樓管委會)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作 為倉儲,但事後因房東不願分租且租金未有共識,故被上訴 人並未能承租該址。 ㈢詎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專案主編蕭翰弦、劉自強,總編輯許 朝欽等人因覬覦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成績,分別於99年5月10 日下午14時22分起至14時32分、同日18時40分起至l8時59分 止竊取上訴人置於上址編輯部之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料以 及讀者回函,以利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作為99年7 月1日起發行製作仿品〈boil〉雜誌之工具,並藉仿品〈bo il〉雜誌與上訴人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相互混淆,且 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甚至分別擔任仿品〈boil〉雜 誌之專案主編、總編輯等職位。而被上訴人當時因自認可順 利承租上訴人編輯部所在地址,故被上訴人員工羅英傑於99 年5月10日19時15分在尚不知上訴人遭竊下,會同當時同樣 不知遭竊之上訴人員工陳敬媚,共同將印有「台灣愛買有限 公司內部行文:因應西門商業大樓11樓(目前為台灣愛買承 租)與西門商業大樓租約屆滿,煩請編輯部同仁於5/13日( 四)前將個人物品,不含公司財產(如:公費購買之文具及 雜誌各用品),若有任何疑問,請洽羅特助。」之公告貼於 上訴人公司編輯部門首,嗣經上訴人管理人員於99年5月10 日當晚11時,發現編輯部內有異狀,經調閱監視畫面後,驚 見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竊取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 料,而向蕭翰弦等人電詢,蕭翰弦等人因事跡敗露委派友人 於99年5月12日下午將上訴人所失竊之電腦設備包括「魔獸 機3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 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遙控器)1台、電視 (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網 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等(以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交付與 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諉稱上開電腦設備,皆係訴外人金 玉滿堂公司所有。 ㈣查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逕自占有 不還,上訴人屢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遭 被上訴人以「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伊 與金玉滿堂公司間尚有財務糾紛」為由,拒絕返還,使上訴 人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繼續製作「滾!BOIL」雜誌,以及 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繼續 編輯「滾!BOIL」雜誌,以及列印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之 單據。累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失共94萬8103元(即:電腦設備(硬體 )21萬2943元、「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 損失價值25萬元、「滾!BOIL」欲發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 之文字圖片頁共計200頁,損失價值計25萬元、「滾!BOIL」 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9008份,每份以20元 計價,共損失價值18萬160元、上訴人所遺失「滾!BOIL」臉 書密碼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臉書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每 員以20元計價,損失價值5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施定遠係被上訴人台灣愛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自被上訴人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期間 ,皆因執行職務擔任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又因係指派員工 羅英傑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767條,訴 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8103元本息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台灣愛買有限公司、施定遠辯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其所有,然依其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上買受人統一編號欄所載之編號係金玉滿堂公司之統一 編號,足見該批電腦設備係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上訴人雖 又主張系爭電腦設備係因金玉滿堂公司為抵充應給付其之廣 告、報導刊登費用,而以互易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然其並 未提出與金玉滿堂公司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證明,與商 業通念不符,有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範 ,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難認為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 司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金玉滿堂公司將其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0及00樓之店鋪讓渡予被上訴人公司 ,依營業讓渡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係概括接收訴外人 金玉滿堂公司一切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當然亦包含系 爭電腦設備及資料。且被上訴人為能確實維持所承接之「夠 壞堂」店鋪之營運,乃於同年月日與金玉滿堂公司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二紙,將其向訴外人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西門大樓管委會)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樓約150坪,及○○○樓營業店面(即夠壞堂店鋪 所在位置),租期均為99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並旋 即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又 被上訴人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6月9日因金玉滿堂公司積欠 西門大樓管委會租金、管理費及相關應分擔費用欠款事宜, 與西門大樓管委會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保於金 玉滿堂公司所開立清償欠款支票未獲兌現時,由被上訴人付 清償責任,該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在案。依上 ,若系爭營業讓渡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公司與金玉滿堂公司虛 偽合意,被上訴人無須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持續於原 址經營「夠壞堂」原有營業內容,亦無須自願擔保償付金玉 滿堂公司所積欠出租人之租金、管理費等費用,顯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金玉滿堂公司簽署之營業讓渡書為虛偽合意 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實依系爭營業讓渡協議書承 接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一切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 ㈢被上訴人既係依營業讓渡契約書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 一切營業財產及商標專利,並租用原有倉庫及店鋪位址繼續 營運,被上訴人依現況辦理交接,全面接收金玉滿堂公司營 業所在地之一切軟硬體設備,並未獲知在該營業位址有上訴 人公司之相關營業部門,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人胡晶南亦未 告知該營業地點有其他公司共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亦不 知所接收之電腦設備中儲存有上訴人公司之雜誌文稿、圖片 等電子檔案,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接收金玉滿堂公司營業資產 時,曾於該營業地址公告要求限期取回私人物品,當時上訴 人公司亦未有任何主張,更未就系爭電腦設備主張有所有權 。故縱認被上訴人所受讓之資產中有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 ,被上訴人係屬善意受讓,上訴人應向金玉滿堂公司追償, 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員工即專案主編蕭翰弦、劉自強,總編輯許朝欽等 人分別於99年5月10日下午14時22分起至14時32分、同年月 日傍晚18時40分,以及同年月日傍晚18時40分起至l8時59分 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放置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編輯部門之魔獸機2台、筆記型電腦2台搬走。 ㈡被上訴人員工羅英傑於99年5月10日19時15分會同上訴人員 工陳敬媚,共同將印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內部行文:因應 西門商業大樓11樓(目前為台灣愛買承租)與西門商業大樓 租約屆滿,煩請編輯部同仁於5/13日(四)前將個人物品, 不含公司財產(如公費購買之文具及雜誌各用品),若有任 何疑問,請洽羅特助。」公告貼於上訴人公司編輯部門首。 ㈢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其提出購買系爭電 腦設備之原證3發票,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金玉滿堂公司之 統一編號「00000000」。 ㈣嗣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蕭翰弦於99年5月12日下午將其等取走 之魔獸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轉交予被上訴人愛買公司員 工羅英傑,目前上開電腦設備為被上訴人愛買公司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占有物品,包含上訴人公司員工蕭翰弦所交付魔獸 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部分給予羅英傑,共有「魔獸機3台 、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台、桌 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搖控器)1台、電視(小) 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網路線電 線插座等少數」。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電腦係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伊所購買」云云,固提出蓋有 「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字樣統一發票5紙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0至21 頁)。 ㈡惟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 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統一編號,與上訴人之統一編號「00 000000」並不相同。按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中發白國際有 限公司」,98年1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為「財源滾 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文 在卷足憑(原審卷㈠字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㈢第117頁至 第118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係在98年10月開立,購買系爭 電腦時,上訴人公司仍未更名,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翁珮儀亦 證稱「發票章是我蓋的」(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足見上 訴人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下方所蓋「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字樣,應係上 訴人員工翁珮儀嗣後加蓋,上訴人並非上開統一發票之原始 購買人。此外,證人翁珮儀證稱「電腦是財源滾滾公司叫金 玉滿堂公司買的,錢是金玉滿堂公司去買付錢的」、另證人 許朝欽(上訴人員工)亦證稱「後來聽他們說電腦是金玉滿 堂公司買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堪認系爭 電腦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 係上訴人公司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於證人蔡叔燕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葉睿雙為朋友,有段期間她委託伊幫她跑銀行匯員工薪資 」、「伊曾與胡晶南、葉睿雙及另二名員工一起去購買電腦 ,當時是胡晶南付錢,買來的設備是葉睿雙的財源滾滾公司 作雜誌用。」、「伊印象中是胡晶南的配偶刷卡買的」(原 審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叔燕為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葉睿雙及金玉滿堂公司負責人胡晶南之友人,其 本身經營之網拍事業,與金玉滿堂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其立 場本難期中立,且證人所述「當時是胡晶南付錢」、「伊印 象中是胡晶南的配偶刷卡買的」,究係何人付款,前後證言 並不相同,且證人蔡叔燕所述「買來的設備是葉睿雙的財源 滾滾公司作雜誌用」云云,亦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係金玉滿 堂公司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金玉滿堂公司購買,但 上訴人以刊登金玉滿堂公司之廣告費用抵銷」云云,固與證 人翁珮儀、許朝欽證述「上訴人公司以金玉滿堂在雜誌刊登 廣告來交換價金」相符(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除 上訴人提出上開嗣後加蓋「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外,證人 翁珮儀、許朝欽及上訴人均未提出雙方會計帳冊、發票或其 他憑證資料以供核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一般 商業通念不符,難認真正。且查上訴人公司之風控長胡晶南 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人,兩家公司有合作關係,均 將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設為營業所,兩公司 辦公處所並無明顯區隔,辦公室內之資產無法以外觀辨認, 此經證人陳佩雯(金玉滿堂公司員工)證述「伊任職金玉滿 堂公司,金玉滿堂公司與上訴人同樣是在台北市○○路○段 ○○○號00樓,有部分是上訴人公司,部分是金玉滿堂公司, 但伊不知道怎麼區分」(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足 見上訴人公司與金玉滿堂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公司風控長 與金玉滿堂負責人均係胡晶南),且兩公司既在同一處所辦 公,金玉滿堂公司購買系爭電腦設備後提供予上訴人公司編 輯使用,相互支援,以減省設備費用,事所恒有,系爭電腦 既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縱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 係上訴人員工在使用」屬實,其所有權仍屬訴外人金玉滿堂 公司,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電腦有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 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電腦設備,有無正當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 伊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22日簽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受 讓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財產」等語,並提出營業讓渡書一紙 為證(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則主張「該營業讓渡書為兩 造虛偽合意所為,並非真實」云云。 ㈡茲查,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於99年4月22日簽 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54、148頁),訴外人金 玉滿堂公司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及 00樓之店鋪讓渡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概括接收 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一切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此有「 營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電腦設備係上訴人公司 蕭翰弦於99年5月12日下午轉交予被上訴人愛買公司羅英傑 ,現為被上訴人愛買公司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翁珮儀於原審證稱「羅英傑、蔡佩紋、陳敬媚有告訴伊 蕭翰弦在99年5月12日下午3時把電腦拿回來還,被上訴人公 司接受了這些電腦設備,分兩次還,包括兩台主機兩台筆電 。」、「羅英傑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向伊承認蕭翰弦把電 腦設備交給他,這約是13、14日的事。」、「伊請其返還, 羅英傑不同意,因為蕭翰弦跟他說電腦是金玉公司的。」( 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暨證人羅英傑(被上訴人員工)證 稱「伊有於99年5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張貼公告,因被上訴人接管金玉滿堂公司所有的東西,所以 由伊去貼公告。」、「伊知道蕭翰弦在99年5月10日將系爭 電腦設備及資料取走,因有員工告訴伊電腦有短少,伊請翁 珮儀去聯絡,但短少的項目因時間已久伊不清楚。」、「隔 了兩天後蕭翰弦把電腦放在警衛室,伊叫人去拿來,伊就整 理了這張清單。」、「是店長蔡佩紋告知伊蕭翰弦把電腦歸 還放在警衛室」、「上訴人從伊張貼公告,從未表示電腦資 料是他們所有,伊認知電腦是金玉滿堂公司的,已讓受給被 上訴人公司。」相符(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按 系爭電腦既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員工羅英 傑係基於「營業讓渡契約書」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自上訴人 員工蕭翰弦接收系爭電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復依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所簽「 營業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所示(原審卷 第54頁、第148頁),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除將其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0及00樓之店鋪讓渡予被上訴 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概括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一切 營業財產及專利商標權利。此外,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亦將 其向訴外人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西門大樓管 委會)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約150坪 ,及○○○樓營業店面(即夠壞堂店鋪所在位置),租期均 為99年4月22日至100年4月21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另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因金玉滿堂公司積欠西門大樓管委會租 金、管理費及相關應分擔費用欠款事宜,與西門大樓管委會 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保於金玉滿堂公司所開立 清償欠款支票未獲兌現時,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該協議 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 書、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4月 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7至80頁),倘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營業 讓渡係虛偽不實,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大費周章辦 理營業登記,並公證擔保償付金玉滿堂公司所積欠出租人之 租金、管理費,且被上訴人已實際經營達1、2年之久。況被 上訴人有無依「營業讓渡協議書」給付350萬元予訴外人金 玉滿堂公司,係兩造間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爭執,不能據此 即否定「營業讓渡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 協議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翁珮儀於本院證稱「金玉滿堂與愛買公司簽約時伊 不在場,因為是假合約,他們要伊參與,但伊不要參與。當 初是被上訴人愛買公司施先生要伊去當見證人,但伊知道合 約是假的,是被上訴人的法代說合約是假的,因為假消費真 刷卡的新聞事件,廠商會恐慌,為了保全財產才做假合約」 (本院卷第102頁),惟證人翁珮儀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與上訴人公司有利害關係,且簽署系爭讓渡書時證人並未直 接參與,其證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綜上,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被上訴 人依「營業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受讓系爭電腦設備,自 有合法占用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非系爭電腦所 有權人,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 電腦設備之費用共21萬294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愛買公司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同 時持有電腦中的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伊因此遺失包 括「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共計1123 頁,價值25萬元;「滾!BOIL」欲發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文 字圖片共計200頁,損失25萬元;遺失「滾!BOIL」臉書密碼 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臉書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損失值5 萬5000元;另有「滾!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 紙本資料,共9008份,損失18萬0160元,共計73萬5160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羅英傑所接收之物品包含「魔獸機3 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台、 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遙控器)1台、電視(小 )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網路線 電線插座等少數」等電腦設備,無上訴人主張之「滾!BOIL 」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9008份,有羅英傑 製作之夠壞堂資產清單可按(原審調字第714號卷第61頁) ,證人羅英傑亦證稱「伊沒有收到蕭翰弦所交付讀者回函、 顧客資料、委刊單紙本及光碟」明確(原審卷㈡第10頁)。 ㈡證人羅英傑證述「99年5月12日蕭翰弦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 予伊時,剛好伊的工程師朋友在場,他只看了一台筆電,說 裡面是空的沒東西...兩台筆電是給公司小姐使用,但裡 面是空的」(原審卷㈠第10頁),核與證人蔡佩紋(金玉滿 堂公司員工)所證「伊任職於金玉滿堂公司,西門賣場是在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被上訴人請工程師檢查 蕭翰弦交付的電腦設備時伊在現場,檢查地點就是在西門賣 場00的櫃台,檢查時羅英傑、工程師還有伊在場,當時主機 中的編輯檔案、廣告資料均不在電腦內」(原審卷㈠第84頁 )暨證人翁珮儀所證「伊有向羅英傑催討電腦中委刊合約檔 案、儲稿資料、臉書密碼、路徑及光碟、委刊單紙本等,羅 英傑說請他的工程師朋友看的時候,那些資料已經沒有了」 (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均屬相符。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16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高雄新田郵局第000141號) 亦自承「檢視上述電腦設備功能時,赫然發現儲於上述公司 營運、編輯、客戶、廣告等重要電磁紀錄,在羅英傑先生保 存前已被他人惡意刪除、銷毀,以上顯見本公司編輯部同仁 涉有重嫌,..,」在卷(原審卷㈡第51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接收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系爭電腦時,電腦內所儲存之 資料即已不存在,上訴人指稱「伊雜誌文稿、圖片、電子檔 案等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伊受有損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73萬5160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資料(本院卷第31 5頁至第319頁),這是蘋果電腦裡面的資料,係被上訴人自 蘋果電腦印出來,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竊取電腦裡面的資料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這是上訴人與翁珮 儀兩人來找我拿給我的資料,問我是否可把財源滾滾公司買 下」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羅英傑、翁珮儀上開所證「羅英傑 說請他的工程師朋友看的時候,那些資料已經沒有了」暨上 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郵政信函自承「檢視上述電腦設備功能, 赫然發現儲於上述公司營運、編輯、客戶、廣告等重要電磁 紀錄,在羅英傑先生保存前已被他人惡意刪除、銷毀..」 等證據,認以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電腦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購買,上訴人 公司對系爭電腦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金玉 滿堂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受讓系爭電腦,亦無持有上訴人公 司之讀者回函9008份及「滾!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 電子檔或臉書密碼路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84、 188、179、181、767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失共94萬8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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